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涉物业纠纷典型案事例(2026年6月22日)
编者按:
2026年6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涉物业纠纷12个典型案例和3个多元解纷典型事例,围绕物业公司权责认定、业主权利行使、公共收益归属、邻里矛盾等常见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厘清物业公司、业委会和业主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边界,深刻诠释民法基本原则,弘扬诚信友善、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形成良好社会风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涉物业纠纷典型案事例
物业服务连着千家万户,关系民生福祉,既是提升人民群众幸福感的基础性工程,更是推进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一环。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物业服务工作,《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实施物业服务质量提升行动,国务院《城市更新“十五五”规划》也就加强物业服务和修订《物业管理条例》等作出专门部署。
湖北法院聚焦当前物业纠纷的难点与堵点问题,主动回应群众关切,统筹推进源头治理、多元化解与公正裁判协同发力,打通“安居乐业”司法保障“最后一公里”,充分发挥司法裁判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社会价值的重要作用。
本次发布的涉物业纠纷12个典型案例和3个多元解纷典型事例,围绕物业公司权责认定、业主权利行使、公共收益归属、邻里矛盾等常见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厘清物业公司、业委会和业主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边界,深刻诠释民法基本原则,弘扬诚信友善、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形成良好社会风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涉物业纠纷典型案事例
目录
01 某物业公司诉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02 某物业公司诉肖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03 某物业公司诉易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04 涂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05 孙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06 刘某诉某物业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案
07 邱某诉某象小区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案
08 某业委会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09 田某等12人诉陈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10 余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11 陈某诉某小区业委会消除危险一案
12 薛某玲高空抛物案
多元解纷典型事例(3件)
1 某物业公司诉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2 某小区业委会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3 某物业公司与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调解案
案例一 物业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业主无正当理由拒交物业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某物业公司诉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20日,某物业公司与罗某某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某物业公司为罗某某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为: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维护、公共秩序的维护等。
协议签订后,某物业公司为罗某某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罗某某从2023年7月起拒绝支付物业费。某物业公司将其诉至法院。罗某某辩称,某物业公司未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故不应交纳物业费。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物业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基础,结合物业服务的公共性、整体性、持续性特征,综合审查物业服务台账、工作记录、公示材料、设施设备维护记录等证据,参考小区多数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的整体评价,作为判断依据。
