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疫情造成的损失超过正常的商业风险 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适当减免部分租赁费

来源:中国建设工程法务网 2020-02-03 13:46:02 阅读
“非典”疫情系不可预知的灾害,上诉人李AA承租的宾馆停业,造成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并有YY居委会两委成员签字确认,该损失超出了市场风险的范围,原审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适当减免部分租赁费,于法有据。
李AA、莱州市XX路街道YY居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6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AA。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XX路街道YY居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B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C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DD。
  上诉人李AA因与上诉人莱州市XX路街道YY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YY居委会)、被上诉人于BB、吕CC、宋DD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AA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YY居委会、被上诉人于BB、吕CC、宋DD给付饭费78310元,两审诉讼费用由YY居委会、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主张的饭费78310元,不予审理是错误的。78310元的饭费是在上诉人经营宾馆期间,YY居委会在上诉人经营的宾馆消费后所欠债务,系居委会与上诉人之间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就餐饮合同所欠的债务。YY居委会所欠上诉人餐饮合同债务,与一审法院援引的村委组织内部自治的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援引村委组织法,认定YY居委会所欠上诉人的饭费“应由自治组织内部规定审核,属自治组织内部事务”是错误的。YY居委会作为餐饮合同的债务人,应当向上诉人偿还所欠的饭费。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居委会所欠的饭费,不予审理,却在判决第二条“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属程序错误。如放任该条判决的生效,则使上诉人丧失了就“主张居委会所欠饭费”这一项诉讼请求的法律救济途径,二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应予改判。
  YY居委会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即李AA主张的为上诉人垫付煤款等各项款项92697.14元)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李AA提交的所谓煤款、水电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费用是为上诉人垫付,应当由上诉人支付。原审法院以“各项垫付费用系因村里的公共事务所产生”说法不当,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提交的垫付款证据为2002年底和2003年底的客运宾馆上交记录及同时期的收款收据,上述手续系李AA自己将当年各项垫付款汇总起来,制成上交记录,交给了于BB等三人。于BB三人收到后签字只是证明收到了上述手续,但汇总表上所谓的煤款、水电费等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该上交记录均不能证实。于BB等三人虽然当时在支部担任一定的职务,但并不是他们任何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上交记录中的用煤、水电等也并不是他们三人亲自经办,每一笔是否属实三人不能证实,因此是否属于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费用,必须按照村委会理财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落实,于BB等个人决定不了。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以及村委财务管理的特殊性,村委收支财务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实行民主管理理财。上诉人居委会财务多年以来一直由理财小组管理,被上诉人主张的垫付款,理财小组在当时己经研究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款项,不同意支付。二、原审判决减免李AA在“非典”期间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非典”期间公安部门要求宾馆不得接待疫区,但并未要求宾馆停业,也未提供出宾馆被要求停止经营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宾馆停止经营”没有证据,以此判令减免租金没有法律规定。宾馆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减免租金应当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上诉人从未与其协商并同意减免租金,吕CC、宋DD个人无权决定减免租金。三、李AA主张的各项垫付款已经被莱州市人民法院(2007年)莱州民二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现在未提供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又判令上诉人支付煤款、水电费及减免房屋租金,显然是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于BB、吕CC、宋DD共同辩称,一审判决已经做了具体阐述,认可一审判决,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李A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招待费78310元、煤款43123.5元、水电费24902.64元、应当减免的租赁费24167元,共计171007.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YY居委会(本案被告)曾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2日作为原告将李AA(本案原告)及其丈夫王明亮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618号。