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清泉开发、清泉集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04-29 21:16:52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亚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克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维壮,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建勋,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宪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雅楠,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清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恒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勇,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辉,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清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恒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勇,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辉,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亚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烟台市清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山东清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集团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07)鲁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亚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询问了当事人。亚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勋,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雅楠,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和清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勇、张军辉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8日,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与昆仑公司就鑫卉花园项目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由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负责提供土地,办理房地产开发建设手续,昆仑公司投资建设,双方共同开发建设鑫卉花园四栋五层住宅楼。针对工程设计的问题,合同约定由昆仑公司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住宅楼的建筑设计,自行负担费用。
2001年6月5日至2004年9月2日,昆仑公司与亚新公司分别签订七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具体情况如下:
合同1.2001年6月5日,昆仑公司与亚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昆仑公司委托亚新公司承担鑫卉花园工程设计,设计内容为土建、水、电、暖,设计费为44.8万元。
合同2.2001年7月12日,昆仑公司与亚新公司签订《鑫卉花园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昆仑公司要求,在原设计四栋住宅的下部增加一层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约17400平方米,经双方协商,该工程昆仑公司在原设计合同基础上另行支付设计费52.2万元。
合同3.2001年8月27日,昆仑公司与亚新公司签订《鑫卉花园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根据昆仑公司要求,该工程原设计作废,按变更方案进行设计(南部为两幢5层,北部为两幢小高层,下部改一层车库及一层会所),总建筑面积达30000平方米,经双方协商,该工程昆仑公司在原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基础上另行支付设计费90万元。
合同4.2002年3月11日,昆仑公司与亚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昆仑公司委托亚新公司承担鑫卉花园(变更)工程设计,内容包括:1、鑫卉花园设计方案3套、1套施工图,建筑规模为12层,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米;2、相关地块总体方案(三个方案),建筑规模为12-24层,建筑面积约125000平方米。设计费估算合计758.7万元。
合同5.2002年4月24日,昆仑公司与亚新公司签订《鑫卉花园(变更)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亚新公司已按昆仑公司的要求完成鑫卉花园小区的设计工作,昆仑公司因调整销售策略,对原设计的住宅户型及地下室功能提出变更要求,由于变化较大,该工程需要全部重新设计,经双方协商,该工程昆仑公司在原设计合同基础上另行支付设计费226.2万元。
合同6.2003年3月25日,昆仑公司与亚新公司签订《鑫卉花园(变更)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在鑫卉花园(变更)设计完成后,昆仑公司先后提出多项变更要求:一、根据规划要求重新完成施工图并报规划;二、会所、主楼部分变更。经双方确认,变更工作量为原设计的200%,昆仑公司在该工程上对亚新公司追加设计费452.4万元。
合同7.2004年9月2日,昆仑公司与亚新公司签订《鑫卉花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昆仑公司委托亚新公司承担鑫卉花园附属工程设计,设计费3.52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亚新公司开始对涉案项目进行设计。
2002年3月6日,清泉集团公司取得鑫卉花园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6927平方米。2002年2月4日,清泉集团公司取得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上载明,用地项目名称为小高层住宅,用地面积为6441平方米。
2002年12月26日,清泉集团公司分别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昆仑公司签订楼座转让合同,约定整个项目由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昆仑公司合作开发,费用及利润收入各半;除负责上交所有的前期费用外,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昆仑公司各再向清泉集团公司上交878万元的楼座款;原合同即2001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同时作废。
