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
姜**、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 (2020)最高法民终82号
案由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原大庆石油管理局。
上诉人姜**、江**、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2015)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江**应向姜**支付工程价款的金额增加21405827.32元;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房开公司应向姜**支付工程价款的金额增加22201757.76元,并判决中太公司、管理局对房开公司应支付给姜**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江**、中太公司、房开公司、管理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与江**作为原告起诉房开公司、中太公司和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不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审理姜**主张的赶工措施费、设计变更、甲材料、甲供材料运输费、门厅装修费,停水停电误工费、机械租赁损失费,构件损失费、电缆损失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冬季施工费、调减8844609.03元等费用的请求错误。姜**提出的上述主张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江**已向姜**支付工程价款42751536.61元错误,江**实际向姜**支付工程价款3679684.61元。姜**应房开公司要求,出资购买本应由房开公司购买的工程材料,房开公司已将材料款支付给江**;拆除架子费用3.2万元收条并非姜**所签;退还给姜**的保证金80万元已预先从工程价款中扣除,上述三笔款项不应视为江**已付工程价款。(三)江**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名义与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其中关于江**有权收取管理费及姜**缴纳税费的约定内容也应无效,姜**不应向江**支付管理费和税费。(四)一审法院收到姜**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后,未委托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五)房开公司和管理局是案涉工程的共同发包人,管理局应当对房开公司应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中太公司实际收取管理费用,中太公司也应当对房开公司应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江**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江**与姜**约定的管理费不应由7%调至2%,金额相差3119858.25元(62397164.92元×5%);(二)房开公司支付给姜**的遗漏工程价款应当包括江**的管理费504569.21元(7208131.57元×7%)。(三)江**已付姜**工程价款数额应认定为42951536.61元,金额相差20万元;(四)姜**应自行负担对应其工程造价比例部分的意外、工伤保险费291202.67元;(五)姜**应自行负担另案诉讼确定的其所负责工程部分的劳务、租赁欠款1629453元;(六)在江**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主张工程价款支出的诉讼费用中,姜**应负担其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所对应的296089.94元;(七)姜**应按比例负担因未遵守安全规范施工导致建设方罚款97000元;(八)本案不应从2014年1月1日起算应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为案涉工程建立了完整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实施了有效的监督管理,房开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能足额拨付工程价款,由江**筹措资金保证工程顺利完工,江**承担了施工过程中的风险,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姜**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江**收取案涉工程价款的7%作为管理费,对各方均有拘束力。姜**将所负责的工程又分给具体的劳务施工队伍,仅做部分施工管理工作,获取高额利润却基本不承担风险,将江**的管理费调低至2%将导致不公。(二)江**已向姜**支付工程价款42951536.61元,其中包括江**代姜**向第三方支付的两笔款项合计20万元,姜**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上述款项作为江**已付工程价款。(三)江**为姜**负责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工人意外保险、工伤保险费291202.67元,应由姜**承担。(四)姜**欠付案外人租赁费、劳务费1629453元,案外人已起诉中太公司,法院判决由中太公司给付,该笔费用应由姜**承担。(五)姜**已与江**就780号案件诉讼费用分担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声明》《承诺书》和《会商纪要》,姜**应负担780号案件诉讼费用中的296089.94元。(六)因十八标段工程施工不符合安全规范,房开公司罚款97000元,姜**应按比例分担。(七)江**与姜**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房开公司向江**拨付工程价款后,江**向姜**支付工程价款,因姜**违反约定,不配合江**提起的另案诉讼,导致诉讼进程延长,诉讼期间利息损失应由姜**自行承担,应付工程价款利息不应从2014年1月1日起算。
房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姜**对房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房开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7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80号判决,该案以下简称780号案件)认定的事实相悖,影响房开公司在另案中的合法权益。(二)实际施工人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姜**为江**的下级分包商,姜**与江**不应均为实际施工人。(三)房开公司已与江**结算完毕,房开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实际施工人无权与房开公司直接结算。即使部分工程量没有结算完毕,也应由江**通过对另案申请再审方式解决。(四)姜**提供的签证单上记载的投资增减额仅为房开公司向上级单位请款依据,是估算值而非结算值,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房开公司与姜**的结算工程价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五)一审法院要求房开公司向姜**给付规费、税费没有法律依据。
