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

成都某A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某B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川民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A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某B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成都某A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成都某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某B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B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和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并经本院准许。双方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合同签订情况。2006年12月31日,某B能源公司中标“成都地铁一号线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标”,《成都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成地铁中字(2006)64号)载明:“中标价:164019296元;中标工期:自单位中标之日起,至工程缺陷责任期及临管期结束止。”2007年4月10日,成都某A公司(甲方)与某B能源公司(乙方)签订了《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某B能源公司总承包成都地铁一号线一期工程火车南站、皂角树110KV主变电所工程项目。
第一章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内容:“地铁一号线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负责报建、房建施工、装修、电气设备及其配套机电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验收、试运行、运营交接及相关手续的办理、设计、设计联络、培训、配合监造等技术服务、110KV电缆线路工程设计、施工及电力系统间隔的建设或改造、临管、设计管理等。”电力系统外部电源引入:“在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应进一步细化外电源实施方案,在得到相关部门批复后,报送发包人审批后组织实施。电力通道建设和利用既有通道的使用费含在合同总价中。外电源方案的改变(如果有)所发生的所有建设费用,均含在合同价中,合同总价不变。”合同工期:“2008年12月1日主变电所供电;2010年12月1日地铁全线开通试运行;临管时间为全线竣工验收通过后6个月。”合同价款“164019296元。”
第三章通用条款第3.10.1条工程设计变更:“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批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当发生重大变更时,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第3.11条竣工结算:“(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4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办完竣工验收资料一周后将竣工工程连同竣工资料交付发包人。(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4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41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专用条款第4.1.1条词语定义:“(1)试运行:系指地铁系统或其部分通过性能检验后择日开始的试验性运行。(3)工程竣工验收:系指试运行3个月(90天)后由甲方及相关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4)临管:指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6个月的维护、管理和日常值班等保证系统正常运行的一切工作。(7)工程移交:指临管结束后,承包人与发包人办理的相关交接。”第4.3.5条承包人工作:“平整施工场地、雨污水管迁移、电力隧道、电力浅沟的土建工程施工、现场内的主次施工道路均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并承担相关费用,发包人不另行支付。承包人为便于搬运他的设备或临时设施应负责并自费加固任何桥梁或重修或改进任何与施工现场连接或通往现场的任何道路。”第4.8条工程的照管与维护:“从开工之日起,承包人应全面负责照管与维护本合同工程的成品、半成品和将用于或安装在本合同工程的材料、设备(包括安装调试、试验、试运行期间的易损易耗品),直到本合同工程交工证书签发之日为止,并承担相应费用,此后的照管与维护责任即交给发包人。”第4.11.2条开工及延期开工:“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署的开工报告为准。”第4.14.1条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合同价不作调整。本合同总价164019296元。”第4.14.6条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颁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发包人确认承包人已支付所有供货商及分包商等相关各方的所有费用(除质保金外)和结算完成后,除工程临管费尚未支付外,其余应付款项累计达到应付合同金额的95%,扣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第4.14.7条工程临管费支付:“工程临管期结束经监理单位、甲方书面认可后一次性支付。”第4.14.8条工程质量保证期结束后支付:“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如发现、指出不合格,承包人需采取处理、修复或更换措施,但费用不作调整。工程质量保证期或其延长质量保证期结束后,由监理单位、业主书面认可后,扣除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所有款项后30天内退还剩余部分质量保证金(无息)。”第4.14.9条支付款项补充说明:“承包人必须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接受支付过程审核和竣工结算审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支付中,累计支付达到实际完成的合同总价的90%(含税),剩余10%作为质量保修金和审核保留金扣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通过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累计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含税)。”第4.17.1条工程的维护与培训:“要求承包人在全部工程完工、并收到全部工程的移交证书之前,负责工程的维护工作。”第4.18.1工程变更:“(1)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如认为有必要时,监理工程师有权指令承包人进行下述变更、增加或取消:增加或减少本合同中的任何工程的数量;取消合同中的任何单项工程;改变合同中的任何工作的性质、质量或种类;改变本工程任何部分的标高、线形、位置和尺寸;完成本工程所必需的任何种类的附加工作;改变本工程任何分项工程规定的施工顺序或时间安排。上述变更不应使本合同作废或无效。所以这类变更(如果有)的结果应该根据本合同条款规定予以作价。但是,如果发出本工程的变更指令是因承包人过错、承包人违反合同或承包人造成的,则这种违约引起的任何额外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2)变更的指令:没有监理工程师的指令,承包人不能进行任何工程变更。但如果工程量的增减是由于其实际工程量超过或少于主要工程数量中估算的数量、完成本工程所必需的任何种类的附加工作在招、投标文件中虽然未提到,但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是完全可以预见到的该类附加工作是否需要发生而并非监理工程师指令的结果,则这类增减现象不需变更指令,即费用不作调整。”第4.19条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临管,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为期6个月临管期;工程移交,是经6个月的临管并修复全部工程缺陷后进行工程移交。”第4.20.1条违约:“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应由发包人从应支付工程款的第二天起按当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二、案涉项目的工程变更、签证情况。
(一)工程变更方面:
2011年6月28日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书》载明:经审核,案涉项目迁址变更增加费用1248843.31元。成都某A公司、某B能源公司及造价审核单位均在确认书上加盖公章。
2011年6月28日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书》载明:经审核,案涉项目中火车南站综合楼及门卫室外墙装饰涂料变更为外墙砖的技术变更增加费用58713.89元。
2011年7月15日的《变更审核确认书》载明:经审核,案涉项目总承包合同增加自动灭火装置、防火槽盒等变更增加费用496500元。
(二)工程现场签证方面:
2011年6月20日,火车南站变电所综合楼增设构造柱工程现场签证费5748.14元;皂角树主变电所拆除原有大门及门边修补、重新安装防盗门现场签证费3708.53元;加装防小动物挡板工程现场签证费11111.47元;部分房间加装防盗窗工程现场签证费3859.20元;铺设高压绝缘现场签证费7035.17元;驷马桥片区拆迁工地给排水管网修复工程现场签证费22455.16元。
2011年6月28日,火车南站变电所角柱补箍加固工程现场签证费27519.19元;马道超深基础换填现场签证费66421元;接地变室、站用变电室外墙窗改门工程现场签证费24587.30元。
上述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费用合计1976502.36元。
三、其余合同履行情况。
2008年2月18日,案涉项目中火车南站主变电所工程开工,12月26日,案涉项目中皂角树主变电所工程开工。
2010年9月27日,成都地铁一号线一期110KV皂角树主变电所工程进入载客试运行期。
2011年1月3日,某B能源公司出具《成都地铁一号线一期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工程载客试运营报告》,载明:“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1月3日三个月以上的载客试运营期间,110KV主变电所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设备状况良好,满足合同要求,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成都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及施工监理单位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1年5月3日,某B能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临管期结束,并将案涉项目全部移交成都某A公司。
