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中如约定承包人包工包料时,则发包人承担提供甲供材的举证责任

来源:中国建设工程法务网 2019-12-13 17:55:17 阅读
南京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某B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某B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1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某B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江苏大宇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因与江苏某B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再终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重审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撤销重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某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某A公司与某B公司虽然在《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在材料供应方面约定不明,且合同并未约定总价款,实际上涉案主材设备系由某A公司购买。而且双方当事人确认,所有材料均为一方购买,不存在两方同时购买的情形。重审二审判决认定“大宇公司提供主辅材是常态,而某A公司提供主辅材是例外”,缺乏证据证明。重审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中电气部分非某B公司施工后,只是简单地减去第三方安装费,将电气部分的材料设备款也认定为某B公司提供,同样是认定了缺乏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某B公司没有进行工程决算、也未提交施工图、竣工图、决算书,法院调取设计图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但重审时又不顾实际施工与设计图之间的较大变化,要求某A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明细、合同、付款依据、领料单与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报告的项目一一对应,从而导致其认定事实错误。
 
        某B公司在2014年底法院现场勘验时提交了记载金额为122万余元的购货发票,作为其购买材料的证据,该部分发票中,有金额52万余元的发票没有记载所购物品规格型号,其余也全部与现场材料不符。某A公司在现场核对了原件和复印件,并于次日书面申请法院开庭质证并保全证据,但法院置之不理,致使某A公司在明知系某B公司将其他工程项目中购买的材料冒充本案工程材料的情况下,无法戳穿某B公司提交伪证的行为。重审二审判决却认定某B公司提供的这些发票是真实性的,认为可以证明某B公司为涉案工程购买了相关材料。在白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某B公司伪造某A公司印章制作假竣工图和决算书,被发现后当庭抢夺至卫生间销毁;在本案中还分别提交过五张和三张伪造的竣工图。因此,重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被申请人某B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某A公司与某B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某B公司须确保无残次伪劣品进入施工现场,主材与辅材设备按某A公司认定的价格及双方共同确认的型号、厂家,某A公司可自行采购亦可委托某B公司代购;货到施工现场双方共同签字验收并经必要的检验方可投入使用,委托代购的主材与设备,某A公司可按各单项合同条款,直接向厂方支付。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虽然某A公司可以自行采购材料,也可以直接向厂方支付采购款,但对于承包方式,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由某B公司包工包料,重审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根据该条约定,某B公司提供主辅材是常态、而某A公司提供主辅材是例外,故某A公司对应扣除的甲供材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重审过程中,某A公司与某B公司代理人虽然确认过涉案工程所有材料均为一方购买,不存在两方同时购买的情形,但这种确认意见不仅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某A公司对于由其提供的材料价款数额的主张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本案重审时,某A公司曾主张其提供材料的价值为1444840元,后又主张其提供的材料价值为2459068.91元,还曾提出其提供材料的价值为4081386.26元;某A公司也向公安机关报过案,控告其公司职员伙同某B公司职员以某B公司名义多次冒领某A公司材料,但公安机关审查后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而且,在由某B公司职员签字确认的共计447391.18元的十九张材料出库单中,除了两张总金额3959.27元出库单之外,其余十七张出库单均于1999年12月30日出具,明显与某A公司代表签字确认的《竣工报告》载明的“该工程项目已完成了承包施工的全部施工内容,经组织检查均符合竣工标准,请有关单位(部门)于1999年12月28日前,办理完成各项交工验收工作”内容相矛盾。因为某A公司不能为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华盛兴伟价(2006)第2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认的工程造价6707489元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基数,其中4466836元工程部分系某B公司施工无异议;其余2240653元的电气部分中有1061568.84元系由案外人施工完成,1179084.16元部分为某B公司施工;双方认可的某A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024410.14元,某A公司供料价值13802.13元;在重审二审阶段,某A公司又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中给排水部分中10万元的冷却塔和消火栓部分124200元的设备系其购买。故重审二审判决认定某A公司尚欠某B公司工程款数额为4383507.89元(6707489-1061568.84-1024410.14-13802.13-100000-124200=4383507.89)。

        本案重审二审判决认定某A公司应付工程价款数额等主要事实的依据,是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工程价款造价鉴定报告确认的涉案工程造价数额和某A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由其供应材料的价款及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并非某B公司提供的122万余元发票,也不是竣工图。本案无论在原审程序中还是在重审程序中,一审法院均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不曾在白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重审二审判决不存在某A公司提出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情形。
 
