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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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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5-30 14:12:23   查看: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条件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中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之前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负总责。      

  第七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地震工程学3个相关专业背景的技术人员,每个专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      

  (三)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和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条件和分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工作,编制评价报告。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或者机构对评价工作质量和成果终身负责,评价单位或者机构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责任人,项目技术负责人是质量直接责任人。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控制度,保证评价工作和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技术负责人、主要编写人应当具有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和地震工程学等相关专业背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评价报告应当由评价单位或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主要编写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构造评价;      

  (四)场地地震工程地质条件评价;      

  (五)设计地震动参数计算分析;      

  (六)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七)评价结论;      

  (八)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技术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交由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通过技术审查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应当具有相应技术审查组织能力的独立法人。      

  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分为一级技术审查机构和二级技术审查机构。      

  一级技术审查机构目录和二级技术审查机构目录分别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一级技术审查机构承接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技术审查: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二级技术审查机构承接所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技术审查。      

  第十六条  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审查专家库,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技术审查专家组成员应从技术审查专家库中选取。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技术审查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评价单位或者机构的人员以及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技术审查专家参与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技术审查专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实事求是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出具署名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通过技术审查的,技术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通过书面意见。      

  未通过技术审查的,评价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审查专家组的意见,修改报告或者补充工作,重新提交技术审查机构组织技术审查。      

  第二十条  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技术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技术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与本级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监管衔接机制,推进地震安全性评价落实。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单位、评价单位或者机构和技术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诚信体系,并及时公开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或者机构有弄虚作假、篡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等违法行为的,参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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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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