江**答辩称:(一)7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工程价款司法鉴定采用造价鉴定方法,用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在内的总造价减去业主方提供的材料款,得出工程价款。姜**自购材料款已计入工程价款中,如果因房开公司提供的甲供材清单有误,将姜**自购材计入甲供材,姜**应自行承担计算错误的后果。姜**在7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提供诉讼所需全部工程材料,且拒绝参加诉讼,其无权要求江**承担材料款和其他工程价款。(二)房开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要求施工方缴纳农民工保证金,姜**也未支付过农民工保证金,其主张江**支付的80万元款项为返还姜**此前垫付的农民工保证金,不符合事实。(三)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姜**应得的工程价款中包含税费,江**以中太公司名义向房开公司开具发票时,已按6.35%税率缴纳了税费,姜**应承担该笔税费。(四)江**为案涉工程建立了完整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了管理人员,对施工各方面进行了全面有效的管理,承担了案涉工程管理职责,投入了巨额资金,并承担工程风险,有权要求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收取案涉工程价款7%的管理费。(五)3.2万元是江**为拆除姜**所负责工程的架子支出的费用,应由姜**负担。
姜**针对江**的上诉答辩称:房开公司认可姜**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姜**向江**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也说明姜**是实际施工人。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结算规则和标准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江**实际向姜**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是3679684.61元,姜**自行出资购买的本应属甲购材的材料价款应从江**已付工程价款中扣除。拆除架子的3.2万元收条上没有姜**签字,不应视为江**已付工程价款。80万元保证金为江**退还给姜**的费用,亦不应视为江**已付工程价款。姜**在工程后期基于房开公司要求继续施工,江**没有参与管理,无权要求姜**支付管理费。江**主张的租赁费、劳务费、另案诉讼费与本案工程价款性质不同,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不能作为抗辩事由。江**要求姜**分担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应付工程价款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
姜**针对房开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房开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姜**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房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施工工人工资由姜**支付。姜**有权要求房开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姜**提供的现场经济签证单上载明的投资增减额可以作为房开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数额的依据。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姜**有权要求房开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房开公司应向姜**支付规费、税费。
房开公司针对姜**的上诉答辩称:(一)房开公司已与江**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即使有漏项,也应当由江**通过对780号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能由姜**在780号判决生效后再要求房开公司进行结算。房开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案涉工程价款已在780号判决中全部结算完毕,且房开公司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不欠付工程价款。(二)管理局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并非发包人,其是为解决房开公司超预算问题而作为补充的付款主体加入,其对承包人的付款数额固定,并不存在与房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太公司针对姜**的上诉答辩称:(一)中太公司与姜**没有合同关系,中太公司已将全部案涉工程施工事宜交由江**负责,中太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相关施工合同的履行,且中太公司已将收到的全部工程价款交付给江**,故中太公司不应当承担向姜**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二)在因案涉工程施工引起的诉讼中,有关人民法院均判决中太公司承担责任,目前由江**实际承担,姜**并未因案涉工程承担法律责任或法律风险。
管理局答辩称:管理局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房开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相互独立,管理局只是对固定金额进行结算,对工程的管理、供材和其他结算均由房开公司负责;管理局与中太公司签订的两个施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姜**要求管理局对房开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姜**于2015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江**支付工程价款35841292.3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房开公司、管理局、中太公司支付29409889.33元及利息(该款项29409889.33元包括:门厅装修款40万元;因设计变更及工程外的经济签证8656153元;因断水、停电、断路及其他原因造成的误工费4621700元;停水、停电造成租塔吊、脚手架等费用增加损失607666元;材料运输费811273元;周转材料费4833445元;退回电缆线费用50万元;退回甲供多余构件费186345元;鉴定意见少计算面积的工程价款2427171.78元;垫付的挤塑保温板款3807620.39元;垫付的地库外围用的标砖及整个工程用的陶粒砖2410647元;房开公司从姜**施工部分三次调拨钢筋材料32.088吨至江苏中某建设集团创业城16-C栋钢材款157868.1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中太公司、江**、房开公司、管理局支付工程价款总额65251181.6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中太公司、江**、房开公司、管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申请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房开公司与中太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施工工程为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八标段1号-10号楼、20号-24号楼、39号-42号楼土建、水、暖、电;工期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17988万元,以工程结算为准。该合同专用条款第40条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该合同第51.3条第2项中合同价款调整因素未选择适用,第3项约定各项费率按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现行结算办法中规定的三项费用(通用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下浮17%。该合同第65.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造价的5%,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该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安全生产通用措施费及规费按评价及核定标准执行;规费中的养老保险费由发包人代扣代缴。《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六条约定:保修期内,如未发生返修项目,自工程保修开始满二年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预留保修款的60%;保修期满后,发包人将剩余保修款返还给承包人;在保修期间,因工程质量问题对发包人或用户造成人身、财产等经济损失的,承包人应给予赔偿;承包人不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费用和责任。