2012年9月28日,某B能源公司提交《成都地铁一号线一期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终止申请报告》,申请从2012年9月28日起,终止成都地铁一号线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成都某A公司出具《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载明:“致某B能源公司:兹证明贵单位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成都地铁一号线一期工程火车南站、皂角树110KV主变电所工程总承包工程的质量保修工作,从即日起解除贵单位对本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施工监理单位于2012年10月12日签署“同意”意见;成都某A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署“同意”意见并注明:“根据合同约定及有关法规,结合本项目实际情况,同意退回质保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8年7月,某B能源公司向监理单位发出《工程现场签证申请单》载明:火车南站主所于2008年2月19日正式开工,因受场地内一条隧道施工运输马道地质及基础设计变更处理影响,施工于2月26日起至3月28日期间共暂停施工25天。该事件造成施工暂停非我承包方原因,我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送交业主、监理《关于地铁火车南站主变电所马道问题造成停工损失的索赔报告》且已逾28天,未收到异议。根据合同第4.20.2(2)条约定“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7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7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由此,我公司现对火车南站主所因此造成的停工损失申请签证确认。申报内容为:2008年2月27日至28日,2008年3月5日至3月27日,共计停工25天,停工期间每日火车南站主所现场人员及机具设备情况及停工损失补偿费用合计112602元。监理单位、某B能源公司、成都某A公司均在该签证申请单上签字予以认可。
2009年4月,某B能源公司向监理单位发出《工程现场签证申请单》载明:皂角树110KV主变电所主所新址建设于2008年12月28日主体基础开挖,12月29日开挖完毕。12月31日上午质监部门至现场验槽,因地勘资料与现场开挖结果不符,验槽未通过致工程暂停。业主方重新提供满足要求的相关地勘资料和设计文件后,于2009年1月7日再次申报质监验槽获通过,于2009年1月8日恢复施工。该事件造成皂角树主所新址工程施工暂停7天;施工暂停非我承包方原因,我公司于2009年1月5日送交业主、监理关于《皂角树主变电所新址验槽后人员机具窝工的报告》且已逾28天,未收到异议。根据合同第Ⅰ卷第4.20.2(2)条约定“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7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7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由此,我公司现对皂角树主所新址因验槽未通过而导致的停工损失申请签证确认。申报内容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7日共计停工7天,停工期间皂角树主变电所新址人员、机具情况及损失补偿费用合计41735元。监理单位、某B能源公司、成都某A公司在该签证申请单上均签字予以认可。
2.2009年4月7日,成都电业局自动化通信管理所发出《关于地铁皂角树变电站光传输设备选型的意见》载明:“按照成都电业局金牛片区光通信网的现状及规划,金牛区域网全部采用华为光传输设备组网,因此皂角树变电站光传输设备须选用华为光传输设备。”同日该所发出的《关于地铁火车南站变电站光传输设备选型的意见》载明:“按照成都电业局高新片区光通信网的现状及规划,高新区域网全部采用ECI光传输设备组网,因此火车南站变电站光传输设备须选用ECI光传输设备。”
2011年7月20日,成都电业局调度通信监控中心发出《对地铁变电站光传输设备选型要求的说明》载明:“成都地铁一号线变电站原设计方案中,通信系统光传输设备选型为北京清华华环。2009年4月,设计单位根据我单位提出的设备选型要求对方案进行了修改,即皂角树变电站光传输设备须选用华为光传输设备,火车南站变电站光传输设备须选用ECI光传输设备。现对该选型要求说明如下:地铁变电站设计时间为2008年前,由于当时成都局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骨干SDH光传输网络尚未形成,对用户站通信系统光传输设备选型未作强制性要求,根据SDH光传输设备特性,只要按该站业务需求提供STM-1或以上光接口、接入对端已建站内SDH设备、且运行可靠,即允许入网使用。随着2008年起建设的成都电业局骨干通信网建设规划日益庞大、通信设备及承载业务急剧增加,不同厂牌类型的SDH光传输设备由于各自管理信息系统通道接口等方面的不同,无法在同一管理平台进行全网通信设备故障处理、通道调试等维护工作,势必为运行管理带来巨大困难。因此,对于2008年后计划接入成都局骨干通信网的变电站(包括用户变电站),均要求其光传输设备选型均必须符合成都地区骨干通信网建设规划。据此,地铁皂角树站及火车南站应配置的设备选型应同接入的金牛及高新片区通信网结构统一,并满足光信号、数据信号接口参数要求,即皂角树站配置为华为光传输、接入设备,火车南站配置ECI光传输设备。”
某B能源公司向成都某A公司发出《成都地铁技术变更申请表》载明:“变更内容、范围、图号:通信系统工程设备变更:火车南站110KV主变电所通信系统光传输设备合同约定供货商为北京清华华环电子公司,现申请变更为ECI;皂角树110KV主变电所通信系统光传输设备合同约定供货商为北京清华华环电子公司,现申请变更为华为。主所通信系统电源合同约定供货商为北京清华华环电子公司,现申请变更为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原因及必要性:根据主管部门成都电业局自动化通信管理所的要求,为实现网络管理及系统组网,皂角树变电站光传输设备须选用华为光传输设备,火车南站变更站光传输设备须选用ECI光传输设备,通信系统电源选用哈尔滨光宇电源。变更后投资增、减:本次变更投资增加费用888559元。施工单位某B能源公司、施工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设计监理单位及成都某A公司均在该申请表中签字盖章。同时,在《轨道公司Ⅲ类技术变更内部审批表》“总工程师办公室意见”注明:“同意技术方案调整;根据电力部门对通信系统设备选型相关要求,满足接口接入条件,费用不另行增加;满足合同约定的条款要求,同意技术方案调整。”
3.2009年4月20日,某B能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四川电力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成都某A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签订《成都地铁一号线一期工程主变电所对侧间隔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案涉成都地铁一号线一期工程主变电所对侧间隔改造工程由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承建,工程费用经三方共同确认后,从《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中的包干总价中一次性扣除,由成都某A公司直接支付给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某B能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2013年4月22日,四川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对侧间隔改造工程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由某B能源公司承包、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施工的对侧间隔改造工程,送审金额为7824400元,审定金额为5986620.23元,该工程费用从某B能源公司与成都某A公司签署的《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中支付。
4.2010年3月15日,四川省日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四川省某B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5.2010年5月28日,成都市新区建设领导小组、成都市重大城建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成都市重大城建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地铁一号线火车南站主变电站第二电源建设有关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就地铁火车南站主变电站第二电源建设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协议,并议定如下事项:一、按照成都电业局确定的供电方案(川电营销(2007)101号),地铁一号线火车南站变电站第二电源由石羊变电站提供,由于该站“间隔”已满,需将该站供南郊变电站的电源调整由川藏路变电站提供以腾出“间隔”方能满足其要求,因此连接南郊变电站至川藏路变电站的新增电力通道及“间隔”改造工程属于地铁火车南站变电站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其建设费用应由成都某A公司承担;成都某A公司要抓紧组织实施,确保电力通道和“间隔”改造工程与正在实施的川藏路变电站建设工程同步完成。
2010年6月11日,成都某A公司的《成都地铁一号线火车南站主变电所至石羊变电站的外电源实施方案会议纪要》载明:“2010年5月27日,成都某A公司主持召开了成都地铁一号线火车南站主变电所至石羊变电站的外电源实施方案会议。某B能源公司总经理列席会议。有关议定事项纪要如下:一、由某B能源公司负责实施220KV川藏路变电站南郊间隔的新建、220KV川藏路变电站至南郊变电站的电缆敷设及其配套工程,在2010年6月10日前将相关工作准备到位并确保在2010年8月底之前火车南站主变电所石羊站第二电源送电投运;此部分工程建设投资费用由承包商从本项目的电源费用中支出。二、由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责此部分工程的设计工作,并在2010年6月10日前提交设计成果交由承包商实施。”
2010年6月17日,成都某A公司向某B能源公司发出《关于地铁一号线火车南站主变电所第二电源的催告函》:“根据成都电业局下发的《供电方案通知书》及《会议纪要》议定事项内容,连接南郊变电站至川藏路变电站的送电线路工程及间隔改造工程属于火车变站主变电所至石羊站第二回电源方案的配套工程。因此,根据《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约定,连接南郊变电站至川藏路变电站的送电线路工程及间隔改造工程应由贵公司负责实施。但时至2010年6月17日,贵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对此部分工程的实施做出任何响应和行动。我公司现要求你公司收到此函后48小时之内做出书面承诺并落实到位,否则我公司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此部分工程另行委托给第三方实施,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我公司从《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的外电源费用中代扣代付。”
2010年7月1日,成都某A公司向某B能源公司发出《关于地铁一号线火车南站主变电所第二电源配套工程川藏路—南郊送电工程实施的告知书》:“我公司决定将《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中火车南站主变电所第二电源配套工程川藏路—南郊送电工程建设委托给四川电力建设公司实施,暂定价为616万元,此部分工程费用结算原则参照《成都地铁一号线一期工程主变电所对侧间隔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我公司从《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的外电源费用中代扣代付,请贵公司予以配合。”
6.2010年6月2日,《成都电业局客户新、扩(改)建设备加入运行申请及批准书》载明:“成都地铁一号线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皂角树110KV变电所项目;业务类别:新装;申请单位:成都某A公司;施工单位:某B能源公司;投运设备名称、容量及组成:110KV线路及间隔、220KV昭觉寺站—皂角树110KV变电站线路。”
同年,另一份《成都电业局客户新、扩(改)建设备加入运行申请及批准书》载明:“成都地铁一号线一期工程110KV地铁南主变电所项目;业务类别:新装;申请单位:成都某A公司;施工单位:某B能源公司;投运设备名称、容量及组成:110KV线路及间隔、220KV石羊变电站—地铁南110KV变电站。”