本案中,某物业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日常服务台账、员工花名册、消防设施维护记录、公共收益公示及移交材料、物业服务星级评定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物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内容提供了规范、持续的物业服务,该小区绝大多数业主认可物业服务质量、正常支付物业费。罗某某以某物业公司未能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物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据此判决:罗某某向某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并承担违约金。
典型意义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物业费欠费纠纷高频多发,已外溢为消耗司法资源、考验基层治理韧性的“社会复合矛盾”。如业主因对物业服务质量不满意而拒交物业费,物业公司又因收费难而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必将形成“服务差—收费难—服务更差”的恶性循环,最终引发业主群体与物业公司的矛盾。物业费支付义务是保障小区公共服务资金稳定的基础。既要避免个别业主以物业公司服务瑕疵为由拒交物业费而损害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又要在业主的合理“抗辩权”与物业的“生存线”之间寻求合理平衡。
实践中,业主拒交物业费,所称物业公司存在的服务瑕疵,多是物业公司对公共区域秩序及环境卫生管理维护不力。此种情形下,物业公司服务虽非尽善尽美,但不影响业主合同主要目的实现,物业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业主拒交全部物业费无法律依据。但是,如果物业公司的服务或管理不善,已影响到业主正常生活、且达到一定程度,业主有权请求物业公司采取与其违约程度相适应的补救措施、对等减少价金或赔偿损失等,法院并可驳回物业公司要求业主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于业主物业费的减免幅度,应与物业公司服务瑕疵的严重程度、持续时间长短及对业主实际生活的影响相匹配;对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则需考察业主拒交物业费是出于恶意、还是对具体物业服务瑕疵提出的合理异议。
本案判决,考虑物业服务的持续性、综合性与整体性特征,对其履行效果在较长周期内综合评价,除以合同约定为基础外,还结合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凭证、设施设备维护情况、公共收益管理、多数业主评价等因素,综合认定物业公司的履约状态。该案在维护物业收费秩序与保障物业服务质量之间实现动态平衡,并为业主指明了依法理性维权的相应路径。
案例二 未入住空置房无法定例外,业主仍需依约支付物业费
某物业公司诉肖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日,某物业公司与业主肖某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月,交房后一年内为房屋空置优惠期,物业费按50%收取。当日,肖某办理收房手续,其名下房屋建筑面积116.59平方米,已完成不动产登记。肖某自2014年1月起拖欠物业费。
2020年8月31日,案涉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某物业公司多次催告肖某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物业费,肖某拒不支付。某物业公司将肖某诉至法院。肖某以房屋空置、未实际入住等为由,辩称不应交纳或减半收取物业费。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本案中,某物业公司持续、完整地提供了小区公共物业服务,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肖某所有的房屋虽长期空置,但房屋资产安全、小区居住环境、房屋资产价值均依托物业公司的公共服务得以保障,实质上间接享受了物业服务带来的利益,应当承担物业费交费义务。
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空置物业费减半收取的优惠仅适用于交房后一年内,肖某主张长期适用减半收费标准,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据此判决:肖某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分阶段支付应交的物业费。
典型意义
空置房屋物业费纠纷是物业服务领域高发的纠纷之一。实践中,部分业主存在“未入住、未享受服务即无需支付物业费”的认知偏差,部分物业公司也存在入住率不高可不严格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错误理解,导致产生不交费与服务差的恶性循环。
关于空置房物业费交纳问题,法律并无减免特别规定。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是基于物业公司按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了整体性的物业服务,该义务不以业主是否实际居住或使用物业服务为前提。物业服务对象是“小区整体”而非“个别业主”。物业费主要用于小区共有部分维护、保洁、安保、绿化、公共设施运行等,这些物业服务不因某业主空置房屋而停止或导致该部分成本减少。业主即便未入住,空置房同样享受到小区环境整洁、安保到位带来的物业保值增值等间接利益。若业主以房屋空置不交物业费,对其他业主不公,最终亦会损害物业公司服务品质,直接影响小区整体利益。物业费标准,应严格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除非合同约定空置房减免条款。因此,在房屋交付后,即使业主未入住或未实际使用房屋,通常也需交纳物业费,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本案判决厘清了物业服务的公共性特征,明确无论业主是否入住其房屋,只要物业公司已按约提供服务,业主就负有物业费交纳义务,除非存在约定或法定例外。该案有助于引导社会公众树立诚信履约的法治观念,有利于保障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与居住品质。