2011年9月15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夏某运签订十八标段(1号至5号、20号至24号、16号地下车库,建筑面积55736平方米)内部承包合同,江**为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5月2日,夏某运申请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给姜**,姜**自愿接受合同约定全部内容。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工程十八标段土建、水、暖、电,工程价款以中太公司竣工结算为准,工期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姜**按工程结算价款的7%上交管理费,姜**每年12月20日前按当年应交纳管理费100%上缴,营业税、城市维护费、教育附加费等国家规定缴纳的税费,由姜**按规定缴纳,并提供手续、发票记账联和完税证明;如不能按时交纳,中太公司将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或从工程价款中代扣代缴;该合同付款和结算方式按中太公司与发包人所签承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发包人拨付的工程价款统一存入中太公司账户,由经营部门核定费税后拨付给姜**;如发包人未拨款导致中太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姜**不得直接或间接追究中太公司责任,必要时双方协同并以中太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共同追讨发包人工程欠款;不论何种缘故,姜**未经中太公司同意不得直接从发包人收取工程价款,否则中太公司除追回工程价款外另按姜**私自收取工程价款的10%罚款,并追究姜**的法律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第3款约定工程结算由中太公司配合姜**在规定时间内与发包人结算,按中太公司与发包人所签协议执行。
2011年11月2日,中太公司与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中太公司将其承包的十八标段工程交由江**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17988万元;工程结算由中太公司配合江**在规定时间内与发包人结算,按中太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执行。2013年5月8日,中太公司与江**签订合同(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八标段变更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40710106.27元(三标段86911313.87元+十八标段增加53798792.4元),即中太公司与江**约定的十八标段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233678792.4元(17988万元+53798792.4元)。2012年2月9日,中太公司与房开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减少合同价款53405020元,合同价款暂定为12647498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此后,中太公司又与管理局签订《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管理局将乘东六小区综合整治工程一标段1号至10号楼、20号至24号楼、39号至42号楼的屋面与外立面发包给中太公司施工,合同价款53405020元,工程结算为概算包干。2013年5月31日,中太公司与房开公司就十八标段工程又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增加合同价款53798792.4元,合同价款暂定为180273772.4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
姜**在施工过程中形成多份现场经济签证单,现场经济签证单记载施工楼号、签证部位、签证原因、投资增减额,现场经济签证单中共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分公司、建设单位技术管理中心、建设单位主管生产代表领导、投资技术管理小组、油田公司基建管理中心、油田公司主管领导七项需要签字盖章项目。现场经济签证单注明:“本签证一式六份,施工单位两份,建设单位分公司一份,建设单位工程造价管理中心一份,投资控制组一份。本签证按规定程序履行完成后生效”。姜**以中太公司名义逐级向上提交,中太公司、监理单位项目部加盖公章,部分现场经济签证单有房开公司经办人签字。现场经济签证单体现投资增减额总计为8656153元。江**在780号案件中已提供了部分现场经济签证单,对应价款2745403元,未提供的现场经济签证单100余份,对应价款5900750元。江**、房开公司、管理局对现场经济签证单所载数额不认可。施工过程中,形成多份设计变更通知,设计单位加盖公章。
2012年7月22日,房开公司物资管理中心向各项目部发出《关于挤塑板改由施工队自购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各施工队使用的挤塑板改由施工队自购;材料价格由定额造价中心核定,材料质量由各分公司、创业城各经理部和监理单位负责严格监督控制,并做好进场物资的二次检验工作。姜**自行计算保温板款3807620.39元、陶粒砖款2410647元。施工期间,姜**报送《创业城施工过程中采取技术措施赶工项目情况统计表》,监理单位、房开公司项目经理部加盖印章,共二页十一项。统计表第一页列明20号至24号楼采取的四项主要技术措施,包括模板和冬季施工,删掉了增加机械租赁费用等二项。第二页列明1号地下车库采取的五项主要技术措施,包括模板、冬季施工和增加机械,删掉了增加机械租赁费用等三项。表中“估算投资费用增加额”一项空白,“是否办理相关确认”一项为否。姜**自行计算赶工周转材料(模板摊销)费用为4833445元。
施工过程中,还形成多份《施工日志》,表中记载当日施工情况。部分有监理所签“情况属实”字样,部分仅有监理签名,部分表中写明因断路、大雪、大风、停电、清理等多种原因存在停工状况,部分表中有停工时间、停工总人数等记载。2013年6月28日《停水证明》,三位监理签字确认“本人在职时情况属实”。该《停水证明》记载,自2011年开工至2012年6月之前,建设单位未供应施工用水,2012年10月后水管受冻未再恢复供水。在此期间,由施工单位从商混站购买或打井取水。
因案涉工程发生争议,江**于2013年6月15日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创业城工程五个施工部(包括姜**所在施工部)向江**出具了一系列材料。该五个施工部于2013年6月20日共同出具《声明》。该《声明》载明:房开公司与管理局在履约过程中,存在单方改变合同内容、材料全部由甲方供应、拖欠工程价款等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各施工部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后续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此僵局不通过诉讼已无法解决;五个项目部同意对房开公司与管理局提起诉讼,律师费用按施工部所承包工程最终造价与全部工程最终造价的比例分担,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向中太公司借款,借款利息(月息4%)由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50%,剩余50%由各施工部按比例分担,诉讼资料在声明签署之日起7日内准备齐全交给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2013年7月4日,五个施工部向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江**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诉讼前提供各施工部全部证据材料复印件,在诉讼过程中根据需要按江**通知要求,随时出示前述证据原件;如违反前述承诺或保证的,给自己所属施工部造成损失自己承担,给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或其他施工部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21日,五个施工部形成《会商纪要》,案涉工程三标段和十八标段施工部共同决定,在2013年9月23日证据交换前5日,将未提供的证据整理好送交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2013年8月27日开始停工。2014年12月27日,江**通知各施工部于2015年1月3日前提供证据原件,过期责任自行承担,没有提供证据原件的直接以施工蓝图交给法院。
