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法务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A。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某B。
被上诉人二(原审原告):某C。
上诉人某A与被上诉人某B、某C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贵院撤销(2020)粤1302民初1327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第二项。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仅需向两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投资款,无需履行协议中有关双方权益分配的约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也已确认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上诉人仅需向两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投资款。2、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以《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在领回拆迁赔偿后,愿意无条件先扣出乙方投资金额返还给乙方,余款作为投资效益由甲乙双方各50%分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争议解决条款”为由,判决上诉人需向两被上诉人支付征收补偿款的50%,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争议解决条款”是指合同中约定当履行合同产生争议时,双方是以协商、仲裁还是法院诉讼等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而协议中关于双方权益分配的条款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协议中对权益分配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合同效力,原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依据《合作建房协议书》有关双方权益分配的条款向两被上诉人支付征收补偿款的50%二、两上诉人的投资款并未用于建设被征收的房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向江北街道办事处调取两被征收房屋形成时间的证据,根据江北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惠城区江北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认定前公示表》显示,权利人邬燕芬、林楼的房屋形成时间在2003年,权利人某A、陈瑞庭的房屋形成时间在2005年,而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签订在2010年,投资款也从2010年才开始支付,因此两上诉人的投资款不可能是用于建设上述被征收的两栋房屋,而原审法院在已清楚知悉该事实的情况下,仍在判决中认定两栋被征收房屋是在合同签订后建设的,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严重枉法裁判的行为。
2、同时,权利人为某A、陈瑞庭的被征收房屋所得的征收补偿款合计为1525370元,该款项为某A和陈瑞庭共有,原审法院在未区分某A、陈瑞庭各自实际分得的款项,直接将案外人陈瑞庭所能分得的款项中的50%判给被答辩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严重损害陈瑞庭的合法权益。而且该被征收房屋经江北街道办事处认定形成时间在2005年,并非为某A在2010年收取被答辩人的266000元后建设的,与被答辩人并无关联,因此将某A可分得的征收款项的50%判给被答辩人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虽然合作建房的花木场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照及建设规划部门的许可,但在该土地上合作建设的二栋房屋及其他房屋均经相关行政部门确认为合法的征收标的物,在引发合同纠纷这栋房屋征收之前己有2栋领完征收款拆除。现在因24、25号小区道路完善工程,于2019年底把合作建房基中一栋压路基红线的征收拆除并发放征收款,为此,以上房屋的价值的合法性应依法得到确认。为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规定,按双方约定的自愿、自治、公平、有偿的约定:“甲方在领回拆迁赔偿款后,愿意无条件先扣出乙方投资金额返还给乙方,余款作为投资效益由甲乙双方各50%分成”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契约精神,是依照事实,严格执法的裁判。
二、对于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意见,本人认为,上诉人在该项陈述中歪曲事实,将在合作建房中收取我的建房款后建设的二栋房子欺骗说是2003年及2005年所建立,事实如下:
