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广安市人民防空(防灾)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不断提高战时应战、急时应急、平时服务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国家国动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抢险避难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之配套的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急、平)时用于防空防灾和服务经济的地下室。
人防工程由掩蔽主体工程及配套的出入口通道、地面伪装房、配电房、管理房、进排气竖井、进风排水管道等附属设施组成。
第三条 广安主城规划区及省定人防县城、镇区人口1万以上的镇规划区,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和维护管理,以及本款所述区域范围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防工程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人防工程建设要着眼新时期军事斗争和应急救援需要,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经济建设融合发展,把人防工程作为应急管理使用的重要方面,充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人防工程建设目标纳入同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必须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镇)建设总体规划并确定年度的建设计划,必须将人防工程人均面积纳入城市建设考核目标体系。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依法预算安排人防工程建设经费。
第六条 广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局)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主管部门),各县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市辖区人防主管部门按市、区事权划分范围负责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财政、国资、税务、房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或协助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积极支持配合同级人防主管部门共同搞好人防工程建设、使用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镇)防护需要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和配套建设的原则编制人防工程建设及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规划确定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的地域,在实施地面、地下建设时,应当预留人防工程必需的空间位置。有关部门应当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提供必要便利条件,优先保障,努力建设智慧人防工程。
第九条 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所需资金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按国家规定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单位负责组织修建和管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修建和管理本单位的人员及物资掩蔽工程。
第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商)投资、合资修建地下商场、停车场等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产权、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投资者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设
第十一条 凡在广安主城规划区及省定人防县城、镇区人口1万以上的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的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战(急)时可用于防空(防灾)的地下室。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备案,其建设经费依法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防灾)地下室。
(二)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防灾)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一款规定的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3%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防灾)地下室。
(四)新建除一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包括镇区人口1万以上的镇)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防灾)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包括镇区人口1万以上的镇)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防灾)地下室。
第十二条 按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防灾)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当期收费标准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择地统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的面积,基础和结构处理困难或者修建成本很不合理的。
(三)因流沙、暗河等工程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三条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减免防空(防灾)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由政府规划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廉租住房、公租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新建幼儿园、中小学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康复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修建了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地下室、共同沟等兼顾了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镇)地下防护体系的民用建筑项目,予以免收。
除上述两款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不得将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第十四条 防空(防灾)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同级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规定依法收取。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的防空(防灾)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金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和专户管理。
防空(防灾)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人防经费预算,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市及区市县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部门和人防部门要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改变国防资金用途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人防指挥工程、重要骨干工程、人员掩蔽等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报批、审查设计方案、施工管理和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广安主城规划区及省定人防县城、镇区人口1万以上的镇规划区新建设的民用建筑,必须依法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防灾)地下室。所有新建的民用建筑项目,未经同级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同级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同级房产、国土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必须按照建设规划确定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效能进行设计,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
人防工程的出入口以及采光、通风、防火、供电、照明、给水排水、噪声处理等设计,应当符合平时战(灾)时功能的要求。
第十八条 承担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承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建筑设计资质。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单独修建的或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由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证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人防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防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防空(防灾)地下室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防空(防灾)地下室工程(防护分部工程除外)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同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防空(防灾)地下室防护分部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防空(防灾)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验收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时,应当出具同级人防主管部门认可文件。防空(防灾)地下室档案资料必须报同级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设施定额标准和招标规定,加强造价管理和建设经费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秘密。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及设施建设,应执行国家、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战(急)时无条件地由同级人防主管部门根据防空(灾)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及人民生产生活服务。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收益依法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六条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防工程,应当经同级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平时使用其他人防工程,应当向同级人防主管部门报告备案。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必须遵守人防工程维护、安全、防火、防潮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防空(防灾)效能。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对人防工程内部装修的,必须事先报经同级人防、住房城乡规划建设、消防等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平时未使用的公用人防工程,由同级人防主管部门组织维护管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平时已使用人防工程,由使用者在其使用范围内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同级人防主管部门报告。
同级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要依法予以制止。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接受监督、配合检查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坚决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空(防灾)效能的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敷设地下管线等作业;
(二)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等;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部排放废气、废水或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和毁坏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的,必须报同级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由拆除者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标准补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现行人防工程造价给予补偿,由同级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补建。
第三十一条 新建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口部的距离,应当满足人防工程应急疏散的要求,要确保平时、战时和灾时人防工程口部及通道畅通。
第三十二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办《人防工程使用证》和向有关主管部门申办相应证照。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国家投资建设由单位管理使用的人防工程,按规定比例每年向同级人防主管部门上缴管理费,管理费一律缴入同级财政金库。
第三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潮和治安管理等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应修建人防工程而不修建的,由同级人防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在同级人防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建或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当事人应当按建设同等面积和标准的防空(防灾)地下室的造价向同级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用,由同级人防主管部门易地修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人防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防护规范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二)侵占人防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他方式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部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同级人防主管部门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防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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