案例三 小区共有部分物业管理不善,受影响业主有权请求减免物业费
某物业公司诉易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易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就物业服务内容、物业费收取、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后易某入住小区并按期支付物业费。
2022年11月,易某的相邻业主在房屋公共连廊北侧加装玻璃窗户,易某认为其房屋通风、采光等受到影响,多次向某物业公司反映,要求其制止相邻业主违规装修、破坏共有部分的行为并加强物业管理,物业公司未进行有效处理。易某以某物业公司对共有部位及设施设备管理维护不到位,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由,拒交2023年6月24日至2026年6月2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662元,某物业公司催交无果,遂将易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本案中,易某多次向某物业公司反映其相邻业主擅自加装玻璃窗户,改变公共连廊原有结构,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该公司未履行维护物业区域内基本秩序的义务,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通知整改,对共有部分管理失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易某通风及采光的居住权益,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明显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
但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整体性、持续性特征,易某以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拒交全部物业费,缺乏法律依据,易某未支付物业费,也构成违约。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法院酌定核减20%物业费,对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则不予支持。法院据此判决:易某向某物业公司支付应交物业费的80%。
典型意义
实践中,部分物业公司存在“重收费、轻服务”现象,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与业主的感受往往存在差异。尤其是,在小区共有部分的管理维护,以及为业主提供个性化物业服务方面,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合同义务,双方经常会产生认识分歧。业主以拒交物业费的方式表达“不满”,物业公司则通常提起诉讼主张物业费。双方之间的“对抗”,源于物业服务标准模糊,一旦当事人之间的信任纽带瓦解,则必然催生“拒交—降质”恶性循环,最终导致小区公共治理失序与业主资产的隐性贬值。
物业服务作为一个连续的、系统的、全方位的动态服务过程,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又具有复合多样性,既包括对小区公共秩序的管理与安保,又包括对小区共用部位及公共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等。物业管理与服务的质量,关系到每个人的生活日常,承载着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与感知,直接决定居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物业公司对小区采取的设施维保、垃圾清运、停车管理等服务日常,已成为老百姓对“好房子、好社区”最直观的评判标准。如果物业公司对小区实施了有效的整体性维护管理,业主应当按约定交纳物业费。但是,如果小区车辆乱停放、车库门口违停、共用部分被违规占用等,业主抗辩物业公司未尽到对个别业主不当行为的督促和引导纠正的管理责任,业主虽无权主张免除物业费,因物业服务本身存在瑕疵,法院可对物业费酌情减免。
本案判决厘清物业服务瑕疵的认定标准,明确物业费调整规则,既依法保障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又保障业主居住权益,有助于推动构建和谐物业服务关系,促进物业公司规范管理及提高物业服务质量。
案例四 公共雨水管维护不到位致业主房屋泡水,物业承担赔偿责任
涂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涂某系武汉某小区顶层业主,公共雨水管从其房屋阳台穿过。武汉暴雨期间,因公共雨水管排水不畅,倒灌入涂某房屋,造成全屋装修泡水、家具受损。溢水事故发生后,物业公司派员协助清理了屋内积水,但双方对返水原因存在较大争议。
某物业公司辩称,排水不畅系涂某违规装修所致,其已尽到管理义务并曾发出整改通知,溢水后亦及时协助清理,不应承担责任。经涂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返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载明:案涉房屋返水系雨水管淤堵致屋面雨水排水不畅,雨水在雨水斗内淤积满溢所致;案涉房屋客厅外侧阳台雨水管内壁有大量沉积物,厚度约2.5cm,管道内部被果壳、毛发等生活垃圾严重堵塞。
法院另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装修及家具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23725元。涂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判断物业服务主体是否尽到公共设施维护义务,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主体实际履行的维护措施等因素综合认定,物业服务主体不能以“已巡查”“已清理”等笼统陈述替代具体的维护义务。
