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

2020-12-07 11:01:49 阅读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
深府办〔2018〕2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意见的通知》(粤府〔2016〕77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结合习近平总书记对广东工作“四个坚持,三个支撑,两个走在前列”的重要批示精神,充分认识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按照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要求,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着力营造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市场环境,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尊重市场,竞争优先。确立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尊重市场经济规律,以促进和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为重点,深入推进政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树立竞争意识,最大限度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二)立足全局,着眼长远。按照建设全国统一开放市场的要求,消除市场壁垒,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促进商品和要素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通盘考虑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协调好区域发展、优势产业、转型升级等多重目标需要,稳妥推进制度实施。
  (三)统筹推进,分步实施。从我市实际出发,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坚持先增量后存量,在规范增量政策的同时,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分阶段、分步骤稳妥推进,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我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四)依法审查,强化监督。加强与现行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体制的衔接,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权威和效能。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和保障机制,坚持自我审查与专门机构指导监督相结合,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加大宣传和信息公开力度,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权威和效能。
  三、审查内容
  (一)审查范围。各部门、各区(新区)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及提请人大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等相关文件,均应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二)审查主体。以各部门名义印发的政策措施,由各部门负责自行审查;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印发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主要负责审查,其他部门参与审查;以市、区政府(新区)或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负责审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就是否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审核把关。
  (三)审查方式。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形成书面审查结论。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制定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规定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必须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中增加公平竞争审查内容。
  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开。
  (四)审查标准。政策制定机关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减免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五)例外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四、工作程序
  (一)增量审查。从发文之日起,各部门、各区(新区)及所属部门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要严格按要求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各有关单位要结合实际尽快制定本单位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本单位内部审查工作程序。
  对于2017年1月1日以来出台的、未按国发〔2016〕34号文要求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各起草部门应立即补充完善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二)存量清理。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各部门、各区(新区)要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现行政策措施区分不同情况,稳妥有序推进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存量政策措施的清理及废除工作。各部门、各区(新区)应于2018年1月27日之前完成清理,并形成清理报告。
  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尽快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要设置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三)定期评估。对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后出台的政策措施,各部门、各区(新区)定期对其是否存在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报告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要及时废止或修改完善;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进行调整。条件成熟时鼓励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
  五、保障措施
  (一)建立联席会议。
  建立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制度,指导全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工作,研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由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财政委、发展改革委、经贸信息委、法制办等有关部门以及各区(新区)共33个单位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督促指导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接受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举报办理,负责工作网络的对外联系,组织宣传培训、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推动信息公开发布,及时总结成效和经验,推进制度不断完善。
  (二)完善守信机制。
  严格履行行政机关向社会作出的承诺,把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政务和行政承诺考核制度。各部门、各区(新区)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要认真履约和兑现,不断健全政务诚信约束和问责机制。进一步推广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制度,拓宽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渠道,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社会监督和约束。
  (三)加强宣传指导。
  加大宣传力度,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增进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为全市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要加强工作督导,指导各部门、各区(新区)顺利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四)强化监督问责。
  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考评、督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以及不及时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政策制定机关,依法查实后要作出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等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及时将有关情况移送行政监察机关。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报请广东省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处理。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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