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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在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没有产权住房,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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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4-18 19:31:40   查看:
编者按:“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一般是指在涉案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某A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民事权益。

消费者在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没有产权住房,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民事权益
某A、巢湖市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20)皖民终1065号   

  案由 : 民事>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A。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巢湖市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第三人:安徽省民丰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A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典当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安徽省民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鑫典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民丰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A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鑫典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为由驳回某A的诉讼请求,显系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1、无任何证据证明某A及其配偶名下曾有过其他房屋。2、即便某A及其配偶名下确曾有其他房屋,一审法院是否审查核实过该房屋何时购买,产权证又办于谁名下。事实上,该套滨湖假日的房屋是某A及其前夫陶冶为其女儿陶锦钰改善教育环境之目的于2014年3月29日购买的学区房,而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为2007年7月26日,两房购买时间相隔6年零8个月,某A购买涉案房屋是用于居住。一审在未经调查核实及质证的情况下,想当然地以某A及配偶曾另有其他房产的历史记录推断出某A购买涉案房屋不是用于居住或另有其他住房的结论错误。3、上文已述,某A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仅有涉案房屋这一套且是只能用于居住目的这一种可能性。且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某A与其前夫陶冶就已离婚且滨湖房屋归陶冶所有,此事实更是已被一审认定。故无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还是一审判决作出前亦或是现在,某A除涉案房屋外,名下均无其他住房,不能只因某A家庭曾有其他住房就否定其购房的初衷和目前的现状。此外,某A在离婚前,家中共有其及前夫陶冶和4名未成年子女,而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仅有94平方米,已不能满足居住6口人的正常需求。且涉案房屋地处较为偏僻,教育资源欠佳,为了提升子女必要的教育条件而另置房产。所购另外房屋同样无法承载6口之家的日常居住需求。4、某A一审提交的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民丰置业公司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某A已于2007年7月26日按约足额支付了房款,若民丰置业公司按约交付房屋且按期办理产权过户,则客观上就不会发生2008年6月6日诉争房屋被查封的情形。因此,正是由于民丰置业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才导致某A的物权期待权落空,更导致目前合法权益严重受损。

  金鑫典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A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某A对其主张的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排除强制执行申请无效。某A虽与民丰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房产并未登记在某A名下,按物权法定原则,某A依法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2)某A与陶冶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陶冶名下在合肥市滨湖区滨湖假日有房屋一套,虽2019年11月11日约定离婚且房屋归陶冶所有,但这无法改变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时某A及其配偶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事实。(3)某A提交的购房付款收据,仅能证明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未完成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4)某A与民丰置业公司之间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其依法应向民丰置业公司起诉退回购房款,而不是申请排除强制执行,通过侵害金鑫典当公司的权利以实现自己的权利。(5)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合法的司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支持。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民丰置业公司述称,民丰置业公司支持某A的办证要求。因一审法院的超标的查封,致使民丰置业公司无法给某A办证,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超标的查封行为。

  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晥01执异92号裁定书;2.请求判决不得执行位于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民丰文化产业园梅园小区7幢3单元305室房屋,并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某A;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鑫典当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6日,某A与民丰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A以总价194258元,购买长丰县岗集镇民丰文化产业园梅园小区7幢3单元305室房屋,并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04258元,银行按揭90000元。当日民丰置业公司向某A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某A涉案房屋房款104258元,收款方式为现金。2008年11月20日,某A与民丰置业公司签署了房屋交接验收单。

  在金鑫典当公司与民丰置业公司典当纠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2008)皖合元强证字第1302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民丰置业公司未履行《公证书》所确认的义务,金鑫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立案执行。2008年6月6日,一审法院以(2008)合执申字第0001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民丰置业公司名下包括涉案房屋的房屋。后案外人某A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皖01执9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某A的执行异议申请。某A遂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某A与陶冶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名下另登记有合肥市滨湖区滨湖假日房屋一套,2019年11月11日,某A与陶冶协议离婚,约定滨湖区的房屋归陶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A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二、某A是否享有排除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权利。

  关于某A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问题。依据某A在本案中提供的现有证据,其仅是与民丰置业公司签订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部分价款,涉案房屋并没有登记在某A名下,其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某A是否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排除执行的问题。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一审法院依据(2008)合执申字第0001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08年6月6日,而民丰置业公司在2008年11月20日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某A,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某A并未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现某A主张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其依据该条主张排除执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某A是否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排除执行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在购买涉案房屋及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时,某A与陶冶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另登记有合肥市滨湖区滨湖假日房屋一套,虽然2019年11月11日某A与陶冶协议离婚,约定滨湖区的房屋归陶冶所有,但并不能改变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时某A及其配偶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事实。现某A主张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即“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某A依据该条主张排除执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A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某A负担。

  二审期间,某A向本院新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存量房买卖合同》、税收缴款书、皖(2019)合肥市不动产权第1120864号《不动产权证书》、合肥市教育官网公布的《2014年包河区义务教育招生方案和学区划分图》及《2014年包河区小学学区说明》,证明合肥市滨湖新区洞庭湖路3045号滨湖假日花园C9幢1205室房屋,系2014年3月29日购买,不存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或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时某A已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滨湖假日花园C9幢1205室房屋系学区房,购买此房是为了改善子女教育条件。该房屋及涉案房屋均是小套住房,无法满足某A原家庭共计6口人的日常居住要求。

  证据二、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某A名义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金鑫典当公司质证意见:对某A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民丰置业公司质证意见:对某A新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金鑫典当公司对某A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姚雪某A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A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

  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本案中,某A与民丰置业公司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为2007年7月26日,涉案房屋被查封时间为2008年6月6日。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某A已与民丰置业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94258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加按揭。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民丰置业公司即向某A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某A购房款104258元。某A已支付的购房款超过了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一般是指在涉案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某A婚姻存续期间,虽另购买一套房屋,但该房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涉案房屋位于合肥市长丰县。某A购买涉案房屋系用于居住,金鑫典当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某A在长丰县名下还存在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某A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民事权益。

  某A与民丰置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民丰置业公司名下,对其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民丰文化产业园梅园小区7幢3单元305室房屋;

  三、驳回某A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某A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巢湖市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O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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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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