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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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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竣工房屋,实系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竣工房屋,实系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紫杰投资公司对大邑银都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借贷债权,而建机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机工程公司工程款债权优先于紫杰投资公司的普通债权得到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本案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建机工程公司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紫杰投资公司的强制执行。
  • 挂靠人对被挂靠公司账户内资金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挂靠人对被挂靠公司账户内资金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被挂靠人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应按照银行账户的登记名称来判断权利人,挂靠人对被挂靠人账户内的资金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挂靠人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 购房人已预告登记的商品房被法院查封后,开发商可否解除买卖合同并排除强制执行

    购房人已预告登记的商品房被法院查封后,开发商可否解除买卖合同并排除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固定的是房屋预告登记本身以及本登记完成之后对房屋的查封,不包括通过执行程序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等。房屋预查封的执行效果取决于房屋预告登记能否符合本登记的条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预告登记失效,某A不再享有相应的物权期待权。而领运公司作为诉争房屋开发企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排除执行。
  • 购房意向书可等同于房屋买卖合同吗?

    购房意向书可等同于房屋买卖合同吗?
    在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全部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停止对其购买案涉房屋的执行的,应予支持。
  • 签订购房合同时尚未取得房产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其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签订购房合同时尚未取得房产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其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某A于2016年11月18日与某B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时,某B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房产证。直到一审诉讼时,某B仍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房产证。故某A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到某B向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存在障碍。原判决认定系某A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无不当。某A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 承包人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的项目房屋,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排除强制执行

    承包人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的项目房屋,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排除强制执行
    紫杰投资公司对大邑银都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借贷债权,而建机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机工程公司工程款债权优先于紫杰投资公司的普通债权得到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本案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建机工程公司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紫杰投资公司的强制执行。
  • 一次性购买十一套房屋被认定为超出正常生活所需,即便其中一套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

    一次性购买十一套房屋被认定为超出正常生活所需,即便其中一套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
    本案中,某A从邱军、周忠良处一次性购买十一套房屋,已超出正常生活所需,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房屋是为满足基本生存需要,某A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保护的商品房消费者,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妨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被执行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而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申请分配、提出优先受偿主张。
  • 消费者在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没有产权住房,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民事权益

    消费者在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没有产权住房,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民事权益
    “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一般是指在涉案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某A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民事权益。
  • 购房人提供的发票和收据金额对不上,不能认定已实际付款并排除强制执行

    购房人提供的发票和收据金额对不上,不能认定已实际付款并排除强制执行
    刘某A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其于2014年2月25日向何静支付购房款527000元,该款项金额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购房价格不符,刘某A称多付的61610元为装修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判决认定刘某A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支付房款的事实,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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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建设工程律师

邓杰律师

深圳建设工程律所

炜衡律所

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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