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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可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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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在两份鉴定报告均明确案涉房屋的主体结构构件存在质量缺陷且主体结构构件属于主体结构的组成部分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可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某A、某B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粤02民终1847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B。

  上诉人(原审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嘉盈银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上诉人某A、某B与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嘉盈银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盈公司)、原审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乳源住建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粤023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某A、某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嘉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乳源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某B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请求判令嘉盈公司向某A、某B赔偿装修损失18240元;2.嘉盈公司向某A、某B支付赔偿金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嘉盈公司负担。某A、某B在二审庭审时变更第二项上诉请求为:请求嘉盈公司向某A、某B支付赔偿金9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某A、某B从嘉盈公司处购买房屋属于特定物买卖,某A、某B与嘉盈公司签订合同后就开始对房屋装修进行规划,购买的材料均是定制材料,属于特定物,仅适合案涉房屋使用。从某A、某B提供的证据显示,商家已对房屋完成设计并按照装修进度生产装修材料,案涉房屋的大门已送货上门。现因嘉盈公司违约导致该房屋不能继续装修使用,某A、某B不能履行装修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某A、某B无法要回装修定金。某A、某B已按装修流程对案涉房屋进行拆墙、凿线槽、防水工程等工程施工,第一阶段土建阶段基本完成。因嘉盈公司违约导致房屋不能装修使用,某A、某B的装修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应由嘉盈公司承担。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六条约定,嘉盈公司交付的房屋质量严重存在质量问题且擅自变更楼房设计规划导致解除合同,嘉盈公司本应向某A、某B支付房款一倍的赔偿,现某A、某B酌情要求赔偿90000元为宜。

  嘉盈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不应解除。某A、某B诉请赔偿90000元,已严重超过其损失,即使案涉合同应当解除,其他一审判项足以弥补其损失。至于装修损失18240元的问题,某A、某B无法证明装修产品是定制产品,也没有证据证明产品已经生产出来,不存在损失。二、一审没有了解可靠性鉴定报告,不存在整栋楼的可靠性鉴定不能用于单个房间的错误结论,鉴定结论写明案涉B栋楼是可靠性二级,且适修易修复,修后功能可达现行设计标准,故房屋结构性能是合格的,并无问题。可靠性鉴定报告的具体做法是抽样检测,多个检测点的检测结果是为结构承载力的验算而打基础。根据抽样检测的基础数据进行的柱梁板三类结构构件承载力验算得出的结论,是绝大部分满足规范要求,仅少部分基本满足要求。可靠性鉴定报告是适用于B栋楼及其每一部分。建筑结构的检测分为结构工程质量的检测和既有结构性能的检测,某A、某B申请的是结构工程质量的检测,嘉盈公司申请的是既有结构性能的检测,既有结构性能的检测会把结构工程质量的检测数据包含进去。可靠性鉴定是对整栋大楼的所有构件进行大容量样本下的频次高的抽样,因此可靠性鉴定报告更准确。某A、某B购买的案涉房屋13C的结构构件质量鉴定报告,仅认为砌筑砂浆不符合要求,没有给出砌筑砂浆对主体结构影响的说明。根据鉴定报告中参照的标准,一般楼层现浇楼板厚度不小于80毫米。某A、某B的客厅平均厚度是109毫米,房间平均厚度是72毫米。根据B栋检测结果,总共有9间房屋楼板厚度低于80毫米,且该9间房屋已经有5间楼板按照设计院的修复方案修复完毕,且已经验收。因此楼板厚度并非均不符合要求。本案中的质量问题是可以通过加固后解决。至于楼梯问题,一审将户外的楼梯认定是户内的楼梯,嘉盈公司将两条楼梯已经修建完毕,其中A座的早已存在。一审漏掉了银行作为诉讼主体,希望一审发回重审。

  乳源住建局述称,乳源住建局并非案涉合同的合同主体,某A、某B与嘉盈公司因合同履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乳源住建局无关。

  嘉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某A、某B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由某A、某B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不应解除。根据案涉合同附件一平面设计图纸可明确看到一审所指“两梯四户”中的“两梯”是电梯,并非楼梯,嘉盈公司已经建成两梯四户。二、案涉B栋及房屋均已竣工验收,并经鉴定案涉B栋楼是可靠性二级,且适修易修复,修后功能可达现行设计标准,个别结构构件存在问题属于房屋瑕疵问题,属于保修责任范畴。嘉盈公司已就楼板厚度不足的质量缺陷提供韶关市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完整修复方案,有多间房屋由有资质的单位修复完毕。三、即使案涉合同应解除,一审判决结果使某A、某B获得的赔偿已远超实际损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由胡振南向乳源县市政管理中心申请退回。一审判决第二项的购房款利息损失及第三项判项的按揭贷款利息损失有重合,导致某A、某B获得的赔偿已远超其实际损失。