该两份申请及批准书“批准联”均载明:“客户经理意见:验收合格、同意投运;局客户服务中心/供电局领导意见:同意投运;营销部意见:同意投运;电力调度中心意见:同意。”“说明”备注:“客户工程全部竣工后,填写此表一式四份,客户将竣工资料和此表全部返回营销业务人员,供电部门内部手续办理由营销业务人员负责。”某B能源公司、成都某A公司均在该申请及批准书上加盖公章。
7.2013年2月5日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书》载明:“案涉项目送审造价金额为156150135.36元,审定造价金额为156150135.36元;本审定金额同时包括《成都地铁一号线一期工程主变电所对侧间隔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所审定的5986620.23元及《成都地铁一号线一期工程220KV川藏变电站至110KV南郊变电站110KV外电线路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所审定的6694905.55元。”某B能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签署:“不同意。对侧间隔和川藏至南郊外电线路及配套工程均不应该包含在审定金额内。”
2013年5月3日,四川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工程”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川正建审字(地铁)2013-004号)载明:“根据成都某A公司的委托,对案涉项目总承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送审金额为156150135.36元,审定金额为156150135.36元。审核情况说明:1.本工程合同价格采用固定总价方式,依据合同约定,总价责任范围内外的设计变更及技术核定单的相关费用已包含在本次结算中。2.依据成都某A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连接南郊变电站至川藏路变电站的新增电力通道及间隔改造工程应属于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外部电源引入工程的一部分,已包含在本工程结算中。由于该间隔改造工程由成都某A公司另行委托四川电力建设公司实施,该部分工程费用6694905.55元,应由本工程总承包商某B能源公司承担。3.依据总承包合同及《成都地铁一号线一期工程主变电所对侧间隔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案涉项目中对侧间隔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金额为5986620.23元,也应由本工程总承包商某B能源公司承担。请成都某A公司在办理财务结算时,从总承包商某B能源公司扣除南郊变电站至川藏路变电站的新增电力通道及间隔改造工程费用6694905.55元及对侧间隔改造工程费用5986620.23元,给付给改造工程实施单位四川电力建设公司。”
原审庭审中,某B能源公司对其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的构成,明确如下:164019296元-141565849.10元-5986620.23元。
某B能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成都某A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466826.67元、工程变更增加费用3502455.36元、拖欠工程款利息(以前述金额之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2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26日止利息金额为3611111.83元)、赔偿损失4449683.40元(分别是主变电所临管增加费用546000元、电缆守护增加费用1140000元、项目管理增加费用1980000元、主所主材调价增加601223.40元、火车南站因马道问题造成的停工损失费112602元、皂角树主变电所新址验槽未通过导致的人员机具窝工损失费41735元、皂角树主变电所因道路阻断增加机具转运费28123元)、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成都某A公司与某B能源公司签订的《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成都某A公司应否向某B能源公司支付工程变更增加费用及具体数额;二、成都某A公司是否欠付某B能源公司工程款;三、成都某A公司应否向某B能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四、成都某A公司应否向某B能源公司赔偿损失及具体数额。
一、关于案涉项目工程变更增加费用的问题。
(一)皂角树主变电所工程迁址重建增加费用及11项其他工程变更增加费用。根据2011年6月28日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书》,皂角树主变电所工程迁址的变更增加费用为1248843.31元。同时,根据2011年6月20日至7月15日期间的11份《变更审核确认书》、《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书》,案涉项目其他工程的变更增加费用合计727659.05元。某B能源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均系案涉项目工程变更增加的费用,成都某A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皂角树主变电所工程迁址重建增加费用及11项其他工程变更增加费用共计1976502.36元(1248843.31元+727659.05元),对该变更增加费用予以支持。
(二)通信系统设备变更增加费用。某B能源公司主张,在《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通信系统设备中关于光传输设备的选型、价格与招投标报价清单约定的品牌发生变更,属于工程变更,并由此增加费用通信系统设备费用888559元,对此监理、设计单位及成都某A公司已签证予以认可,成都某A公司应支付该变更增加费用。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工程承包范围”的约定,即“皂角树和火车南站两个主变电所110KV电缆线路工程和通讯工程,包括电缆通道的设计和建设、通讯工程的建设等”的约定,通信系统工程属于某B能源公司的总承包范围。虽然,专用条款第4.15.2条约定:“对由承包人采购的主要设备和材料(主要设备、电缆、建材等)发包人保留要求购买指定的发包人满意的设备和材料的权利,总价不作调整,报价时要充分考虑此因素。”但是,根据成都电业局自动化通信管理所于2009年4月7日出具的《关于地铁皂角树变电站光传输设备选型的意见》及《关于地铁火车南站变电站光传输设备选型的意见》,能够证明案涉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两变电站调度自动化等业务需通过成都现有区域光传输网接入,并在已运行的光设备上扩容板件,按照成都电业局的要求,两所光传输设备的选型必须与现有通信网保持统一,因而对原定的光传输设备选型进行了变更。结合案涉项目设计时间在2008年前,但于2008年后方才实施通信网工程的事实,案涉通信系统工程设备选型的变更,属于某B能源公司不可预见、考虑的因素。对此,某B能源公司已向成都某A公司提交了《成都地铁技术变更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了变更的内容、原因及变更后增加费用的数额,成都某A公司及施工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设计监理单位均盖章予以了确认。成都某A公司虽抗辩主张其仅是同意对通信系统设备选型这一技术方案的调整,但不同意增加费用,该陈述与其确认《成都地铁技术变更申请表》的事实相矛盾,对此不予采信。故对通信系统工程设备增加的费用888559元予以支持。
(三)主变电室大门、吸音墙变更增加费用。某B能源公司还主张,实际施工过程中,主变电所的设计发生了实质性变更,“吸声材料”由原约定的“吸声材料以保证周围噪声环境满足成都市相关标准要求”变更为“变电器室四周墙体内侧9米以下铺设轻钢龙骨吸音墙,”“门窗”由原约定的“除防火要求的钢门窗外,其余为塑钢门窗”变更为“融声消音防火门及消声百叶窗”,某B能源公司由此增加费用637394元。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主变电室大门、吸音墙的装修工程均属于某B能源公司总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内容,某B能源公司通过专项分包的方式将该部分装修工程交由案外人四川众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三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系某B能源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不属于工程变更的情形,不应另计费用。某B能源公司虽主张主变电所的设计发生了实质性变更,并导致增加费用,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增加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主变电室大门、吸音墙的变更增加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项目中,工程变更增加的费用为2865061.36元(1976502.36元+888559元)。
二、关于成都某A公司是否欠付某B能源公司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的问题。
(一)案涉项目工程总造价的认定。
1.总价包干部分:某B能源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包干总价为1.64亿元,该包干价中不含预留金;成都某A公司则认为包干总价1.64亿元中包含1000万元预留金。双方之间的分歧在于1000万元预留金是否包含在约定的包干总价中。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3)第2.0.5条的定义,预留金系招标人为可能发生的工程量变更而预留的金额。而案涉《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招标文件(商务B部分)》第六章第1.1.3条关于“招标人为可能发生的工程量变更而预留的金额(本项目为1000万元整)”以及《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第4.14.4(12)条其它项目费用“属于甲方(招标人)部分的预留金,除了根据合同双方约定需要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剩余金额归甲方所有”的内容,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3)中对预留金的定义,能够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约定了1000万元预留金。
但是,某B能源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中标“成都地铁一号线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标”中标价为164019296元,该中标价并未注明其中包含1000万元预留金。同时,双方在《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第4.14.1条合同价款及调整关于“本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合同价不作调整。本合同总价164019296元”的约定,亦未注明该包干总价中包含1000万元预留金。原审法院认为,预留金属于业主成都某A公司所有并用于支付工程变更费用,双方虽然对案涉工程变更费用约定了1000万元的预留金,但并未约定该预留金包含在案涉工程的承包总价款之中,故成都某A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价款应为164019296元。
2.变更增加的部分:根据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述,案涉项目工程变更增加的费用为2865061.36元。故案涉项目的工程总造价应为166884357.36元(164019296元+2865061.36元)。
(二)成都某A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1.双方一致确认,成都某A公司已直接向某B能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41565849.10元。
