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拓公司与铭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04-29 21:11:32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铭洲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洛城街道人和街005号。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振杰,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村一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祥恕,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铭洲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拓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铭洲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缺乏事实依据,欠缺有效证据,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维拓公司履行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工作量及其付费范围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总费用不仅包括设计工作,还包括后期的现场服务,但二审法院根本没有考虑这部分的费用。(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时,所涉及到的设计文本具有高度专业性,未经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仅凭法官非专业的普通经验是无法辨别其差异性及差异值的,而一、二审法院认定铭洲公司报批的设计方案是在维拓公司设计方案基础上做的小幅调整,纯粹是法官的主观判断,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二、铭洲公司与维拓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而且维拓公司的设计文本也没有通过主管部门审核,一、二审法院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错误。综上,铭洲公司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依法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维拓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维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维拓公司与铭洲公司签订系列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整个项目包括动迁区、商品房A区、B区共三个区域的概念规划设计及动迁区方案报批阶段的设计工作。铭洲公司虽对该事实提出异议,认为维拓公司并未完成相关设计,其提交的设计文本亦未通过主管部门审批,但本案证据表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对项目概念规划方案予以确认,且动迁区设计方案已实际交付,铭洲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其所报批的设计文本系在维拓公司大量设计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并通过的,据此可认为维拓公司已就该部分设计进行了充分必要的劳动,并已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成果。铭洲公司主张维拓公司的设计方案未能达致其要求,但并未举证证明通知了维拓公司或向维拓公司提出过修改要求,反倒另行委托他人利用维拓公司设计成果修改后报批,之后直接以维拓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各种设计材料等为由通知解除合同,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本案实际。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维拓公司已分步骤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满足阶段性付款条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铭洲公司提出其提交报批文本与维拓公司设计方案相比,系颠覆性的重大变更,而非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小幅调整,一、二审法院非专业鉴定机构无法对该变更做出专业认定。本院认为,鉴定系在案件事实不明情况下人民法院可采用的一种查明事实的辅助判断方式,在凭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即可得出结论的前提下并非必须进行鉴定。本案中的工程设计方案虽有一定的专业性,但亦具备直观可视效果,且铭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一审法院通知书中亦明确载明“你单位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后,本院将对设计方案等进行证据审核,必要时可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以确定两个设计方案内容的一致性”,由此可见鉴定并非为本案中判定设计方案是否同一的唯一途径或必经程序,本案一审法院结合铭洲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调整说明,通过比对两个规划设计方案文本得出结论系其基于证据审核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铭洲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虽然无效,但铭洲公司已实际接收并使用了维拓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因该设计成果具有专属性及独创性,铭洲公司已无法也无必要返还。故一、二审法院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立法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相关规定,判令铭洲公司对维拓公司的设计成果折价补偿于法有据,本院对铭洲公司提出一、二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铭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铭洲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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