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程计价标准有明确具体约定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2021-09-16 11:38:04 阅读
在当事人对工程计价标准有明确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而不应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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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广元百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654号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广元百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四川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广元百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草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宇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所载明的工程量不一致,百草园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以“便条”形式承诺,同意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处理。双方并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协议补遗》,对工程款的拨付及对砖、铜芯、钢材等价格进行补充约定。在本案诉讼期间的委托鉴定中,鉴定人员在对现场勘查时,主持双方就“便条”中载明的“与现场经理部分项协商”予以确定:双方签字确认“同意按核实的实际工程量(以《施工图》工程量为主、包括《工程量清单》工程量、设计变更工程量和签证工程量)和施工期间的材料价进行结算”。该“确定”符合案涉《剑门·山水丽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六、组成合同的文件:双方就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的约定,对双方应当具有约束力。2.《鉴定报告》结论二是依据案涉《剑门·山水丽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便条承诺函》《协议补遗》等约定计价所得,客观公正,应以该结论中的价款18567171.79元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鉴定报告》结论一与《鉴定报告》结论二相比,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鉴定报告》结论一不能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鉴定报告》结论一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缺乏依据,《补充鉴定调整的意见书》是在《鉴定报告》结论一的基础上做出的,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原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启动补充鉴定程序应当在一审终结前,而本案是在重审期间,启动补充鉴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百草园公司按《鉴定报告》(结论二)支付所拖欠鸿宇实业公司工程款4677376.97元,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超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百草园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应当如何确定。(二)二审采信《补充鉴定调整的意见书》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争议的关键是依据《鉴定报告》结论一及《补充鉴定调整的意见书》还是依据《鉴定报告》结论二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中,百草园公司与鸿宇实业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体现在三个文件中,分别是2006年3月2日签订的《剑门·山水丽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剑门·山水丽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补遗》。其中,《剑门·山水丽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合同价款及调整中,本工程采取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保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方式由鸿宇实业公司总承包,因鸿宇实业公司预算中错算、漏算、少算,施工过程中人工、材料、机械、价格涨跌等因素影响,其每平方米包干单价不再作任何调整。基础工程以施工图为准进行工程量的增减结算。《剑门·山水丽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1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内容按包干单价结算。经确认的工程量增减部分按《四川省计价定额》(SGD1-7-2000)及现行相关文件,执行四级二档取费,且调增减部分按工程总造价的8%下浮,作为最终的增减工程造价方式确定。《协议补遗》除了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和公建部分封顶时间做出变更约定以外,还对“工程中所用砌体砖”价格、“铜芯线材价格”和“钢材价格”调差做出约定,除此以外的其余内容按《剑门·山水丽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剑门·山水丽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执行。《鉴定报告》载明,工程内容和双方签署的相关竣工图纸内容,均在双方签署的《剑门·山水丽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剑门·山水丽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范围内,工程量亦是依据上述资料计算所得。因此,《鉴定报告》结论一与结论二所依据的工程量并无区别,两个结论仅存在计价标准的不同。《鉴定报告》结论一的计价标准是合同约定,结论二的计价标准是《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规范》和2004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在当事人对工程计价标准有明确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而不应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计价。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上述三个文件中,双方当事人均对案涉工程计价标准有明确约定,《协议补遗》仅是对砌体砖、铜芯线材和钢材价格作出调整,并未就所有工程计价标准进行变更。因此,二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结论一及《补充鉴定调整的意见书》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鸿宇实业公司主张采用《鉴定报告》结论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判决采信《补充鉴定调整的意见书》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鸿宇实业公司主张,补充鉴定程序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鉴定报告》结论一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缺乏依据,《补充鉴定调整的意见书》系在《鉴定报告》结论一的基础上做出,不足采信。二是补充鉴定是在重审期间所作,不符合法律关于鉴定应当在一审终结前提出的时间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鸿宇实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对《鉴定报告》结论一予以否认,与之相反的是,一、二审判决均认可《鉴定报告》结论一中的计价标准。鸿宇实业公司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关于补充鉴定程序的启动时间。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补充鉴定仍是在一审程序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上所述,即便不进行补充鉴定,亦不能以《鉴定报告》结论二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补充鉴定调整的意见书》系针对工程主材价格上涨金额调整部分所作,属于《鉴定报告》结论一中的遗漏事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有利于鸿宇实业公司。鸿宇实业公司此项主张,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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