        综上,某A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冬冬
 

 

 
江苏某B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苏民再终字第0014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02月12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苏民再终字第0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盧葵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斌,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B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江苏大宇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23号2404室。
        法定代表人:戚懿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孝语,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因与江苏某B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江苏大宇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大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斌,被上诉人大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18日,大宇公司起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A公司向大宇公司支付工程款48617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7年2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宁民四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某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7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07)苏民终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A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08)74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8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抗字第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1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09)苏民再终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苏民终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四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大宇公司诉称:1997年12月18日,某A公司与大宇公司双方就某A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南京市苜蓿园大街的锦湖大厦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宇公司承包该大厦的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850万元,按实核算。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金额为1997年12月20日付250万元,以后执行附言。合同生效后,大宇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某A公司对安装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大宇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向某A公司申报了设计变更后的工程价款,某A公司要求大宇公司对该工程价款采取一次性包死的计价方式,不再按实结算,对此某A公司于1998年3月以《甲方证明》形式确认锦湖大厦高层楼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安装工作量为一千万元。为缓解某A公司经济压力,大宇公司、某A公司于1999年1月28日签订《协议》,明确大宇公司向某A公司购买锦湖大厦底层部分商业用房,房款合计为540万元;大宇公司于1999年2月10日以前付房款150万元,余款双方另行协商。该《协议》生效后,大宇公司于1999年1月19日、2月12日分两次支付房款总计130万元。截止大宇公司起诉之日,某A公司就该安装工程已支付给大宇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1024410.14元,扣除大宇公司领取的材料款13802.13元及以房冲抵的工程款410万元,某A公司尚应支付大宇公司4861787.73元工程款。
        某A公司辩称:1997年12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合作关系较好时,为协助大宇公司申报消防资质复检,根据大宇公司的要求而签订的假合同,该合同实际未真实履行。某A公司1998年3月出具的《甲方证明》亦是为了配合这份假合同。对1999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约定前提是双方决算完以后,以剩余工程尾款支付部分购房款,并不是大宇公司主张的以工程款冲抵购房款的协议。1997年12月31日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才是大宇公司的实际承包范围,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以外的工程系其他公司完成,与大宇公司无关。大宇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作了大量虚假陈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1997年12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采购的材料价款,请求驳回大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双方形成一致意见,同意以华盛兴伟价(2006)第202号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基数,扣减掉争议项即为大宇公司工程款。争议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施工范围。双方对鉴定报告中提及的通风空调、消防喷淋、消火栓、给排水四项工程为大宇公司施工均无争议,仅对电气部分存有争议。大宇公司对南京资奇水电安装工程公司工程造价为1061568.84元的组成没有异议,但认为南京资奇水电安装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与大宇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无关,电气部分项目均为大宇公司施工,某A公司认为除照明部分外,电气项下的其他内容不是大宇公司施工;2、甲供材。