2003年1月22日和2003年2月10日,清泉集团公司分别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证据记载,建设规模为2栋小高层,层数12层,建筑面积19000平方米,合同价格1900万元,设计单位是山东亚新设计院。
2003年3月31日,清泉综合开发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鑫卉花园项目两栋小高层住宅楼由双方合作开发,所有费用及收入都掌握在每方二分之一。另外还对面积与楼层分配、支付工程款、房屋销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3年12月,鑫卉花园项目工程竣工,建成工程为2栋13层,总建筑面积21000平方米。所采用的图纸系由亚新公司设计。
2005年8月16日,该项目通过综合验收,现已投入使用。
2006年12月6日,昆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亚新公司支付600万元;同年12月30日,昆仑公司分别将两辆汽车销售给亚新公司,抵顶鑫卉花园设计费,亚新公司出具600万元、22万元收款收据各一份。
2007年3月,清泉集团公司、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分别以昆仑公司、孔宪振等为被告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山区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昆仑公司、孔宪振支付剩余的楼座转让款等578万元及滞纳金、工程款680余万元及利息。莱山区法院均已受理,案号分别是(2007)莱民二初字第94号和(2007)莱民二初字第95号。2007年6月,亚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莱山区法院裁定上述两案中止审理。
2008年10月15日第三次一审庭审时,亚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涉及7份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光盘5张及图纸一宗,图纸多为未经晒制的硫酸纸图纸,其中只有115张为晒制成蓝图的设计图纸复印件。
2008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四方当事人的调取证据申请,分别向烟台市莱山区建设管理局档案馆、烟台市莱山区建设管理局基本建设管理科、烟台市规划局莱山分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国家税务局、烟台市地税局、莱山区法院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
烟台市莱山区建设管理局档案馆工作人员通过对亚新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复印件抽样核对,认为与该馆存档的图纸形式上一致,但对复印件内容无法核对,不予负责。
烟台市莱山区建设管理局基本建设管理科工作人员证实,1、在当地,听说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是同一个法人。2、按照正常的工程规划设计程序,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首先要作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经规划部门审批,审批通过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与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进行施工图纸的设计,建筑设计面积以规划许可证载明的面积19000平方米为准。3、在设计过程中,若发生设计变更,应由建设单位出具书面变更通知单,并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签字盖章。4、当地同时期、同地段的小高层住宅楼设计费用市场价为12元/平方米,国家标准为20元/平方米。
烟台市规划局莱山分局出具证明:“山东清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报送的鑫卉花园方案,于2002年4月30日经我局研究审批通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国家税务局出具亚新公司所得税季度申报表(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上述表格上记载的亚新公司的会计人员并非孙淑英。
烟台市地税局证实,未查到昆仑公司2001年5月至今的纳税报表等资料。
莱山区法院法庭审理笔录(2007年4月25日),在清泉综合开发公司诉昆仑公司欠付工程款案〔(2007)莱民二初字第95号〕庭审中昆仑公司陈述,“被1(昆仑公司)已经向原告(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承担了自己所应承担的建筑及其他费用,共计1040万元。被1(昆仑公司)承担费用分担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2008年12月16日,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鑫卉花园项目两幢小高层住宅楼设计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对涉案项目工程设计费进行鉴定,并要求鉴定机构“注意设计变更是否符合要求,设计收费是否合理的问题”。鉴定机构依据亚新公司提供的七份设计合同及相关图纸、电子光盘等资料进行了鉴定。2009年8月,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七份设计合同产生的设计费分别为44.8万元、26.1万元、90万元、529.95万元、226.2万元、226.2万元、3.02万元,合计1146.27万元。亚新公司和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分别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昆仑公司认可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并出具了书面的答复意见。
2010年4月2日,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提出由于工程设计涉及专业知识,要求对亚新公司提交的设计光盘5张、技术档案和图纸中的蓝图复印件115张的内容,自行寻找专业人员比照已建成的鑫卉花园住宅楼工程进行核对,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2011年5月,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核对意见,认为5张设计图纸光盘与鑫卉花园项目无关,不予认可;115张设计图纸的复印件与烟台市莱山区建设局存档的涉案项目备案图纸相符,但与亚新公司提交的7份设计合同均不能对应。
一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的异议书、核对意见书反馈给鉴定机构。2011年6月,鉴定机构以所有的鉴定材料均是通过法院提供,鉴定结论是按照亚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相对应的设计费作出的为由,最终对鉴定结论未作修改。