1、上诉人按《合作建房协议书》的约定,由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在花木场建设二栋二层楼房,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收据》,载明:某A收到某B、某C合作建房款人民币24.3万元,兴建位于xx村某A花木场二栋(二层)楼房,双方权利义务按协议约定落实;又于2015年11月3日进行结算,签订《合作建房结算书》,载明:前期支付24.3万元,后期支付15.9万元(说明:双方自愿把2013年转帐支付的2.3万元和建房前领取的现金10万元,还有转帐到其兄长和其儿子帐户上的几笔小款等等,一起作为后期建房款15.9万元),建房款确认为合计40.2万元;
2、在2020年12月24日下午约3点半,被上诉人到其姐姐家反映纠纷事偶遇上诉人,本人本意免影响关手机,他说你搞手机录音?当天下午4点17分本人与上诉人妻子石玉香手机通话进行录音,她诉说确认花木场现征收拆除和旁边未拆除房屋是本人投资建设的事实(请见新证据之一:通话录音文字记录稿、请见新证据之二:录音光盘。另本人手机保存有录音佐证);
3.本人到国土主管部门调取相关国土卫星图取证,在2009年卫星图上显示(请见新证握之三:图片),在花木场土地上只见到一栋楼房图影(上诉人居住)和一处多间瓦房及平房图影,其它土地上均是绿化地图影,可是上诉人反映二栋房屋“是权利人邬燕芬、林楼的房屋形成时间在2003年,是权利人某A、陈瑞庭的房屋形成时间在2005年”,在国土2009年卫星图上都不存在这些房屋,因此,上诉人这样反映是错误的不实之词。法官可以到国土部门调查核实。
因2010年卫星没有上国土线,现在2011年国土卫星图显示(请见新证据之四:图片),在花木场土地上有五处房屋图影,现用标注解答合作建设的二栋房屋位置:
第1栋是早前建设的上诉人居住楼房;
第2栋是合作建房第一栋,因24、25号小区道路压红线,于2019年征收拆除(即现在引发的合同纠纷案);
第3栋是合作建房的第二栋楼房(请见新证据之五:花木场土地现场近期现状图片,楼房现在空置);
第4栋楼房己在6年前修望江沥时征收拆除(其它情况不详);
第5栋是多间瓦房及混凝土平房组成,己在2年前修新江路时征收拆除。
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与案外人陈瑞庭合伙欺负老实善良的本人,想共同侵占本人的投资利益,本人将保留向有关部门控告的权利。
本人是退役参战老兵,曾在1985年参加中越边境轮战荣立军功章“二等功”,选拔为军官后在广州军区机关服役十六年,转业回惠州后遇人不淑,被上诉人伙同陈瑞庭欲侵占我的合作建房征收款权益,请法官阻止这种“让参战老兵流血又流泪”的不法行为,维护老兵的合法权益。我的资金来源是自己和妻子的军官退役安家费和积蓄,甚至在2009年把住房卖了30万元借给上诉人做春节期间烟花暴竹生意和偿还债务、赎房产证和其儿子上大学择校费等,十余年无法归还,而自己租住八十年代的旧房子十多年,近年他领取多笔征收补偿款用于购买惠阳区淡水镇整栋多层楼房,用于偿还债务,用于购买多辆汽车等等,而分毫不分配利息不归还借款。合作建房的其中一栋被征收拆除有一年多时间也不愿意见面协商分配事宜,电话里总是说:快找到人来接替你了。亲兄弟明算帐,真是“杯米恩,斗米仇”阿。
本人因受合作建房和短期借款十多年不归还的巨大经济压力而严重影响工作,于2012年从银行下岗失业至今。去年全国人大颁布《退役军人保障法》,要求各级政府司法部门贯彻落实精神,引导退役军人运用法律思维和法治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综上,本人认为,一审判决尊重事实,符合实际,作出的判决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请二审法院法官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维持一审判决。只有符合实际发生的事实的判决才是永久生效,令人一生心服的判决。并不是高价聘请法律人士,歪曲事实,无中生有,道听胡说,触犯道德底线,不讲良心的陈述可在社会上立足的。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资金26.6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分配双方合建房产被征收的征收补偿款的50%,即人民币130.5万元。以上金额合计:157.1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31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合作建房,甲方在江北办事处xx村某A花场划出地皮,乙方投资266000元,建房面积约810平方米,共二栋二层楼房。三、投资效益分配:甲方在领回拆迁赔偿款后,愿意无条件先扣出乙方投资金额返还给乙方,余款作为投资效益由甲乙双方各50%分成;不征收时按每人分配一栋楼房。
2010年6月28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本人某A收到某B、某C合作建房款243000元。现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保证自愿与合作建房人按《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兴建位于惠城区江北xx村某A花场楼房二栋(二层),双方权利义务按《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落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银行转账建房款23000元给被告。以上合计支付266000元。