在该案中查明,2002年1月1日YY居委会与李AA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YY居委会将莱州市客运宾馆的房屋、设备及低值易耗品租赁给李AA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14.5万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交7.25万元,李AA负责将承租前莱州市客运宾馆流动资金的净值12624.04元和村委投流动资金11140.91元,于2004年12月31日前交给YY居委会。YY居委会在诉状中要求李培燕、王明亮返还房屋租赁费316007元、赔偿损失52929元、返还资产净值及村流动资金23764.95元。关于租赁费316007元,YY居委会主张李培燕、王明亮应付三年租赁费43.5万元,于2003年4月19日付现金4512.36元,8月15日国货抵顶47054元,12月20日付现金6万元,2004年1月17日付现金7426.5元,共计118992.86元,尚欠316007.14元未付。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李AA主张,其在租赁经营客运宾馆过程中,2002年为YY居委会垫付招待费51455元、煤款16572元、垫付国货商厦水电费24902.64元、监理公司喝水费504元;2003年为YY居委会垫付招待费26855元、煤款26551.5元;非典期间YY居委会为其减免二个月租赁费24167元。以上垫付及减免费用共计171007.14元。
  李AA对自己的对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YY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于BB、副书记吕CC、宋DD签名的收款收据6张。其中2002年12月30日收款收据4张,2003年12月30日收款收据2张。计款146840元;2、吕CC、宋DD签名的2002年、2003年客运宾馆上交记录两份。该记录载明的垫付项目与收据相同,还记载了减免的款项,尚欠的租赁费及交付的期限;3、就餐人员签字的菜单;4、姜志敏证言一份。主张客运宾馆开收款收据是应收YY居委会的各种款项,与YY居委会作为转账处理;5、2000年、2004年YY两委成员的工作分工(暂行、暂定)各一份。其中2000年分工载明宋DD主持永安商城工作,并对商城工作负全责。2004年分工载明副书记吕CC、宋DD参与企业财务汇总和债权债务的清理等。李AA以此主张以上人员签字是在其分工的工作范围内。(YY居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材料没有落实,很多地方剥夺了YY居委会主任的权利,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抵触)。
  此案在庭审中,李AA主张因上述费用单据没有YY居委会主任签名,会计不要,后每年腊月自己都到居委会找主任签字,也未签成,因此在此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垫付和减免的费用为171007.14元,并以此抵顶租赁费、资产净值及村流动资金。
  对于李AA的上述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AA上交的要求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的171007.14元,用于抵顶租赁费及资产净值、村流动资金,YY居委会不认可,因YY居委会对李AA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是YY居委会支出的费用,李AA要求确认该171007.14元抵顶租赁费及资产净值、村流动资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AA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向YY居委会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618号判决书,判决:一、李AA、王明亮给付YY居民委员会租赁费316007.14元;二、李AA、王明亮给付YY居委会资产净值及村委投入流动资金23764.95元;三、驳回YY居委会要求李AA、王明亮赔偿损失52929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AA、王明亮的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曾于2013年将本案被告于BB、吕CC、宋DD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该三被告返还本案所诉的款项。后于2015年11月10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3)莱州民初字第49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2002年1月,其与被告YY居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莱州市客运宾馆进行经营。在经营期间,前三被告以第四被告的名义安排原告垫付了招待费、煤款、国贸商厦的水电费、监理公司的喝水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6840.14元,前三被告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确认。另外,原告经营期间逢“非典”特殊时期,前三被告以村、支两委的名义签字认可免除原告的租赁费24167元。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98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吕CC、宋DD签字的“2002年客运宾馆上交记录”一份;载明时间为2002年12月30日、加盖莱州市客运宾馆财务专用章、于BB、吕CC、宋DD签字的收款收据四份。收款事由及金额分别为收垫付招待费51455元、收垫付煤款16572元、收垫付对国贸工地水、电费24902.64元、收垫付对国贸工地监理公司本村工作人员水费504元;3、吕CC、宋DD签字的“2003年客运宾馆上交记录”一份;载明时间为2003年12月30日、加盖莱州市客运宾馆财务专用章、吕CC、宋DD签字的收款收据二份。收款事由及金额分别为收垫付招待费26855元、收垫付煤款26551.50元。
