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华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忠,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华伟,男,1965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
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成华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绥化中院)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的(2016)黑12民初7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庆建筑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大庆建筑公司的住所地为大庆市龙凤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大庆建筑公司住所地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华伟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绥北高速公路第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绥北高速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大庆建筑公司在其中标绥北高速公路第A2合同段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土石方、混凝土运输工程及施工便道的修复等辅助工程发包给成华伟施工,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协议书》约定的甲方为绥北高速项目部,住所地为绥化市望奎县灯塔乡。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绥北高速项目部住所地绥化市法院审理。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成华伟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65,676,581元,符合绥化中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绥化中院裁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大庆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铁
审判员 孙儒婕
审判员 付 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