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不能以拆违方式推进项目拆迁

2021-01-04 10:28:33 阅读
如果依照宋庄镇政府所述“先拆违,再搬迁”的原则,那么为何仍要给宋某A地上物进行测量登记,仍与其进行补偿金额的协商,只是在协商未果后才进行违法建设的拆除,因此,不排除宋庄镇政府以拆违方式促进腾退项目的进行。现宋庄镇政府予以拆除,理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深圳拆违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京0112行赔初15号
  宋某A。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
  宋某A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庄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28日依法向宋庄镇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庄镇政府出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A诉称,2001年7月10日,宋某A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协议书》,宋某A从×村委会承包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村村西通顺路西侧非耕地14.18亩,南北长141.8米,东西宽67米,坑塘深12.5米。期限为自2001年1月1日至2044年12月31日止。土地使用费每年每亩500元,每十年付清一次。同时协议对建房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承租土地取得了原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人民政府(现已合并至宋庄镇政府,以下简称原徐辛庄镇政府)为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商业批发市场亦取得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的占地批复。协议签订后,宋某A即开始使用土地,建造房屋并对坑塘填土,进行地下管道的铺设,建造了1100平方米的房屋和3000平方米的彩钢房,投入大量资金。2019年1月24日,宋庄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实施了对承租场地内的建筑物强制拆除行为。宋某A认为拆除行为违法,故起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2行初57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宋庄镇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宋庄镇政府应对宋某A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3月12日,宋某A向宋庄镇政府邮寄了赔偿申请书,2020年3月14日宋庄镇政府签收,宋庄镇政府收到申请后一直没有和宋某A联系,亦未作出赔偿决定,现已满两个月,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宋庄镇政府赔偿宋某A强制拆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00元;2.诉讼费由宋庄镇政府承担。
  宋某A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9)京0112行初57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宋庄镇政府行政强拆行为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宋某A可以主张财产权利的损失;
  2.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宋某A按照《国家赔偿法》第相关规定,向宋庄镇政府邮寄了赔偿申请书,但宋庄镇政府在2个月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故起诉至法院;
  3.邮件交寄单、邮件查询截图,证明宋某A于2020年3月12日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宋庄镇政府于3月14日签收;
  4.2001年7月10日协议书,证明宋某A与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协议,承包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村村西通顺路西侧非耕地14.18亩,期限为自2001年1月1日至2044年12月31日止,土地使用费每年每亩500元,每十年付清一次,同时协议对建房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宋庄镇政府拆除时,宋某A仍对承包地享有承租使用权;
  5.2002年6月16日补充协议,证明宋某A与经济合作社约定,如遇国家及区级镇级政府占用土地,除土地补偿费用归甲方外,其他各项补偿费均归乙方所有,故本案中宋某A可以主张宋庄镇政府进行赔偿;
  6.区政府关于徐辛庄镇×村建商业批发市场占用非耕地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宋某A承租的土地取得了原徐辛庄镇政府为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商业批发市场亦取得区政府的占地批复,宋某A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的行为是合法的,且建造的房屋是合法建筑,宋庄镇政府应对其强拆行为给宋某A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7.北京市潞州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宋某A在房屋被拆除之前承租场地内所有物品;
  8.录音资料,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情况及物品情况;
  9.变压器手续,证明宋某A在承租场地内安装了变压器,能够证明变压器的规格和价格。