江**起诉后,姜**与房开公司又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一份实际施工人情况证明。《关于姜**的承建工程结算协议》中,房开公司经营法规部加盖印章、经办人签字,建设单位项目部罗某刚签字“本人能确定以上栋号由姜**人、材料施工,结算按照公司经营法规部批示及相关法律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建设单位与中太公司对进度款支付情况争议较大,江**已提起诉讼,创业城十八标段十六区块2号、4号、6号、7号、8号、20号至24号、1号地下车库已按江**指令全面停工;当时,建设单位急于交房,上述楼号尚未完工,鉴于施工欠款数额较大,实际施工方姜**无力垫付,建设单位强烈要求姜**继续施工,为配合完成交房,同时也为了维护实际施工方合法权益,约定未完工程所需费用(人工、材料、机械)暂借给姜**90万元,含汪某平已借的30万元,未完工程在2013年10月10日达到竣工条件,竣工结算由建设单位与姜**直接接洽,付款直接拨付姜**个人账户,不与中太公司发生关系,但必须按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工程价款拨付后15日内,由姜**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费及机械租赁费。《关于创业城十八标段实际施工方的情况证明》中,房开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经营法规部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监理单位加盖公章。该证明载明:“创业城十八标段十六区块2号、4号、6号、7号、8号、20号至24号、1号地下车库的土建、水暖、电等工程,自2012年3月开工以来,以上单体楼实际施工的人力、材料、机械、现场施工管理,均由姜**本人具体组织施工,并有所有施工管理人员及相关资料证明。请相关单位予以证明。”
案涉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标准经现场评定,各项得分均在80分~90分之间。2013年11月13日,房开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向各施工单位发出通知,按照公司技术管理中心要求和创业城第三项目部2013年8月21日下发的“关于单体住宅楼门厅装修出图的通知”及统一图框要求,各施工单位将绘制的门厅装修竣工图经监理、分项目部审查后,电子版于2013年11月18日前发到创业三部邮箱,由项目部统一交付复核,复核后再发给施工单位,由施工单位出竣工蓝图。2013年12月29日,房开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工程。
施工过程中,房开公司、管理局向中太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中太公司已全额转付给江**。江**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将工程价款陆续支付给姜**。姜**主张付款数额为39071852元,江**计算付款数额为42751536.61元,差额为3679684.61元,包括(在江**提供的证据5)第5项中的106461元、第10项1275623.61元、第15项805600元、第21项80万元、第23项3.2万元、第27项66万元。
江**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姜**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经一、二审审理,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冀10民终864号民事判决,判令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江**借款300万元,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2年9月2日,50万元自2012年10月20日,50万元自2012年10月23日起,100万元自2012年10月24日起)。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姜**在本案起诉时,原计算本案工程已付款包含上述300万元,后同意不在本案已付款中计算。
江**作为原告,将中太公司、房开公司、管理局作为被告,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中太公司、房开公司、管理局给付(十八标段)工程价款43679376.95元(以最终鉴定结论为准)及利息(利息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太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3679376.95元;房开公司、管理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二)房开公司、管理局给付开票(甲供材部分)应缴的税金1128941.83元;(三)中太公司、房开公司、管理局赔偿窝工损失2957469元;(四)诉讼费用由中太公司、房开公司、管理局负担。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裁定驳回起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江**依据合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经一、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780号判决。该判决认定,江**施工中所使用的材料大部分均是房开公司提供,管理局未提供。房开公司提供的材料均系江**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税金由江**缴纳。江**收到房开公司、管理局给付的工程价款及房开公司代其交纳的费用与罚款共计86757867.94元(54527914.94元+89941元+97000元+32043012元)。多开发票部分的金额为17063611.49元应为甲供材部分发票,江**按照税率6.35%缴税,税金1083539.33元应由房开公司支付给江**。案涉工程质保期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已满两年未满五年,应扣留工程总造价2%的质保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780号判决中围绕争议焦点认为,江**与中太公司系内部挂靠关系,并非工程转包关系,中太公司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房开公司、管理局与江**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而非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中太公司不起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江**与案涉工程欠款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工程价款为125392639.18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冬季施工费、利润、企业管理费、措施费等)。