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花岗区商务局与城建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04-30 11:27:37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国安干警综合楼一区A1单元A1-3-1号。
法定代表人:付润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均衡,男,汉族,1948年12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27号7栋3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商务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湘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廷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治忠,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力,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遵义铁路联营联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
法定代表人:王炳刚,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遵义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大兴路湘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志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商务局(原遵义市红花岗区粮食局,以下简称红花岗区粮食局)、原审第三人遵义铁路联营联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联营公司)、遵义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房开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不是红花岗区粮食局自己出资,将125平方米土地委托给城建公司代建房屋。1997年12月29日,城建公司和铁路联营公司、电力房开公司、案外人遵义地区有线电视中心(以下简称有线电视中心)这三家投资方与案外人中建四局三公司签订《湘江大厦联建协议》,改由中建四局三公司代建,由城建公司代征,故城建公司与红花岗区粮食局和三家投资方之间是代拆迁与被拆迁和拆迁者的法律关系,不是委托代建合同法律关系。2、红花岗区粮食局原使用的16号仓库用地属划拨用地,没有土地证,不能作为投资与他人开发联建。故1993年1月3日的《联合建房合同》无效,一审、二审认定红花岗区粮食局用此划拨用地作为投资与他人之间形成联建法律关系错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5号文第十六条规定。遵府(1995)征土复16号批复土地的行为属政府行政行为,此行为使得这三家投资方与红花岗区粮食局之间产生的只能是拆迁与被拆迁的法律关系,不是联建法律关系。3、二审判决认定行政部门已将有争议的125平方米土地确权给红花岗区粮食局错误。红花岗区粮食局没有取得125平方米划拨土地的土地证,行政部门也没有为其125平方米土地确权颁证。4、人民法院应将讼争的1840.32平方米房屋确权给城建公司。城建公司依法拆迁赔偿了红花岗区粮食局的被拆房,已按《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超标赔偿了红花岗区粮食局1300平方米住房、23万元建仓费和全部拆房材料,有用铁路联营公司转让153.46平方米土地、建1840.32平方米房屋的施工合同和付款凭证,有给该房确权的施工许可证、房屋验收证,并享有铁路联营公司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建房指标。红花岗区粮食局没有依据1998年9月17日《名称变更及<补充协议>说明》的约定给城建公司1700平方米开发联建土地,故应返还本案诉争房屋1543.45平方米。城建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红花岗区粮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铁路联营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政府将红花岗区粮食局用地批给铁路联营公司的行政行为,只能产生拆迁与被拆迁的法律关系,铁路联营公司将征地赔偿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城建公司与红花岗区粮食局没有法律关系。红花岗区粮食局没有依照拆迁法征地赔偿取得125平方米用地的土地证,人民法院错判该地是铁路联营公司转让给城建公司的153.46平方米土地。人民法院错判红花岗区粮食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三家投资方联建、三家出资由城建公司给红花岗区粮食局代建本案讼争1543.45平方米房屋。
电力房开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红花岗区粮食局和城建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双方于1993年1月3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1997年5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998年9月17日签订的《名称变更及<补充协议>说明》以及1994年5月7日与铁路联营公司、电力房开公司、有线电视中心五方签订的《联合协议》的约定,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为:红花岗区粮食局提供土地,城建公司为其修建办公楼和职工住宅并交付,且交付的办公楼面积不少于1700平方米。上述协议中虽然有城建公司代征代拆的约定,但代征代拆只是修建房屋过程中的行为,其最终目的仍是为了修建房屋并交付,因此,双方之间的主要法律关系仍为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关于1997年12月29日的《湘江大厦联建协议》,红花岗区粮食局并非协议当事人,并且红花岗区粮食局与城建公司于1998年9月17日签订的《名称变更及<补充协议>说明》对《联合建房合同》中关于交付办公楼的内容再次予以确认,故城建公司以《湘江大厦联建协议》为由主张其与红花岗区粮食局之间不再存在委托代建合同关系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城建公司主张其与红花岗区粮食局之间是代拆迁与被拆迁和拆迁者的法律关系,从而认为二审判决错误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红花岗区粮食局和铁路联营公司、电力房开公司、有线电视中心之间是何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四方于1995年3月14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此四方与城建公司于1994年5月7日签订的《联合协议》以及1994年5月原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的意见,红花岗区粮食局出地,铁路联营公司、电力房开公司、有线电视中心出资,在原红花岗区粮食局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四方联合修建办公楼等房屋,并各自所得一定的房屋建筑面积。因此,红花岗区粮食局和其他三方之间应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虽然原红花岗区粮食局使用的土地为划拨用地,但1994年5月原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涉案项目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1995年4月29日原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16号批复》,同意将该土地划拨给红花岗区粮食局等四单位共同使用修建综合楼及职工宿舍。这表明使用该划拨土地修建房屋的行为已经获得了政府部门的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联合建房合同》、《联合建房协议》和《联合协议》均为有效。故城建公司主张1993年1月3日《联合建房合同》无效、一审和二审认定联建关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5号文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红花岗区粮食局和铁路联营公司、电力房开公司、有线电视中心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其性质不受行政行为的影响,故城建公司关于《16号批复》属行政行为,红花岗区粮食局和铁路联营公司、电力房开公司、有线电视中心之间只能是拆迁与被拆迁的法律关系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125平方米划拨土地的权属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根据原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6号批复》以及遵义市土地管理局核发的(1995)准字第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政府划拨给红花岗区粮食局用于建造湘江大厦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5平方米。上述两个行政文件至今仍然有效,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行政管理部门已将125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给红花岗区粮食局并无不当。至于该土地是否重复划拨,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城建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应否将讼争1840.32平方米房屋确权给城建公司的问题。依据红花岗区粮食局和城建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应向红花岗区粮食局交付不少于1700平方米的湘江大厦的办公楼面积。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讼争1840.32平方米房屋属于湘江大厦的一部分,并且在湘江大厦竣工后,城建公司已将其中的1793.45平方米交付红花岗区粮食局占用。至于城建公司和铁路联营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行为,不影响城建公司和红花岗区粮食局之间的法律关系。现城建公司在其和红花岗区粮食局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形下,向红花岗区粮食局主张返还已交付的面积并要求确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城建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就1998年9月17日《名称变更及〈补充协议〉说明》中涉及的1700平方米开发联建土地与返还讼争1840.32平方米房屋的关系提出相关主张,故城建公司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柳 凝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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