  上述证据2、3均为复印件,原件均在一审法院(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618号卷宗中,且收款收据的载明的垫付项目及数额分别与当年上交记录载明内容相同。其中证据2中“2002年客运宾馆上交记录”载明:“1、南通顶账(南通欠宾馆村拨款时扣下)47054元;2、饭费顶账51455元(详见明细);3、煤款16572元(村用);4、电费(国货用)24902.64元(村垫付);5、热水(工地喝水)504元(村垫付)。合同应交14.5万元,还差4512.36元,于2003年3月份交清。证明吕CC宋DD”;证据3中“2003年客运宾馆上交记录”载明:“1、垫付饭费26855元(详见明细);2、垫付煤款26551.50元(详见明细);3、非典减免24167元(14.5万元÷12个月×2个月);4、已交现款6万元。以上共计137583.50元,差7426.50元,于2004年1月8号交清。证明吕CC宋DD”。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于BB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中本人的签字无异议;被告吕CC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DD对签字表示认可,但认为此事与其无关;被告YY居委会对618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撤诉裁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该被告同时认为,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全部是618号案中提交的证据,该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在该案中反诉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是为被告YY居委会所垫付,该判决书也认定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对本案有证明效力,且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新证据,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因被告YY居委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2、3的复印件有异议,法庭将618号卷宗中相关证据当庭向其出示,经质证,被告YY居委会认为:1、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两份上交记录居委会从来没有见过,不认可。在618号案中,上交记录从内容上看证实原告交了记录上记载的手续,但该手续中的有关款项是否应由YY居委会承担无法证实,更无法证实是原告为YY居委会垫付的款项。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村委财务管理的特殊性,村委财务是由理财小组来进行管理,而不是某个村委成员签字就可以认定为居委会应付款。同时,相关的手续也没有居委会法人代表的签字,支部书记代表不了居委会;2、对其他证据,无法证实是为YY居委会垫付的款项,上交记录载明的事项与原告提交的收据不相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应否扣减2003年度两个月的租金24167元,双方当事人也产生争议。
  原告主张,2003年在其经营过程中,遇到非典疫情,村委给其减免了两个月的租金。当时莱州市公安局下发文件,从2003年4月份到10月份不准其他宾馆接待客人,只准莱州宾馆、商业大厦接待客人,对其经营产生了影响。
  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载明时间为2003年5月19日莱州市公安局与原告签订的《旅馆业防控非典工作责任状》以及2003年5月12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在非典疫情期间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经质证,被告于BB、吕CC、宋DD无异议。被告YY居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减免租金无关,非典并不必然导致减免租金,原告与村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费是否减免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非典期间旅馆业必须减免租金,公安局的材料只是要求莱州市三家宾馆接待来自疫区的旅客,对非疫区的旅客并不限定,同时也并未要求原告的旅馆必须关门停业,财政部的文件是对旅游业减免相关的税收,对租金等并未涉及;另外对减免租金的问题在618号判决书中也已经作出认定。
  庭审中,被告YY居委会为证实自己的反驳主张,申请法庭调取618号案卷中第26、27、28页民主理财小组活动记录三份。主张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全部事项被告YY居委会理财小组在2003年、2004年就已认为不属于居委会应当承担的款项,不同意与租金进行抵销。其中2003年6月16日的民主理财小组活动记录载明:“地点:YY村委参加人员:刘洪基、王茂春、林秀旭活动内容:……李AA(客运宾馆)交租金4512.36元,合同应交145000元,因与青岛二建有关款项未结清转至村委,需请示及核实(与青岛二建及客运宾馆)后再签章”;2004年2月26日的民主理财小组活动记录载明:“地点:YY村委参加人员:刘洪基、王茂春、林秀旭活动内容:……不予报销的原因:承包企业:客运宾馆2002年的租金145000元,于2003年4月19日交4512.3元、2003年8月15日交47054元,欠93433.64元。2003年租金145000元,于2003年12月20日交60000元,2004年1月17日交7426.50元,欠24000元……应由自己负担”;2004年3月26日的民主理财小组活动记录载明:“地点:YY村委参加人员:刘洪基、王茂春、林秀旭活动内容:……不予报销原因:客运宾馆利息27900元(2004年1月21日-2月20日)贷款50000元,村委主任未签字,应由客运宾馆负担”。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提交的三份民主理财小组记录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上交记录”及其他单据等材料被告YY居委会的质证意见是“从来没见过”,现又举证民主理财小组的记录,理财小组查明原告的主张不属于YY居委会负担的款项,相互矛盾,明显在说假话;2、理财小组是否审核或其审核是否通过是其内部的事情,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均是被告YY居委会所花费或应当承担的债务,居委会与理财小组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内部规定不应当对债权人产生约束;3、在其中一张民主理财小组活动记录上显示没有理财的原因是村委主任不给签字不合理;被告于BB、吕CC、宋DD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在先前的(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618号案件中进行了判决,现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在上述618号判决主文中明确载明“李AA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向YY居委会主张自己的权利”,该判决为本案原告李AA保留了今后另行主张权利的诉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受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饭费问题。饭费是一种消费性支出,公款招待有严格的限制,招待范围、标准等应由自治组织内部规定和审核,报销问题属自治组织内部事务。原告虽然提供了当时YY居委会两委成员签字的书面证据,但不足证实该饭费是否符合YY居委会公务用餐的规定,也未经民主理财程序确认,因此对饭费问题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非典”期间扣减租赁费的争议。“非典”疫情,是突发的、不可预知的灾害。在“非典”期间,原告租赁的宾馆停止营业,造成经济损失是现实存在的,该损失是双方订立租赁合同时无法预计的,超出了“市场风险”的范围。因此适当减免租赁费符合情势变更原则,且有两委成员签字认可,对此应予认定。