根据合同约定,规费、企业利润、通用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应予计取;工程技术措施、门窗缩尺、消防应急等几项费用不应扣减;因当事人未提供安全文明施工现场评价表,无法准确认定取费比例,酌定暂按90分计费,将安全文明施工调减20%即1621714.2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冬季施工天数,酌情将冬季施工费调减10%即63324.5元。确定案涉十八标段工程总造价为123707600.48元,暂扣减2%质保金和2.54636%的养老保险费(二项合计5624192.88元)。案涉工程应付款为118083407.6元(123707600.48元×95.45364%)。中太公司已按内部合同约定转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就内部关系而言,对江**无支付欠付工程价款责任。当事人对管理局在《油田建设(维修)施工合同》载明的价款53405020元范围内承担欠款给付责任、其余欠款由房开公司给付的责任承担方式无异议。管理局应向江**支付欠款21362008元,房开公司承担9963531.66元(应付款118083407.6元-管理局承担53405020元-房开公司已付款等54714855.94元)。江**以中太公司名义向房开公司与管理局开具了金额为103821479.4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房开公司给付江**工程价款9963531.66元及利息,管理局给付江**213620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房开公司给付江**甲供材部分开票交纳税金1083539.33元;驳回江**其他诉讼请求。房开公司不服780号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房开公司申请再审称,780号判决给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冬季施工费依据不足,给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6.35%计取甲供材税金违反法律规定,扣除代扣缴的养老保险金取费不合理,未查清实际施工范围,780号判决确认的支付工程价款过多,应结转到本案扣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728号民事裁定,驳回房开公司的再审申请。
780号案件中,鉴定机构于2016年5月3日出具十八标段鉴定意见(2016)第8号记载:第1项,设计变更通知单及经济签证单内容有重复的以签订日期靠后的为准;第3项,模板摊销因没有会议纪要中甲方要求的“审批后的经济签证”此次未作调整。2016年6月16日出具十八标段鉴定补充说明(补)(2016)第08号记载,第三项十八标段三级网不是江**施工需扣除,减少工程造价935614.36元,《16地块安装三级网变更汇总表》1号至10号、20至24号楼价款合计935614.36元,39号至42号楼价款为0元。2016年7月1日出具十八标段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补)(2016)第10号记载,第一项关于三级外网问题,开庭时双方达成共识,三级外网不是江**施工,但从楼里出来和三级外网连接是江**施工,故三级外网连接部分计入总造价,增加935614.36元。第四项关于地面以下模板未拆除的问题,开庭时双方达成共识,本标段地面以下模板未拆除,此部分模板应按一次性投入使用考虑,增加2837568.75元。2016年12月22日出具十八标段鉴定补充说明(补)(2016)第13号记载:第一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核对后,十八标段工程量核对后工程造价减少了1953966.21元(详见附表一)(含甲供材5563971.22元)(详见附表二),扣除甲供材及相应保管费49481.96元后工程造价减少了14024776.95元。十八标段工程造价由2016年7月1日出具十八标段补充说明(补)(2016)第10号中的138184165.2元调整为124159388.3元(138184165.2元-14024776.95元)。2017年1月6日出具十八标段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补)(2016)第15号,对江**提出的异议核查后确定原鉴定意见甲供材多扣除了1233250.88元,十八标段工程造价由124159388.3元调整为125392639.18元(124159388.3元+1233250.88元)。
780号判决认定,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25392639.18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酌情调减20%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621714.2元与10%的冬季施工费63324.5元,确定十八标段工程总造价为123707600.48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及房开公司、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应暂扣减2%质保金和2.54636%的养老保险费(合计暂扣减5624192.88元),应付款为118083407.6元。
780号案件争议工程为十八标段工程,含王保贞与姜**施工两部分。王保贞与姜**根据780号案件认定工程价款数额,按各自施工楼号计算,王保贞施工部分应付款为55686242.68元(暂扣减2%质保金为1166770.43元,2.54636%的养老保险费为1485508.79元);姜**施工部分应付款为62397164.92元(暂扣减2%质保金为1307381.57元,2.54636%的养老保险费为1664532.09元)。
王保贞与姜**对鉴定意见扣减19539266.21元提出异议,二人按楼号自行计算,王保贞施工部分为10694657.18元,姜**施工部分为8844609.03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以中太公司名义与房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与管理局签订《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江**与中太公司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均属江**借用中太公司资质签订。江**将其承包工程肢解后,将部分工程再以中太公司的名义与姜**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均无效,上述合同中的承包人,均属于实际承包人。姜**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建设,房开公司在江**另案起诉后,认可姜**实际施工人身份。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姜**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780号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应付款为118083407.6元,其中含姜**施工部分价款62397164.92元(暂扣减2%质保金1307381.57元、2.54636%的养老保险费1664532.09元)。姜**主张本案工程价款在780号判决认定工程价款基础上,增加合同外经济签证、门厅装修费、赶工措施费、停水停电误工费、机械租赁费、自购水费用、甲供材运费、构件损失费、地库差价款、垫付保温板款、调用钢材款等费用合计29409889.33元,还主张780号判决将工程造价减少8844609.03元、安全文明施工费扣减20%、冬季施工费扣减10%、暂扣质保金2%与养老保险费2.54636%、甲供材等费用计取有误,应在本案中增加。一审法院认为,姜**在本案中主张的赶工措施费、设计变更、甲供材、甲供材运输费、门厅装修费,停水停电误工费、机械租赁损失费,构件损失费、电缆损失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冬季施工费、调减8844609.03元等费用,均包含在江**另案诉讼请求中,780号判决对包含上述费用的工程价款已依法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江**的起诉,是在五个项目部(包括姜**项目部在内)共同签署《声明》《承诺书》《会商纪要》前提下进行,江**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故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对780号案件中已涉及的费用,不予审理。