本案中,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主体,有义务对小区公共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保障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包括定期疏通、清理雨水管等。
司法鉴定意见显示,雨水管内壁有大量沉积物,厚度约2.5cm,管道内部被果壳、毛发等生活垃圾严重堵塞,该鉴定结论足以说明物业公司存在未及时清理管道或清理不到位的违约行为,导致暴雨天气时管道排水不畅,雨水返涌至涂某房屋,造成家具及装修损失,物业公司应当对涂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据此判决:物业公司向涂某赔偿装修和家具损失23725元。
典型意义
对小区共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是物业服务最基础的职能。物业公司应当建立并落实定期巡查、清理、检修的工作机制,并留存相应记录,避免物业服务和维护工作流于形式。当业主就共有设施致损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时,物业公司以“已尽到管理义务”“曾提示注意事项”等概括性陈述进行抗辩的,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物业公司仍应当提交其已实际履行具体维护义务的相应证据。在责任划分上,共有设施致损原因的认定,通常应依托专业技术手段。共有设施中的堵塞物内容及堵塞位置,是区分物业管护责任与业主专有部分使用责任的关键依据。
本案判决,不仅厘清了物业公司在公共排水设施维护中的具体义务,更通过司法鉴定结论强化了责任认定的客观性与专业性,缓解了物业纠纷中双方信息不对称、业主举证能力不足的问题,彰显人民法院在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坚决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
案例五 业主家中被盗,物业公司没有过错则不担责
孙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孙某系某小区业主。2018年4月11日,孙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某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组织和维护工作,并约定:“建立预防性安全防范体系并设立应急机制,配合公安机关承担规划红线以内,物业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以内的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和公共财产安全、看护职责。但甲方不承担乙方人身、财产的保险、保证和保管责任”;“为来访客人办理访问手续,限制闲杂人员进入小区”。“甲方(某物业公司)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21年8月27日,公安机关接到业主孙某报警称家中被盗,后向其出具《受案回执》一份。孙某认为某物业公司违反物业合同约定,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其家中物品被盗,应赔偿损失,故而成诉。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某物业公司负有管理服务、公共秩序维护等义务,并载明某物业公司不承担业主人身、财产的保险、保证和保管责任。业主孙某主张其家中财物被盗系某物业公司未能履行安保职责所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此外,业主孙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其财物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的公共服务,安全防范方面通常仅限于对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安全管理与安全防范服务,而不包括对业主户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保障。业主户内财产的安全保卫,如无物业服务合同特别约定,一般不属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范围,除非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如业主家中被盗系第三人侵权、且物业公司无过错,物业公司无需对业主被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厘清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在公共安全保障方面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界限。一方面,有利于督促业主提高自我防范意识,用法律规则重塑业主对物业服务的理性预期,提醒物业公司并非“万能保险箱”。另一方面,依法平等保护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有助于鼓励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尽职尽责为业主服务,并可消除其对履职产生后顾之忧,进而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六 业主知情权的实现应遵循合法公开、合理简便原则
刘某诉某物业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年初,刘某购买位于某小区房屋一套,未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入住后,刘某向某物业公司交纳了2019年至2022年物业费及车位占道维护费。
