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合同无效,工程管理费项目只计现场管理费

来源:中国建设工程法务网 2020-01-23 13:13:36 阅读
四川省邛崃市某A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邛崃市某A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与西藏某B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提字第7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邛崃市某A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邛崃市某A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某B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再审人四川省邛崃市某A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四川省邛崃市某A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A西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某B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藏法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6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拉萨中院)一审查明:某B公司与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日、2007年10月10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承建某B公司位于拉萨八一路某B国际公寓项目,共10栋楼房,地上建筑每平方单价为1050元、地下建筑每平方单价为2100元。其中一期工程包括1、2、9、10栋;二期工程包括3、4、5、6、7、8栋;一、二期工程的开工日期分别为2007年8月20日、2007年10月20日,一、二期工程的竣工日期分别为2008年8月30日、2008年10月1日,第6栋(含地下室)竣工日期单独确定为2008年10月10日。
    拉萨中院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拉萨印象某B国际公寓1-10号楼已完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为54037767元、实际成本费用为40500193元;售楼部的实际工程造价为797428元、实际成本费用为599107元;因质量问题返工费用为1772546元、实际成本费用为1326918元;某B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为35757699元。
    一审另查明,某B国际公寓项目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某A西藏分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资质,且某A公司企业资质仅为建筑三级,其施工技术人员不符合国家建筑法律法规规定。
    某B公司起诉称,其与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日、2007年10月10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某B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9113390元(包括担保第三方钢材款4445804.97元),而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未按期完工,给某B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058280元,并导致某B公司需向商品房买受人赔偿违约金828280元。由于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无力继续承建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某B公司另找施工单位安排施工需要增加额外费用150万元。故请求:1.确认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违约;2.解除某B公司与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3.判令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连带赔偿违约金1202万元;4.判令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连带赔偿某B公司损失2623688元;5.判令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某B公司以发现某A西藏分公司超越施工资质施工以及部分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等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某B公司与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某A西藏分公司撤离工地现场;3.判令某A西藏分公司退还超付的工程款1058万元,某A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判令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连带赔偿某B公司损失4058280元;5.判令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答辩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某A公司具有建筑资质;某B公司尚欠工程款600余万元;某A公司和某A西藏分公司未收到任何要求必须拆除已建工程的行政文件;本案存在管理费、人工费、材料费及工程漏算等问题;某B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依据不清。
    某A西藏分公司反诉称,因某B公司对材料及人工费上涨后的问题一直不协商结算,致使某A西藏分公司无法支付拖欠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租赁使用费等,直接影响了案涉工程的进度。根据某B公司交付某A西藏分公司的施工草图及后来交付的施工蓝图中的工程量及2006年工程造价定额计算,工程造价每平方米约为2405元,某A西藏分公司已完工程量90%,面积为44891平方米,某B公司应支付某A西藏分公司工程造价为:44891平方米×2405元/平方米×90%=97166567.50元,某B公司已向某A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8468273.33元(还有待于双方对账进一步核实),尚应向某A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8698296.17元。某A西藏分公司为某B公司修建了747平方米的售楼部,按每平方米1050元计算,还应向某A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8435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59482646.17元。根据某A西藏分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会议纪要等,因某B公司原因造成工期顺延150.6天,给某A西藏分公司造成延期损失281136.96元。故请求判令:1.某B公司支付某A西藏分公司尚欠工程款59482646元;2.某B公司赔偿因其原因及过错造成工期延误给某A西藏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81136.96元;3.