2.关于“主变所对侧间隔改造工程”。成都某A公司主张,该项工程经审定费用为5986620元,其已实际向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支付5007506元,但因某B能源公司拒不签署审核报告,致使成都某A公司与四川电力建设公司的结算无法办理。该项工程款应由某B能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成都地铁一号线一期工程主变电所对侧间隔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该项工程系由第三方四川电力建设公司代替某B能源公司履行其总承包合同义务,不属于工程变更,相应工程款应自总承包价款中一次性扣除,并由成都某A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四川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成都地铁一号线一期工程主变电所对侧间隔改造工程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该项工程价款为5986620元,某B能源公司对该报告书虽未予认可,但根据其关于诉讼请求的构成说明,其已将该5986620元作为成都某A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该行为应视为某B能源公司对该款项作为成都某A公司的已付款予以认可。故“主变所对侧间隔改造工程”的工程款5986620元,应认定为成都某A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该款项应由成都某A公司直接支付给四川电力建设公司。
3.关于“川藏线—南郊送电工程”。成都某A公司认为,按照电力部门批复的供电方案,火车南站外电源需由220KV石羊变电站提供,但石羊变电站间隔已满,需将供电电源调整为由川藏变电站提供,由此新建了川藏变电站至南郊变电站的出线间隔和线路工程,该项工程属于某B能源公司的总承包范围。由于某B能源公司拒不实施,为赶工期成都某A公司只得委托四川电力建设公司实施。该项工程经审定工程费用为6694905.55元,成都某A公司已实际向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支付2977436元,该费用应作为成都某A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关于“在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应进一步细化外电源实施方案,在得到相关部门批复后,报送发包人审批后组织实施。电力通道建设和利用既有通道的使用费含在合同总价中。外电源方案的改变(如果有)所发生的所有建设费用,均含在合同价中,合同总价不变”的约定,某B能源公司需自行落实外电源的接入点,并根据电力部门批复的方案进行建设。案涉项目实际建设中,经成都市电力部门批复,确定供电方案是“火车南站外部电源确定由220KV石羊变电站提供”,故“石羊—南郊送电工程”属于某B能源公司总承包的施工内容。结合《成都电业局客户新、扩(改)建设备加入运行申请及批准书》及成都市电业局在该申请及批准书上签署的“验收合格、同意投运”意见,能够证明某B能源公司已根据该供电方案对“石羊—南郊”变电站的出线间隔和线路工程予以了施工建设,该已送电投运的事实。故某B能源公司已按约履行《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中关于“石羊—南郊送电工程”的施工义务。
关于“川藏路—南郊送电工程”,根据《成都市重大城建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地铁一号线火车南站主变电站第二电源建设有关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中关于“按照成都电业局确定的供电方案(川电营销(2007)101号),地铁一号线火车南站变电站第二电源由石羊变电站提供,由于该站‘间隔’已满,需将该站供南郊变电站的电源调整由川藏路变电站提供以腾出‘间隔’方能满足其要求,因此连接南郊变电站至川藏路变电站的新增电力通道及‘间隔’改造工程属于地铁火车南站变电站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其建设费用应由成都某A公司承担;地铁公司要抓紧组织实施,确保电力通道和‘间隔’改造工程与正在实施的川藏路变电站建设工程同步完成。”的内容,能够证明“川藏路—南郊送电工程”是在已确定的原有供电方案之外,新增的电力通道及间隔改造工程;且在此次协调会中,确定由成都某A公司承担建设经费。成都某A公司虽在《成都地铁一号线火车南站主变电所至石羊变电站的外电源实施方案会议纪要》中议定“由某B能源公司负责实施220KV川藏路变电站南郊间隔的新建、220KV川藏路变电站至南郊变电站的电缆敷设及其配套工程,在2010年6月10日前将相关工作准备到位并确保在2010年8月底之前火车南站主变电所石羊站第二电源送电投运;此部分工程建设投资费用由承包商从本项目的电源费用中支出”,但该议定事项系成都某A公司的单方意见,且根据成都某A公司向某B能源公司发出《关于地铁一号线火车南站主变电所第二电源的催告函》以及《关于地铁一号线火车南站主变电所第二电源配套工程川藏路—南郊送电工程实施的告知书》,某B能源公司对“川藏路—南郊送电工程”属于其总承包施工范围、且费用已包含在总承包价款明确提出了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川藏路—南郊送电工程”系因石羊变电站“间隔”容量不够,为解决火车南站的供电问题而新增的工程,该项工程不在某B能源公司的总承包范围之内,相应的工程建设费用也不应由某B能源公司承担。该工程实际由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承建,成都某A公司向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支付的相应工程款,与某B能源公司无关,不应作为成都某A公司向某B能源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
综上,案涉项目工程的总造价为166884357.36元,成都某A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47552469.10元(141565849.10元+5986620元)元,成都某A公司尚欠某B能源公司工程款19331888.26元(166884357.36元-147552469.10元)。
三、关于成都某A公司应否向某B能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4.14条是对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约定,其中,第4.14.6条“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颁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发包人确认承包人已支付所有供货商及分包商等相关各方的所有费用(除质保金外)和结算完成后,除工程临管费尚未支付外,其余应付款项累计达到应付合同金额的95%,扣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第4.14.7条“工程临管费支付:工程临管期结束经监理单位、甲方书面认可后一次性支付。”第4.14.8条“工程质量保证期结束后支付: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如发现、指出不合格,承包人需采取处理、修复或更换措施,但费用不作调整。工程质量保证期或其延长质量保证期结束后,由监理单位、业主书面认可后,扣除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所有款项后30天内退还剩余部分质量保证金(无息)。”第4.14.9条“支付款项补充说明:承包人必须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接受支付过程审核和竣工结算审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支付中,累计支付达到实际完成的合同总价的90%(含税),剩余10%作为质量保修金和审核保留金扣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通过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累计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含税)。”
成都某A公司抗辩认为,因某B能源公司拒不签署结算审核报告,案涉项目尚不具备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条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专用条款第4.14.9条虽然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接受支付过程审核和竣工结算审核”,但同时亦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支付中,累计支付达到实际完成的合同总价的90%”,故案涉项目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是否完成,不影响实际完成的合同总价中90%的工程款的支付。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移交成都某A公司使用,该90%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成都某A公司以双方尚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为由,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根据约定,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支付,但专用条款第4.19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中对结算未作约定。故双方对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案涉项目于2011年5月3日移交成都某A公司,故成都某A公司工程款90%部分的应付之日为2011年5月3日;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应于2012年10月28日之前无息退还;另有5%作为审核保留金,应自案涉项目结算审核通过后支付,因双方对结算审核报告存在分歧,尚未完成审核结算,该部分审核保留金的支付应自某B能源公司主张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以此三个时间点为准。
故审核保留金的利息8344217.86元(166884357.36元×5%),该款项自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质保金的利息8344217.86元(166884357.36元×5%),该款项自2012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其余部分工程欠款的利息计算为,(166884357.36元×90%-147552469.10元)=2643452.52元,该款项自2011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四、关于成都某A公司应否向某B能源公司赔偿损失及具体数额的问题。
对某B能源公司主张的“火车南站因马道问题造成的停工损失费”112602元以及“皂角树主变电所因新址验槽未通过的窝工损失”41735元,成都某A公司不持异议,上述两项损失共计154337元予以确认。
双方的分歧主要在以下五个方面:
