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维权被开发商诉名誉侵权,一审判停止侵害发布致歉声明

2021-09-10 19:19:42 阅读
在涉案图文中被告多次使用“黑心必贵园”“无良奸商碧桂园”“精装变伪装”等评价性用语,主观上具有恶意之嫌,足以造成社会公众对原告公司经营的碧桂园房产品牌产生贬损性评价,使原告的名誉受损,应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A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1303民初311号   
  案由 :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A。   
  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A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娟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A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及妨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翠湖湾项目销售中心现场及《惠州日报》发表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公告;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6日中午,被告与其他50余位业主有组织有预谋的到“碧桂园,翠湖湾”项目(该项目为原告下属公司惠州市俊峰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楼盘)营销中心现场张拉横幅,捏造事实公然损害原告法人人格,横幅内容有“必贵怨,给我一个捂心急的假”“无良奸商碧桂园翠湖湾拒收豆腐渣工程”“黑心必贵园虚假宣传”“精装变伪装”等恶意丑化公司品牌形象的字样。其后被告又组织众多业主拉着横幅沿惠阳区主要交通要道非法游行,甚至在营销中心门口100米位置(205国道口位置)公然阻断交通大肆宣传不实口号,不仅给原告及翠湖湾项目带来许多负面影响,更是严重阻碍了交通、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最后甚至来到新圩镇政府大门口进行示威。在随后的连续两天内被告仍然继续与其他业主一起在翠湖湾营销中心门口拉横幅、并携带录好音的扩音喇叭播放“黑心碧桂园”“豆腐渣工程”“精装变伪装”等侵权言论、直至公安介入劝阻后才停止侵权。但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给原告的名誉、品牌及翠湖湾项目形象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及社会负面效应,甚至造成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法人的名誉权是社会公众对法人的信用、经营状况、经营道德等人格价值的总体评价,原告通过多年的良好经营得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可、信赖的品牌及声誉,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已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严重侵害,造成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15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法院。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录像、照片打印件。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4、退房记录、销售情况明细。5、《2017中国房地产品牌价值研究报告》网页版打印件。6、碧桂园所获奖项列表。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名下子公司惠州市俊峰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碧桂园翠湖湾物业项目的购房业主。2018年1月5日开始,被告多次在众业主组建的碧桂园翠湖湾维权美食群(微信群)里,号召业主组团,拉横幅去碧桂园翠湖湾项目现场维权。2018年1月6日,经微信联络,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业主,多次持标有“黑心必贵园”“无良奸商碧桂园”“精装变伪装”的横幅在碧桂园翠湖湾项目销售中心游行。其后,同项目购房业主叶某B、丁某C因获悉众业主打横幅维权事宜,在原告处退房。业主叶某B、丁某C所购房产合同价分别为1320592元,1311849元。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对原告所出售的房产,是否有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认为被告的维权方式侵害了其名誉权等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号召众业主持横幅维权,其维权标语是否属实是认定是否侵害名誉权的主要构成要件。在涉案图文中被告多次使用“黑心必贵园”“无良奸商碧桂园”“精装变伪装”等评价性用语,主观上具有恶意之嫌,足以造成社会公众对原告公司经营的碧桂园房产品牌产生贬损性评价,使原告的名誉受损,应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可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原告诉请被告在项目销售现场及其公司经营的惠州市的《惠州日报》上发表赔礼道歉的公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被告持横幅游行行为,确实造成了个别业主退房,给原告的子公司造成一定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在(2018)粤1303民初312号案件中已经支持,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计算。被告刘某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等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A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誉权及妨碍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被告刘某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子公司名下开发的碧桂园翠湖湾项目销售中心现场及《惠州日报》公开发布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具体内容须经法院审查,被告刘某A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法院将依法在《惠州日报》显著位置上刊载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刘某A负担)。
  三、驳回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被告刘某A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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