某B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某B公司针对某A西藏分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某A西藏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拉萨中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案涉工程作为大型工程建设项目,涉及不确定的众多购房者利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进行招投标,但某B公司未经招标、投标程序的情况下擅自与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2007年8月2日、2007年10月10日,某B公司与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某A西藏分公司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工程,其本身也对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某B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应对工程承担质量责任。案涉工程延期、停工的原因在于某B公司未按期交付施工图纸,未及时供应钢材、水泥及拖欠工人工资。因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工期延误以及停工的主要责任应由某B公司承担。某B公司要求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承担上述责任,不符合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某B公司诉请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定理由。某A西藏分公司作为某A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仅具有诉讼上的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某A公司承担。因鉴定报告认定“因质量问题整改的费用”总额为1772546元,故对某B公司要求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承担质量整改费用173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某B公司代付材料款4445802.97元,有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藏高院)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定,但不再将该款单独列出计入本案争议标的。某B公司代付的工程进度款、钢材款、民工工资款共计32450615.24元,有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水费51841.89元、排污费22400元、水泥款1494713元及质检费39400元,某B公司出具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真实有效,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某B公司提出铝合金门窗安装费936636.26元、玻璃安装费542942.25元、消防设施安装费130万元、栏杆制作安装费用465925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该四项工程均为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组成部分,由于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未完成上述四项工程,因此,该部分应当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对于“拉萨印象”箱体、桥架工程,因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故对某B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某A西藏分公司称已完成90%的工程量,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按照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的认定,案涉工程1号楼到10号楼的实际成本费用为40500193元,某B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757699元,尚应向某A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742494元。售楼部工程款按照上述鉴定报告的结论,成本价599107元依法应当由某B公司支付。
    造成某A西藏分公司停工、延期的责任虽然在于某B公司一方及不可抗力因素,但某A西藏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某B公司原因造成的具体停工天数,因此,对某A西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某B公司应向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742494元(尚欠工程款)+599107元(售楼成本价)-936636.26元-542942.25元-130万元-465925元-51841.89元-22400元-1494713元-39400元=487742.60元。拉萨中院据此作出(2008)拉民二初字第47-2号一审判决:1.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B公司支付质量整改费用173万元;2.某B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A公司支付工程款487742.60元;3.驳回某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62元,由某B公司承担96707元,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承担12955.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0618.91元减半收取170310元,由某B公司承担1389.92元,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承担168920元。
    2009年1月15日,拉萨中院作出(2008)拉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就本案部分争议主持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从2009年1月15日开始,双方终止执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A公司与某A西藏分公司的施工人员在2009年2月15日之前撤出拉萨印象施工工地;2、某A公司与某A西藏分公司留在拉萨印象工地的架杆机具仍然留在原处,按市场价格租赁给某B公司使用,具体价格由双方协商解决;3、在评估鉴定机构未对拉萨印象工地现场勘验之前,某B公司不得组织新的施工队伍进入场地施工。鉴定机构的现场勘验应在2009年3月10日之前结束;4、某B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对工程质量的鉴定费用,由某B公司自行承担。某A公司与某A西藏分公司在本调解协议达成后,向法院提交申请对工程量及其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评估费用由某A公司与某A西藏分公司自行承担;5、如双方对架杆机具的租赁使用价格协商不成,某A公司与某A西藏分公司应在2009年2月15日之前全部拆除并撤离施工场地;6、本案的其他争议,待后期通过判决处理。