大宇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除原一审期间其自认的13802.13元甲供材外,其余施工材料均为大宇公司自行购买,某A公司则认为涉案工程所有材料均为某A公司购买。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查明:某A公司与大宇公司签订了两份内容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间均显示为1997年12月18日,主要约定:大宇公司承包某A公司位于南京市苜蓿园大街的锦湖大厦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空调系统、给排水系统、动力照明及防雷接地系统、热水供暖系统、消防系统;开工日期:1997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1998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850万元(按实结算),某A公司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为刘锐芳、陈伟,不采用社会监理。大宇公司驻工地代表为朱远林。工程款的支付金额和时间为1997年12月20日付250万元,以后执行附言。关于双方工作、工期延误、工程提前、工程质量等级、隐蔽工程、中间验收、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预付款、工程量的核实确认、某A公司供应材料设备、大宇公司采购材料设备等多项条款的内容均填写为“执行附言”。大宇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扉页上无任何文字,但某A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扉页上写有“此合同仅作为大宇公司消防资质复检用,不具备其他任何作用”的文字内容,署名为“大宇安装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印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大宇公司与某A公司并未另行签订该合同中提及的“附言”。
        1997年12月31日,某A公司与大宇公司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大宇公司承包工程名称为苜蓿园公建配套A栋综合楼,工程地点为苜蓿园3号地中心广场东南,承包范围为地下室、三层裙楼及塔楼住宅的上下水及相应的设备安装,塔楼室内外照明线路安装、双回路接至一层的切换箱,开工日期为1997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1998年10月10日,工程价款以竣工结算为准,按二类费率收取,连同计划利润总费率为106.26%,双方经协商后,大宇公司让利10%,即按总费率的92.26%收取。大宇公司编制的预算仅作为工程进度付款的依据,工程预付款按每月核准的工程量作一定扣除和预留后及时付给大宇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宇公司须确保无残次伪劣产品进入施工现场,主材与辅材设备按某A公司认定的价格及双方共同确定的型号、厂家,某A公司可自行采购亦可委托大宇公司代购。货到施工现场双方共同签字验收并经必要的检验方可投入使用。委托代购的主材和设备,某A公司可按各单项合同条款,直接向厂方支付。本协议为工程承包合同的框架内容,未尽事宜以正式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准,本协议作为《合同》的附本同具法律效力。
        1998年3月,某A公司出具《甲方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江苏省大宇设备安装公司,于1997年12月承担了锦湖大厦高层楼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该工程由朱远林同志担任项目经理,组织施工,其安装工作量为壹仟万元。
        1999年1月28日,某A公司与大宇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大宇公司向某A公司购买锦湖大厦底层部分商业用房,建筑面积919平方米;双方同意该房屋的售价为每平方米5876元,房款合计540万元;1999年2月10日前付房款150万元,余款双方另行协商,决算后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某A公司应于1999年1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大宇公司。该《协议》签订后至1999年1月31日期间,某A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大宇公司。1999年1月29日和2月12日,大宇公司分别向某A公司支付100万元和30万元。
        大宇公司为某A公司南京锦湖大厦工程施工过程中,陈伟作为建设(监理)单位某A公司的代表,在部分涉及南京锦湖大厦消火栓、消防喷淋、通风空调、暖通等工程的验收记录、检测记录、试验记录、质量检验评定表等有关材料上签字认可。1999年12月28日,陈伟在建设单位为某A公司、施工单位为大宇公司、工程地点为南京苜蓿园大街、工程名称为南京锦湖大厦、工程内容为给排水系统、消防喷淋系统、热水及供暖系统、通风空调管道系统的一份《竣工报告》上签字,认可“该工程项目已完成了承包施工的全部施工内容,经组织检查均符合竣工标准,请有关单位(部门)于1999年12月28日前,办理完成各项交工验收工作。”大宇公司在南京锦湖大厦中施工的工程至1999年底全部竣工。某A公司已向大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024410.14元。
        原一审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大宇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锦湖大厦的空调系统、给排水系统、动力照明及防雷接地系统、热水供暖系统、消防系统的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06年12月22日,江苏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华盛兴伟价(2006)第202号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报告,鉴定结论为6707489元(其中通风空调1989728元、消防喷淋381014元、消防栓421249元、给排水1674845元、电气2240653元)。
        2001年12月25日,江苏省大宇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江苏大宇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月1月,经江苏省工商登记管理局核准,江苏大宇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某B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戚懿辉变更为戚新生。