  某A、某B辩称,一、嘉盈公司未按案涉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中规划建设两条楼梯,该两条楼梯是小区公共服务部分及其他配套设施的规划范围,未建设的另一条楼梯本应是由公路人行道通向二楼停车场的,并非指电梯。嘉盈公司在答辩状及庭审均承认未按设计图纸设计,只建设了一条楼梯。嘉盈公司未按图纸建设两条楼梯且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变更,也未举证证明其变更确立后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胡振南。根据案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胡振南可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二、案涉房屋主体结构由钢筋混凝土、剪力墙、柱梁板等结构构件组成,某A、某B购买的仅是案涉房屋,并非案涉B栋楼,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主体结构应限定为案涉房屋区域内,不应扩大至整栋楼。现案涉房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缺陷,合同解除条件已经达成。嘉盈公司虽证明房屋可修复,但不等同于不存在质量问题及主体结构被多个鉴定机构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根据嘉盈公司提到的楼板问题根据乳源天合建设检测责任有限公司及某A、某B在一审申请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均显示抽检的楼板合格率为零,不符合设计要求。三、某A、某B庭前咨询乳源住建局业务股工作人员(电话0751-536****),其称去年出台了红头文件,凡是退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均由开发商垫付,等之后开发商再次销售房屋后,新的买受人再补回给开发商。故维修资金由开发商退还。四、一审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利息并未重复。按揭贷款已由银行支付给嘉盈公司,但嘉盈公司并未将该笔款项及某A、某B支付的首付款等房屋全部返还给某A、某B,故一审判决嘉盈公司向某A、某B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至全部房款退还之日止并无不当。按揭贷款利息损失是某A、某B支付给银行的利息,因嘉盈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合同解除,该损失应由其承担。上述两笔利息的支付对象不同,两笔利息并未重复。

  乳源住建局述称,乳源住建局与本案无关。

  某A、某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A、某B与嘉盈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预售)》;2.判令嘉盈公司向胡振南返还已付购房款645648元及利息(利息按6%/年计算,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至嘉盈公司退还已付房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0日为51651.84元),暂合计为697299.84元;3.请求判令嘉盈公司向某A、某B支付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金645648元;4.请求判令嘉盈公司向某A、某B返还专项维修资金6222.84元、契税9685元、办证费500元、装修押金1500元、电梯电费200元,以上合计18107.84元;5.判令嘉盈公司向某A、某B赔偿装修损失18240元;6.诉讼费全部由嘉盈公司负担。某A、某B在第一次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合并第二、第四两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定嘉盈公司向某A、某B返还已付购房款645648元及专项维修资金6222.84元,契税是9685元,办证费500元、装修押金1500元、电梯电费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7月10日计算至嘉盈公司退还已付房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0日为53100.47元,暂合计为716856.31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嘉盈公司支付某A、某B利息损失24663.08元。在第二次一审庭审中,某A、某B增加了诉讼请求,即:要求嘉盈公司支付保全费、鉴定费及租房费,利息损失计算到嘉盈公司返还购房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某A向嘉盈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2019年7月10日,某A、某B作为购房买受人与房屋出卖人嘉盈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RY2019070038),合同主要约定:第二章第三条约定,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的主体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总层数为15层,其中地上15层,地下0层,该商品房为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B栋13层13C号,预测建筑面积共119.6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0.95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18.72平方米,该商品房层高为3米;第三章第六、七条约定,商品房价款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6395.72元,总价款为人民币645648元,买受人应当于2019年7月10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195648元,占全部房价款的30.30%,余款人民币450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乳源支行(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第四章第九条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第四章第十一条、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5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逾期时间,分别为:(1)逾期在90日之内(该期限应当不多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期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5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低于第八条1(1)项中的比率);(2)逾期超过90日(该期限应当不多于第八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该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六章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双方签订合同后,涉及该商品房规划用途、面积、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等规划许可内容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的,出卖人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通知送达买受人。出卖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七章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承诺该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合格,并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经检测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该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由出卖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一倍】的赔偿金。因此而发生的检测费用由出卖人承担。某A、某B与嘉盈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当天,某A向嘉盈公司支付了上述房屋首期购房余款145648元、契税9685元、办证费500元,嘉盈公司分别出具两张《收据》给某A收执。同日,某A向乳源瑶族自治县市政管理中心缴纳了6222.84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就剩余购房款450000元,某A、某B与案外人赵秀华通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组合的方式向嘉盈公司支付了剩余购房款(其中300000元通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50000元通过商业贷款),放款日期分别为2019年9月11日和2019年9月10日,执行年利率分别为3.575%和6.125%,贷款期限为3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发放后,某A、某B每月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合计2271.15元(个人住房公积金1359.73元/月、商业贷款911.42元/月),截至2020年12月30日止某A、某B共支付贷款利息24663.08元。嘉盈公司在其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和庭审时均承认在建设案涉房屋过程中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一房屋平面图规划建设两条楼梯,称因高度、空间和出行安全原因仅建设一条楼梯。