    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西藏高院提起上诉称,其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一审所作相关认定存在错误;不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工程款;管理费应按12.20%计取;一审存在错误、重复扣减及漏判的情况;民工停工损失及停工期间钢管、扣件费用损失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某B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1547503.53元;3、判令某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某B公司答辩称,某B公司未欠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任何工程款,应驳回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藏高院二审查明:2007年8月2日及同年10月10日,某B公司与某A西藏分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就两份合同分别签署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某A公司及某A西藏分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主体部分的建设,并为某B公司修建了合同约定以外的售楼部。
    一审法院依据某A公司及某B公司的鉴定申请,委托由某A公司及某B公司共同选定的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司法鉴定。在鉴定结果出具后,某B公司与某A西藏分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再次对已付款进行了核对,双方确认的已付款为39899836.1元。
    二审另查明,某B国际公寓项目未进行招、投标。某A公司及某A西藏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建筑资质证书,均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某A公司自2006年至2009年期间未在西藏自治区建设厅登记备案。
    西藏高院二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并结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案涉工程作为商品房工程属于必须招标投标的工程,某B公司在未进行必要的招标投标程序的情况下与某A公司及某A西藏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上述规定明确了企业是否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应以是否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为准,但某A公司及某A西藏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09年6月30日西藏自治区建设厅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反映出某A公司自2006年至2009年期间未在西藏自治区建设厅登记备案;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2009年8月3日出具的《关于拉萨印象鉴定补充报告的有关说明》也反映某A公司存在主体资质不符合规定和人员资格不满足资质要求的问题。故某A公司及某A西藏分公司认为自身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以工程未招投标、施工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为由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认定某A公司及某A西藏分公司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并无不当。
    关于已完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及人工费调整的问题。因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等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双方认可的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对已完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报告写明,对工程造价的认定是依据施工同期现行定额及相关规定,工程量按当事人双方及监理方共同确认的已完工程量计算,材料单价结合施工实际情况,按施工同期拉萨市造价信息并结合市场价综合计取。鉴定机构在计算工程造价时考虑了定额、市场等综合因素,而没有按合同价进行计算。对于人工费的调整,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未就此协商一致,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中对此亦予以了说明。故对一审法院未支持某A公司及某A西藏分公司请求增加人工费的主张,予以认可。
    关于管理费的计算问题。鉴定报告作出后,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对包括管理费问题在内的个别事项提出了异议,对此,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3日出具《关于拉萨印象鉴定补充报告的有关说明》。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作为无建筑资质的承包人,不以具备资质的标准计取管理费,对其亦是一种警示,也可以在建筑工程领域形成一种正确的导向,规范建设工程承包行为。鉴定机构按3%计取管理费并无不当,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已完工程量的总造价及原判是否存在漏判款项的问题。2009年8月3日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拉萨印象鉴定补充报告的有关说明》,是该所出具的最终鉴定意见。该说明中具体计算出了安装工程、塔吊部分及材料款(包括水电、质监及材料款)的具体费用,而这三项费用与案涉工程密不可分,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一审法院只认定建筑工程部分的造价与实际不符,应予纠正。对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请求将上述三项费用计入总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只应计取成本费用即1435735元(安装部分工程款成本)+158014元(塔吊费用)+399707.4元(水电、质监及材料款)=1993456.4元,该款是总工程款的一部分,包括在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中,不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对此予以了审理,但在认定总工程款时未认定该部分属于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已完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应为:40500193元(建筑部分工程价款)+1993456.4元(安装部分、塔吊费用、水电、质监及材料款)=42493649.4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鉴定结论出具后,当事人双方又于2009年12月7日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对账,核对出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9899836.1元。此时一审法院再采用鉴定书中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B公司承认39899836.1元中有几笔款项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应予扣除。具体包括质检费39400元、法院执行款(案件受理费21000元+利息63000元+违约金36870.82元)÷2=60435.41元。综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9899836.10元-39400元-60435.41元=39800000.69元。
