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临时用房属施工人义务,未拆除应赔偿发包人该费用

来源:中国建设工程法务网 2020-02-06 13:57:36 阅读
本案工程竣工后,因A司拒不拆除理应由其负责拆除的临建房,故B公司拆除临建房所支付之费用应由A公司承担。

陕西A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浐河B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陕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A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浐河B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陕西A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浐河B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四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B酒店的后勤服务楼,承包范围包括:图纸所涉及的建筑、装饰、电气,给排水、采暖通风,弱电(只配管理盒)及全部工程内容;工期为210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合同总价为7466179元;关于工程预付款,B公司应于2010年4月25日前向A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B公司不按照约定预付,A公司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10天内向B公司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B公司收到通知后仍未按照要求支付,A公司可在发出通知后14天内停止施工,B公司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A公司可停止施工,由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B公司办理施工开工前工程所需的一切证件和批件,如因B公司手续不全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B公司负责;关于工期延误问题: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程相应顺延:(2)B公司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A公司在该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关于工程进度款分阶段支付补充条款约定
  1、①工程基础完工到土0.00:付已完工程量70%;②主体封顶:付已完阶段工作量70%;③一次性装修完工:付已完阶段工作量70%;④竣工验收完成:决算后经计算的余额;
  2、每次支付进度款均需按预付款比值扣回工程预付款;
  3、总价款额达到70%时暂停一切付款;
  4、竣工验收合格后预留5%作为保修金,其余结算款项半年内付清,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
  5、A公司承诺下浮决算总额的4%(不含税金、人工费及认质认价材料);
  6、B公司应向A公司出具劳保统筹缴纳复印件,A公司在工程结算时不计取该项费用,若未出具,决算时可计取。
  该合同还约定B公司未经A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
  A公司于该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至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2010年11月25日,A公司承建工程并未按期完工。2011年4月16日,B公司与A公司就承建工程签订后勤楼补充协议,约定:1.工期延期至2011年4月30日竣工,每推迟一天扣款2000元;2.双方在确认报量结果14天内,B公司向A公司支付70%的进度款。至2011年4月30日,该工程A公司仍未施工完毕。2011年10月30日,在未完工的情况下,A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B公司。施工期间,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600万元。
  2012年6月4日B公司致函A公司,通知其解除双方所签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同时要求A公司在4天内拆除施工临时用房、清理撤离施工现场并进行工程结算,并告知A公司若逾期未拆除清理,B公司即自行拆除清理且由A公司承担拆除费用。A公司接函后并未拆除临建用房。2012年6月14日,B公司再次致函A公司要求其拆除临时用房,A公司接函后仍未予拆除,B公司遂同西安市未央区建国五金建材经销部签订协议,委托该经销部拆除了该工程临建用房,为此支付拆除费用13379元,B公司称其为配合拆除所花费人力物力包括拆该除费用在内共计5万元。另经法庭释明,A公司认为若法庭认定其存在逾期交工构成违约事实,则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之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降低。
  由于双方对A公司工程施工造价不能达成一致,A公司遂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亿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A公司完成的施工总造价为7361467.51元,因土建变更签证B公司未认可,有争议部分造价为151569.75元,建议由法院调查认定该部分有争议造价;依据涉案合同关于工程结算款下浮4%的约定,经鉴定A公司已完工部分造价下浮4%为93996.19元,有争议部分造价下浮4%为3495.04元;另经鉴定单位核算,涉案工程所涉劳保统筹费用为247807.11元。经查,对上述争议部分工程量A公司未提交经由B公司确认的该部分工程量相关的变更签证资料,B公司未提交其缴纳涉案工程劳保统筹费用的相关票据。另查,2012年11月22日,A公司、B公司以及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用商品砼造价结算为455101.5元,B公司称其该款其已向该商品砼公司清结,但未提供支付该款项的相关凭证。
  本案中,A公司主张的工程损失赔偿金1518298.02元,包括:土建工程868426元、安装工程173225.69元、违约发包损失22万元、活动房、大门和小防盗门损失109175元、噪音排污费损失15400元、B公司要求更改保温材料试验检测费5800元、B公司要求窗户栏杆变更补差价500元、未计入鉴定报告的工程索赔345771.33元:包括外购黄土50200元、外挂石材造价差28858.51元、劳保统筹7513037.26×3.55%=266712.82元。
  A公司主张B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312932.30元,包括:未按合同支付预付款索赔利息损失27172.80元、未按合同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索赔利息损失37699.7元、未按合同时间支付工程余款索赔利息损失248059.80元(自2012年4月13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6日)。
  A公司请求判令B公司:(一)向A公司清偿工程款本金448l340.48元;(二)承担工程损失赔偿金1392526.69元;(三)承担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715514.62元(暂且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B公司反诉请求判令A公司:(一)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80万元;(二)承担临时用房拆除费用损失5万元;(三)立即清理临时用房拆除物;(四)承担临时用房拆除物堆放造成的场地占用损失6万元(占用损失按照每月1万元计算,计算自2012年6月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为6万元,而后损失由A公司据实赔偿至其清理临时用房拆除物为止);(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一、关于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
  1、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