        2003年5月,大宇公司就房屋买卖纠纷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A公司履行办理锦湖大厦底层门面房产权凭证的义务,并退还购房款84775.49元及双倍返还超过3%部分的购房款321828.52元。审理中,某A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某A公司与大宇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大宇公司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776856.90元。庭审中,某A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大宇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房款3616214.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2003)白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1、驳回大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大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某A公司购房款3616214.16元及利息。宣判后,大宇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1月14日裁定将该案发回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重审。经重审,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5)白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判令某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大宇公司将本市白下区苜蓿园大街88号一层102室(丘号为294780-I-191)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办至大宇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合计9240元,由大宇公司负担8610元,某A公司负担630元。后某A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大宇公司与某A公司就签订时间显示为1997年12月18日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产生争议,作为主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施工方大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大宇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身的主张,故重审法院对某A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是基于配合大宇公司消防资质复检的目的而形成的解释予以采信。因双方对签订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实际履行没有异议,故对《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大宇公司的施工范围予以确认。另陈伟作为建设方某A公司代表,在锦湖大厦多张工程单证中签字的真实性已得到某A公司确认,某A公司虽对其签字的竣工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重审法院对有陈伟签字的竣工报告的效力亦予以确认。
        关于大宇公司实际施工范围与工程造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甲方证明》系1998年3月某A公司单方作出,此时大宇公司实际承揽的锦湖大厦工程尚未完成,内容中无双方约定将工程价款确认为固定价一千万的表述,且大宇公司与某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竣工结算为准,大宇公司在再审中亦自认一千万为预算数额,故重审法院对大宇公司以《甲方证明》证明工程造价为一千万的主张不予采信。因重审期间,双方自愿达成共识,同意以华盛兴伟价(2006)第202号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报告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基数,对该报告中提及的通风空调、消防喷淋、消火栓、给排水四项工程为大宇公司施工均无争议,仅对电气部分是否系大宇公司施工及甲供材数额存在争议,故重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中对通风空调、消防喷淋、消火栓、给排水四项工程为大宇公司施工予以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数额合计为4466836元。
        关于争议的电气部分大宇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造价。除《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了大宇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塔楼室内外照明线路的安装外,大宇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电气部分除照明以外的其他内容为其安装,故对某A公司主张电气部分中除照明部分外均非大宇公司施工的意见予以采纳。因照明部分工程造价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重审法院基于当事人意见,认定以鉴定报告中确认的电气部分总造价为基础,减去南京资奇水电安装工程公司施工的1061568.84元,即为大宇公司在电气部分施工的照明部分工程造价,合计1179084.16元(2240653元-1061568.84元=1179084.16元)。
        关于应在大宇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中扣减的甲供材数额。某A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及送货单中多为空白或身份无法确认的他人签字,只有部分单据中出现“倪文军”和“卞银喜”字样的签名,尽管根据已查明事实,倪文军、卞银喜为大宇公司施工人员,但某A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人领料系经过大宇公司授权,且大宇公司提供的相应验收记录证明,其验收记录上两人的签字与某A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及送货单中的签字并不一致。出库单为某A公司单方制作,某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签名系本人所签,根据举证规则,某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某A公司主张出库单及送货单中显示的材料均为甲供材的意见不应予以支持。因《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是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为原则,在某A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甲供材的情况下,法院对大宇公司认为除13802.13元甲供材外,该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中不含有其他甲供材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大宇公司尚应获得的工程款总额为4607707.89元,具体计算方法为:4466836元(前四项无争议工程)+1179084.16元(电气部分工程)-13802.13元(大宇公司自认甲供材)-1024410.14元(某A公司已付工程款)=4607707.89元。