    关于水费、排污费、水泥款、质检费应否单独扣减的问题。2009年12月7日最后的对账单中,包括了水费51841.89元、排污费22400元及水泥款1523423元(某B公司起诉时估算为1494713元),故不应再次扣减。质检费39400元由某B公司承担,应予以扣除(该款在上述已付款中已经予以扣除)。关于门窗安装费、玻璃安装费、消防设施安装费、栏杆制作安装费是否属于错误扣减的问题。鉴定报告是对已完工程量造价进行的鉴定,从鉴定报告中所附现场照片及工程项目明细表,可以判定已完工程中不包括上述四项工程,鉴定报告中提及的安装部分工程款,仅指售楼部的安装工程及1-10号楼安装工程后续工程量扣减后的工程造价,结合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中所附《拉萨印象后续工程工程量清单(水电安装部分)》,亦可以判定安装部分的工程款是指水电安装部分,与上述四项安装工程无关。因此,一审判决将上述四项工程款从鉴定出的已完工程总造价中扣除错误,对此予以纠正。关于整改费173万元是否重复扣减的问题。因质量问题的整改费用在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拉萨印象鉴定补充报告的有关说明》中已经予以扣减,一审判决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再向某B公司支付173万元的整改费属于重复计算,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工期延误损失问题。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在一审反诉时没有提出因工期延误而支付民工停工损失的赔偿问题,二审时提出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二审中某B公司拒绝调解,因此,该部分诉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可另行起诉。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主张的钢管、扣件租金损失261313.2元,其仅提供了两份租赁合同证明存在租赁关系,但对具体停工天数,无证据证明。考虑到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在某B公司,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为公平起见,酌情认定由某B公司赔偿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该项损失10万元。
    此外,一审判决将售楼部的工程造价单列,再次计入工程总造价,属于重复计算。鉴定报告中建筑部分工程价款成本费用40500193元,已经包括了售楼部的成本费用527266元。对此某B公司虽未上诉,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的规定,二审对一审判决重复计算售楼部工程款的上述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西藏高院作出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某B公司与某A西藏分公司于2007年8月2日、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条款无效;3.某B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93648.71元;4.驳回某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37元,由某B公司承担10万元,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承担49537元。
    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某B公司向某A公司和某A西藏分公司支付漏判的钢筋水泥差价款2822081元、水泥款379440元、人工费上涨后应调增的工资4431544.7元、管理费3212139.6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审判决确认的剩余工程款及上述漏判款项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某B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本案再审开庭时,某A公司和某A西藏分公司提交了变更再审诉讼请求申请书,以二审判决采用已完工程成本费用作为计算应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某B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自愿向工人承诺代付拖欠工资的行为应视为对某A公司和某A西藏分公司主张的工人工资的认可,二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扣减鉴定意见中已经确定应核减的钢筋水泥补差款以及双方在第二次对账中确认由某B公司代付的水泥款,二审判决采纳鉴定机构提出的按照3%计取管理费的建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为由,变更再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某B公司向某A公司和某A西藏分公司支付鉴定报告中建筑和安装部分工程造价与工程成本费用间的差额15088061元、钢筋水泥差价款2822081元、水泥款379440元、人工费上涨后调增工资4431544.70元,即变更二审判决第三项为某B公司向某A公司和某A西藏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514775.41元;若不支持某B公司向某A公司和某A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造价与工程成本费用差额,则请求判令某B公司向某A公司和某A西藏分公司支付钢筋水泥差价款2822081元、水泥款379440元、人工费上涨后调增工资4431544.70元和管理费差额3591117元。
    某B公司答辩称,某A公司和某A西藏分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在其再审请求范围内,也不在其一、二审诉讼请求范围内,不应予以受理,且其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某A公司和某A西藏分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全部工程量,现某B公司已经对某A公司和某A西藏分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4100万元左右,即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也已经超出其完成工程量价值570万元。某A公司和某A西藏分公司要求某B公司另行支付工程款25514775.41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是在双方对账基础上作出的,钢筋水泥的差价款是某A公司和某A西藏分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我方已经实际代付了工程款,不应承担该差价款和水泥款。某A公司和某A西藏分公司请求的上调人工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的管理费,是依照鉴定结论作出的,某A公司和某A西藏分公司要求某B公司支付管理费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某A西藏分公司,不应以某A公司是否具备建筑资质为标准认定其资质问题,而且即使按照某A公司的资质认定,其资质证书也早已经过期,且在2006年之后也没有进行过年检,亦没有在西藏自治区建设厅备案,其是在实际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施工的。某A公司和某A西藏分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8月2日、2007年10月10日某B公司与某A西藏分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07年8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工程承包人的全称记载为某A西藏分公司,合同的落款处书写的承包人名称为某A公司,但加盖某A西藏分公司印章。同日双方签订的《拉萨某B国际商务公寓正式合同补充条款》的落款处,书写的承包方为某A公司,但同样加盖某A西藏分公司印章。在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工程承包人的全称记载为某A西藏分公司,该合同及2007年11月4日双方签订的《西藏某B国际商务公寓二期工程补充协议》落款处,均加盖某A西藏分公司印章。