  宋庄镇政府辩称:1、根据测绘图及卫星图片判断,涉案建筑系形成于2010年以后,在2004年之前不存在宋庄镇政府实施拆除时的建筑。宋庄镇政府于2018年制定了《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外部通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腾退补偿方案》),并获得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复函,复函同意上述方案的备案,其中提到“本着先拆违,再搬迁的原则”。根据上述方案,宋庄镇政府对宋某A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村西通顺路与窑管路交叉路口北侧的一层及部分二层建筑进行了测绘登记。根据测绘房屋总面积为1011.45平方米,附属物总面积为124.89平方米,建于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建筑物为3号棚、5号棚、6号棚,合计147.49平方米,建于2008年1月1日(含)至2013年3月28日的建筑物为1号棚,面积11.4平方米。建于2013年3月28日之后的建筑物为2号棚、4号棚、8号棚、9号棚、10号棚、11号棚,合计537.89平方米。根据测绘显示,宋某A建设于2008年之前的建筑仅为147.49平方米,大部分形成于2010年之后,至少到2004年之前,并不存在宋庄镇政府实施拆除时的建筑。2、根据宋某A土地使用协议可知,宋某A所谓的商业用房建设时间应为2004年之前,其后所建建筑不在该协议书约定范围内。根据协议书约定,应在2003年9月30日之前完成商业用房建设,但实际上宋某A建设房屋均非上述时期所建。3、宋某A建设涉案建筑时,有关商业批发市场的建设批复手续已经失效,无论其时间范围及建设范围均不能涵盖涉案建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超过两年期限,该证件失效,宋某A提交的相关批复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出时间为1998年,批复文件至迟至2001年已经失效,其在此之后新建的建筑应认定为违法建设。综上,宋庄镇政府强制拆除的涉案建筑并非2003年9月30日前,其后修建的厂房应属于违法建设,宋庄镇政府不应给付补偿或者赔偿。此外,宋庄镇政府拆除时涉案建筑及场地处于空置状态,没有任何物品;拆除对象不涉及地下工程,并未对其地下管道造成损害。因此,宋某A所提各项赔偿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宋某A所提各项诉讼请求。
  宋庄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宋庄镇人民政府关于报送《腾退补偿方案》的函,证明宋庄镇政府就外部通道腾退项目制定了补偿方案;
  2.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腾退补偿方案》的复函,证明外部通道腾退项目中涉及的违法建设不应给予补偿;
  3.测绘成果表;
  4.北京市房屋估价勘察登记表;
  5.宋庄镇×村2008年时点历史房屋(地形图);
  6.宋庄镇×村2008年时点历史房屋(影像图);
  7.宋庄镇×村2013年时点历史房屋(地形图);
  8.宋庄镇×村2013年时点历史房屋(影像图);
  9.涉案建筑历史卫星图片;
  证据4-9证明涉案建筑并非2004年前形成,大部分形成于2010年之后。
  10.拆除现场照片;
  11.拆除现场视频。
  证据10-11证明拆除时涉案建筑及场地处于空置状态,并无任何物品,并未对地下管道实施拆除。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针对宋某A提交的证据,宋庄镇政府对证据1-4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载明的面积是6000多平米,宋某A租赁土地面积比许可证面积大,无法证明宋某A建房位置和规划许可位置一致,宋某A也没有按照规划许可证的时间要求建设房屋;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证时间与拆除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拆除时公证书中物品仍然存在,也无法证明物品是宋某A所有;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我方承认现场有一个变压器,变压器的品牌和证书的品牌是一致的,但是我们在拆除时没有对变压器进行拆除,变压器现在还在现场。
  针对宋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宋某A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宋庄镇政府就外部通道腾退项目制定了补偿方案,宋某A属于被腾退人,应当按照该方案的标准补偿;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拆迁主体要到区住建委备案是必经程序是宋庄镇政府的义务,但是我方的建筑物是非宅,不是必须要到区住建委备案,我方承租的涉案场地建筑物不属于违法建设,宋庄镇政府的拆除行为是违法的,所以宋庄镇政府应当赔偿;证据3真实性认可,是测绘部门出具的,关联性不认可,建筑面积和房产平面图,坐标成果表是测绘部门出具的,备注中房屋类别的认定不认可,根据《腾退补偿方案》第七条的规定宋庄镇政府没有提供上述材料,所以我们对于房屋类型认定不予认可,根据公证书我们有910.99平方米是钢结构房屋,而不是宋庄镇政府认定的棚房;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见证人和我方人员签字,不符合《腾退补偿方案》第七条规定认定的应当详细记录依据和结果,也没有相应录像和照片;证据5-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显示建筑物形成时间,而是在确认违法拆除案件中提出,对于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建筑不是违法建筑,因此与本案无关;证据10、1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宋庄镇政府强制拆除之前已经强制要求宋某A将钢材设备和钢材自行拉走,还有部分房屋要求拆除,所以照片中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前提是政府强制要求下,我方为了减少损失才拉走,我方承租场地是商业用地,建造管道设备是经营必须要有的,现在宋庄镇政府将土地收回,应当对我方赔偿,根据《腾退补偿方案》第七页的规定,宋庄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被认定为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宋庄镇政府证明目的不认可。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质辩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建筑物被拆除的背景、评估测绘情况、补偿标准、房屋建设情况、双方补偿协商情况等,相关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要求宋庄镇政府对宋某A按照《腾退补偿方案》应给予的补偿进行评估,宋某A对部分评估项目存有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宋某A承租经济合作社位于村西通顺路西侧的非耕地14.18亩,承租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1日。承租地块以及其他相邻地块均用于村委会商业批发建设使用,并取得了以原徐辛庄镇政府为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商业批发市场亦取得区政府的占地批复。承租后宋某A在承租土地内填坑并建设了相关的地上物,地上物建设中并未取得相应的建设手续。