  2020年8月11日,嘉盈公司开发的盈翠银湾小区B栋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8月20日报乳源住建局备案。2020年8月17日,某A向嘉盈公司支付装修押金1500元、电梯电费200元。嘉盈公司委托乳源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综合服务中心对案涉小区B栋进行测绘,测量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经测量,乳源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综合服务中心出具了《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案涉小区B栋工程竣工后,嘉盈公司通知某A、某B收楼,某A庭审时确认其在收楼文件上签名确认。案涉小区因房屋质量问题B栋11D业主向乳源住建局投诉,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工程质量中心于2020年9月5日委托乳源天合检测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楼板厚度进行检测。经检测,案涉房屋层板轴线编号为(6)-(7)/(H)-(G)楼板厚度(mm)设计值为130,实测值分别为92、105、129,平均值为109偏差-21,案涉房屋层板轴线编号为(2)-(1/5)/(G)-(1/G)楼板厚度(mm)设计值为120,实测值分别为70、58、89,平均值为72,偏差-48。随后,嘉盈公司按照乳源住建局的要求,对案涉小区B栋进行一系列的检测工作,对出现质量问题提出设计或加固方案进行加固整改,聘请有资质的公司对房屋质量问题作出修复方案和实施加固、修复,与部分业主达成了协议,对部分业主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加固修复处理。就楼板厚度、延期交楼等问题,某A、某B多次向嘉盈公司及相关部门反映,未果,故诉至法院。

  为查明案涉房屋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某A、某B于2020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珠选定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为该次鉴定的鉴定机构。2021年2月23日,某A向一审法院补充对案涉房屋的水泥强度进行鉴定。2021年3月3日,嘉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受理鉴定的异议书》,其认为鉴定公司不能通过一套房屋鉴定来证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而是要对整栋整体进行鉴定,即包括房屋地下隐蔽工程的地基部分,也包括房屋地上构成的部分。该鉴定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对某A、某B补充鉴定申请和嘉盈公司的异议同时作出了回复,回复如下:1、仅可受理对案涉房屋的混凝土强度或砖墙砖间砂浆强度进行鉴定;2.因申请人申请鉴定的案涉房屋只是整幢房屋的其中一户,只能针对该房屋涉及的承重构件进行检测,并作出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的结论,但不能得出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的结论,如要做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的结论,需对整幢房屋进行检测,且只能对上部主体结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3.因双方对鉴定事宜存在不同意见,请法院确认并协调确认是否需要针对整幢房屋进行鉴定,如需要,需提供整幢房屋的竣工图纸(包括结构图和施工图)。某A、某B于2021年5月19日提交了鉴定申请(三),明确了其申请的鉴定范围,对案涉房屋的现浇主体结构现状、混凝土构件抗压强度、钢筋保护层厚度、混凝土构件钢筋配置情况、混凝土构件的截面尺寸、砖墙砖间砂浆强度进行鉴定。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作出了盈翠银湾B的13层13C施工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报告编号:仲恒鉴字【2021】GD0774号),鉴定结论为:该报告结论如下:1、房屋外观现状检查:部分混凝土墙柱存在开凿线槽现象;2、混凝土构件截面尺寸:①本次抽检墙、柱构件截面尺寸符合设计要求;②本次抽检梁构件截面尺寸符合设计要求;③本次抽检楼板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3、混凝土构件钢筋配置:抽检的混凝土柱、梁及现浇板构件的钢筋数量及钢筋直径符合设计要求;4、混凝土构件钢筋间距检测结果:①本次抽检墙、柱构件钢筋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②本次抽检梁构件钢筋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③本次抽检楼板构件钢筋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5、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结果:①本次抽检墙、柱构件钢筋保护层厚度符合《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第8.2.1条的规定;②本次抽检梁构建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③本次抽检板构件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6、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结果:①抽检的墙、柱、梁混凝土抗压强度,符合设计要求;②抽检的现浇板混凝土抗压强度,个别不符合设计要求;7、墙体砌筑砂浆强度检测结果:抽检的墙体砌筑砂浆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综合上述,广东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环城东路盈翠银湾小区B栋13层13C房存在工程质量缺陷。为了此次鉴定,某A、某B向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元鉴定费。2022年3月11日,嘉盈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鉴定人出庭申请书,上述鉴定公司派吴汝津(现场鉴定人员)出庭参加诉讼,为此,嘉盈公司向该鉴定公司支付了3000元鉴定人出庭费。