  A公司施工的涉案B公司后勤服务楼项目已完工程部分,经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已完工部分造价为7361467.51元,另有争议部分即土建变更部分施工造价为151569.75元,因A公司未提交该部分变更签证所涉工程量经B公司确认的有效证据,故该争议部分的施工造价不计入A公司的施工总造价中。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在不含税金、人工费及认质认价材料的情况下需下浮决算总额的4%即93996.19元。由于B公司未提交其缴纳涉案工程劳保统筹费用的相关票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劳保统筹费用应计入A公司施工总造价中,本案中A公司将劳保统筹费用作为未计入造价鉴定报告的工程索赔款主张B公司承担该费用,本院据此认定将该经司法鉴定的劳保统筹费用247807.11元计入A公司的施工总造价中。故A公司涉案施工工程结算造价为:7361467.51元+247807.11元-93996.19元=7515278.43元。
  另B公司称其代A公司垫付商品砼款455101.5元,由于B公司的代付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未取得A公司的认可,且其亦未提交其相应的付款凭证,故本院对B公司该垫付款项不予确认。鉴于双方对B公司已付款600万元无异议,故B公司现下欠A公司工程款为:7515278.43元-600万元=1515278.43元。
  2、关于A公司主张的工程损失赔偿金及利息损失问题。
  关于工程损失索赔问题:1)、A公司以B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未及时支付工程余款为由,向B公司主张土建工程损失868426元、安装工程损失173225.6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前B公司付款至总价款的70%即暂停一切付款,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经鉴定A公司的施工总价款7515278.43元的70%为5260694.9元,B公司至A公司起诉本案前已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600万元,超过应付工程款的70%,B公司按约有权暂停支付下欠工程款,故不存在不及时付清工程欠款的情形。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进度款的付款进度节点分别为施工至正负零、封顶、完工三个阶段,但A公司未提交该三个阶段的工程进度验收记录以及双方确认的阶段性进度款结算报告,导致B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并不具备,故A公司诉称B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及未及时支付工程欠款之情形依据不足,加之其主张的该两项损失及数额亦无相应有效证据佐证,故对其该两项损失赔偿金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A公司主张违法分包损失22万元问题,A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B公司存在将涉案工程进行违法发包的行为,并造成A公司存在该22万元损失的事实依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A公司主张活动房、大门、小防盗门损失109175元问题,因A公司施工完毕后,其理应及时拆除施工临时房屋,但其未及时拆除,B公司两次致函要求A公司拆除临时用房未果后自行拆除了临时用房,故A公司应对拆除活动房的相应后果负责。A公司称因B公司阻止其拆除临建房,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现要求B公司承担活动房因拆除发生的相应损失与理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对于A公司主张噪音排污费损失15400元及保温材料试验检测损失5800元问题,A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缴纳该噪音排污费用,系其在施工中产生噪音超标所致,其要求B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对5800元检测费用承担问题,因A公司未提交应由B公司承担该费用的合同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500元窗户栏杆变更补差问题,因该费用应属工程结算范畴,A公司将其作为损失索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对未计入鉴定报告的外购黄土及外挂石材造价差问题,该部分也应属于工程结算范畴,在鉴定中已涉及,A公司将其列入工程索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问题。A公司主张B公司向其承担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27172.80元,结合本案事实,B公司应予2010年4月25日前向A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而B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才向A公司予以支付,故其理应依约支付逾期支付该款之相应利息。A公司还主张B公司承担未按进度款付款的利息损失,如前所述,因A公司没有举证证明B公司有未按时支付进度款之情形,故A公司主张该利息无据可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B公司现下欠A公司工程款为1515278.43元,根据双方关于总付款额达到70%时暂停一切付款,施工验收合格后预留5%作为保证金,其余结算款项半年内付清的约定,由于至A公司起诉本案时,B公司已经支付A公司工程款600万元,超过了付款总额的70%,B公司即暂停付款,待结算后半年内付清余款,B公司与A公司双方并未就涉案A公司所完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至本案诉讼期间经司法鉴定才就涉案工程施工造价达成结算,故B公司主张的下欠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
  1、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A公司未按照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施工,B公司遂与A公司又签订了《后勤楼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的竣工日期延长至2011年4月30日,而A公司仍未按期完工。2011年10月30日,A公司移交涉案工程时仍未完工。A公司对此辩称工程逾期竣工系B公司不按时支付各项工程款项所致,结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若发生工程施工工期需延期情形,A公司应在该情况发生后,提出书面报告报经工程师确认,则工期相应顺延,但A公司并未向工程师提供相关书面报告,其主张工期顺延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逾期竣工的事实清楚,应依约向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主张从约定的竣工日期2011年4月30日起算至其解除合同之日每日按2000元计取违约金共80万元。庭审中,A公司认为上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每日按2000元计取违约金属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降低,本院结合该合同的约定及本案实际履行情况,酌情认定A公司应向B公司承担50万元逾期误工违约金。
  2、关于临建房拆除费用损失问题。本案工程竣工后,A公司未及时拆除其搭建的施工临建房,B公司在两次函告A公司要求其拆除该临建房屋未果后,无奈自行委托他人拆除了该临建房屋,为此支付拆除费用13379元。因A公司拒不拆除理应由其负责拆除的临建房,故B公司拆除临建房所支付之费用应由A公司承担。至于B公司还主张其提供人力物力配合拆除所支出之费用,因其所举证据并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的13379元拆除费支出之外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清理临建房拆除物问题。涉案施工临建房系A公司搭建,临建房相关物品属A公司所有,因A公司拒不拆除,B公司委托他人拆除后,拆除物留存在B公司施工现场,A公司理应及时清理临建房拆除物以保存其财产价值。B公司现主张A公司清理临建房拆除物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关于拆除物占地损失问题。B公司称因A公司拒不清理临建房拆除物,长期占用其酒店用地造成其损失6万元,但B公司未就该部分损失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依法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西安浐河B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陕西A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5278.43元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西安浐河B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陕西A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预付款违约利息27172.8元;