2022年7月,刘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物业公司立即在某小区内公告栏或显著位置公示:某物业公司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合同》、专业设施设备资料、维修养护记录、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情况、专项维修资金、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账目、停车位情况和安全事项等10项内容;并于2022年6月30日起,对相关情况每半年定期公示,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本案中,因案涉小区未筹集专项维修资金,亦未签订刘某所称的消防设备合同,知情权行使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物业公司已于2022年7月底一审法院开庭前主动在公示栏张贴了公司营业执照、管理人员照片、姓名、联系电话,物业服务合同,消防、监控维保协议等材料,对物业公司主动履行公示义务的行为,法院予以确认,不再判决履行。
对于维修、养护、更新事项,刘某进一步明确为墙体维修、公共部位及绿化养护,因不属于法律明确列举应当公示的信息范围,且有可供查阅的每日记录,结合公示成本及公共利益,无公示之必要,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主张公示的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停车位分配及使用情况,属于《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中应当公示的信息范围。同时,停车位不足与业主共同管理权密切相关,属应当公示事项,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公示频次,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遵从方式合理、简便的公示原则,在兼顾业主知情权保障与物业服务成本合理控制下,结合行业惯例和案件实际情况综合确定。经释明引导,刘某将诉讼请求的公示频次由每半年一次变更为每年一次、每年12月确定为固定公示时间,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据此判决:对业主提出的知情权诉讼请求,部分支持、部分驳回。
典型意义
现代小区是“陌生人社会”,邻里间、业主与物业间缺乏情感纽带。维系社区秩序的根基,已从传统的乡规民约转变为法律合同、规章制度,从“人情面子”转变为“契约信任”。如何重构社区信任,以法治之力助推基层善治,成为亟待回应的社会命题。
本案以诠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规范的周延性为基础,结合《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之规定,确立了“事实存在、权益关联、目的正当、方式合理”等审查确定业主知情权实现的四项标准,精准厘定业主知情权的行使边界;同时,兼顾物业公司信息公开义务的履行成本,综合确定公示频次及公示内容,进而实现保障业主知情权与防止业主权利滥用的有机统一。
本案判决有效回应了实践中业主知情权范围模糊、公示频次无标准、权责边界不清等司法难题,既有助于实质解纷,又将个案审判嵌入基层治理大局,兼顾个体权利保障、企业成本控制与社区治理秩序维护之间综合平衡,可为业主知情权合理正当行使提供指导与借鉴。
案例七 业委会决议程序违法,业主有权请求撤销其相应决定
邱某诉某象小区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象小区业主共计691户,总建筑面积90440.88平方米。2022年6月4日,某象小区业委会在小区业主微信群通知于6月12日召开业主大会,投票决定选聘物业公司。2022年6月12日,某象小区业委会召开业主大会并投票。经计票,总投票325票,其中144票同意续聘原物业公司,176票同意选聘新物业公司,5票弃权。2022年9月16日,某象小区业委会召开竞聘会,选聘出新物业公司。
邱某系某象小区业主,其认为某象小区业主大会2022年6月12日、2022年9月16日的两次会议的决议程序违法、侵害业主知情权、投票权和决策权,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两次决定。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本案中,法律规定的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参与表决人数占比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比例,该表决结果及依据该表决结果作出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某象小区业委会召开业主大会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决议未按议事规则规定形式公告,妨碍了业主对业主大会的监督。法院据此判决:对该两次决定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
业委会对物业公司解聘、选聘决议,直接影响业主权利实现。因单个业主无法决定小区公共管理事项,法律规定只能通过业主大会行使对共同决定事项的管理权。然而,当前物业管理领域业委会在召集业主大会和决议共同管理事项过程中,“假通知”“被代表”“被投票”“监管难”等侵害业主程序权利的乱象时有发生,导致业主合法权益受损。如果业主大会召集或决议程序违法,业委会的决定不能代表大多数业主的真实意愿,既不能体现业主自治,还可能引起业主与业委会、物业公司等群体对立,严重影响基层社会治理。
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小区议事规则等自治规范审查判断,并确立“程序违法零容忍”的鲜明价值导向。既强调业主大会或业委会的合法决定对全体业主有法律约束力,以避免个别业主以个人利益妨害业主整体利益,又对业委会召集业主大会及决议共同管理事项的程序,通过司法审查进行把关,不给有心“暗箱操作”“蒙混过关”的业委会留下任何不法的变通空间,并为业主监督小区自治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如果业主大会决议程序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小区议事规则约定,业主依法有权对相关决定行使撤销权。