    某A西藏分公司与某B公司于2007年8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3.2条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式,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加变更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市场材料调差、劳动力市场调差、施工风险等,不包括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风险。合同约定由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具体标准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确定。同日,某A西藏分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的《拉萨某B国际商务公寓正式合同补充条款》第16条约定了钢材和水泥的型号标准。
    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2009年8月3日作出《关于拉萨印象鉴定补充报告的有关说明》,认定案涉工程建筑部分的工程造价确定为54037767元,成本费用为40500193元,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986222元,成本费用为1435735元;经双方共同核对财务账后已付工程款为38579780元,其中包含某B公司代付钢筋、水泥款部分22874494元,鉴定依据《西藏自治区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6》及相关规定,计算甲方代付的钢筋水泥材料款为20052413元,故鉴定确认已付工程款应为38579780元-22874494元+20052413元=35757699元;对人工费未进行调整;对某A西藏分公司进行企业资质和财务审计,结论为企业存在主体资质不符合规定和人员资质不满足企业资质要求问题。本次鉴定工程管理费的计取建议按个体承包计算,只计算现场管理费,费率参照原计价定额费率标准按3%计算。某A西藏分公司与某B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和2009年12月7日分别进行了两次财务对账,在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中,均包含钢筋、水泥款22874494元、各种人工工资合计5863870元,其中第二次对账与第一次对账差额的构成为:增加确认已付款四项,分别为预收房款451000元,预付工程款187116元,代交税款500000元,水泥款379440元;减少确认已付款两项,分别为现场材料转让费36000元,工程款161500元。
    另查明,某A西藏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一份其于2008年3月22日致某B公司的工程价款调整报告,主要内容为2008年与2007年相比,钢筋水泥等各种建材价格均出现大幅上涨,因而要求调增相应的工程价款。
    本案再审期间,某A公司和某A西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某A西藏分公司与案涉工程工人工资结算单,某B公司与徐明高、张正根签订的协议书和工资收据等,证明其上调人工费的请求。工资结算单显示,2009年12月8日,某A西藏分公司与工人代表签订结算单,确认应付工人工资总额为11981536元,扣除因质量问题应扣款项,实际应付工资总额为8589684.62元,已经支付6631070元,尚欠工资1958614.62元。协议书和工资收据显示,2010年9月19日,某B公司承诺代某A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拖欠工人工资2007437元,并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和2010年10月29日实际支付上述工资合计2007437元。
    某A公司、某A西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2011年11月4日出具的针对《关于拉萨印象鉴定补充报告的有关说明》第十一条的补充解释,以及该所2012年9月3日出具的对《关于拉萨印象鉴定补充报告的有关说明第十一条的补充解释》有关问题的回复。前者的主要内容为,鉴定报告中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计算方式,为双方2009年5月27日财务对账确认的已付工程款38579780元,减去该次对账确认的钢筋水泥款22874494元,加上鉴定确认的钢筋水泥款20052413元,数额为35757699元,其中钢筋水泥款的账面数额与鉴定成本中确认的数额差额,即为钢筋水泥款补差;后者的主要内容为,钢筋水泥补差2822081元的构成,包括量差与价差,其中量差是鉴定采用的《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6》,及相关法规政策确定的定额用量,与双方核对钢筋水泥进货量之间的差额,价差是鉴定采用的施工同期拉萨市造价站信息价与双方核对的代付钢筋水泥款单价的差额。
    某A公司和某A西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某B公司代付379440元水泥款发货明细,证明该款项为某B公司直接对材料供应商支付。
    某A公司和某A西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某A公司于2002年8月23日获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该资质证书中载明承包工程范围为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上述资质证书载明某A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1359万元。
    本案西藏高院二审判决于2010年7月11日作出,并于2010年7月16日送达某B公司。某B公司在本院再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反诉状”一份,请求某A公司和某A西藏分公司返还其超付工程款57081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正确处理本案,需要首先解决如下程序问题。
    第一,某A公司在本案再审中的地位问题。本案一审中,某B公司系原告,某A公司与某A西藏分公司系共同被告。一审过程中,某A西藏分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某B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工期延误损失等,某A公司并未提出反诉。现某A公司和某A西藏分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的内容,系对生效判决中反诉部分提出的,而某A公司既非反诉原告,亦非反诉被告。故本院在本案审理中,仅就某A西藏分公司提出的再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进行审理和认定。