2007年5月30日,亚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1年6月5日至2004年9月2日期间,针对权属清泉集团公司的鑫卉花园开发项目,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了7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亚新公司对鑫卉花园项目及附属工程进行设计,设计费合同总金额1627.82万元。合同生效后,亚新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而昆仑公司仅支付了设计费622万元,余额1005.82万元至今未付,昆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亚新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与昆仑公司之间系合作开发关系,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由昆仑公司支付设计费1005.82万元,违约金2803.4763万元(计算至2007年5月25日);2、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对上述设计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昆仑公司、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承担。
昆仑公司答辩称,1、对亚新公司的起诉没有异议;2、设计费用应由昆仑公司、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和清泉集团公司共同承担,昆仑公司支付了622万元后已无力支付,而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和清泉集团公司拒绝支付,导致设计费用未全额支付,形成了本案诉讼。因此,未支付的设计费用应由昆仑公司、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共同承担。
清泉综合开发公司答辩称,亚新公司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存在欠付设计费的情况,请求驳回亚新公司对清泉综合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亚新公司起诉所提供的设计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昆仑公司无权就鑫卉花园的开发对外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2、2001年5月18日的《合作开发合同》虽然约定由昆仑公司进行住宅楼的建筑设计,但该合同已被2002年12月26日清泉集团公司分别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昆仑公司签订的楼座转让合同废除。2003年3月31日,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和昆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开发费用及利润由两公司各承担一半。鑫卉花园工程设计是由孔宪振为负责人的亚新设计公司完成的,但并未签订设计合同,昆仑公司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核对账目时报称设计费90.8万元。这些情况在清泉综合开发公司诉昆仑公司工程款的(2007)莱民二初字第95号案件的庭审中,昆仑公司当庭没有异议。3、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有恶意串通之嫌。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在同一经营场所,昆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宪振,也是亚新公司的负责人,其利用这种特殊身份在双方合作开发完毕后,编造虚假合同并制造诉讼,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清泉集团公司答辩称,同意清泉综合开发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意见:1、清泉集团公司与亚新公司之间未就鑫卉花园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也没有委托昆仑公司与亚新公司签订设计合同。2、2002年12月26日,清泉集团公司分别与昆仑公司、清泉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楼座转让合同,约定鑫卉花园项目由该两公司合作开发,该两个合作公司除负责项目所有前期费用外,还应再各向清泉集团公司交付878万元的楼座款,清泉集团公司与昆仑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亚新公司要求清泉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现鑫卉花园已经实际开发并分配完毕,但昆仑公司至今尚欠清泉集团公司楼座转让款578万元,清泉集团公司已诉至莱山区法院,要求昆仑公司偿还楼座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故请求驳回亚新公司对清泉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亚新公司主张的涉案鑫卉花园项目的设计费用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二)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是否应对亚新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亚新公司主张的涉案鑫卉花园项目的设计费用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案涉鑫卉花园项目已建成并交付使用,建设该项目所使用的图纸系由亚新公司进行设计,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昆仑公司应向亚新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现亚新公司起诉主张昆仑公司欠付部分设计费,根据法律规定,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其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亚新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2001年5月18日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与昆仑公司就共同开发建设鑫卉花园(四栋五层住宅楼)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2001年6月5日,昆仑公司与亚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1),委托亚新公司对该项目进行设计,约定设计费为44.8万元。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实际产生的设计费与合同约定一致即44.8万元,应予以确认。亚新公司主张,其后又与昆仑公司就该工程设计变更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或合同(合同2—合同4),分别约定由于设计变更,需另行支付设计费。