  原告对其请求提供了当时居委会相关两委成员于BB、吕CC、宋DD等签字的书面证据,该两委成员各有分工,他们上述签字的事务均是在各自的分工范围内,因此他们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各项垫付费用(除饭费外)系因村里的公共事务所产生的,原告要求被告YY居委会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于BB、吕CC、宋DD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莱州市XX路街道YY居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李AA2002年、2003年垫付的水费504元、煤款43123.5元、水电费24902.64元、应当减免的租赁费24167元,共计92697.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AA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负担1603元,被告莱州市XX路街道YY居民委员会负担2117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YY居委会诉李AA及其丈夫王明亮租赁合同纠纷案(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618号查明,2002年1月1日YY居委会与李AA签订租赁合同约定,YY居委会将莱州市客运宾馆的房屋、设备及低值易耗品租赁给李AA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14.5万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交7.25万元,李AA负责将承租前莱州市客运宾馆流动资金的净值12624.04元和村委投流动资金11140.91元,于2004年12月31日前交给YY居委会。YY居委会要求李培燕、王明亮返还房屋租赁费316007元、赔偿损失52929元、返还资产净值及村流动资金23764.95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李AA主张其在租赁经营客运宾馆过程中,2002年为YY居委会垫付招待费51455元、煤款16572元、垫付国货商厦水电费24902.64元、监理公司喝水费504元;2003年为YY居委会垫付招待费26855元、煤款26551.5元;非典期间YY居委会为其减免二个月租赁费24167元;合计垫付及减免费用共计171007.14元。对于李AA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AA要求依法确认的171007.14元,用于抵顶租赁费及资产净值、村流动资金,YY居委会不认可,YY居委会对李AA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是YY居委会支出的费用,李AA要求确认该171007.14元抵顶租赁费及资产净值、村流动资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AA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向YY居委会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201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618号判决载明:一、李AA、王明亮给付YY居民委员会租赁费316007.14元;二、李AA、王明亮给付YY居委会资产净值及村委投入流动资金23764.95元;三、驳回YY居委会要求李AA、王明亮赔偿损失52929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AA、王明亮的反诉请求。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上诉人YY居委会对原审认定的煤款、水电费不服提出上诉,通过原审查明的事实看,该煤款、水电费系用于村委的社区卫生站、幼儿园、超市、村委办公取暖和办公用电等消费支出,虽未履行全部的程序规定,却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支出系涉及村民利益的公益事业,原审予以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非典”疫情系不可预知的灾害,上诉人李AA承租的宾馆停业,造成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并有YY居委会两委成员签字确认,该损失超出了市场风险的范围,原审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适当减免部分租赁费,于法有据。上诉人李AA主张应予审理并认定所垫付的饭费78310元,YY居委会不予认可,并以未履行必要的程序及没有证据证明为公务消费支出为由,不同意给付所谓的垫付款。本院认为,公务支出的饭费,应当在条件、范围、标准上存有一定的规定,也应履行一定的财务规定和程序,还应用于涉及村民利益的公益事业。经审核,上诉人李AA所提供的垫付饭费的单据,已经村两委成员于BB、吕CC、宋DD的签字确认,也经村委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审核记录并签字确认,这与当时村两委成员工作职责分工是相吻合的,也与上述所垫付的煤款、水电费系同一时间段所形成,不应因为村委的内部管理问题而否定上诉人垫付饭费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垫付的饭费系村两委成员个人所产生,依法应予认定;原审以不足以证实该饭费符合YY居委会公务用餐的规定及未经民主理财程序确认而不予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AA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YY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莱州市XX路街道YY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AA2002年、2003年垫付的水费504元、煤款43123.5元、水电费24902.64元、招待费78310元、应当减免的租赁费24167元,共计171007.14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莱州市XX路街道YY居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上诉人莱州市XX路街道YY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勇
  审判员 曹红岩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欣琦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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