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A、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行申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陆某B。
再审申请人陆某A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衡南县政府)、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蒸湘区政府)、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母山乡政府)、原审第三人陆某B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行终4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陆某A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并不是对南政(2000)土建许字第3405号《衡南县城乡个人建房宅基地许可证》(以下简称3405号证)项下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主张权利,而是请求对衡南县政府颁发给陆某B的3405号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2.再审申请人与3405号证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未进行实体审查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3405号证违法并予以撤销;确认雨母山乡政府与陆某B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判令其重新与陆某A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经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原系陆某A之父陆某C所有。上世纪50年代初陆某C离开原籍衡南县三塘镇群益村上山塘组(2001年5月调整划归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管辖),到衡阳市线带厂工作并转为城镇户籍,陆某A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衡阳市生活,亦为城镇居民。2000年,陆某B经陆某C同意,向相关部门申请拆除陆某C的旧房建设新房,衡南县政府为陆某B颁发了3405号证。2007年1月,陆某C去世。可见,陆某C作为非群益村村民对原房屋的所有权及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因陆某B对原房屋拆除已经丧失,陆某A作为陆某C的继承人亦丧失对该土地相关权利的承继,故衡南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请求撤销3405号证,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驳回陆某A的起诉,并无不当。陆某A再审请求确认雨母山乡政府与陆某B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判令其重新与陆某A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陆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某A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