2015年11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建房结算书》,约定:本人某A与某B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某B支付资金,在xx村委新寮村民
小组某A承包地花场中建楼房,如果日后征收时,按协议书约定分配利益。现合作双方建房结算款为:前期2010年5月28日支付243000元,后期支付159000,合计为402000元。备注:某B声明结算书为合作建房款作为依据,其它依据作废。庭审查明,被告告至今未将合作建设的房产分配一栋给原告,也未支付过拆迁赔偿款给原告,从而引起纠纷。
庭审还查明,涉案合同的土地是被告从新寮村承租而来,大部分为历史统征地,小部分为新寮村未征土地,被告用于经营花木场。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建设了两栋房屋,每栋约400平方米。被告在以上花木场共建设了5栋楼房,现状如下:1、其中有两栋在之前已领完征收款并拆除。2、剩下三栋中,(1)以林楼、邬燕芬名义为房屋所有人的一栋(建筑面积为429.04平方米,被告庭审确认无任何用地、报建手续)已领完征收款并拆除了部分;(2)以某A、陈瑞庭的名义为房屋所有人的一栋(建筑面积为372.54平方米,根据2019年5月5日的房屋分户表确认各分户面积各186.27平方米)已从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国土资源所领取了征收款293370元,剩余征收款1232000元未领。根据被告及陈瑞庭与惠州市惠城区国土资源局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剩余款1232000元留用于某A、陈瑞庭意向性购买安置房(多还少补)。该栋房征收款合计为1525370元,该栋房至今未完全拆除。(3)剩下一栋房屋由被告某A自己居住。被告主张自住的房屋至今未列入征收范围。对于以上5栋房屋,被告不予确认哪两栋为双方合作建设的房屋。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粤1302民初132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某A在江北24、25号小区道路完善工程中被征收的集体土地的房屋、土地征收补偿款123000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从村小组租赁土地用于经营花木场,虽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照及建设规划部门的许可而在以上土地上建设房屋,但其与原告通过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在以上土地上建设的其中两栋房屋及在该花木场上建设的其他房屋(共4栋)均经相关行政部门确认为合法的征收标的物,四栋房屋均经相关行政部门发放了征收款,为此,以上四栋房屋价值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在《合作建房协议书》、《收据》、《合作建房结算书》上多次确认原告支付的是建房款,多次确认是建设花木场中的房屋,并对建房款进行了结算,为此,一审法院对以上建房款已用于建设了花木场中的两栋房产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虽合作建房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的“甲方在领回拆迁赔偿款后,愿意无条件先扣出乙方投资金额返还给乙方,余款作为投资效益由甲乙双方各50%分成”的分配方案执行。
被告在花木场上建设的全部五共5栋房屋,除其现居住的一栋没被征收外,其余4栋均已征收,为此,按以上分配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分配征收款的义务已部分成就。即即使被告现住的一栋为原、被告合作建设的两栋房屋中的一栋,也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另一栋房屋的征收款的分配。根据在花木场中建设的其中两栋房屋中,其中以林楼、邬燕芬名义为房屋所有人征收的一栋建筑面积为429.04平方米,另以某A、陈瑞庭的名义为房屋所有人名义征收的一栋建筑面积为372.54元,均与原、被告约定的“建房面积约810平方米,共二栋二层楼房”相近,一审法院酌定先予以确认建筑面积较少:372.54平方米的一栋,且以被告之一的名义征收的一栋为原、被告合作建设的两栋房屋中的一栋。为此,根据原、被告的分配约定,该房因已从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国土资源所领取了征收款29337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266000元,理由充分,符合支付条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该房的余款1259370元(即1525370-266000)何时可以分配、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A、陈瑞庭与惠州市惠城区国土资源局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剩余款留用于某A、陈瑞庭意向性购买安置房。为此,只有惠州市惠城区国土资源局(或相关单位)与某A、陈瑞庭签订意向性购买安置房时,被告对该剩余款1259370元的50%,折计629685元的支付条件成就。对于花木场中已征收的4栋房产,被告在《合作建房协议书》、《收据》、《合作建房结算书》均注明原告的出资建设的房屋在花木场中,故,被告无因回避原告,其以他人名义为房屋权属人获取征收款,不足于驳夺原告主张分配合作建房回报款的权利。对于原、被告合作建设的房产的另一栋是现原告居住的这栋还是以林楼、邬燕芬名义为房屋所有人征收的一栋,或其他栋,原、被告可重新确认及查清征收价款后另行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A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投资资金266000元给原告某B、某C。