  三、陕西A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西安浐河B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50万元;
  四、陕西A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西安浐河B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拆除临建房费用损失13379元;
  五、陕西A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理留存于西安浐河B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内的临建房拆除物;
  六、驳回陕西A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七、驳回西安浐河B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57926元(A公司已预交),由A公司负担46341元,B公司负担11585元;本案反诉费6450元(B公司已预交),由A公司承担3450元,B公司承担3000元;本案鉴定费10万元,由B公司与A公司各自承担5万元。
  A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逾期交工,并判令上诉人“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50万元”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交工时间错误,即“2011年10月30日,在未完工的情况下,A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给B公司”错误。而本案的真实事实是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份单方毁约,另行聘请第三方进行该工程装修施工,于2011年10月13日强行进驻、接管和使用了该后勤服务楼,依法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涉案的工程。其次,原审判决仅仅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00万元,但是遗漏了该款是2011年6月2日才付至600万元的这一被告违约的基本事实。即直到2011年6月2日当日,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才达到已完成工程量的70%,此时距离该工程2010年10月27日封顶验收、2010年11月25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和2011年4月3日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均严重逾期付款,在被上诉人存在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那么,上诉人在2011年4月30日无法交工也不违反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进而认定上诉人违约,却遗漏被上诉人不确认工程报量和支付进度款方面的违约也是错误的。再退一步说,被上诉人直到2011年6月2日才将工程款付至600万,且在2011年10月13日强行接收和使用该工程,这期间累计为133天,按照每天2000元计算,不足266000元,因此,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违约金50万元”,竟然多判决了一倍,这是严重错判;(二)原审判决单方片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4日和14日发函催促上诉人拆除施工临时用房,而没有认定早在2012年初涉案工程主体完工后上诉人拆除该施工临时用房时遭到阻止并导致肢体冲突和报警的事实;也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私自拆除并导致上诉人109175元损失的事实;更没有认定上诉人在本案2013年初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当庭要求被上诉人移交临建房屋的拆除物等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诉求。因此,原审判决第四、五项也是极其错误的。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2012)西民四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项的判决(反诉部分),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诉讼请求;(二)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以及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B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工程逾期完工的事实清楚、原审裁判已经自由裁量降低违约金并无不妥。2010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承建答辩人的后勤服务楼。该合同对承包范围、竣工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1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后勤楼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的竣工日期延长至2011年4月30日。该补充协议第6条第2款第2项约定,“本协议签订竣工工期每推迟一天扣款2000元”。由于被答辩人施工水平低下,工程严重逾期,且在后期长期无故停工,2011年10月30日,在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答辩人无奈中实施自救,组织派人管理已经无人管理的工程现场,并一直反复督促被答辩人将安装工程收尾项目尽快完工。但是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后续施工。直至2012年6月4日,答辩人无奈下书面通知被答辩人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而后自行进行了后续工程的收尾施工。至此,自补充协议约定后延的工期2011年4月30日起算,至答辩人于2012年6月4日解除合同之日止,共计400天,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2000元违约金计算,总计80万元,尚无法弥补逾期完工造成的答辩人损失。原审判决根据被答辩人降低违约金的要求,自由裁量降低至50万元,虽然答辩人认为降低违约金裁判于己并不公平,但原审判决的自由裁量也并无不妥;(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答辩人没有在2011年10月强行进驻。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在施工现场人去楼空,根本长期无人管理工程,答辩人无奈之下进场组织现场管理维护、防止工地破坏和失窃,并非强行进驻接管和使用。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单方毁约聘请第三人进场施工没有证据。2.答辩人没有逾期付款。第一,双方约定了工程正负零、封顶、竣工验收等三个付款节点,而答辩人管理混乱,均没有工程进度验收记录,也没有双方确认的阶段性进度款结算报告,导致答辩人支付进度款的条件不具备,也就不存在逾期支付阶段性进度款。第二,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至70%时停止支付,而工程预算额为7466179元,其70%为522万余元,答辩人支付600万元已超付77万余元,不存在逾期付款。即便按照工程最终司法审计结算额7361467.51元计算,其70%为515万余元,答辩人支付600万元也已超付84万余元,也不存在逾期付款。