1.关于工程工期延误增加的项目管理费。某B能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08年12月1日主变电所通电,但实际履行中,由于成都某A公司的原因,火车南站主变电所延期至2010年9月26日通电,皂角树主变电所延期至2010年8月4日通电,工期延长达22个月,某B能源公司为此多支出项目部管理费1980000元,应由成都某A公司赔偿该损失。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成都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成地铁中字(2006)64号)载明:“中标工期:自单位中标之日起,至工程缺陷责任期及临管期结束止。”故案涉项目的工期应自某B能源公司中标之日起至临管期结束止。《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关于“2008年12月1日主变电所供电;2010年12月1日地铁全线开通试运行;临管时间为全线竣工验收通过后6个月”的约定,并未对《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工期进行变更。本案中,根据《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4.11.2条的约定,“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署的开工报告为准。”结合火车南站、皂角树站的《开工报审表》及《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成都某A公司不存在延期开工的情形。同时,因双方均认可成都地铁一号线一期工程于2010年9月27日全线开通试运行,该时间早于约定的全线开通试运行时间,故案涉项目亦不存在开通试运行逾期的情形。而关于案涉项目的临管期,《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4.1.1条词语定义约定:(1)试运行:系指地铁系统或其部分通过性能检验后择日开始的试验性运行。(3)工程竣工验收:系指试运行3个月(90天)后由甲方及相关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4)临管:指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6个月的维护、管理和日常值班等保证系统正常运行的一切工作。(7)工程移交:指临管结束后,承包人与发包人办理的相关交接。故,某B能源公司的临管期应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开始起算,至工程移交时终止。本案中,根据2011年1月3日某B能源公司出具的《成都地铁1号线一期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工程载客试运营报告》,案涉项目的试运行期间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1月3日,故案涉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时间不得早于2011年1月3日,而临管期的起算时间亦不得早于此时。根据约定,某B能源公司的临管期最早结束时间应为2011年7月3日(2011年1月3日+6个月),而双方实际于2011年5月3日结束了临管,不存在临管期超期的情形。综上,某B能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存在工期逾期的情形,其以通电时间作为工期完工的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主张工期逾期而多支出项目管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临管增加费用”。某B能源公司主张,案涉项目于2009年9月通电后,根据成都某A公司的要求,某B能源公司即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临管工作,至2011年5月3日两主变电所临管期结束,共计进行临管时间为19个月,较合同约定的6个月临管期增加了13个月,相应增加临管费用546000元,成都某A公司应赔偿该损失。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前已述及,案涉项目临管期的起算时间不得早于2011年1月3日。某B能源公司虽主张其于2009年9月主变电所通电后已开始进行临管工作,因其除自己的陈述外,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成都某A公司亦不予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其主张不成立。根据约定,某B能源公司的临管期最早结束时间应为2011年7月3日(2011年1月3日+6个月),而双方实际于2011年5月3日结束了临管,不存在临管期超期的情形。故某B能源公司主张临管增加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电缆守护费”。某B能源公司主张,案涉两主变电所的电缆分部工程分别于2009年、2010年验收合格后,由于成都某A公司原因,迟迟未能通电。为防止电缆被盗,某B能源公司安排人员值守,为此增加支出电缆守护费1140000元,应由成都某A公司赔偿该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4.8条关于“工程的照管与维护”约定,“从开工之日起,承包人应全面负责照管与维护本合同工程的成品、半成品和将用于或安装在本合同工程的材料、设备(包括安装调试、试验、试运行期间的易损易耗品),直到本合同工程交工证书签发之日为止,并承担相应费用,此后的照管与维护责任即交给发包人”;第4.17.1条约定“要求承包人在全部工程完工、并收到全部工程的移交证书之前,负责工程的维护工作”,故,电缆守护义务贯穿于案涉项目施工、临管以及工程移交之前的全过程,在此期间某B能源公司应负责整个工程的维护,其对工程的维护当然包括对电缆的守护工作。双方于2011年5月3日办理全部工程移交,不存在增加电缆守护期的情形;且电缆守护所发生的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并不单独计价。某B能源公司以“分部工程验收合格”作为其电缆守护义务终止的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主张的增加电缆守护费不予支持。
4.关于“皂角树主所因道路阻断增加的费用”。某B能源公司主张,2009年6月25日起,因其他兄弟单位施工,皂角树主所进场道路完全隔断,而材料、零星设备进出均需用机械或人工转运,由此增加转运费28123元,该费用的产生是非承包方原因造成,应由成都某A公司赔偿该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4.3.5条约定:“平整施工场地、雨污水管迁移、电力隧道、电力浅沟的土建工程施工、现场内的主次施工道路均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并承担相关费用,发包人不另行支付。承包人为便于搬运他的设备或临时设施应负责并自费加固任何桥梁或重修或改进任何与施工现场连接或通往现场的任何道路。”就案涉工程而言,某B能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收取总承包配合费,对整个工程施工现场负有管理责任,因交叉施工而造成道路阻断的情况属于某B能源公司应当预见并自行解决的问题,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成都某A公司承担。
5.关于“主材调价增加费用”。某B能源公司主张,其于2006年12月31日中标,但火车南站工程于2008年2月开工建设,皂角树站于2007年12月进场准备,后因居民阻挠施工,于2008年3月18日停工,并于同年12月26日迁址重建。工程建设期间建筑材料大幅涨价,主材价格与投标时报价差距巨大,为此多支出6012234元。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成都市建设工程价格风险分摊的通知》(成建价(2008)2号)第二条以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延期开工和中间停工的计价调整问题答复的通知》(成建价(2008)13号)第一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成都某A公司应赔偿该损失。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进一步规范成都市建设工程价格风险分摊的通知》(成建价(2008)2号)第二条规定:“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计价实行价格风险分摊原则,招标工程项目在施工期内材料市场价格及价格政策文件规定有变化的,合同价款应予调整。”《关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延期开工和中间停工的计价调整问题答复的通知》(成建价(2008)13号)第一条第三款、第六款规定:“非承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施工项目延期开工、中间停工或合同工期延长遇工程主要材料价格上涨时,按以下方式调整:(三)招标工程在投标截止日后超过150天开工的,施工期主要材料价格涨幅超过基准价的部分,应按实调整。(六)工期延长超过合同工期时间在150天以上的,超过合同工期施工的工作量参照以上第(三)条处理。”上述规定系针对延期开工、中间停工或工期延长等情形出现时主材价格如何调整的问题。前已述及,某B能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存在延期开工或工期延长的事实。而“火车南站因马道问题造成停工”以及“皂角树主变电所因新址验槽未通过造成窝工”,虽在客观上存在中间停工的事实,但双方已对上述停工所造成的人员、机具等损失予以了确认。同时,根据案涉《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招标文件(商务A部分)》第2.5.1.6条“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和政策风险。”第2.5.1.11条:“本次投标报价是项目总承包的报价,投标人要充分考虑各种风险包括方案的风险、工程量的风险、设备及材料的价格风险、验收的风险等。”第2.5.1.12条:“如果投标人中标,则其在投标时的所有报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得因政策、法规及市场行情等的变化而作调整”的内容,原材料价格波动等市场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风险和收益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故某B能源公司主张“主材调价增加费用”,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故成都某A公司应向某B能源公司赔偿的损失共计15433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都某A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某B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19331888.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643452.52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质保金8344217.86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审核保留金8344217.86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成都某A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某B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损失154337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某B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50元,由原告四川省某B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950元,被告成都某A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00元。