    第二,某B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受领主体问题。本案一、二审判决在某A公司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将某A公司作为受领某B公司所付工程款的权利主体或者权利主体之一。虽然某A西藏分公司系某A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负责人与某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两者在本案中的利益主张相同,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该问题不涉及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但亦应认定一、二审判决存在的上述问题,属于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程序错误。尽管从该程序错误的性质以及对本案正确判决的影响方面看,尚不足以导致本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但本院亦应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某A西藏分公司申请变更再审诉讼请求及某B公司提出反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因此,申请再审人变更再审诉讼请求,应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变更二审上诉请求的规定处理,即只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在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且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在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即可。本案某A西藏分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为要求某B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9482646元并赔偿因其过错造成工期延误而给某A西藏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81136.96元。某A西藏分公司在一审反诉中要求的工程款数额,高于其再审中变更再审诉讼请求后的数额,故某A西藏分公司变更后的再审请求,没有超出其一审反诉请求的范围,因此亦不存在某B公司提出的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之规定精神,某A西藏分公司在本案再审开庭时变更再审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某A西藏分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撤回了要求某B公司支付二审判决确认的剩余工程款及漏判款项利息的请求,该部分请求的撤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虽然某B公司在本案再审阶段提出所谓反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就其内容看,系对二审判决不服提出的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某B公司申请再审的期限应当于2012年7月16日届满,其在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因某B公司相关主张以及事实理由,可以包含在本案争议焦点之中,故本院将某B公司在“反诉状”中提出的主张及事实理由,视为某B公司的答辩意见,在审理中一并予以考虑。
    第四,关于本案是否需要再次开庭的问题。某A西藏分公司要求某B公司支付钢筋水泥差价款、水泥款、人工费上涨后调增工资和管理费差额的请求,属于其原再审诉讼请求范围。但某A西藏分公司要求某B公司支付鉴定报告中建筑和安装部分工程造价与工程成本费用间差额的诉讼请求,系再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为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院于本案再审开庭时依法就此另行为某B公司指定了15天的答辩期,某B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工程款数额应当按照工程造价还是按照成本费用计算,系法律适用问题。对该问题,可以通过书面审查等形式予以审理,无需再次开庭。在本院已经就该问题单独给予某B公司15日答辩期,某B公司亦通过提交书面答辩状的方式陈述意见、行使辩论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决定对此问题不再另行组织开庭,没有剥夺某B公司的辩论权利。
    综合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事实及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总额应如何确定;(二)某B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三)某A西藏分公司主张的人工费调增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总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工程价款的支付,应区分建设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采用不同的结算方法。某A西藏分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故本院认为,原则上应当以工程质量为基本标准,对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施工图纸要求的已完工程,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予以结算,对质量不符合上述标准的部分,则应参照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在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相应扣除。但是,从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看,由于案涉合同仅约定了单价,而在确定单价时没有工程施工图,也没有工程预算,因此对于已完工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工程造价和成本价的核算。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已经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和成本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已经扣除了因质量问题应当扣减的费用,鉴定报告不存在法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情况下,应当将该鉴定报告作为确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程价款的证据。鉴定结论中的工程造价与成本费用的差额由三部分构成,即规费、利润和管理费差额。由于某B公司与某A西藏分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不应仅由承包人承担全部不利后果,而使发包人获得全部工程利润并免除部分必要成本。因此,一、二审判决按照鉴定结论中的工程成本费用确定工程款数额不当。关于上述工程造价与成本费用差额的具体负担问题,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1、管理费差额。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系某A西藏分公司实际承建,但考虑到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仅向企业法人授予,故某A西藏分公司作为某A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否要求某B公司按照具有相应资质企业的标准,支付其管理费,应当首先考察某A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某A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于2002年8月23日获得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分别为2007年8月20日、2007年10月20日,而某A公司的上述资质证书于2007年8月23日到期,因此,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时,某A公司的上述资质证书已经失效。其次,从鉴定报告的内容看,某A西藏分公司在人员资质及经营管理方面,确实存在瑕疵,不符合相应资质企业的要求。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某A西藏分公司不具备相应建筑业资质,并采信鉴定报告的意见,按照3%的个人承包标准,计算案涉工程的管理费用,并无不当。某A西藏分公司要求某B公司按照具有相应资质和经营管理完善的企业标准,向其支付按照3%的个人承包标准计算的管理费与按照12.2%的企业承包标准计算的管理费差额的再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规费和利润。