但亚新公司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设计变更的来源依据及相关文件,昆仑公司虽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但同样也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变更与合作开发的另一方即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形成了合意,或者经过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的授权,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2003年初,涉案项目取得政府部门的规划许可手续,建设规模为2栋小高层(12层),由亚新公司进行设计,最终施工采用的设计图纸现已在烟台市菜山区建设局存档备案,该备案图纸应作为计算设计费的依据,亚新公司主张该备案图纸的设计依据是合同5,昆仑公司没有异议,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约定合同设计费用为226.2万元,鉴定报告中合同5的设计费亦为226.2万元,对该笔设计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反驳称全部设计合同均系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而成,备案图纸与合同5的时间、内容也不能对应,涉案工程实际并未签订设计合同,但因上述两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同样,合同6、7亦系变更设计,亚新公司提出备案图纸系从其他(变更)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图纸演变而来,所有的设计变更仅以口头通知方式完成,明显与设计常规相悖,在亚新公司不能提交具体有效的存在设计变更要求、变更条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提供合同和图纸,依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亚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由于部分鉴定结论不符合一审法院关于“注意设计变更是否符合要求,设计收费是否合理问题”的鉴定要求和目的,鉴定机构对于当事人在设计过程中不符合设计规范的行为未进行甄别,而全部予以认定并计算设计费,显属不当,部分鉴定依据亦缺乏基本的客观性、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于鉴定结论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现有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昆仑公司应向亚新公司支付设计费总计271万元(44.8万元+226.2万元)。现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均认可昆仑公司已支付设计费662万元,故亚新公司请求昆仑公司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用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应否对亚新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由于涉案鑫卉花园项目系昆仑公司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合作开发,两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与本案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只能约束设计合同的主体,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基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与昆仑公司存在合作开发合同关系、清泉集团公司系该项目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的事实,亚新公司现将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第二、三被告一并提起诉讼,要求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对设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清泉集团公司与昆仑公司已通过协议约定原《合作开发合同》(2001年5月18日合同)废止,退出鑫卉花园项目的合作,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了亚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2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287265元,由亚新公司负担。
亚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昆仑公司支付亚新公司设计费7530200元,违约金28034763元(计算至2007年5月25日)。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对前述设计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昆仑公司、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承担。主要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昆仑公司基于2001年5月18日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取得了鑫卉花园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利(包括委托设计权)。该《合作开发合同》于2002年12月26日被《楼座转让合同》终止前,昆仑公司完全有权利单独委托亚新公司对鑫卉花园项目进行设计,相关设计费用按《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由昆仑公司承担。期间,为了实现增加鑫卉花园项目建筑面积、部分结构调整及功能调整的目标,昆仑公司多次要求进行设计变更,分别于2001年7月12日、8月27日、2002年3月11日与亚新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的鑫卉花园项目设计合同,且亚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的设计工作,经鉴定机构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鉴定,该三份设计合同产生的设计费分别为26.1万元、90万元、529.95万元,上述三笔合计646.05万元的设计费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无视一系列设计合同中相关设计变更项目的记载、亚新公司按此要求所完成的一系列设计工作及前后工作成果的关联关系,在昆仑公司有权单独委托设计、已认可前述设计工作量且同意支付设计费的基础上,以亚新公司“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设计变更的来源依据及相关文件、昆仑公司未就设计变更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形成合意,或者经过了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的授权”为由,对前述三笔设计费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显属错误。虽然亚新公司未就2003年3月25日与昆仑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提交存在设计变更要求、变更条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该合同已对拟变更内容作了充分、详实的表述,应当视为存在直接、有效的设计变更要求、变更条件,视为昆仑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对设计变更予以了书面确认。在亚新公司已提交工作成果即图纸、昆仑公司认可该设计费,且经鉴定机构鉴定设计费为226.2万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设计变更仅以口头方式完成、明显与设计常规相悖,在亚新公司不能提交具体有效的存在设计变更要求、变更条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提供合同和图纸依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为由未予认定该笔设计费,认定事实显属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于2004年9月2日签订的《鑫卉花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的设计内容是鑫卉花园的售楼处,而一审法院将该合同认定为系前述设计合同的变更,认定事实错误,该合同所产生的3.02万元设计费应予确认。