本案判决对街道、社区管理人、业委会也发出司法预警,要加强对小区业委会的监督指导及规范管理,督促业委会履职尽责,保障全体业主能够充分行使自治管理权,全体业主的整体意志能够在法定框架内落地。
案例八 物业利用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扣除合理成本后归全体业主共有
某业委会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某业委会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某物业公司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装修垃圾清运费、代收代缴水电费。合同签订后,某物业公司按0.58元/度收取小区业主电费。
2015年9月,某物业公司与袁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向其提供小区1平方米场地放置售水机,每年收取管理费500元;2016年1月,与某股份公司签订楼顶基站租赁协议,三年租金15000元;2017年12月,签订转供电合同,按1.35元/度向该公司收取电费;2020年1月,与传媒公司签订电梯广告协议,一年广告服务费8000元。
某业委会认为上述收入均属业主共有,诉请物业公司全额返还。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物业公司利用小区共有部分产生收益,主张扣减合理成本的,应当举证证明成本真实、合理且必要。本案中物业公司未提交任何成本支出证据,其主张按收益30%扣除成本,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电费价差部分:物业公司无法举证供电部门对小区区分居民、非居民电价,统一按0.58元/度向业主收费,其向外部公司多收取的电费、额外收取的物业费名义款项,均属于利用共有供电设备产生的公共收益,应当返还。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向业委会返还全部案涉公共收益。
典型意义
小区公共收益归属是物业纠纷高频争议点。广告、场地租赁、转供电价差等全部属于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仅在物业公司能举证合理运营成本时才可相应扣减,无证据则需全额返还业委会。本案明确物业公司不得仅凭口头主张固定比例扣除成本,倒逼物业规范财务台账、定期公示收支,统一同类案件裁判标准。
案例九 加装电梯经合法审批,低层业主不得非法阻挠施工
田某等12人诉陈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田某等12人与陈某系同一单元业主,单元共8层16户,田某等为3-8楼住户,陈某住一楼。该单元业主依法申请加装电梯,完成业主表决、公示、自然资源规划局审批全套手续。施工期间陈某以影响采光为由持续阻挠施工,经社区、民警调解无果,12名高层业主起诉要求陈某排除妨害。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认定,加装电梯属于改建建筑物附属设施,案内参与表决业主面积、户数占比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表决合法;规划审批手续完备。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遵循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原则,陈某负有合理容忍义务,不得阻挠合法施工。判决陈某立即停止阻拦加装电梯的行为。
典型意义
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是重要民生工程。合法表决+完整行政审批前提下,低层业主权益仅受轻微、合理影响的,必须予以容忍;若电梯方案严重损害低层业主重大权益,可通过优化设计、高层经济补偿等方式平衡,而非直接阻工。本案倡导邻里互谅,为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纠纷提供裁判指引。
案例十 业主固定车位安装新能源充电桩,物业公司负有配合协助义务
余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余某长期承租小区固定地上车位,足额缴纳停车费,申请安装充电桩时,供电部门要求物业出具同意盖章证明。物业以需业委会同意、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拒绝配合,余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业主在自有使用权固定车位安装充电桩属于合理使用,未损害其他业主共同利益。物业出具同意证明仅为供电部门前置程序性手续,用电、消防安全由供电、消防专业部门现场核查,物业无权以安全、业委会未同意拒绝配合。判决物业公司为余某充电桩申请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典型意义
落实民法典绿色发展原则,明确物业公司对业主安装充电桩负有法定协助义务,不得增设不合理门槛;区分物业程序性配合义务与专业部门实质性安全审查责任,解决充电桩安装难民生痛点。
案例十一 无物业小区高空抛物监控存在盲区,业委会未尽安保义务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陈某诉某小区业委会消除危险一案
基本案情
案涉小区自治管理、无物业公司,业委会为管理人。2025年11月陈某家门口盆栽被楼上抛下矿泉水瓶砸坏,公安出警后,因小区监控画质差、存在盲区,无法锁定抛物人。陈某起诉业委会,要求赔偿1元损失,并要求新装高清监控、建立追责宣传机制。
裁判结果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及配套司法解释,业委会负有安装完整防高空抛物监控的安保义务,现有设备存在盲区属于履职过错,应当承担对应赔偿责任;业委会已开展基础宣传、安装基础监控,故驳回陈某整改监控、建立机制的诉求,仅判决业委会赔偿陈某1元损失,损失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典型意义
无物业小区业委会等同于建筑物管理人,同样负有防范高空抛物的法定安保义务,监控缺失、存在盲区导致无法锁定侵权人的,业委会存在过错需赔偿。明确高空抛物追责分层逻辑:直接抛物人全责;无法锁定侵权人时,管理人安保缺位则承担过错责任,其余损失由全体可能加害业主补偿。
