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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人提供的发票和收据金额对不上,不能认定已实际付款并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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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5-08 14:53:20   查看:
编者按:刘某A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其于2014年2月25日向何静支付购房款527000元,该款项金额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购房价格不符,刘某A称多付的61610元为装修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判决认定刘某A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支付房款的事实,并无不当。

购房人提供的发票和收据金额对不上,不能认定已实际付款并排除强制执行
刘某A、管某B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0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A。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管某B。

  一审被告:甘肃华大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刘某A因与被申请人管某B及一审被告甘肃华大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A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本案支付房款有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余挺、何静夫妇以水泥款抵顶房款,对该抵顶房款的事实,华大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并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华大公司已收到全部房款。第二个环节是刘某A向余挺、何静夫妇支付房款,华大公司已收到房款,刘某A是否向余挺、何静夫妇支付房款,不影响华大公司的利益,也不损害管某B的利益,且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刘某A向余挺、何静夫妇支付了房款。原判决认定刘某A缺乏支付房款的有效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存在交叉适用的情形,本案中华大公司系案涉房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某A作为实际购房人,与华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案涉房产系刘某A唯一住房且由刘某A实际占有,故刘某A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刘某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刘某A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涉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三方当事人的利益,与普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不相同,购房人仅提供发票、收据,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付款事实表示认可,尚不足以认定已经实际付款,还应查明购房人实际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华大公司与刘某A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4月23日华大公司向刘某A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刘某A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华大公司支付了房款。刘某A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其于2014年2月25日向何静支付购房款527000元,该款项金额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购房价格不符,刘某A称多付的61610元为装修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判决认定刘某A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支付房款的事实,并无不当。刘某A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A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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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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