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将工程交由他人继续施工,可视为对原施工部分质量无异议

2021-05-06 11:15:21 阅读
案涉工程施工中途金江公司撤场,菁华学校已将后续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应视为菁华学校对金江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无异议,据此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一、二审判决认为应据实结算,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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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菁华学校、郑州金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591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格尔木市菁华学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金江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
  一审第三人:李某A。
  再审申请人格尔木市菁华学校(以下简称菁华学校)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金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宝丰分公司)、李某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菁华学校申请再审称:1.金江公司既非案涉工程承包人,亦非实际施工人,一、二审判决依据“他人的否认行为”或者“付款行为”认定金江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判令菁华学校向其支付工程款错误。2.本案鉴定程序及鉴定依据违法,一、二审判决采信据此所作的鉴定意见错误。菁华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鼎基公司、鼎基宝丰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与金江公司之间亦非挂靠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菁华学校支付金江公司工程款6068003.42元是否正确。
  根据查明事实,2014年3月30日,菁华学校将其学校建设涉及的土建、水电暖、附属工程以3500万元一次包定的价格发包给鼎基宝丰分公司承建,李某A在承包人处签字。之后,鼎基宝丰分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案涉工程实际由金江公司施工建设。菁华学校申请再审认为金江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亦非实际施工人,其请求菁华学校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经审查,鼎基宝丰分公司基于与菁华学校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但之后鼎基宝丰分公司并未具体施工建设,而系转包给金江公司具体施工,对此事实鼎基宝丰分公司并未否认。施工过程中,菁华学校付款1410万元,其中1110万元直接支付给金江公司,另外300万元支付给李某A,虽鼎基宝丰分公司曾出具《声明》,要求将工程款付至指定账户,但具体指定账户并未明确,由此可见,菁华学校向金江公司履行了大部分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同时,本案诉讼中,金江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司法鉴定,并向鉴定机构提交了相关施工资料,亦可印证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金江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菁华学校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施工中途金江公司撤场,菁华学校已将后续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应视为菁华学校对金江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无异议,据此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一、二审判决认为应据实结算。经鉴定,依据金江公司确定的标的物已完工程施工范围进行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3281915.33元;依据菁华学校提供的施工范围确定造价为15760168.33元。因金江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根据工程进度提供相应施工资料,能比较客观反映已完工程的具体情况,故一、二审判决确定按照金江公司提供的施工范围确定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菁华学校申请再审认为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菁华学校申请再审认为鉴定程序存在鉴定组织、鉴定依据不合法及错将他人施工内容计入等问题。经审查,案涉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依金江公司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所作出,因菁华学校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二审法院又委托该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进一步补充说明,各方当事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二审判决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并予以采信,并无不妥。
  诉讼中,经对双方往来账务进行核对,菁华学校已付工程款1510万元,同时菁华学校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商砼材料款128万元、塔吊租赁费15.6万元、工程管理人王英豪借款20万元、内墙抹灰477911.91元应计入其已付工程款,据此二审判决确认菁华学校应付工程款为6068003.42(23281915.33-1510万-128万-15.6万-20万-477911.91)元,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因金江公司与菁华学校、鼎基宝丰分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且金江公司系在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撤场,双方未对已完工程办理交接手续,相关施工进度并不明确,故菁华学校申请再审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二审判决其全额支付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菁华学校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未将综合实验楼、综合教学楼二次结构商砼、水泥、砂石及人工费计入其已付款错误。经审查,虽菁华学校主张上述费用由其支付,应计入已付款项,但其提交的采购票据及《供暖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仅能证明其采购了钢材、电线电缆及锅炉,并无采购商砼、水泥、砂石及发生相关人工费的内容,据此二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其该项主张,事实依据充分,亦无不妥。
  综上,菁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格尔木市菁华学校的再审申请。
  二O二O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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