案例十二 高空抛物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薛某玲高空抛物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薛某玲从家中抛掷料酒玻璃瓶,砸中楼下行人张某致轻微伤。薛某主动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检察院以高空抛物罪提起公诉,建议缓刑并罚金。
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薛某高空抛掷硬质玻璃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属于情节严重,构成高空抛物罪;结合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社区矫正评估,采纳量刑建议,判决薛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典型意义
高空抛物不只是民事侵权,情节严重可构成刑事犯罪,形成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追责三重约束。本案清晰区分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罪名边界,通过刑罚提高违法成本,警示居民杜绝高空抛物。
多元解纷事例一 “示范判决+小额调裁+司法建议”多措并举,妥善化解涉众物业纠纷
某物业公司诉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吴某长期拖欠物业费三万余元,抗辩理由包含物业服务瑕疵、违规代收电费、房屋漏水、违约金过高等。法院查明小区近百户业主存在同类欠费争议,将本案定为示范诉讼。
裁判结果
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不能以服务瑕疵全盘拒交物业费;物业确有违规收费、维护滞后,但吴某仍需缴纳物业费,法院酌定调低高额违约金。判决支持物业物业费及调低后的违约金诉求。
典型意义
创新示范诉讼机制,一案确立统一裁判标准,带动批量小额调裁化解群体性欠费;同步向物业发送司法建议,督促整改服务乱象,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践行枫桥经验源头治理。
多元解纷事例二 “法院+住建+N”多元联动,合力化解群体性物业纠纷
某小区业委会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1700余户小区业主与物业因公共车位收益、绿化、物业费、电梯维修资金积怨八年,业委会起诉索赔约700万元,矛盾激化存在信访风险。
审理方式
法院依托住建总对总诉调对接,联合住建局、镇政府、居委会组建联动调解团队,梳理四大争议焦点,分角色释法疏导,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90%车位收益移交业委会、物业出资优化绿化、业委会申报电梯维修资金,纠纷诉前化解。
典型意义
搭建多部门联动解纷平台,整合司法、行业主管、基层治理力量,一次性化解大规模群体性物业矛盾,厘清公共收益、维修资金法律适用标准,实现业主、物业、社区三方共赢。
多元解纷事例三 商铺业主“违规开门”,其他业主担心安全拒交物业费;依托综治中心集成调解资源平台“组合拳”,实质化解矛盾纠纷,消灭批量纠纷“苗头”
某物业公司与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调解案
基本案情
一楼茶铺私自破墙开门,外来人员随意进出,业主胡某以此为由连续两年拒交物业费,小区多名业主存在同类顾虑,潜在批量纠纷风险。
审理方式
法院依托综治中心先行调解,实地核查后联动自然资源、城管、住建、社区多部门联合处置,劝导商铺业主认识违建过错并完成整改;同步疏导全体业主,胡某一次性缴清全部欠费,潜在矛盾源头化解。
典型意义
从根源同步解决物业履职缺陷、商户违建两大核心矛盾,通过多部门联合执法+法理疏导,一次性消除小区批量欠费隐患,体现基层综治一体化矛盾化解效能。
维权攻略
————类案参考、行动指南————
(以下攻略仅针对特定的情形,若情况不同请咨询邓杰律师)
留存服务证据
日常保存物业通知、保洁安保记录、房屋受损照片视频、缴费票据、沟通聊天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
固定违规事实
遇到私占公共区域、高空抛物、物业拒公示等问题,拍照录像,同步向社区、城管等部门报备留存回执。
先行协商调解
先和物业、业委会当面沟通,协商不成前往综治中心、住建部门参与联动调解,低成本化解矛盾。
准备诉讼材料
调解无果整理证据清单,写清诉求,准备起诉状,依据对应民法典法条向法院提交立案。
运用示范判决
同类批量纠纷可参考示范判例,采用小额调裁方式快速处理,同步申请司法建议督促物业整改。
区分追责路径
民事损失走民事诉讼,高空抛物情节严重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刑事责任。
问疑解惑
———提出问题、得到解答————
(以下问答仅针对特定的情形,若情况不同请咨询邓杰律师)
问题1:空置房屋要不要交物业费?
答:房屋完成交付后即便长期空置也需缴纳物业费,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空置减免时才可按优惠标准交费,无约定不能拒交或减半。
问题2:物业服务有瑕疵能不交物业费吗?
答:不能全额拒交,但可向法院申请按瑕疵程度酌情减免物业费,同时可要求物业整改、赔偿相关损失。
问题3:小区广告停车费该归谁所有?
答:小区广告、场地租赁等公共收益扣除物业合理成本后归全体业主共有,物业无法举证成本则需全额返还业委会。
问题4:业主有权查看物业收支记录吗?
答:业主享有知情权,可要求物业定期公示物业费、车位、公共收益等相关账目,物业需配合公示查阅。
问题5:低层业主能阻拦合法加装电梯吗?
答:加装电梯经业主合法表决并完成规划审批,低层业主负有合理容忍义务,无权阻挠施工。
问题6:高空抛物伤人谁承担责任?
答:抛物人承担赔偿,无法确定抛物人且小区安保设施缺失,小区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情节严重抛物人还会触犯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