2、一审判决未全部采信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的前六份设计合同围绕鑫卉花园设计工作进行了一系列的重新设计或变更,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鑫卉花园项目建筑面积、部分结构调整及功能调整的目标,最终实现开发建设的经济利益最大化,其重新设计或变更的合理性、必要性均无庸置疑,亚新公司已完全或部分完成了设计任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定机构已作出了科学、客观的鉴定结论,依法应当予以采信。至于设计变更是否符合要求、设计收费是否合理,亚新公司认为有关设计变更的内容由昆仑公司与亚新公司在设计合同中做出了明确约定,且亚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或部分完成设计任务,则无任何必要另行按所谓的设计常规执行。设计收费标准亦执行了相应的国家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以“部分鉴定结论不符合本院关于注意设计变更是否符合要求、设计收费是否合理问题的鉴定要求和目的,鉴定机构对于当事人在设计过程中不符合设计规范的行为未进行甄别,而全部予以认定并计算设计费,部分鉴定依据亦缺乏基本的客观性、关联性”为由对鉴定结论未予全部采信,没有法律依据。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昆仑公司、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就鑫卉花园建设项目形成了合作开发关系,其均为鑫卉花园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对鑫卉花园建设项目形成了共有的法律关系。虽然所有的设计合同均由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但均是以昆仑公司、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共同开发建设的鑫卉花园为设计对象,合同标的即亚新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三者共同接受并最终用于鑫卉花园建设项目,且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均同意鑫卉花园建设项目的设计工作由昆仑公司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昆仑公司、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对亚新公司诉请的设计费及违约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为由,认定亚新公司要求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清泉综合开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理由如下:
1、亚新公司要求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对其与昆仑公司2002年12月26日前签订的设计合同所产生的设计费承担责任属自相矛盾。首先,亚新公司认为昆仑公司基于该合同取得该合作项目的委托设计权,这是错误的。合同约定昆仑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第2项为“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住宅楼的建筑设计,自行负担费用”,并没有授权昆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设计,而仅仅是约定由昆仑公司承担设计费用。其次,亚新公司已经明确认可,2002年12月26日之前、基于2001年5月18日合同而产生的设计费用应由昆仑公司承担,可见,无论期间的设计费用是否真实、是否合理,均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及清泉集团公司无关,亚新公司无权向清泉综合开发公司主张。而这期间的设计费用按照亚新公司的主张为646.05万元,包括在亚新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总额1005.82万元中,所以亚新公司要求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对1005.8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属自相矛盾,其主张不成立。
2、一审判决对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2001年7月12日、2001年8月27日、2002年3月11日、2003年3月25日、2004年9月2日签订的工程设计补充协议或合同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建筑工程设计过程中如果发生设计变更,应当由建设单位出具书面变更通知单,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确认方为有效,这与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烟台市莱山区建设管理局基本建设管理科工作人员的调查内容相一致。亚新公司及昆仑公司始终坚持设计变更是以口头通知的方式完成的,亚新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依据设计合同中相关设计变更项目的记载完成变更设计,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设计变更是根据工程实际需要、经相关各方一致认可的设计变更,不具有说服力。设计合同应该是在设计变更通知单的基础上签署且应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亚新公司不能提供设计变更的来源依据及相关文件,这明显与设计常规不符。一审判决对该五份设计变更补充协议或合同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3、一审法院未全部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亚新公司主张的巨额设计费是否合理,也是本案委托鉴定的重要事项,因为只有在合理的设计变更前提下,才产生合理的设计费用调整。但是鉴定机构在其“鉴定人声明”中称“本院此次的工作内容为高院所提供之设计图纸的工作量鉴定,与纠纷相关单位之设计合同签订的是否合理无关”,其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是“以尊重双方原合同约定之内容为判断前提”,而一审中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本来就是对原合同双方的约定有异议、认为不合理,才申请鉴定,故鉴定机构基于这种理念进行鉴定,明显违背申请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因此,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可能是公正的、合理的。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时,也不能对诉讼所需求证的问题给予专业的答复。所以,一审法院对于鉴定结论部分予以采信,充分体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是正确的。