姜**提供的部分现场经济签证单已作为江**的证据在另案提供,尚余部分未提供,但经济签证对应价款均属十八标段工程价款,与江**另案主张的款项性质相同、所属标的相同,从本质上说,属江**主张工程价款的遗漏,应在另案中一并主张权利,才能保证另案所涉标的与工程价款的统一性。现场经济签证单形式要件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信的现场经济签证单的证据形式要件基本相符,且其中部分现场经济签证单中已载明投资增减额,经监理公司确认数额总计为5900750元,而当事人未进行结算,现场经济签证单中的价款存在不精确的可能性,但姜**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推翻签证价款的举证责任应由江**、房开公司、管理局承担,而江**、房开公司、管理局对现场经济签证单证据与数额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部分现场经济签证单未作为780号案件证据,也未包含在江**起诉的数额内,故一审法院将另案未提供的现场经济签证单对应价款5900750元计入本案工程价款。姜**主张自购水费用,未经房开公司确认,系姜**自行计算,且案涉合同未约定对此另行计取费用,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除上述费用外,780号判决因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两年但未满五年,确定为应给付、暂扣质保金2%,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质保期至一审判决前,已满五年质保期,2%质保金1307381.57元已达到返还日期,予以返还与另案判决结果并不冲突,对姜**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将另案判决未包含的部分经济签证费用、质保金计入工程价款,姜**施工部分工程总价款应为69605296.49元(62397164.92元+5900750元+1307381.57元)。
江**计算已付款数额为42751536.61元,姜**对其中3679684.61元提出异议,理由是:其中五笔为姜**先垫付甲供材款,一笔为先垫付的农民工保证金,均系中太公司返还费用,不能作为已付款扣减。因甲供材主要为房开公司提供,姜**称其先行垫付,应当提供付款凭证及受指示垫付的相应证据,其并未提供,而江**在780号案件中已认可上述款项为房开公司已付款。对案涉农民工保证金,姜**未提供其实际支付的证据,江**与房开公司已说明创业城工程均未交纳农民工保证金。故姜**已出具收到上述款项收条,其主张实际未收到该款项或该款项不属于已付款,证据不足。收据体现姜**收款数额,应作为工程已付款计入。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案涉工程已付款数额为42751536.61元。
本案工程总价款为69605296.49元,鉴于780号判决已经认定中太公司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全额转付工程价款,江**实际履行房开公司、管理局与中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780号判决认定中太公司对江**无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义务,遵循同一原则,本案中,其对姜**亦不承担付款责任。管理局已依据780号案件判决结果履行付款义务,未再欠付工程价款,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房开公司虽然亦按780号案件中确定工程价款数额全部支付完毕,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姜**应得的工程价款7208131.57元(5900750元+1307381.57元)未包含在780号案件认定的工程价款中,江**未实际取得,而房开公司在工程施工后期认可姜**实际施工人身份,此后姜**未按项目部的承诺将全部证据交付江**,故房开公司应在江**取得的工程价款之外,承担直接给付姜**工程欠款7208131.57元的义务。剩余工程价款62397164.92元中,江**已付款42751536.61元,尚余19645628.31元。江**对余款提出抗辩称姜**应承担6.35%税金与7%管理费。780号判决认定江**以中太公司名义向房开公司、管理局已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103821479.43元。姜**作为个人不具备开具发票的条件,但江**开具发票已承担相应税金,依据公平原则,可在工程价款中抵扣税金3962219.97元(62397164.92元×6.35%)。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江**与姜**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但江**提供其在施工现场项目部雇佣人员、组织会议、对上对下协调、购买团体保险、签订相关合同等证据,体现其对案涉工程履行了一定的管理义务,江**参照内部承包合同主张7%管理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按工程价款的2%计算管理费为1247943.3元(62397164.92元×2%)。故姜**取得工程价款应承担相应的税金与管理费,共计5210163.27元(3962219.97元+1247943.3元)。江**抗辩还主张780号案件支出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姜**按比例分担,此费用系江**因另案起诉的实际支出,与本案工程价款性质不同,基础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对江**的上述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主张分担罚款等工程价款费用的抗辩事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房开公司应直接给付姜**工程欠款7208131.57元,江**应给付姜**工程欠款14435465.04元(19645628.31元-5210163.2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工程欠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5)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工程价款14435465.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房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工程价款7208131.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姜**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713.85元,由江**负担82001元,由房开公司负担40963元,由姜**负担247749.8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姜**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江**提供姜**与孙某昌的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姜**并非案涉工程施工劳务的实际提供人,其将部分施工劳务发包给案外人。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质证,姜**表示对江**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房开公司、管理局以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中太公司表示对该份证据情况不清楚。
经审核,江**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在二审中,对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分别提出以下异议:(一)姜**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承诺书》的内容遗漏其意见,还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中太公司将收到的工程价款全额转付给江**的事实错误;(二)江**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其上诉状中主张的各项费用。