成都某A公司上诉称:一、本项目工程总造价应为155995798.36元。1.本项目包干总价164019296元含上诉人所有的、用于支付工程变更的1000万元预留金。(1)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3)》,预留金属于工程量清单(其他项目清单)的一部分,属于招标人所有,用于工程量变更的支付。该规范2.0.5预留金是招标人为可能发生的工程量变更而预留的金额,规范3.1.3工程量清单应由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其他项目清单组成,规范3.4.1其他项目清单应根据拟建工程的具体情况参照下列内容列项:预留金、材料购置费、总承包服务费、零星工作项目费等,规范5.2.3工程量清单计价格式的填写应符合下列规定: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招标人部分的金额必须按本规范5.1.3招标人提出的数额填写。因此预留金属其他项目清单中的“招标人部分”,当然包含在投标总价中。(2)招投标文件及合同亦多次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1.64亿元含1000万元预留金。《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招标文件(商务B部分)》第1.1.3条明确规定本项目的预留金为1000万元整、第5.2.12条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明确规定清单中招标人部分包含预留金1000万元。《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投标文件(商务B》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确认属于招标人部分的预留金1000万元,并与其他工程费用共同构成了合同总价1.64亿元。《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第4.14.4(12)条其他项目费用再次明确“属于甲方(招标人)部分的预留金,除了根据合同双方约定需要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剩余金额归甲方所有”。(3)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亦始终确认合同总价1.64亿元含1000万元预留金。被上诉人请款的《地铁一号线工程项目费用支付申请单》中明确认可“合同总价1.64亿元(含1000万元预留金)”。被上诉人竣工结算报告的“竣工结算汇总表”明确将1000万元预留金排除在结算报价中并作出承诺(即认为合同总价包含1000万元预留金)。2009年4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递交的《关于成都地铁一号线一期工程主变电所对侧间隔及通信改扩建工程实施有关问题的申请》亦明确表示“申请该结算费用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署的《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中的合同价的预留金中一次性扣除,由贵公司直接代扣代付给成都电业局”,再次确认合同总价含1000万元预留金。原判仅以“中标价并未注明包含1000万元预留金”、“本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合同价不做调整”等为由简单认定合同总价中不含1000万元预留金,属重要事实认定不清。2.通信系统工程设备选型变更不属于工程变更,费用888559元不应计入工程变更增加费用。(1)本项目通信系统工程设备选型变更属于被上诉人可预见因素,由于被上诉人投标设备选型不符合电力系统入网要求造成的工程变更费用应自行承担。按照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如发出本工程的变更指令是因承包人过错、承包人违反合同或承包人造成的,则这种违约引起的任何额外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通信系统工程属于被上诉人总承包范围,被上诉人应当充分考虑工程适应性和风险因素,并对其报价的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并自行承担漏报、错报等风险。如实际工程量与投标工程量不一致,合同总价不作调整。按照总价包干原则及电力系统工程的特点,被上诉人本应充分考虑接入网的现状并按照电力部门批复的要求完善和落实方案,由此发生的费用不做调整。原判仅依据设计时间在2008年前,工程实施在2008年后即认定该变更属于被上诉人不可预见和考虑的因素不当。理由如下:方案设计与方案落实是两个阶段,原判仅以二者存在时间间隔就认定属于被上诉人不可预见的因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电业局对光电传输设备选型统一规划的政策性文件,仅提供了成都电业局调度通信监控中心出具的《对地铁变电站光传输设备选型要求的说明》,该监控中心并非成都市电业局的对外窗口单位,说明也是在本项目完工2年多后的2011年7月出具,不能以此认定本项目工程变更是在被上诉人投标以后因电业局新的入网要求引起。(2)上诉人并未同意增加通信系统工程设备选型变更费用。通信系统工程设备选型变更属于被上诉人过错引起,上诉人不同意增加该项费用。按照上诉人《技术变更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技术变更的审批分为《技术变更申请表》和《技术变更内部审批表》,《技术变更申请表》中业主的意见为《技术变更内部审批表》中各单位(部门)意见的汇总,而《技术变更内部审批表》中各单位(部门)的意见均为“同意技术变更,费用不作调整”。被上诉人在其工程结算申报资料中亦明确表示该项变更审核不存在争议并对此作出承诺。综上,本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55995798.36元(包干总价164019296元-预留金1000万元+皂角树主变电所工程迁址增加费用及11项其他工程变更增加费用1976502.36元)。二、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150632469.10元。1.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141565849.10元,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支付的对侧间隔改造工程款5986620元,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支付的川藏路—南郊送电工程款3080000元(含税)。2.原判认定川藏路一南郊送电工程款3080000元(含税)不属于已付款错误。川藏路一南郊送电工程属于被上诉人的总承包范围,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鉴于本项目系由上诉人直接委托四川电力建设公司实施,故上诉人向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支付的3080000元(含税)应视为上诉人的已付款。理由如下:(1)按照招标文件及合同相关约定,川藏路一南郊送电工程属于火车南站变电所外电源引入工程所必须实施的内容。相关约定:外电源引入点的落实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外电源方案的完善应考虑成都电力系统的现状及地铁供电的可靠性等要求、外电源方案的实施依据以电力部门审批方案为准、因外电源方案改变而发生的费用包含在合同价中。前述约定符合总价包干原则,应当据以执行。(2)川藏路一南郊送电工程产生的原因是为落实电力部门批复方案。按照省、市电力部门批复的供电方案,火车南站变电所外电源需由220KV石羊变电站提供,但由于石羊变电站间隔已满,需将该站供南郊变电站的电源调整由川藏路变电站提供,以腾出间隔满足火车南站变电所供电需求,由此产生了川藏路—南郊送电工程。因此,该项工程的产生是与火车南站变电所外电源接入及供电目标的实现密不可分,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3)《成都市重大城建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地铁一号线火车南站主变电所第二电源建设有关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明确将该工程界定为“火车南站变电站建设工程的一部分”。被上诉人总经理胡成列席的《成都地铁一号线火车南站主变电所至石羊变电站的外电源实施方案会议纪要》也明确该项工程的费用由承包方从外电源费用中支出。因此,为实现两主变电所外电源供电,被上诉人必须自行落实外电源接入点,并根据电力部门批复的方案进行建设,此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判认定《成都市重大城建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地铁一号线火车南站主变电所第二电源建设有关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明确建设费用由成都某A公司承担、《成都地铁一号线火车南站主变电所至石羊变电站的外电源实施方案会议纪要》系上诉人单方意见、上诉人的催告函及告知书看出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据此判定该项工程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上诉人认为,《成都市重大城建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地铁一号线火车南站主变电所第二电源建设有关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的核心系由市政府与市电业局明确该项工程的出资主体,并非决定该工程的发承包合同关系,更不可能直接作出该工程为某B能源公司的承包范围,应由日月工程承担建设费用的决议。因此原判该项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不合理。按照合同约定并结合外电源工程特点、总价包干原则等,被上诉人作为有经验的承包商本身就应当充分考虑成都电力系统的现状,最终以电力部门审批方案进行实施,并承担因外电源方案改变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增加或减少)。事实上,被上诉人在本项目外电源方案变化中是受益方(因外电源方案变化,减少通道里程6.64公里,同时电缆截面由500平方毫米降为400平方毫米,共减少约2205.2万元,增加川藏路一南郊送电工程仅为669.490555万元,合计减少1535.709445万元),被上诉人完全有义务也有能力承担本项工程费用。综上,川藏路一南郊送电工程上诉人已向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支付的3080000元(含税)应视为对被上诉人的已付款。上诉人已付款项合计150632469.10元。三、上诉人欠款为289763.71元。本项目上诉人未付款总额为5363329.26元(155995798.36元-150632469.10元),包括对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欠付的川藏路一南郊送电工程剩余工程款3614905.55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748423.71元。1.川藏路一南郊送电工程系被上诉人的总承包范围,因被上诉人拒不实施,上诉人不得不另行委托四川电力建设公司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未付款总额中扣除,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支付,该工程未付款3614905.55元(6694905.55元-3080000元(含税)]扣除后,上诉人未付款总额1748423.71元(5363329.26元-3614905.55元)。2.截止目前被上诉人还有部分备品备件(1458660元)未予提供,按照约定上诉人有权暂不予支付对应的款项。因此,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为289763.71元(1748423.71元-1458660元)。四、原判关于工程款(进度款、审核保留金、质保金)欠付及利息的认定错误。1.关于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按照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支付中,进度款累计支付达到实际完成合同总价的90%即140396219元(155995798.36元×90%),而截至目前上诉人已按期累计支付进度款为141565849.10元,已超额支付,故不应承担逾期利息。2.关于审核保留金、质保金的利息。鉴于本项目中对侧间隔改造工程、川藏路一南郊送电工程属于被上诉人承包范围,两项工程款合计12681525.6元(应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支付),而应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总额为143314272.76元。截至目前上诉人直接对被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总额仅289763.71元,如果仍以本项目工程总造价155995798.36元的10%(审核保留金、质保金各5%)确定审核保留金及质保金(均为779979.92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显然不公,应当以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总额289763.71元作为基数按照相应的逾期时间计算利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原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9763.7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某B能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66884357.36元,由工程总价包干金额164019296元和工程变更增加金额2865061.36元两部分组成。1.关于包干总价的问题。本案项目承包合同为总价包干方式,合同总价为164019296元不含1000万元预留金。