二、被告某A应在惠州市惠城区国土资源局(或相关单位)与某A、陈瑞庭签订意向性购买安置房文书之日向原告某B支付合建房产被征收补偿款1259370元的50%,折计629685元给原告某B、某C。
三、驳回原告某B、某C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被告某A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手机通话录音文字记录稿、证据二:录音光盘、证据三:2009年国土卫星图、证据四:2011年国土卫星图、证据五:手机现场拍摄的花木场土地现状图片。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B、某C请求某A返还投资资金及分配征收补偿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某B、某C为证明与某A存在合作建房关系,并且实际投资建设房产,提交了《合作建房协议书》《收据》《合作建房结算书》等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某A收取某B款项并与其进行结算,多年来亦未提出异议,现某A仅凭江北街道办提供的《惠城区江北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认定前公示表》载明房屋建造时间,从而否定某B合作投资建房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某B、某C主张合作投资建房存在高度的可能,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予以确认。
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合作建造的房产被行政部门确认为合法的征收标的物,即便合作建房合同被认定无效,某A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仍应当按照《合作建房结算书》约定分配方案进行利益分配。同时,某A因自身的过错行为反而可获得更多的额外收益,也不被法律所认可。因此,某A主张合同无效,仅予返还某B、某C的投资款,不予支持。
三、征收补偿款的确认与分配问题。
首先,某A承租涉案土地进行建房,据查共在其经营的花木场建设5栋房屋,其中部分房屋已经被征收拆除。某B虽然有投入资金建房,但是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投资建设具体哪两栋房屋,原审法院仅以其中“林楼、邬燕芬(建筑面积429.04平方米)”以及“某A、陈瑞庭(372.54平方米)”与《合作建房结算书》约定的建造面积相近,就此认定上述两栋房屋为双方合作建设房屋,依据不足,二审予以纠正。但是,某A作为合作建房的具体操办人,有义务说清本案合作建房情况,同时某A已经获得的相应征收补偿款也有责任向法庭交待,某A既不承认双方存在合作建房关系,亦未充分说明实际的建房事实以及征收补偿收入情况,某A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导致某B合作投资建房的事实,未能全面查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其次,《合作建房结算书》已经确认某B投资402000元,原审法院判决某A承担返还及支付责任共计:895685元(266000元+629685元),某B、某C实质获得分配收益为493685元。鉴于《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建房面积810平方米”,结合《24、25号小区道路完善工程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补偿标准(建筑面积372.4平方米,补偿1525370元,平均4096.05元/平方米),不论是某B、某C本案主张的数额,还是原审法院判决的具体数额,均少于上述应当计算的标准,应当予以支持。另,鉴于某B、某C二审亦未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维持。
最后,原审判决是否损害案外人陈瑞庭利益的问题。原审判决第二项:“某A应在惠州国土资源局(或相关单位)与某A、陈瑞庭签订意向性购买安置房文书之日向某B支付629685元”,上述判项为某A支付629685元设定了条件,并未判决陈瑞庭承担责任。其二,陈瑞庭与某A之间共有利益关系,对外不得对抗某B;其三,陈瑞庭对于原审法院的保全行为或者本案债权实现的强制执行如存在异议,应通过相应的法定程序解决,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此,某A以原审法院判决损害陈瑞庭作为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欠当,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10097元,由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深耕厚积聚焦专注
全力办理委托事项
扎实维护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