        关于某A公司申请对大宇公司提供的竣工图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及大宇公司提出对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法定代表人“戚新生”的签名是否为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等问题,因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故对双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系工程款纠纷,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的是两个法律关系,双方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由另一案件审理,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判决以工程款抵销房款。综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1)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某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大宇公司支付工程款4607707.89元;二、驳回大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319元、邮寄费200元,合计34519元,由大宇公司负担1795元,由某A公司负担32724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大宇公司负担70000元,某A公司负担30000元。
        某A公司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1997年12月31日《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包工包料实际仅为一种结算方式,但材料和设备的供应方,仍属约定不明。本案诉讼双方应当就各自主张的材料供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应仅在本条款中有“包工包料”的字样,即将提供材料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某A公司。重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材料供应方式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明。某A公司实际上已经完成了甲供材的举证责任,足以认定工程所用设备主辅材均为甲方提供。而大宇公司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从未向法庭提供过任何采购材料设备、支付采购款及双方共同签字的证据,大宇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倪文军是大宇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对其签字领取材料大宇公司不能仅以无法确认为由予以否认,而应出示相关证据证明领料单上面的签字确非倪文军本人所签,如不能证明,同样应由大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重审判决中对于材料供应的认定与双方确认的相互矛盾,且该判决丧失了公正裁判的基本原则,如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在某A公司明显具有证据优势的情况下,没有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根据优势证据作出客观的事实认定。3、某A公司多次书面申请对大宇公司提出的竣工图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重审法院拒不接受某A公司的申请,当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大宇公司辩称:1、根据199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第四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约定,某A公司对于其提供甲供材负有举证责任,重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而且,重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不同意鉴定符合法律规定。2、某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甲供材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证人倪文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空调主机款在鉴定报告中已列为甲供材,大宇公司没有主张该款。某A公司提供的启东市中央空调销售有限公司送货单、合同、付款凭证等,企图再次将其列为甲供材,企图再次扣除该款,是不能成立的。(3)某A公司在向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报案时称倪文军等人侵占其货物140万元,而现在又陈述倪文军收取甲供材300余万元,某A公司陈述在不停变化,而且,倪文军当庭作证大宇公司有购买很多材料,某A公司在倪文军作证后还当庭陈述该工程为全部甲供材,某A公司明显在撒谎,其陈述明显不能成立。(4)领料单上除了倪文军签字外,没有项目经理朱远林签字或者大宇公司盖章,大宇公司并没收取某A公司所述的甲供材。某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倪文军有权代表大宇公司收取甲供材,以及收取的甲供材金额。
        某A公司在重审判决作出后,向本院提起上诉前,于2012年6月6日向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报案称,1999年期间,大宇公司承包某A公司开发建设的苜蓿园锦湖大厦安装工程,某A公司工程负责人陈伟、董波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倪文军、卞银喜,以大宇公司的名义,多次冒领将某A公司应提供给大宇公司用于安装施工的阀门、镀锌管、洁具、喷淋头、排风管等材料,价值427546元,多次冒领空调等器材价值1017294元,以上物品合计价值1444840余元。大宇公司不认可倪文军、卞银喜是其公司员工,且没有收到上述施工器材。经南京市公安局询问,倪文军称:其于1997年9月应聘到大宇公司工作,之后被派往锦湖大厦工地任仓库保管员兼施工员,负责锦湖大厦开发商某A公司提供甲供材的领取、保管、发放等工作。倪文军在所领取某A公司的材料出库单上签收,在厂方直接送货的某A公司采购材料的送货单上,与某A公司陈伟、董波共同签字后签收。且倪文军确认某A公司报案材料中提供的37份出库单和启东市中央空调销售有限公司送货单的甲供材(其中有三份领取的甲供材由大宇公司员工卞银喜、陈锋代收),所领取的甲供材已用于锦湖大厦安装工程。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经审查认为,某A公司控告的陈伟、董波、倪文军、卞银喜涉嫌职务侵占案无犯罪事实,并于2012年7月5日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后,某A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上述刑事侦查材料。本院依某A公司的申请从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调取并复印了陈伟、董波、倪文军、卞银喜涉嫌职务侵占案的刑事侦查卷宗材料。对于调取的该刑事侦查卷宗材料,某A公司质证认为,本院调取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以直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大宇公司质证认为,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的询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是公安机关滥用权力为一方当事人捞取诉讼利益,且该询问笔录在性质上仍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若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公安机关也没有收集到任何证据证明倪文军有权代表大宇公司收取甲供材。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某A公司申请证人倪文军出庭作证。倪文军当庭对其签过名的某A公司提供的启东市中央空调销售有限公司送盘管、风机箱、消声静压箱等材料的送货单及写有“大宇领料”等的出库单等重新签名认可。某A公司认可倪文军庭审陈述及回答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而大宇公司对倪文军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有多处矛盾、证明力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整理,倪文军签名确认的出库单共计19张,所载明的物品金额共计447391.18元,但这19张出库单中,除了2张共计金额为3959.27元出库单于1999年8月31日出具外,其他17张共计金额为443431.91元的出库单均于1999年12月30日出具。
