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利德公司与大连建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04-29 22:03:21 阅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恒利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梅,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增,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建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尹兴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瑞钦,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恒利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建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三终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利德公司申请再审称:1、建丰公司没有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导致我公司聘请其他公司进行相关咨询服务。案件涉及的工程总造价不清,建丰公司提供了哪些服务不清,且咨询服务中有重复计算部分,应予扣除。2、建丰公司所作出的超越其资质的文件材料为无效,原判依据无效材料中的数据作为计算该公司酬金的依据错误。3、建丰公司无招标代理资质,导致本合同无效的责任均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判认定该公司只承担行政部门给予的1万元罚款缺乏证据支持。4、建丰公司没有进行决算服务,服务没有履行完毕,不能收费。5、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招标代理服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丰公司应向中标单位索要招标代理服务费,恒利德公司不应承担编制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的报酬。有新证据证明建丰公司已经从中标的公司中得到了招标代理费,其向恒利德公司索要招标代理费属于重复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建丰公司辩称:1、招标代理服务费范围不包含工程量清单编制业务,招标代理费亦不包含工程量清单编制费用。2、即便招标代理业务中包含招标文件的编制,双方合同约定“招标文件及清单编制”按中标工程造价乘以2‰计算,此约定亦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恒利德公司应予支付。3、恒利德公司在再审申请过程中提供的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缺乏真实性,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4、原审认定的52项造价咨询服务成果经恒利德公司签收,且该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该公司应予支付。5、我公司提供的造价咨询服务中不含决算部分,而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证明涉案过程已经竣工验收,对此恒利德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异议。6、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不是招标代理合同,且关于招标资质的规定属于管理型规定,不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我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恒利德公司应支付相应费用。请求驳回恒利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恒利德公司所称建丰公司提供哪些服务不清,建丰公司没有进行决算服务,不能收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恒利德公司与建丰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一条约定,建丰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为“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结(核)算的编制审核”,“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咨询业务范围为招标代理,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009年5月8日,恒利德公司发出《关于港湾壹号工程造价决算招标邀请函》,对造价决算邀请四家审计所进行招标。2009年5月11日,建丰公司参与了投标。可见,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并不包括造价决算。建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恒利德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并提交52项造价咨询成果,恒利德公司在签收后未提出异议,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款项。在本案诉讼中,恒利德公司未能指出建丰公司重复收费的证据,而根据双方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正常服务酬金(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按过程造价乘以4‰计算,附加服务酬金(招标文件及清单编制)按中标工程造价乘以2‰计算。该约定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二条约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单位支付的约定并不矛盾。前者为编制招标文件的报酬,后者为代理招标行为的报酬。
关于恒利德公司提出建丰公司无招标代理资质,导致本合同无效的责任均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判认定该公司只承担行政部门给予的1万元罚款缺乏证据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建丰公司曾承诺协助恒利德公司办理招标文件备案后未果,恒利德公司因此在办理工程招投标手续被行政处罚1万元,原判已确定由建丰公司承担了该损失。但建丰公司已经完成了编制招标文件的任务,恒利德公司应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支付报酬。
关于恒利德公司提出建丰公司所作出的超越其资质的招标文件材料为无效,原判依据无效材料中的数据作为计算该公司酬金的计算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招投标及造价咨询相关法律规定中对资质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建丰公司虽无无招标代理资质,但不影响建丰公司制作招标文件的客观性。
关于恒利德公司提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招标代理服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丰公司应向中标单位索要招标代理服务费,恒利德公司不应承担编制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的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三条和三十二条的约定,编制招标文件与代理招标是两项不同的服务,前者由恒利德公司支付报酬,后者由中标单位支付报酬。恒利德公司主张应由中标单位支付编制招标文件的理由不成立。中标单位支付招标代理费亦不能免除恒利德公司支付编制招标文件报酬的义务。
综上,恒利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恒利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 伟
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
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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