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人比被挂靠人更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2020-09-29 16:23:29 阅读
挂靠人比被挂靠人更符合法律关于承包人的规定,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承包人,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深圳挂靠建设工程律师
宁夏某A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某A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某B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某C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宁夏某A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某B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B)、宁夏某C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C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请求:1.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和原判决,支持某A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安徽某B支付某A公司工程款97771115.8元及利息75462503.6914元,某C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某A公司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支持某A公司合法约定的工程款利息。2.诉讼费由某C公司、安徽某B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安徽某B系与本案无关的当事人,缺乏证据证明。安徽某B与某C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安徽某B应当承担工程承包人的责任,向某A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原判决认定某A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承包人身份,但又认为某A公司直接与某C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安徽某B与某C公司签署合同时,某A公司并未成立,不可能存在此种法律关系。原审时某C公司明确并不知晓某A公司基本情况,虽然其与安徽某B签署的合同有瑕疵,但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是明确的,即某C公司为发包方、安徽某B为承包方,安徽某B在本案中不可能成为与案涉事实无关的当事人。无论某A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是转包而来还是借用资质而来,工程首先承包给安徽某B,然后才转给某A公司。安徽某B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否则无法合理解释安徽某B向某A公司实际支付两千余万元工程款的行为。另外,安徽某B在其它诉讼(1.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终字第316号;2.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06民初5401号)中明确其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原判决在认定某A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而非承包人的情况下,又认为安徽某B也不是承包人,将直接导致案涉工程没有工程承包人的荒唐结果。
  本案中的24687162.68元工程款是安徽某B单方面支付给某A公司的,某C公司没有委托安徽某B支付该款。但在本案之外,安徽某B作为原告,又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该24687162.68元主张为借款,要求某A公司返还。安徽某B还向合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将该款主张为借款。如果另案判决或裁决认定该款系借款,那么本案认定该款系工程款即属错判;如果另案判决或裁决认定该款系已付工程款,那么在原判决认定安徽某B支付的款项应为某C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前提下,安徽某B又能以何种身份、何种理由向谁索要该款项呢?产生如此矛盾的根本原因,是原判决将安徽某B排除在本案处理之外,造成了严重的逻辑混乱。
  (二)原判决和一审判决均剥夺某A公司对工程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认定某A公司对工程款享有就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原判决和一审判决均认定某A公司与某C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直到本案发生诉讼时,各方均没有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除非某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C公司以及安徽某B支付工程款,否则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时间。依照相关司法解释,某A公司对工程款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原判决和一审判决认为某A公司对工程款已经失去或者不享有就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安徽某B提交意见称,原判决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发包人某C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某A公司之间确实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某A公司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系借用安徽某B资质进行施工。蒋淑珍在承揽工程后设立了某A公司,然后与安徽某B签订承包合同,某A公司才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介入本案工程,某A公司与蒋淑珍前后互相承认了彼此的行为,不能人为割裂。蒋淑珍夫妇及其设立的某A公司多次书面承诺,自认借用安徽某B资质签订施工合同并承建案涉工程,在本案中无需安徽某B承担任何责任。安徽某B未收取发包人某C公司工程款,也从未向某A公司或代替某C公司向某A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某A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另案法律文书,且另案法律文书亦不能推翻本案认定的事实。而且,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某A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确实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判决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此,某A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安徽某B与某C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C公司将案涉鼎辉时代城(1、4、5、8、9、10、23号楼)工程项目承包给安徽某B,安徽某B向某C公司支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年11月10日,某C公司出具收到某A公司交来保证金300万元的收据一张,第二天,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淑珍向安徽某B支付100万元,委托案外人向安徽某B支付200万元。2014年3月21日,安徽某B与某A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某A公司全额承包案涉工程,某A公司接受安徽某B对工程各方面的管理;管理费按工程款1.2%收取,待工程结算书审计通过后,除工程质保金外,余款(不计利息)全部划拨至某A公司。此后,某A公司虽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3月31日,某C公司与安徽某B签订《工程款结算单》,确定案涉已完工程(1、4、5号楼)造价为122458278.48元,如某C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2016年11月16日,某A公司向安徽某B出具《承诺书》两份,载明:因鼎辉时代二期1、4、5号楼工程,本公司承诺,由某A公司承担该合同的全部责任,若向某C公司索取费用无果,安徽某B不承担任何责任,某A公司亦不追索安徽某B的总包责任。某A公司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为24687162.68元。
  以上基本事实原判决均予以查明,本案不存在认定安徽某B系与本案无关的当事人的情况。某A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安徽某B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向某A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第二,某A公司是否可以对工程款就案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第一,关于安徽某B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向某A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某A公司向安徽某B作出的书面承诺,在某C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安徽某B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虽然案涉相关合同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并不影响因为实际施工的行为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在此民事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如果权利人自愿放弃对债务人的权利,同样是有效的。原判决基于某A公司自愿放弃对安徽某B权利的承诺,未判令安徽某B向某A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第二,关于某A公司是否可以对工程款就案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承包人和发包人,承包人是按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建设的人,发包人是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了施工建设,发包人接受了承包人交付的工程项目,承包人即有权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对工程款还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就工程项目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保障该请求权优先得以实现的原因在于,建设工程系承包人组织员工通过劳动建设而成的,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员工劳动收入有所保障。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只要承包人组织员工按照合同约定建设了工程项目,交付给了发包人,发包人就没有理由无偿取得该工程建设成果。因此,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的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合同虽然无效,但承包人仍然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而且,承包人组织员工施工建设工程项目,同样需要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与合同有效时相同。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同样需要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故应当认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和建筑施工企业谁是承包人,谁就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在合同书上所列的“承包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人;而实际履行合同书上所列承包人义务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人。关系到发包人实际利益的是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完成并交付到其手中,只要按约交付了建设工程,就不损害发包人的实际利益。但是否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直接关系到对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事实上,是挂靠人实际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所以,挂靠人因为实际施工行为而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从发包人处得到工程款,被挂靠人实际上只是最终从挂靠人处获得管理费。因此,挂靠人比被挂靠人更符合法律关于承包人的规定,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承包人,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障工程价款请求权得以实现而设立的,而工程价款请求权又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所以,应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体现了此种精神。在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挂靠存在的情形下,挂靠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是实际承包人,被挂靠人是名义承包人,两者与发包人属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认定挂靠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该条的规定。
  在本案中,某A公司借用安徽某B的资质,以挂靠方式对发包人某C公司发包的1、4、5号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同时,某A公司与某C公司之间已经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义务,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A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且,某C公司从签订合同开始到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知道并认可某A公司是借用安徽某B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还接受了某A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的保证金,并向某A公司直接支付过工程价款,更进一步证明某C公司认可了某A公司系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所以,一审判决认为某A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原判决认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末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某A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解释为只要是实际施工人,便缺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排除了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承包人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在本案中,某A公司主张的是1、4和5号楼的工程价款,而该部分工程价款双方在2016年3月31日就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单》,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22458278.48元。此时某C公司就应当向某A公司给付此部分建设工程价款。原判决和一审判决亦以该时间点为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并作为利息起算点,某A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但此后某A公司直到2018年本案诉讼时才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某A公司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并驳回某A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认为一审判决驳回某A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裁判结果正确,都是正确的。
  综上,某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某A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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