针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姜**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承诺书》的内容遗漏其意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诺书》签订过程中曾经表达过异议。姜**提出的上述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姜**主张中太公司并未将收到的工程价款全部转付给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太公司扣留工程价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该项异议理由。(二)对于江**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其上诉状中主张的各项费用的相关事实,本院将在下文判决论理部分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开公司、江**、中太公司和管理局是否欠付姜**工程价款,具体包括:案涉合同的效力及各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房开公司应付工程价款数额;江**应付工程价款数额;江**已付工程价款数额;江**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中太公司、管理局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及各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房开公司与中太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太公司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中太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由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江**以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名义施工建设,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江**借用中太公司名义与房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不足。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房开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明知案涉工程将由江**实际组织施工,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姜**并非中太公司或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员工,姜**与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姜**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姜**实际负责组织案涉工程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房开公司应付工程价款数额问题
姜**在本案中主张的赶工措施费、设计变更、甲供材、甲供材运输费、门厅装修费、停水停电误工费、机械租赁损失费、构件损失费、电缆损失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冬季施工费、780号判决调减8844609.03元工程价款等,均包含于江**在780号案件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该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因两案诉讼标的存在部分重合,姜**的上述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审理姜**提出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
姜**主张其在780号案件审理中未将部分现场经济签证单提交给江**,故在780号案件中该部分现场经济签证单所涉工程价款未纳入法院审理范围。现场经济签证单对应的工程造价未经房开公司与江**或姜**结算,房开公司未将该部分工程价款向江**或姜**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房开公司应当在该部分签证单对应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姜**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该部分签证单有房开公司和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显示的数额为投资增减额,但房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数额与实际不符,也未证明双方在此之后又对签证单费用进行了最终结算并变更签证单上载明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签证单上的数额认定对应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姜**在780号案件中未提供给江**的现场经济签证单载明的投资增减额合计5900750元;案涉工程2%质保金1307381.57元已达到返还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房开公司应给付姜**工程价款7208131.57元(5900750元+1307381.57元),并无不当。
因案涉工程规费、税费已实际发生并由江**缴纳,一审法院已判决江**缴纳的规费、税费在江**应向姜**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扣除,故姜**已实际负担案涉工程的规费、税费,规费、税费应计入工程造价。房开公司关于姜**在工程结算中无权要求房开公司给付规费、税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姜**在一审中申请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案涉工程在780号案件中已经进行造价鉴定,本案中仅需明确姜**在780号案件中未提供的现场经济签证单所对应的工程造价数额,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现场经济签证单上载明的数额,认定房开公司应向姜**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三)关于江**应付工程价款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案涉工程应当由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承建。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税率向国家缴纳税费。姜**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其仍然与江**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接案涉工程,其应对施工人应当缴纳的税费有所预见,其既然在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工程,也应当自行承担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的义务。江**已按6.35%税率实际缴纳税费,该部分税费应由实际施工人姜**负担。姜**主张因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其无需缴纳税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江**主张代姜**支付其欠付案外人的租赁费、劳务费,因江**所提供的案外人追索欠款纠纷的诉讼材料不完整,未能体现出江**代姜**向案外人支付欠款的具体事实,故本院对江**上述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江**主张罚款、保险费用以及780号案件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应由姜**按比例分担,因上述费用与本案争议的工程价款性质不同,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审理并支持江**关于以上述费用抵销部分工程欠款的主张,并无不当。