《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第三章通用条款第3.8.1(1)条证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中约定。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及《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第一章合同协议书第5条均证实被上诉人投标总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发的中标通知书、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均写明合同总价为164019296元,并未注明合同总价包含1000万元预留金。《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第一章合同协议书第6条证实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章通用条款第3.1.2条证实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如果前后不一致,以协议书中约定的前面解释为准。因此,上诉人关于包干总价164019296元中含1000万元预留金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至于第四章专用条款第4.14.4(12)条有关预留金内容,指的是包干总价164019296元之外还有1000万元预留金。2.关于工程变更增加费用的问题。工程变更增加费用2865061.36元由皂角树主变电所迁址变更及工程变更增加费用1976502.36元和通信系统工程设备变更增加费用888559元两部分组成,皂角树主变电所迁址变更及工程变更增加费用197650236元不属于合同承包范围,并有甲方及监理签字手续,该笔费用应在合同包干总价之外计算并予以支付,上诉人也没有异议。根据成都市电力局的要求,通信系统设备中关于光传输设备的选型、价格与招投标报价清单约定的品牌发生变更。火车南站主变电站通信系统传输设备合同约定供货商为北京清华华环电子公司变更为“ECI”,皂角树主变电站通信系统传输设备合同约定供货商为北京清华华环电子公司变更为“华为”,主所通信系统电源合同约定供货商为北京清华华环电子公司变更为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因变更导致增加费用888559元,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上诉人均签证予以认可。该工程变更被上诉人无法预见,被上诉人提交《成都地铁技术变更申请表》时上诉人同意,但结算时上诉人却将工程变更归结为被上诉人的过错不同意增加费用。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本案已付工程款为147552469.10元。1.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141565849.10元,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支付的对侧间隔改造工程款5986620元。2.上诉人向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支付的川藏路一南郊送电工程款308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川藏路一南郊送电工程超出了地铁一号线主变电所工程总承包范围。石羊变电站一南主所送电工程属于被上诉人总承包的施工内容,根据供电方案被上诉人完成了石羊一南主所送电工程的施工并送电投运。因石羊变电站的容量间隔不够没有接入点,相关电力部门决定将南郊变电站从石羊变电站调整至川藏路变电站供电,利用调整出的石羊变电站ll0KV间隔作为外电源接入点向火车南站主变电所提供第二电源。川藏路一南郊送电工程是在原有供电方案之外,新增加的出线间隔和线路工程,属于电业局内部骨干供电网络的改造范畴。(2)川藏路一南郊送电工程不属于外电源方案的改变,而是外电源本身的改造。外电源方案的改变指的是外电源接入点的改变,本案原设计供电方案是由“桐梓林变电站”作为外电源接入点向火车南站主变电所提供第二电源,后设计变更为由石羊变电站作为外电源接入点向火车南站主变电所提供第二电源。由桐梓林变电站变为石羊变电站属于外电源方案的改变,因此导致电缆长度增加2公里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已经承担。解决南郊变电站供电问题新建的川藏变电站至南郊变电站出线间隔和线路工程不属于外电源方案的改变,实质是电业局内部骨干供电网络的改造。如果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工程费用,就是要求被上诉人除完成约定的外电源工作内容外还要额外承担外电源本身改造的费用,显失公平。(3)成都市重大城建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召开的关于地铁一号线火车南站主变电站第二电源建设问题协调会,就“220kV川藏变电站至110kV南郊变电站新建出线间隔和线路建设经费问题进行了研究和协调,最终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该工程建设费用,并形成会议纪要。说明上诉人自己也认为不该承担“220KV川藏变电站至ll0KV南郊变电站新建出线间隔和线路”建设经费,但最终因行政干预无奈承担。更说明该工程不属于本项目承包范围。上诉人将其迫于无奈承担的川藏路一南郊送电工程建设费用转嫁被上诉人错误。三、上诉人欠工程款为19331888.26元。本案项目工程总造价166884357.36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147552469.1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9331888.26元。双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积极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成都地铁一号线于2010年9月27日开始载客收费试运营,2011年5月3日,被上诉人将所承包工程全部移交给上诉人。所以根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二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量无减少变更。
二审举证期限内,成都某A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招标文件(商务B部分)》“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费用汇总表”。2.某B能源公司承诺书。拟证明某B能源公司还有1458660元备品备件没有提供,成都某A公司有权暂不予支付该款项。
某B能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仅凭该证据扣除备品备件款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某B能源公司在成都某A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其经济困难,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写下承诺,承诺内容表明该款项用于维稳。
二审举证期限后,成都某A公司提交了:1.《地铁一号线一期工程项目费用支付申请单》、《地铁一号线一期工程项目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工程结算书》、《编制说明》、《竣工结算汇总表》原件,拟证明工程总价含预留金。2.成都某A公司一号线主变电所截止2015年5月《已移交的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清单及费用汇总表》、《成都地铁物资入库验收单(标段)固定资产》、《成都地铁物资入库验收单(标段)非固定资产》,拟证明截止目前某B能源公司已移交备品备件217199.7元,未移交1462542.3元,按照约定成都某A公司有权暂不予支付,并变更上诉请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9763.7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5881.4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某B能源公司质证对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某B能源公司该费用申请是在双方协商解决分歧期间,否则川藏路—南郊送电工程和对侧间隔工程费用就不可能含在合同总价费用中。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诉人该项主张原审没有涉及,二审要求抵扣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备品备件费用也是上诉人单方计算,某B能源公司不认可,总承包合同对此费用约定清楚,上诉人应另行主张。
本院对成都某A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项目工程总造价。
(1)本案合同总价164019296元是否含1000万元预留金。根据《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招标文件(商务B部分)》第1.1.3条“预留金:招标人为可能发生的工程量变更而预留的金额(本项目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投标文件商务标B(投标报价部分)》“工程项目投标报价一览表:工程项目总费用投标报价163918345元;工程项目报价汇总表:其它项目清单投标报价11050000元;其它项目清单计价表:预留金10000000元、投标人部分合计1050000元、其它项目清单合计11050000元”等内容,以及《成都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成地铁中字(2006)64号)所载“中标价164019296元”、《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第4.14.1条关于“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合同价不作调整。本合同总价164019296元”及第4.14.4(12)条关于“其它项目费用:属于甲方(招标人)部分的预留金,除了根据合同双方约定需要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剩余金额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双方对合同总价虽没有明确是否包含1000万元预留金,但在案涉项目招投标文件及总承包合同价款调整中对合同总价含1000万元预留金的意思表示清楚。某B能源公司向成都某A公司提交的《地铁一号线一期工程项目费用支付申请单》关于“合同总价16401.9296万元(含1000万元预留金)”的内容,也印证某B能源公司实际履约中认可合同总价含1000万元预留金。某B能源公司关于该费用支付申请是在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期间,否则川藏路—南郊送电工程和对侧间隔工程费用就不可能含在合同总价中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成都某A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总价164019296元中包含1000万元预留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双方未约定该预留金包含在案涉项目承包总价款之中不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纠正。