无论预算额还是结算额,答辩人实付款都已经超过结算前付款义务,甚至超付数十万元,并没有逾期付款。第三,被答辩人一审本诉中关于违约金、利息的诉求,都是以被答辩人认为的所谓答辩人逾期付款为基础的诉求。这些诉求已经全部被原审判决驳回,而答辩人也服判未上诉,应当尊重原审判决对于答辩人从未逾期付款的认定,不再重新认定答辩人逾期付款的情节。以免造成裁判矛盾和程序错误。3.“50万元违约金多判决了一倍”这一说法,是被答辩人对于判决书的错误理解。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30日实际移交工程,但并没有将该日期作为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原因在于所谓移交,并非双方合意一致,而是在被答辩人懈怠管理的情况下,答辩人被迫采取的自救行为。因此尽管2011年10月30日实际接管,但答辩人只是被迫管理工地,工程并未竣工,且答辩人一直督促被答辩人完成后续工程。直至答辩人彻底绝望而在2012年6月4日发函解除合同。原审判决已阐明了“移交涉案工程时仍未完工”的事实。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是自2011年4月30日起算至答辩人于2012年6月4日解除合同之日止,共计400天,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2000元违约金计算,总计80万元。在此基础上自由裁量下浮至50万元的。4.原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拆除临时房屋费用13379元证据确凿。由于被答辩人拒不拆除工地临建房屋,虽经答辩人两次发函但仍不拆除,导致答辩人委托第三方拆除并产生费用。这一事实也是十分清楚的。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阻止拆除等无事实依据,且被答辩人关于临时用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被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并未就该部分上诉,应尊重原审关于被答辩人诉求临时用房损失的判决认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未履行或完全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A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A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按期完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期延期至2011年4月30日,A公司仍未施工完毕。2011年10月30日,在未完工的情况下,A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B公司。A公司称B公司于2011年10月份单方毁约,另行聘请第三方进行该工程施工,于2011年10月13日强行进驻、接管和使用了该后勤服务楼,应视为A公司向B公司交付了涉案工程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次,对于B公司是否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问题,原审判决已做认定,A公司就此未上诉,A公司以B公司逾期付款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逾期交工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发生工期需延期情形,A公司应在该情况发生后,提出书面报告报经工程师确认,则工期相应顺延。A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工程师提供了相关书面报告;第四,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A公司未在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2011年4月30日施工完毕构成违约,A公司的违约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4月30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B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已委托第三方对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且A公司已于2011年10月30日将涉案工程移交给B公司不再继续施工,故A公司的违约截至时间应为2011年10月30日。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按六个月计算,A公司共违约180天,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日按2000元计取,A公司应向B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36万元(180天×2000元/每天)。A公司称因B公司逾期付款,强行接收和使用涉案工程,违约金应自2011年6月2日起算至2011年10月13日止共133天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A公司是否应承担13379元临建房拆除费用及清理其留存于B公司内的临建房拆除物的问题。涉案工程竣工后,A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及时拆除其搭建的施工临建房,在B公司函告A公司拆除后A公司拒不拆除,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及B公司委托他人拆除临建房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A公司承担,且A公司一、二审无证据证明其曾主动要求拆除该临建房并遭到B公司阻止,故原审判决认定B公司拆除临建房所支付之费用13379元应由A公司承担,并判令A公司清理其留存于B公司内的临建房拆除物,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唯在A公司违约金数额认定上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西安浐河B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陕西A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5278.43元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西安浐河B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陕西A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预付款违约利息27172.8元;陕西A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西安浐河B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拆除临建房费用损失13379元;陕西A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理留存于西安浐河B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内的临建房拆除物;。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陕西A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西安浐河B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6万元;
  三、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第七项;
  四、驳回陕西A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西安浐河B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934元,由陕西A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54元,由西安浐河B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彦雨
  代理审判员 李勇杰
  代理审判员 党 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梅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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