    本院认为,虽然规费和利润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但鉴于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无法在案涉工程造价和成本费用的差额中具体区分规费和利润的数额,故只能将其视为案涉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案中合同无效损失的具体分担比例,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情况和相关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为某A西藏分公司与某B公司各自负担50%
    综上,本院认为,某A西藏分公司要求某B公司支付鉴定结论中建筑和安装部分工程造价与工程成本费用间差额的再审诉讼请求,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该部分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在鉴定结论确定的建筑和安装部分工程造价与成本费用的差额中,先行扣除工程造价中按照12.2%计算的管理费与成本费用中按照3%计算的管理费差额后,由某B公司负担剩余款项的50%。对上述管理费差额,鉴定报告并没有予以明确,可以按照某A西藏分公司在再审中自行主张的数额确定。据此,认定某B公司应向某A西藏分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在二审判决认定数额的基础上,增加相应部分。增加部分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以建筑部分工程造价54037767元与建筑部分成本费用40500193元之差额,与安装部分工程造价2986222元与安装部分成本费用1435735元的差额相加,再扣除管理费差额3591117元,所余规费、利润之和11496945元的50%,即5748473元。
    (二)某B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1、钢筋水泥补差款。
    本院认为,某A西藏分公司与某B公司的两次对账均确认,某B公司代付钢筋水泥款的数额为22874494元,虽然某A西藏分公司称某B公司进货的付款和单据为单方出具,不能确认真实性,但其在与某B公司进行对账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特别是在鉴定报告作出后,双方进行第二次对账时,某A西藏分公司亦未对上述代付钢筋水泥款的数额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为,某A西藏分公司认可双方对账确认的某B公司代付钢筋水泥款的数额为22874494元。而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参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价款和材料采购的约定,合同在采用固定价的情况下,明确约定了材料价格上涨风险已包含在合同价格内,某A西藏分公司作为承包人,负有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材料标准采购建材的合同义务,因此,因建材价格上涨原因造成的材料款超支风险,应当由某A西藏分公司自行承担。从某A西藏分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看,其亦认可2008年与2007年相比,建材价格出现大幅上升,因此,某B公司代购钢筋水泥的货款数额,高出鉴定报告依据2006年的定额计算出的货款数额,亦符合客观事实。某A西藏分公司主张应当在其已经确认的某B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除鉴定报告给出的工程应需钢筋水泥款数额与某B公司已付款数额的差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水泥款。
    本院认为,在2009年12月7日某A西藏分公司与某B公司进行财务对账时,已经确认某B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包含水泥款379440元。无论该款项是否由某B公司直接支付给水泥供货商,某A西藏分公司已经通过对账,承认该笔款项由于某B公司代付,应当计入某B公司已付工程款内。现某A西藏分公司仅以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为由,提出相反主张,理据不足。而且,参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价款和材料采购的约定,某A西藏分公司作为承包人,负有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材料标准采购建材的合同义务,某B公司代为购买水泥并相应支付的水泥款,视为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某A西藏分公司要求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某A西藏分公司主张的人工费调增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从鉴定报告的内容和某A西藏分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看,关于人工费的上调,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判决作出前,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某B公司与工人代表签订协议,承诺代某A西藏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该工资数额包含在某A西藏分公司请求上调人工费的范围内,但该协议的当事人仅为某B公司与工人代表,其内容亦未表达某B公司认可某A西藏分公司上调人工费的要求,或者放弃向某A西藏分公司行使相应追偿权利的意思表示,因而该协议不能视为某A西藏分公司与某B公司在上调人工费的问题上达成一致。某A西藏分公司与某B公司在两次财务对账中,虽然确认了某B公司代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但经核算,两次对账明细中所列各类工人工资的数额总计均为5863870元,远低于某A西藏分公司所主张的11981536元和鉴定报告核定的7549991元,因而双方进行财务对账的事实,亦不能支持某A西藏分公司提出的上调人工费的主张。而且,参照双方合同中合同价款的约定,合同在采用固定价的情况下,明确约定了劳动力价格上涨风险已包含在合同价格内,因此,某A西藏分公司应自行承担人工费上涨带来的额外费用。故本院认为,某A西藏分公司要求某B公司支付人工费上涨后调增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某B公司应向某A西藏分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二审判决第三项确定的2793648.71元,加上应当调增的5748473元,合计数额为8542121.71元。某B公司认为其已经超付5708143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藏法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藏法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西藏某B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邛崃市某A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542121.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藏法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倩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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