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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捆绑车位销售突破限价政策返还不当得利,再审驳回其请求称违规销售由主管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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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7-30 12:54:20   查看:
编者按:谢某A缴纳车位款,某B公司交付地下车位使用权均系当事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证明双方均在履行合同义务,谢某A主张某B公司收取的车位款属不当得利没有依据。谢某A主张某B公司违规销售的不正当经营行为,属房地产市场监管范畴,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查处理。

诉捆绑车位销售突破限价政策返还不当得利,再审驳回其请求称违规销售由主管部门处理
谢某A、大厂某B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冀民申6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厂某B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谢某A因与被申请人大厂某B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5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某A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车位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争议的地下车位归涉案小区全体业主所有,被申请人无权处分本案争议的地下车位。2.地下车位、人防车位没有规划许可证也没有预售许可证,是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的车位,被申请人无处分权。3.从商品房住宅价格成本构成角度分析,地下普通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人防车位、车库由业主投资应由业主享受收益权。二、被申请人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收取车位款于法无据,本质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三、被申请人为逃避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限价政策,捆绑销售,进行“曲线救国”,是违规销售的不正当经营行为。四、原审判决将未经庭审质证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认其真实性,违反法律规定。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认定被申请人对争议地下车位享有所有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另,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亦提交生效案例的裁判文书证实像本案这种情况车位、车库应归全体业主共有。综上,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谢某A与某B公司虽未提交书面《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但谢某A已支付车位款,某B公司亦承诺交付地下车位使用权,谢某A此时并未对车位款的数额及性质提出异议,谢某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付款行为及相应后果有足够的认知。谢某A陆续支付车位款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车位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审判决未予支持谢某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如上所述,谢某A缴纳车位款,某B公司交付地下车位使用权均系当事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证明双方均在履行合同义务,谢某A主张某B公司收取的车位款属不当得利没有依据。三、谢某A主张某B公司违规销售的不正当经营行为,属房地产市场监管范畴,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查处理。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一审法院已出示,二审时申请人虽对一审质证方式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亦不无当。五、某B公司向谢某A转让车位使用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五条规定。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某A的再审申请。

  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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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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