  2018年7月,宋某A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将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诉至我院,诉请继续履行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承租涉案土地。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2018年7月30日,宋庄镇政府向区住建委报送《宋庄镇人民政府关于报送〈腾退补偿方案〉的函》【宋政函[2018]109号】。区住建委作出《关于〈腾退补偿方案〉的复函》【通住建委函[2018]406号】,载明:“《宋庄镇人民政府关于报送〈腾退补偿方案〉的函》已收悉,按照区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对上报方案予以备案”。《腾退补偿方案》载明:第二条腾退范围及补偿对象,腾退补偿范围:本项目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非住宅及地上物。第三条实施主体镇政府为本项目的实施主体。第四条被腾退人为腾退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非住宅及地上物合法所有权人或合法租赁的使用权人。并认定涉案土地及地上物已经纳入政府相关拆迁范围,相关补偿标准及补偿数额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拆迁具体政策来确定,当事人对于拆迁补偿标准的异议可以通过相关程序予以救济。最终判令宋某A与经济合作社于2001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9年1月24日解除;宋某A与经济合作社于2002年6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9年1月24日解除。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2月7日,拆除公司向宋某A送达通知,告知其建筑已被列入非宅腾退范围。并对宋某A的地上物进行了测绘登记,后宋庄镇政府与宋某A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协商未果。
  2018年11月始,宋庄镇政府先后以无主物的方式对涉案建筑物进行违建查处,并先后将相关谈话通知等材料张贴在建筑物大门之外,并于2018年11月29日张贴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8年12月1日张贴《催告书》,12月3日张贴强制拆除决定书。2019年1月24日,宋庄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实施了拆除行为。
  后宋某A将宋庄镇政府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宋庄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京0112行初573号行政判决书,判令宋庄镇政府对宋某A地上物的拆除行为违法。2020年3月12日宋某A向宋庄镇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宋庄镇政府对其违法拆除行为给宋某A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宋庄镇政府未予以答复,故宋某A诉至本院。
  庭审中,宋某A针对其损失提出如下主张:房屋损失1471904元、钢材1100000元、彩钢房(自行拆除)480000元、变压器425000元、机井10000元、龙门吊225000元、地上存放土方600127.5元、木材10000元、供电设施根据评估计算损失。宋庄镇政府评估认定房屋补助费和棚房配合费为610337元、变压器425000元、C房屋腾退补助113141元、其他补助包括机械设备、钢材迁移费共计1131850元,同时表示因宋某A存在多占土地问题,需要补缴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案中,首先需要对宋某A所有的涉案地上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进行认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宋某A厂房所在位置位于宋庄镇北×村商业批发市场内,该市场取得了区政府的相应占地批复,同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宋某A厂房的建设虽然未取得单独的建设规划许可,但是从建设背景来看,商业批发市场系根据政府批准项目而来,具有政府背书性质,因此不能简单的以没有规划手续为由认定为违法建设;其次,从拆除背景来看,现宋某A所建厂房位置遇政府腾退项目,享有相应的腾退补偿并且进行了实际的测量登记,因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后续宋庄镇政府实施了相应的拆违行为。如果依照宋庄镇政府所述“先拆违,再搬迁”的原则,那么为何仍要给宋某A地上物进行测量登记,仍与其进行补偿金额的协商,只是在协商未果后才进行违法建设的拆除,因此,不排除宋庄镇政府以拆违方式促进腾退项目的进行。综上,宋某A所建地上物不能认定为违法建设,现宋庄镇政府予以拆除,理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各项赔偿的计算问题,因涉案房屋拆除涉及政府相关项目,本院参照《腾退补偿方案》对各项补偿费用进行认定。具体到赔偿项目及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涉案地上物,难以对涉案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与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涉案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与其他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
  关于宋某A主张的房屋损失、钢材和龙门吊迁移费用、变压器损失,根据宋庄镇政府提供的《地上物及树木搬迁补偿结算表》均予以了计算,相关计算标准并无不妥,故本院认定宋某A房屋损失723478元(房屋补助费、棚房配合费和C房屋腾退补助)、变压器损失425000元、钢材和龙门吊迁移费1131850元。此外,关于机井,因宋庄镇政府未予评估,但机井确实属于附属设施类别,本院酌定该损失为10000元;关于供电设施,虽然属于隐蔽工程,但政府腾退势必导致宋某A相关损失,对于损失金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土方损失和木材损失,根据《腾退补偿方案》中可见,所谓土方损失应当为宋某A迁移土方的损失,而非自己因厂房修建导致的填坑土方损失,因此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宋某A提供的公证证据来看,确实存在木材迁移问题,因此宋庄镇政府应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彩钢房根据相关政策存在自行拆除的补助费用,同时根据宋某A的公证材料来看确实存在相关自行拆除的部分,现宋庄镇政府无法提供自行拆除面积,本院结合公证材料和宋某A陈述予以计算,相关费用应为480000元。本院注意到,宋某A地上物在拆除时具有政府拆除项目,双方对地上物补偿等进行了多次磋商,现宋庄镇政府因为双方没有达成补偿方案即予拆除,一方面不符合信赖利益保护的要求,另一方面漠视公民的财产权,为最大限度维护宋某A的合法权益,填补其因厂房被拆除可能获得的补偿利益,并敦促行政机关今后行政执法中做到依法行政、为民行政,本院另行酌定宋庄镇政府赔偿宋某A的其他财产损失共计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宋某A各项赔偿共计二百八十三万五千三百二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A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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