(2)通信系统设备选型变更是否属工程变更、费用应否计入工程变更增加费用。《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皂角树和火车南站两个主变电所110KV电缆线路工程和通讯工程,包括电缆通道的设计和建设、通讯工程的建设等”、专用条款第1.1条“主要设备/材料技术总体要求:发包人在技术标书招标文件中提出的是最低限度的技术要求,并未对一切技术细节作出规定,承包人应提供符合技术标书招标文件和有关最新版本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优质产品,当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不一致时,按较高标准执行”、专用条款第2.7.2条“设计规模及内容:承包人应根据成都电业局的供电方案对该通信线路进行修改完善”、专用条款第4.15.2条“对由承包人采购的主要设备和材料(主要设备、电缆、建材等)发包人保留要求购买指定的发包人满意的设备和材料的权利,总价不作调整,报价时要充分考虑此因素”,以及《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招标文件(商务B部分)》第6.3条“分部分项主要工程数量:投标人应根据招标人提供的图纸及工程经验,充分考虑工程的适应性和相关风险因素,补充、调整工程项目内容和数量,报出完成整个工程的全部费用。投标人对报价的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任何漏报、错报等风险均由投标人自担。工程竣工后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与投标人投标时所报的工程数量不一致时,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均表明通信系统工程是某B能源公司的总承包范围。2009年4月7日成都电业局自动化通信管理所出具《关于地铁皂角树变电站光传输设备选型的意见》及《关于地铁火车南站变电站光传输设备选型的意见》,要求对原确定的光传输设备选型进行变更。对此某B能源公司向成都某A公司提交了《成都地铁技术变更申请表》,对变更内容、原因及变更后增加费用数额等进行了申请,成都某A公司及施工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设计监理单位均盖章同意。成都某A公司该盖章“同意”的意思表示应为对技术变更内容的认可,其公司技术变更内部审批意见“同意变更、合同价格不作调整”不足以对抗公司签章同意的效力。因此,原判对通信系统工程设备增加费用888559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原判认定的工程变更增加费用1976502.36元,成都某A公司和某B能源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故案涉项目工程变更增加费用为2865061.36元(888559元+1976502.36元)。
综上,案涉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56884357.36元(164019296元-10000000元+2865061.36元)。
(二)关于案涉项目已付工程款。
成都某A公司已向某B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565849.1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的争议在于“川藏路-南郊送电工程”是否总承包范围、相应工程款应否计入成都某A公司已付款。《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招标文件(商务A部分)》第2.5.1.11条“发包人目前提供的供电方案仅供参考,投标人应根据成都电力系统的现状和地铁供电的可靠性及工程工期要求完善外电电源方案,确保满足《地铁设计规范》(GB50157-2003)的要求,并在签订合同前取得电力部门的认可。电力通道的设计、建设是本标段的内容。”《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第2(2)条“电力系统外部电源引入:在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应进一步细化外电源实施方案,在得到相关部门批复后,报送发包人审批后实施。电力通道建设和利用既有电力通道的使用费含在合同总价中。外电源方案的改变(如果有)所发生的所有建设费用,均含在合同价中,合同总价不变。”因此,经电力部门认可的外电源方案由某B能源公司具体实施。根据《成都市重大城建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地铁一号线火车南站主变电所第二电源建设有关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原确定的地铁一号线火车南站主变电所第二电源由石羊变电站提供,因该变电站“间隔”已满需调整南郊变电站电源为川藏路变电站供电。因此,连接南郊变电站至川藏路变电站的新增电力通道及间隔改造工程不属原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外电源方案内容,其工程费用不应计入案涉项目工程款。成都某A公司上诉称依据合同约定及前述协调会议纪要、以及《成都地铁一号线火车南站主变电所至石羊变电站的外电源实施方案会议纪要》均证明川藏路-南郊送电工程与实现火车南站变电站供电不可分,是地铁火车南站变电站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即使外电源方案改变所发生的建设费用均含在合同价中。对此本院认为,成都某A公司该项主张混淆了外电源方案改变与新增川藏路至南郊电力通道及间隔改造工程的范围,不足以推翻原判关于“该项工程不在某B能源公司总承包范围、工程费用不应由某B能源公司承担”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成都某A公司上诉请求将其尚未支付四川电力建设公司的“川藏路-南郊送电工程”剩余工程款从未付款中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侧间隔改造费用5986620元,依据前述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与第三方四川电力建设公司签订的《成都地铁一号线一期工程主变电所对侧间隔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文件第Ⅱ卷(技术条件)》第2.6(3)条“4个间隔所在变电站的110KV间隔的建设或改造是本标段的内容”、某B能源公司《澄清函》确认“电力系统四个对侧间隔建设或补偿费用包含在投标总价中”等内容,原判认定该项费用为成都某A公司已付款并无不当,对此某B能源公司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案涉项目已付工程款为:147552469.10元(141565849.10元+5986620元)。
(三)关于未付工程款中应否暂扣未移交的备品备件款项。
成都某A公司上诉称某B能源公司还有部分备品备件未移交,其有权暂不支付对应款项。但成都某A公司提交的《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费用汇总表》以及某B能源公司的承诺书、《已移交的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清单及费用汇总表》、《成都地铁物资入库验收单(标段)固定资产》、《成都地铁物资入库验收单(标段)非固定资产》等,不足以证明某B能源公司尚未移交的备品备件款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审核保留金的利息。
《成都地铁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所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4.14.9条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接受支付过程审核和竣工结算审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支付中,累计支付达到实际完成的合同总价的90%(含税),剩余10%作为质量保修金和审核保留金扣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通过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累计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含税)。依据该约定,双方并未明确结算时间,鉴于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成都某A公司工程款90%部分的应付之日为2011年5月3日,其余部分工程欠款的利息计算为自2011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并无不当。但根据前述约定及查明事实,案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支付中成都某A公司累计支付进度款应达到实际完成合同总价的90%即141195921.62元(156884357.36元×90%),其实际支付147552469.10元,超付6356547.47元,故不应承担逾期利息。成都某A公司上诉称按约定已超付工程进度款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双方关于“累计支付达到实际完成的合同总价的90%(含税),剩余10%作为质量保修金和审核保留金扣回”的约定,质量保修金和审核保留金应扣款分别为7844217.86元(156884357.36元×5%)。由于成都某A公司按照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支付中已超付工程进度款6356547.47元,因此,成都某A公司实际扣留质量保修金和审核保留金分别为4665944.13元[(7844217.86元×2-6356547.47元)&pide;2]。对此原判认定质量保修金和审核保留金利息计算基数不当,但认定质量保修金自2012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审核保留金自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正确。成都某A公司上诉称质量保修金和审核保留金应以欠付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照相应的逾期时间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成都某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但对原判判决其赔偿某B能源公司损失154337元没有提出上诉理由,故本院对原判决该判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成都某A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成都某A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川省某B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损失154337元”;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成都某A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省某B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19331888.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643452.52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质保金8344217.86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审核保留金8344217.86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驳回四川省某B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成都某A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省某B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4665944.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成都某A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省某B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保留金4665944.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五、驳回四川省某B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950元,由四川省某B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2780元,成都某A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12元,由成都某A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727.20元,四川省某B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48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浏览相关文章


深耕厚积聚焦专注
全力办理委托事项
扎实维护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