4、一审判决认定清泉综合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正确。首先,亚新公司主张的所谓债权是合同之债,亚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七份设计合同均系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清泉综合开发公司不是亚新公司所提供合同的当事人,故不负有按照合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其次,虽然清泉综合开发公司与昆仑公司合作开发鑫卉花园,但是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基于鑫卉花园开发建设所需对外签订的合同,都是由清泉综合开发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签署的,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没有委托过昆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更没有委托昆仑公司与亚新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亚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清泉综合开发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存在这方面的委托关系。所以,既然昆仑公司认为设计合同及费用是真实合理的,那么亚新公司应仅向昆仑公司主张设计费,无权要求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对其与昆仑公司约定的设计费承担任何责任。
5、亚新公司主张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要求清泉综合开发公司与昆仑公司对设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首先,本案并不适用《物权法》,因为清泉综合开发公司与昆仑公司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并未产生共同物权,双方仅仅是合作开发鑫卉花园项目的合作伙伴,并不是鑫卉花园的共同所有人。而《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是针对共有物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所作出的规定,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法律规定。
清泉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清泉集团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1、亚新公司要求清泉集团公司对设计费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2001年5月18日至2001年12月26日之前,对鑫卉花园项目的设计费用,按照2001年5月18日《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由昆仑公司承担,与清泉集团公司及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无关。2002年12月26日,清泉集团公司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楼座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原合同同时废止。因此,自2002年12月26日楼座转让合同签订后,清泉集团公司已从5月18日合同约定的鑫卉花园项目合作开发中退出,对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与昆仑公司的合作开发不承担任何责任,亚新公司要求清泉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昆仑公司并不享有鑫卉花园的所有权,也不存在其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和清泉集团公司共有的事实,因此本案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的规定,亚新公司要求清泉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其他问题,清泉集团公司同意清泉综合开发公司的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12月16日,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载明:亚新公司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因清泉综合开发公司与清泉集团公司在合作开发鑫卉花园项目及附属项目工程过程中,从未与亚新公司签订过设计合同,亚新公司在本次诉讼之前也从未就此事向清泉综合开发公司主张过,而且该工程的设计费用计算,无论是根据该种工程的一般收费还是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2002年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算,均与亚新公司所主张的设计合同总金额16278200元相差甚远,因此,清泉综合开发公司认为亚新公司主张的合同总金额系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恶意串通形成,意在损害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合法权益,所以清泉综合开发公司申请对鑫卉花园两幢高层项目工程设计费用进行鉴定,以维护清泉综合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
2009年11月10日,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建筑设计审查咨询部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山东省烟台市鑫卉花园设计费鉴定工作的解释和建议》载明:“……1、我们的鉴定工作主要是根据贵院移交的设计合同、设计文件(纸质和电子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进行的,在鉴定时我们认为由贵院移交的设计合同和设计文件已经得到了原告和被告的认可,并且得到了贵院的验证,也就是:原告、被告和贵院对这些设计合同和设计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承认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进行了这一系列设计工作,只是被告对原告设计工作量的大小、设计质量和设计取费标准存有异议。……”
二审询问中,亚新公司代理人请求将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中昆仑公司支付亚新公司设计费的数额由10058200元调整为7530200元。理由如下:原诉讼请求数额10058200元,系按七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设计费合计额16278200元减去昆仑公司已支付设计费622万元计算产生。现因本案司法鉴定结论为合同2、合同6应减半计付设计费,即分别减付设计费261000元、2262000元,合同7减付设计费5000元,对此,亚新公司予以认可。由此亚新公司二审主张的设计费总额应为16278200减去261000元、2262000元、5000元,再扣减昆仑公司已支付设计费622万元,即75302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鑫卉花园项目设计费应如何确定;(二)亚新公司请求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对设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一)鑫卉花园项目设计费应如何确定。
