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建设工地内,属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理赔范围

来源:中国建设工程法务网 2020-03-06 14:42:01 阅读
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临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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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与阿拉善盟某B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9)内29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盟某B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某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A阿拉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善盟某B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A阿拉善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但是针对一审法院就案涉侵权内容涉及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有完全不同的认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完全是依据已经生效的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9民终403号民事判决,而完全背离了其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中国某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发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保险条款的规定内容。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2009版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保险合同所承包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以及工地内及临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在案涉的交通事故中,事故发生原因是刘广震、祁军二人驾驶机动车在上诉人承保的被上诉人建设完成但尚未验收通车的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与工程本身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是因为被上诉人并未在该路段设立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并非因建设工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或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意外事故。该损害后果可以归责于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并不能为其主观过错引发的损害后果承担所有兜底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条中所规定的“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并且事故责任显然也并非《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五条中保险责任所规定的“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事故发生的本身,既有肇事司机双方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按照阿左公交认字(2015)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应当还包括被保险人某B公司因管理不当导致的过失责任,而这与保险标的本身因缺陷、意外以及相关工程机械等使用不当所形成的民事责任是根本不相关的。其次,根据阿拉善左旗公安局阿左公交认字(2015)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的事实原因并非保险标的引发的事故责任及自然灾害、其他意外事故,而是完全因为被保险人某B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于保险标的以外,甚至是工地施工范围以外的管理出现了过失行为,未能预见到可能引发的事故潜在危险,而承担了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某B公司应当承担的是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而这一点显然系某B公司管理责任上的疏忽所致,属于主观上的过错所引发,与涉案保险标的无关,不符合建筑工程一切险中被保险人不可控制、无法预料的意外事故的范畴,上述引发事故的因素,明显就是在被保险人实现应该预料到,并且完全可以控制的的范围内,属于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与责任,与是否保险根本没有关系。其三,在建筑工程一切险中包含的内容指在保险期限内,若保险单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保险单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公司按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而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航空器”的规定,涉案的由刘广震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XX**号挂车以及祁军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XXX**车,一方面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保险标的,另一方面上述车辆都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航空器”规定的保险人除外责任。上述车辆系运营车辆,并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过程确定的事实看,上述车辆均具备运输执照,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不符合《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规定的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本身就应当免除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并未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定被保险人某B公司的过错行为与保险合同的关联性及事故与保险标的的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B公司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某B公司的经济损失已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1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而关于上诉人中国某A阿拉善分公司就保险合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已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8)内29民终40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如上诉人对上述该判决有异议,应当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但上诉人仅就是否承担责任进行法律上的推论,没有任何新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8092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12时10分许,陈立春乘坐由刘广震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冀XXX**挂车沿正在建设施工中的阿左旗境内张查高速公路哈图陶勒盖嘎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遇祁军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蒙XXX**挂车沿此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广震与陈立春二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左公交认字(2015)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某B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刘广震与祁军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刘广震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冀XXX**挂车在事故中受损,×××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尚欠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井信用社租赁费,上述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卢龙支公司处投保车损险等商业保险,刘广震亲属将太平洋保险公司卢龙支公司诉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赔付其车辆损失赔偿款共计361842元,庭审中,第三人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井信用社要求将该车辆车损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其公司用于偿还债务。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冀0324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第三人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井信用社支付保险理赔款361842元,后原告分批支付了上述款项。太平洋保险公司卢龙支公司认为其在支付完款项后,就原告与祁军应向刘广震赔偿的部分享有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祁军与原告分别向其支付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款,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8)2921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卢龙支公司支付180921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事故发生在施工路段,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4月1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赔付已向刘广震、陈立春支付的赔偿款,经审理后作出(2018)内292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施工路段,且在保险期间内,刘广震、祁军途经施工工地的人员,属于第三者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措施,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并进而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之一,其施工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作出(2018)内29民终40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8)内292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7529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本案中,原告就其在张家房至查哈尔滩高速公路施工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并缴纳了保费,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该起事故发生在原告投保的工程施工路段,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生效判决也确认原告对刘广震车辆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的施工路段,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也可以证实原告的道路施工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该起事故在保险期间,综合以上事实,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不是因建设工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或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29民终403号民事判决就被告在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已经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应当提供能够推翻原判决的证据,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上述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且其主张的数额未超过保险赔偿金额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8092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某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809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某A阿拉善分公司是否应向某B公司理赔。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的问题。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临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具体在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某B公司施工工地范围内,在途经工地的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划分责任并及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某B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卢龙支公司赔偿180921元。事故发生与某B公司施工之间的关联性及责任份额已经过交警现场勘查确认,某B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完全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形,并且没有特殊免责条款规定上诉人对此类损失免赔,故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向某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因某B公司管理方面存在缺陷,不属于意外事故的意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并非基于某B公司故意而发生,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责赔偿,与某B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并无关联,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车辆有运输执照及车辆保险,不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承担保险责任范围的意见。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并不属于某B公司,车辆保险系针对特定的对象,并不能使得某B公司的损失得到赔偿,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中国某A阿拉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上诉人中国某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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