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划拨土地上房屋未经审批,因该瑕疵不具备排除执行条件

2021-07-13 09:21:02 阅读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为禾丰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三峡医院与禾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该土地上的房地产,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但直至三峡医院起诉前,仍未获得政府的审批。因此,三峡医院的申请不具备排除执行的条件。
深圳划拨土地转让律师
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重庆市万州禾丰实业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重庆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一、二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市万州禾丰实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以下简称三峡医院)与被申请人重庆盈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第三人重庆市万州禾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三峡医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20)渝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解除对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街道百安居委会xx组6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xxxx号,地号:xxxx)的查封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三峡医院与禾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峡医院与禾丰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房屋的基本情况及价款。协议签订后,三峡医院按照协议的内容支付了相应的价款,禾丰公司、盈达公司也于2010年4月23日将房屋移交给三峡医院,三峡医院现已按照规划用途正常使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万州国土让函xxxx号、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委员会万州规划xxxx号、万州勘设xxxx号、重庆市万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万州计审社xxxx号文件都批准了该项目。二审法院认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系无效协议,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2.二审判决认定三峡医院不能排除对案涉土地的强制执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2014)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第5行明确指出“本案建设工程规划用途为医疗及会展中心,二者系整体性规划设计用于医疗事业,其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另外,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土地使用权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经(1997)18号函的复函》(国土函字[1997]第96号)第四条,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作为当事人财产进行裁定。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查封不应当解除,下一步就会进入折价或者拍卖程序,案涉财产本来就不是禾丰公司的自有财产,因此盈达公司不应该能够申请强制执行。况且,申请人在使用案涉房屋的过程中已经申报了“全科医生培训项目”,国家对该项目已投入1500余万元,如果进入折价或者拍卖程序,将导致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其次,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对本案进行审理,实际本案满足该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即:三峡医院与禾丰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案涉房屋查封之前三峡医院已经合法占有;三峡医院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协议》支付了全部价款;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是其自身的原因,而是禾丰公司、盈达公司不诚信,收到和解款项后没有将相关资料移交给三峡医院所致。因此,可以排除强制执行。3.一、二审法院分别收取申请人案件受理费81800元属于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适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诉讼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财产采取的限制处分的临时措施。保全裁定在执行性质上属于控制性执行行为,不涉及财产权属和处分。本案申请人请求解除对登记在禾丰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采取的保全措施,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对登记在禾丰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采取保全措施,不涉及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和处分。故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非财产案件标准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用。一、二审判决确定本案案件受理费按财产案件标准交纳,显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峡医院对案涉房屋和土地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该条规定,三峡医院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当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才能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为禾丰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三峡医院与禾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该土地上的房地产,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但直至三峡医院起诉前,仍未获得政府的审批。因此,三峡医院与禾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属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故三峡医院的申请不具备《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二审法院对此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三峡医院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土地使用权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经(1997)18号函的复函》载明:“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作为当事人财产进行裁定。但在裁定转移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时,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裁定随地上物同时转移。凡属于裁定中改变土地用途及使用条件的,需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同意,补交出让金的,应在裁定中明确,经办理出让手续,方可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虽然案涉土地使用权系以划拨方式取得,但在与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与地上物一并处置。案涉房地产的规划用途并不能影响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置,且执行程序中完全可以在不改变其规划用途的前提下进行财产处置。因此,三峡医院以此为由要求排除执行缺乏法律依据,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
  另外,关于三峡医院提出一审、二审法院分别收取案件受理费81800元不当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据此,三峡医院对一审、二审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有异议,应当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故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三峡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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