  为证明案涉小区B栋房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可靠性和适修性,嘉盈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珠选定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为该次鉴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制作出检测鉴定方案,某A、某B于2021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异议申请书》,其认为嘉盈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亦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出于拖延审限的目的,逾期提出鉴定申请,应驳回嘉盈公司的鉴定申请。为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同意了嘉盈公司的鉴定申请。广东建准检测鉴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了建准鉴字[2022]F0015号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环城东路盈翠银湾小区B栋可靠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可靠性鉴定结论,根据国家《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该房屋的鉴定单元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该房屋的鉴定单元使用性等级评为Ass级,该房屋的可靠性等级评定为Ⅱ级,即该房屋略低于本标准对Ⅰ级的要求,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2.适修性评定,少部分构件需要进行加固修复处理,该房屋11C、13C、9A、15B、10D、8A、12A、8C户型抽检的楼板和梁截面尺寸与设计图纸不相符,均偏小,故该房屋的适修性等级评定为Ar级,即该房屋易修,修后功能可达到现行设计标准的规定;适修性好,应予修复。为此,嘉盈公司向鉴定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35533元。上述报告中就案涉小区B栋可靠性鉴定结论,与某A、某B和嘉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房屋鉴定报告(报告编号:2009-2764-粤-D**)所得出的结论一致。

  另查明,某A、某B为案涉房屋的装修支付如下装修款项:1.2020年7月26日支付乳源马可波罗瓷砖定金2000元;2.2020年8月12日向韶关市北江建材家居有限公司支付门窗订金7000元,2020年9月12日支付门窗进度款3000元;3.2020年8月12日向韶关金海卫浴行支付卫浴定金3000元;4.2020年8月15日支付装修款3240元;以上装修款合计18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因该案纠纷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中,某A、某B和嘉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因某A、某B发现案涉房屋质量严重不合格、嘉盈公司延期交楼、嘉盈公司擅自变更楼房设计规划而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等诉请,结合某A、某B和嘉盈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某A、某B请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就案涉房屋延迟交楼的问题。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嘉盈公司应于2020年5月30日前向某A、某B交楼,某A庭审时承认其曾在收楼文件上签名视为其完成收楼手续,且从某A于2020年8月17日支付装修押金、电梯电费等行为可证实某A、某B已收楼的事实,直至2020年8月17日,嘉盈公司延期交楼尚未超过90日,某A、某B以嘉盈公司延期交楼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就案涉楼栋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一平面设计图纸约定建设两条楼梯的问题,楼梯数量的变更属于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公共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的规划变更范围,嘉盈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规划变更经第三人批准亦未举证证实该变更确立后在10内通过书面形式通知了某A、某B,对于“两梯四户”的业主而言,一条楼梯势必会影响业主的出行和生活,某A、某B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四条约定享有解除合同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某A、某B的该主张予以支持。3.就案涉房屋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首先,参照《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9.2.4条的规定:“预制构件的尺寸偏差应符合表9.2.4的规定。对于施工过程用临时使用的预埋件中心线位置及后浇混凝土部位的预制构件尺寸偏差可按表9.2.4的规定放大一倍执行。检查数量:按同一生产企业、同一品种的构件,不超过100个为一批,每批抽查构件数量的5%,且不少于3件。”。其中,表9.2.4中对板、梁、柱、墙板、桁架的宽度、高(厚)度允许偏差±5mm,虽该规范没有规定板、梁、柱的具体厚度进行明确要求,但其已说明“本条给出的预制构件尺寸偏差是预制构件的基本要求,如根据具体工程要求提出高于本条规定时,应按设计要求或合同规定执行”。该案中,嘉盈公司根据设计图纸建设案涉小区、案涉房屋,就楼板厚度问题,乳源天合检测公司作出的楼板厚度检测报告显示,案涉房屋楼板厚度多个实测点不符合设计值要求,最低实测值为58mm(设计标准为120mm),偏差-62mm,这明显超出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9.2.4条允许偏差的范围;从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报告编号:仲恒鉴字【2021】GD0774)可见,案涉房屋部分混凝土墙柱存在开凿线槽现场,楼板厚度,抽检的混凝土构件钢筋间距、钢筋保护层、现浇板混凝土抗压强度、墙体砌筑砂浆强度均不符合设计要求,案涉房屋存在工程质量缺陷。上述两份报告在楼板厚度不足的问题上意见一致,加上嘉盈公司对案涉楼板厚度不足的问题表示认可,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房屋混凝土板构件存在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及规范要求。其次,嘉盈公司和第三人均认为,案涉楼房B栋的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是二级可靠性房屋,不存在安全性问题,现存房屋质量问题属于质量瑕疵,且鉴定结论认为案涉房屋质量问题是可修复、加固的。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房屋的主体结构是由钢筋混凝土、剪力墙、住梁板等结构构件组成,房屋的主体结构一般是以一整栋楼视为整体,但是对于某A、某B而言,其向嘉盈公司购买的仅是案涉房屋,不是案涉房屋所在一整栋楼,某A、某B和嘉盈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约定的房屋主体结构范围应限定在案涉房屋区域内,不应扩大外延至整栋楼。现嘉盈公司虽举证证明了案涉整栋楼的可靠性等级为Ⅱ级,少部分构件与设计图纸不相符,易修,但不能等同某A、某B向嘉盈公司购买的案涉房屋主体结构不存在质量问题。参照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建筑行业有关规定,混凝土板构件系案涉房屋承力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案涉房屋的主体结构范围。案涉几份鉴定报告均已明确认定案涉房屋楼板不符合设计要求,某A、某B就其认为案涉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出卖人承诺该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合格,并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经检测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缺陷,案涉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某A、某B以案涉房屋存在质量为由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嘉盈公司是否应返还购房款、契税、办证费、装修押金、电梯电费,并支付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某A、某B已按合同约定向嘉盈公司支付了购房款645648元(其中首付195648元,剩余450000元通过按揭贷款支付)、契税9685元和办证费500元、装修押金1500元、电梯电费200元,共计657533元,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应当予以解除的前提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嘉盈公司应当向某A、某B返还已收取的上述款项657533元。2.就上述款项,某A、某B主张嘉盈公司应从2019年7月10日至被告退还已付房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根据某A、某B和嘉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约定: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该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该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其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嘉盈公司应分别从某A、某B支付首付款、被告收到按揭贷款之日为计息起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计息利率标准应以起诉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准。又因上述首付款195648元、契税9685元和办证费500元均发生在2019年7月10日前,装修押金1500元和电梯电费200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商业贷款150000元发放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300000元发放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故一审法院确认嘉盈公司应向某A、某B支付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以205833元(195648元+9685元+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0日起算;2.以1700元(1500元+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7日起算;3.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1日起算;4.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2日起算;以上利息均以年利率3.85%计算至嘉盈公司退还全部房款之日止。某A、某B诉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A、某B则应在合理期限内将案涉房屋交还给嘉盈公司。

