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某A与任某B、宁夏某C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2017)宁0105民初3815号
原告:刘某A。
被告:任某B,宁夏某C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宁夏某C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
被告:宁夏某C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A与被告任某B、宁夏某C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宁夏某C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刘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124万元,共计324万元(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任某B、宁夏某C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以宁夏某C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宁夏高速交警支队业务技术用房项目资金不足为由,向刘某A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待工程验收后还款。任某B、宁夏某C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加盖公司印章,刘某A也按约定向任某B支付了借款。2017年1月18日,该工程验收完毕并备案,但任某B、宁夏某C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涉案借款,故刘某A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宁夏某C建筑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借条上加盖的”宁夏某C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印章与工商登记注册中的印章不一致,任某B涉嫌伪造公章,向本院提出公章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文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上盖有”宁夏某C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均不是源自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刘某A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A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实收16360元,退还原告刘某A;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某A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