(四)关于江**已付工程价款数额问题
对于江**已付工程价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存在争议的有三笔,分别为收条上标注为材料款的款项、拆除架子费用32000元和农民工保证金80万元。姜**主张江**向其支付的标注为材料款的款项为房开公司向其返还由其垫付的材料款,但姜**并未提供其实际支付该笔材料款的证据,其仅依据收条上标注为材料款,主张该笔款项不应计入江**已付工程价款数额,依据不足。甲供材的数额问题已在780号案件中审理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该笔争议款项为江**已向姜**支付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姜**退场后,应自行负担其施工工程拆除架子费用,江**代其支付,一审判决认定此笔款项应视为江**对姜**的已付款,并无不当。姜**主张向江**支付8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但其既未提供江**向其出具的收条,也未提供付款凭证,其主张江**在已付的工程价款中预先扣除了8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中,江**代姜**向案外人范某娟支付12万元货款,姜**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江**工程价款12万元。姜**在一审庭审中,同意该笔款项可以从江**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一审法院未将该笔款项计入江**已付工程价款,认定事实有误,江**此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江**还主张代姜**向案外人支付一笔8万元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该笔8万元款项亦应作为江**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江**已向姜**支付的工程价款为42871536.61元(42751536.61元+12万元)。
(五)关于江**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
关于江**应否收取管理费及管理费比例,江**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雇佣管理人员、组织会议、上下协调、购买保险,江**对案涉工程履行了管理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姜**向其支付一定的管理费,并无不当。因江**并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和管理的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江**收取工程造价7%的管理费标准过高,酌定将管理费率降低至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确定的房开公司应当向姜**支付的工程价款,也应当计取江**的管理费,一审法院未予计取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房开公司给付姜**工程价款7208131.57元,对应的管理费应为144162.63元(7208131.57元×2%),江**抗辩以管理费抵销部分工程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上述管理费应从江**应向姜**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扣除。江**应向姜**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为14171302.41元(14435465.04元-12万元-144162.63元)。
关于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江**主张应按其与姜**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在房开公司向江**拨付工程价款后,再付给姜**工程价款。780号判决认定房开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向江**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江**应向姜**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六)关于中太公司、管理局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
姜**与中太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姜**与江**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姜**明知江**借用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名义组织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相对人为江**,而非中太公司,且780号案件已查明中太公司将从房开公司收取的工程价款全部转付给江**并驳回江**要求中太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姜**要求中太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姜**主张中太公司收取管理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此主张中太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管理局与中太公司签订《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53405020元,结算方式为概算包干,故管理局仅在合同约定的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由于780号判决已判令管理局向江**支付合同价款,且该部分款项已支付完毕,故管理局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姜**主张中太公司对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管理局对房开公司应付工程价款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案涉工程价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工程价款14171302.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工程价款7208131.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江**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713.85元,由江**负担81001元,由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963元,由姜**负担248749.8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62.06元,由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256.92元,由江**负担53767.21元,由姜**负担260837.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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