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民润实业有限公司、王某A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申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2015.10.28
案由:民事>非讼程序案件案由【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民润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A。
再审申请人上海民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民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A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民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08)蓬北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二审判决以该民事调解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上海民润公司申请调查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08)蓬北民初字第334号案件和(2008)蓬北民初字第347号案件的案卷,查证(2008)蓬北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二)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错误。因王某A在收到民事调解书后未及时申请变动物权和强制执行,涉案房地产登记以及诉讼保全查封的效力均应高于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房产归属。一、二审判决的观点违反我国现行房地产登记制度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明显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根据上海民润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是:(一)二审判决依据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定本案相关事实,是否正确;(二)二审判决对上海民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否正确。
关于二审判决依据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本案相关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王某A向一审青岛海事法院提交了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蓬北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二审期间又提交了该院作出的(2008)蓬北民初字第347-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08)蓬北民初字第334号因笔误应改为(2008)蓬北民初字第347号。上述两份裁判文书均为原件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二审法院认定其真实性并无不当。上海民润公司对该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于一、二审法院已经对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真实性进行核查和认定,本院无需再调取两案的案卷。如果上海民润公司对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有异议,应当另案提出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二审法院依据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上海民润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对上海民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根据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涉案房屋所有权归王某A所有。该民事调解书于2008年12月6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故王某A于2008年12月6日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利。是否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变更,是王某A的权利。并无法律规定该权利因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变更登记而丧失。其次,上海民润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中,杨洪浩为被告,承担175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故上海民润公司只能就杨洪浩所有的财产申请执行。王某A于2008年12月6日已经取得涉案房产权利,青岛海事法院其后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不能影响王某A已经取得的权利。第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仅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也不存在产权过户登记的问题。上海民润公司以预售登记对抗王某A对涉案房屋取得的权利,缺乏充分的依据。二审判决对上海民润公司提出的对涉案房产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海民润公司认为涉案房地产登记以及诉讼保全的效力应高于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房产归属,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上海民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民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