一审中,清泉综合开发公司请求对鑫卉花园两幢高层项目工程设计费用进行鉴定,所持理由主要为否认与亚新公司之间签订过设计合同,认为亚新公司主张的设计合同总金额系该公司与昆仑公司恶意串通形成,意在损害清泉综合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一审法院委托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对案涉工程设计费进行鉴定,且于委托要求中明确“鉴定中,要注意设计变更是否符合条件,设计收费是否合理”。2009年8月,鉴定机构依据亚新公司提供的七份设计合同及相关图纸、电子光盘等资料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结论:七份设计合同产生的设计费合计1146.27万元。亚新公司和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均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的异议书、核对意见书反馈给鉴定机构。2011年6月,鉴定机构以所有的鉴定材料均是通过法院提供,鉴定结论是按照亚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相对应的设计费作出为由,对鉴定结论未作修改。本院认为,就本案鉴定报告形成所采取的鑫卉花园设计费计算的具体方法,一审鉴定机构于其出具的《关于山东省烟台市鑫卉花园设计费鉴定工作的解释和建议》中明确,鉴定依据为一审法院移交的设计合同和设计文件,鉴定机构认为移交的上述设计合同和设计文件已经得到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认可,并且得到了一审法院的验证。二审查明事实表明,鉴定机构所持上述关于本案鉴定依据的认识及判断与案涉基本事实明显相悖。在讼争当事人否认设计合同及设计文件的真实性并据此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形下,鉴定机构未能依照一审法院明示的委托要求,就设计变更、设计收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对设计过程中不符合设计规范的行为予以甄别,显存不妥。
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向烟台市莱山区建设管理局所做调查显示,按照正常的工程规划设计程序,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首先作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经规划部门审批。审批通过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与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进行施工图纸的设计。在设计过程中,若发生设计变更,应由建设单位出具书面变更通知单,并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签字盖章。本院认为,设计变更形成的书面证据是确认设计变更成因,确定责任负担的重要基础事实,其上承载的有关设计变更的权源依据、形成原因、变更范围等事实状态直接影响设计费用的核算与承担比例的确定。在设计单位不能提供建设单位曾向设计单位发出的设计变更任务书、设计变更指令或者有关设计变更的会议纪要而只能提供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和设计变更文件的情形下,应由设计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讼争鑫卉花园项目与通常建设工程相比,存在多次且大范围的设计变更,亚新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用亦远远超出同类工程通常设计费用标准,对此亚新公司均以设计变更系以口头通知方式完成、其依据设计合同中相关设计变更项目的记载完成变更设计为由支撑其主张而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设计变更系根据工程实际需要、经相关各方一致认可产生。因此,一审判决关于亚新公司的主张“明显与设计常规相悖,在亚新公司不能提交具体有效的存在设计变更要求、变更条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提供合同和图纸,依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亚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鉴于此,一审判决综合现有证据,以亚新公司认可的备案合同所对应的合同5为根据,采信合同约定及鉴定结论意见,确认本案实际建成的两栋小高层的设计费为226.2万元。同时,考虑设计变更情形的存在,亦将合同1约定的关于规划许可证取得前设计的四栋五层住宅楼的设计费44.8万元列入实际产生的设计费用之中,两项合计,酌情确定鑫卉花园项目设计费为271万元,具有合理性,亦能体现对亚新公司实体权利的救济,并无不妥。亚新公司关于本案鉴定机构已作出了科学、客观的鉴定结论,依法应当予以采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于鉴定结论部分予以采信的处理方式,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维持。
(二)亚新公司请求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对设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亚新公司于上诉请求中主张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对设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本院认为,该法条关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旨在解决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如何享有和负担的问题。而本案各方为讼争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属于上述针对共有人共有物债权债务处理的法律规定情形。亚新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将昆仑公司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讼争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与本案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处理,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设计费的承担责任限定在设计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之间,从而未支持亚新公司就设计费用向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及清泉集团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根据现有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确认昆仑公司应向亚新公司支付的设计费总额为271万元(44.8万元+226.2万元)。因昆仑公司已支付设计费662万元,对此,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均无异议,故亚新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昆仑公司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用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25元,由山东亚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 大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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