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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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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4-19 15:28:20   查看:
编者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妨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被执行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而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申请分配、提出优先受偿主张。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1.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范围,应当为“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只有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妨碍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才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妨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被执行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而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申请分配、提出优先受偿主张。

  【基本案情】原告A公司与第三人B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开发的某楼盘交由原告建设施工,合同工期490天,合同价款9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12月4日,原告因该工程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A公司承包施工的某楼盘B、C栋,B公司前期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320万元,现由B公司暂按6500万元再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5200万元)给A公司,该款项应在2021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由于B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2021年5月7日,A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A公司)同意由被执行人(B公司)以市场价自行变卖某楼盘的B栋、C栋房产,申请执行人不再申请法院进行拍卖,销售价款必须进入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指定账户,房产销售价格及销售款由问题楼盘专班和法院共同监督。案外人余某、杨某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1月13日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B公司开发的某楼盘C幢6层6-3号、9层9-4号房屋,两人分别支付购房款48万元、50万元至B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

  被告(申请执行人)付某因与第三人B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判决:一、解除付某与B公司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二、由B公司返还付某商铺认购款1155644元及利息。付某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B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981494元至法院执行专户。A公司对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审查后于2021年11月11日驳回了A公司的异议请求,从而引发本案诉讼。A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停止对一审法院扣划B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981494元的执行。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B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A公司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变卖,A公司对变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A公司与B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工程款的支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明确A公司同意由B公司以市场价自行变卖某楼盘B栋、C栋房产,A公司不再申请法院进行拍卖,销售价款必须进入B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路支行的账户。本案案外人余某、杨某所购买的房屋系B公司开发的某楼盘C栋房产,属于A公司与B公司和解协议所涉应当用于支付工程款范围,虽然案涉981494元未支付至原告与第三人和解协议确定的银行账户内,但被告付某未举证证明被扣划的B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里的款项981494元并未包含案外人余某、杨某购房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中包含余某、杨某支付的购房款,故原告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对该款享有足以排除被告付某对该款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要求停止对第三人B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81494元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停止对原执行裁定书中扣划的B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81494元的执行。二、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执行人)付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公司的起诉。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付某未能举证证明查封的农行981494元中未包含余某、杨某的购房款,继而直接认定包含二人的购房款,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A公司起诉主张B公司农行账户内981494元包含余某、杨某购房款的事实,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一审中,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仅是顺序利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其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三、付某作为买受人购买了某楼盘的房屋,并且在房屋竣工验收前解除商铺认购合同,B公司应当返还购房款1155644元。付某的购房款请求权优先于A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是案外人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而这一诉讼标的的基础是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谁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因此,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范围,应当为“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只有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妨碍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才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属于法定优先权的范畴。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因此,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亦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优先受偿问题的处理,虽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但并不影响执行标的转让、交付获得相应执行价款后,案外人以享有法定优先权为由请求参与执行价款的分配。A公司若认为自己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分配,而不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一审判决认定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结论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来 源: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作 者:章杰

  编 辑:吴华珊

  原标题:《【以案释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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