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人
――本标签下共聚合10条信息――
-
购房人已预告登记的商品房被法院查封后,开发商可否解除买卖合同并排除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固定的是房屋预告登记本身以及本登记完成之后对房屋的查封,不包括通过执行程序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等。房屋预查封的执行效果取决于房屋预告登记能否符合本登记的条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预告登记失效,某A不再享有相应的物权期待权。而领运公司作为诉争房屋开发企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排除执行。 -
预售商品房户内存在承重柱不利情形,开发商未向购房人说明可撤销合同
本案中,宜华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商,未对案涉房屋存在承重柱的事实尽到充分详尽说明义务,致使双方基于合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显著失衡,某A有权撤销该显失公平的合同。故一审法院对于某A诉请撤销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宜华公司应将购房款635711元退还某A。但某A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故对于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
购房人将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出租,合法承租人能否据此对抗强制执行?
原判决根据以上事实,结合“买卖不破租赁”的本意和公平原则,认定恒顺公司已将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转移给了某B,某B的出租行为实质上是向某A让渡其从恒顺公司所取得的房屋占有、使用权,在某B合法拥有案涉房产使用权期间发生的租赁关系,且该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不应当因后发生的物权变动、合同解除等事实而否定或影响已合法建立的租赁权,并无不当。 -
公司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吗?
本案中,武昌城环公司是法人而非自然人,不属于消费者,且购买案涉房屋是作为提供给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的备选房源之一,而非用于自己居住,不符合该条规定“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要件。故此种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武昌城环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并无不当。 -
开发商未按期交房解除按揭购房合同,房贷由出卖人承担而购房人无需还款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出卖人越州公司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建行青海分行,某A等三人不负有返还义务。 -
因开发商违约导致商品房预售合同被解除,房贷不应由购房人偿还而应由出卖方负责
因出卖人(开发商)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应由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担保权人(贷款银行)和买受人(购房者),而买受人不负有返还义务。 -
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并不以备案为生效要件,备案对购房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备案机关经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相关文件资料验证齐全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的一种登记备查行为,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并不以备案为生效要件,该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 -
网签备案不发生物权变动,购房人债权请求权不优先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行为,属于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并不属物权法规定的变动物权行为,不改变购房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仅享有请求交付房屋之债权的客观事实,其债权亦不因合同办理网签备案而优于一般债权。 -
购房人提供的发票和收据金额对不上,不能认定已实际付款并排除强制执行
刘某A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其于2014年2月25日向何静支付购房款527000元,该款项金额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购房价格不符,刘某A称多付的61610元为装修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判决认定刘某A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支付房款的事实,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