        本院二审庭审之前,某A公司将其供应设备及材料证据进行了分类整理,并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第一类由大宇公司员工倪文军、卞银喜、李建东领取的材料价值为1694222.89元;第二类消火栓箱、冷却塔和通风出口三种设备在评估报告中的价值共计约448000元;第三类大宇公司其他工作人员领取的材料价值为316846.02元。大宇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并认为这些证据系某A公司自行制作、不符合事实。
        在本院二审开庭时,某A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华盛兴伟价(2006)第202号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报告中5张工程取费表(通风空调、消防喷淋、消火栓、给排水、电气)上所载明的主材费、材料费、辅材调差之和4081386.26元[空调材料费100573.36元+空调辅材调整44076.08元+空调主材费1170914.08元+消防喷淋26242.32元+消防喷淋辅材费调整18054.61元+消防喷淋主材费196936.15元+消火栓材料费74626.67元+消火栓辅材费调整51349.27元+消火栓主材费227834.77元+给排水材料费186140.24元+给排水辅材费调整96888.91元+给排水主材费1032514.4元+(电气材料费50717.13元+电气辅材费调整48055元+电气主材费1709336.53元)×;47.3%=4081386.26元],即某A公司所供应的甲供材价值为4081386.2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且某A公司还称以开庭陈述的扣除数额为准。
        为查明案涉工程中某A公司甲供材的金额,本院要求某A公司将其提供的甲供材单据与华盛兴伟价(2006)第202号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报告项下的材料进行对应分类。但是,某A公司并未按照本院的要求进行对应核对,其以电气工程部分主材入库及出库、铸管入库及出库、铸管配件入库及出库、镀锌钢管入库及出库、给排水部分主材入库及出库、消防喷淋工程部分主材入库及出库为分类进行对应核对,并提供了三份房屋买卖契约、四份图纸等。同时,某A公司还向本院出具书面《申明》称,其所作的核对是为了证明案涉工程全部材料均由某A公司单独购买供应,而不是用以证明某A公司购买供应了与评估报告中可以对应部分的甲供材。对于某A公司提供的对应核对材料,大宇公司质证认为,其对某A公司的出库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大宇公司没有收到相应的甲供材。
        本院二审中,大宇公司为了证明自己曾采购材料用于锦湖大厦工程,提供了其于1999年购买的无缝管、白铁皮、镀锌板、镀锌管及电工材料、保温材料等134份累计金额为1226029.51元的发票。经质证,某A公司对这些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不能确认这些发票上的物品用于锦湖大厦工程,且经某A公司初步核对,这些发票基本上没有与华盛兴伟价(2006)第202号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报告可以对应的项目。本院审查认为,这些发票所载明材料的购买时间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且发票所载明的部分材料能与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报告及现场勘验的情况相印证,因此,本院对大宇提供的这些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可证明大宇公司为案涉工程购买了相关的材料。
        某A公司为了证明华盛兴伟价(2006)第202号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报告给排水部分第75项所载明的主材设备费为10万元的1台冷却塔是其购买,应从工程款中扣减该10万元价款,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上海金日玻璃钢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23日签订的购买冷却水塔的购销合同、1999年9月15日某A公司购买冷却塔的购货发票、上海金日玻璃钢有限公司1999年9月7日的冷却塔质保证明书和出厂证明、某A公司于1999年10月8日汇款给上海金日玻璃钢有限公司的电汇凭证。对于某A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大宇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并要求对购买冷却水塔的购销合同、冷却塔质保证明书和出厂证明的书写或盖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于1999年形成。本院认为,因某A公司所提供的购买冷却塔的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且互相印证,对这些证据应予以认定。
        某A公司为了证明华盛兴伟价(2006)第202号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报告消火栓部分第2项定额合价主材设备费为124200元的138套室内消火栓是其购买,应从工程款中扣减124200元,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江都市消防设备厂于1996年7月26日签订的载明138套、总金额89700元、1998年7月27日送(货)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江都市消防设备厂于1998年10月2日开给某A公司138套、消火栓箱金额为89700元的发票。对于某A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大宇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与送货时间相差两年不符合常理,且开发票的时间与合同上约定的送货时间也不一致。本院认为,因某A公司提供上述其购买138套室内消火栓的证据不仅能互相印证,且亦能与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相印证,对这些证据应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重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华盛兴伟价(2006)第202号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报告给排水部分第75项所载明的主材设备费为10万元的1台冷却塔是某A公司购买。而且,华盛兴伟价(2006)第202号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报告消火栓部分第2项定额合价主材设备费为124200元的138套室内消火栓亦是某A公司购买。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锦湖大厦工程中某A公司甲供材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某A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甲供材金额的主张并不固定且相互矛盾:其于2012年6月6日向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报案称,某A公司工程负责人陈伟、董波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倪文军、卞银喜,以大宇公司的名义,多次冒领将某A公司应提供给大宇公司用于安装施工的阀门、镀锌管、洁具、喷淋头、排风管等材料和空调等器材合计价值1444840余元;本院二审庭审之前,某A公司将其供应设备及材料证据进行了分类整理,由大宇公司员工倪文军、卞银喜、李建东领取的材料价值、消火栓箱、冷却塔和通风出口三种设备在评估报告中的价值、大宇公司其他工作人员领取的材料价值三类价值合计为2459068.91元;在本院二审开庭时,某A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华盛兴伟价(2006)第202号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报告中5张工程取费表(通风空调、消防喷淋、消火栓、给排水、电气)上所载明的主材费、材料费、辅材调差之和4081386.26元,即某A公司所供应的甲供材价值为4081386.26元,且某A公司还称以开庭陈述的扣除数额为准。
        某A公司与大宇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宇公司须确保无残次伪劣产品进入施工现场,主材与辅材设备按某A公司认定的价格及双方共同确定的型号、厂家,某A公司可自行采购亦可委托大宇公司代购。货到施工现场双方共同签字验收并经必要的检验方可投入使用。根据该条约定,大宇公司提供主辅材是常态,而某A公司提供主辅材是例外,故某A公司对应扣除的甲供材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重审中的相关谈话笔录中,某A公司与大宇公司的代理人虽然确认案涉工程所有材料均为一方购买,不存在两方同时购买情形,但这种确认意见不仅与某A公司与大宇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不符,而且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或支持。同时,某A公司依据该确认意见认为案涉工程的所有材料均为某A公司购买,也与大宇公司原一审期间自认13802.13元属于某A公司购买甲供材的意见和本院二审中大宇公司提供的其曾为案涉工程采购1226029.51元材料的证据相矛盾。故某A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华盛兴伟价(2006)第202号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报告中5张工程取费表上所载明的主材费、材料费、辅材调差之和4081386.2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不合理、不公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庭审中,倪文军虽然当庭对其签过名的某A公司提供的,启东市中央空调销售有限公司送盘管、风机箱、消声静压箱等材料的送货单及写有“大宇领料”等的出库单等重新签名认可,但由于启东市中央空调销售有限公司送货单上没有写明货物的价值金额,难以计算相应材料价款,且某A公司也未能指明送货单上的材料与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报告中甲供材项目的对应关系。倪文军签名确认的所载明物品金额共计447391.18元的19张出库单中,除了2张共计金额为3959.27元出库单于1999年8月31日出具外,其他17张共计金额为443431.91元的出库单均于1999年12月30日出具,这明显与某A公司的代表陈伟所签字的《竣工报告》载明内容“该工程项目已完成了承包施工的全部施工内容,经组织检查均符合竣工标准,请有关单位(部门)于1999年12月28日前,办理完成各项交工验收工作”相矛盾。且在本院审理中某A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1999年8月31日出具2张总金额为3959.27元的出库单,也未向本院指明该2张出库单的材料能与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报告相对应。故本院对倪文军所签名的送货单、出库单等,不予采信。
        在本院二审中,因某A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华盛兴伟价(2006)第202号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报告给排水部分第75项所载明的主材设备费为10万元的1台冷却塔和该鉴定报告消火栓部分第2项定额合价主材设备费为124200元的138套室内消火栓系其购买,故应从重审判决所认定的工程款中再扣减该两项的鉴定价款共计224200元,也即某A公司应向大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383507.89元(4607707.89元-100000元-124200元=4383507.89元)。除此外,重审判决对其他事项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江苏大宇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即现江苏某B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江苏某B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江苏大宇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383507.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19元、邮寄费2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19元,邮寄费200元,合计169038元,由某A公司负担152134元,大宇公司负担16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旭明
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
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江 静

特别声明

  本网为非营利性普及建设工程领域法律知识公益网站,所刊讯息仅仅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及用于学术探讨和实务交流,该等行为既不代表本网所持观点、立场,也不意味着本网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判断,亦不构成本网出具任何用途之意见或建议。若所刊文章有来源标注错误或冒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权利人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上一篇:发包人承担承包人超领甲供材料的举证责任
下一篇: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工程造价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范,应当优先适用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