  三、关于某A、某B诉请嘉盈公司赔偿贷款利息损失、装修损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某A、某B的损失,分析如下:1.该案中,某A、某B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通过支付首付款和按揭贷款方式全额向嘉盈公司支付购房款,为此某A、某B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24663.08元,有房贷利息和还款明细为凭,现某A、某B主张嘉盈公司赔偿其贷款利息损失24663.08元,与查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之后的贷款利息损失以某A、某B实际支付的正常利息为准直至嘉盈公司返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2.某A、某B尚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实质上的装修,其为案涉房屋装修提前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支付款项的行为,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支付了定金也不必然给某A、某B造成损失,某A、某B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案外人取回装修款。现某A、某B要求嘉盈公司支付18240元装修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某A、某B因购买案涉房屋,于2019年7月15日向乳源瑶族自治县市政管理中心支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6222.84元,因嘉盈公司原因解除了合同,给某A、某B造成了直接损失,现某A、某B诉求嘉盈公司赔偿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6222.84元,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某A、某B诉求嘉盈公司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问题。现某A、某B诉求嘉盈公司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0)粤023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某A、某B和嘉盈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RY2019070038);二、限乳源瑶族自治县嘉盈银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某A、某B返还购房款645648元、契税9685元、办证费500元、装修押金1500元、电梯电费200元,共计657533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205833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0日起算;2、以17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7日起算;3、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1日起算;4、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2日起算;以上利息均以年利率3.85%计算至乳源瑶族自治县嘉盈银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全部房款之日止);三、限乳源瑶族自治县嘉盈银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A、某B赔偿按揭贷款利息损失24663.08元、专项维修资金6222.84元及2021年1月之后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损失以某A、某B实际支付的正常利息为准直至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嘉盈银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四、驳回某A、某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17435.62元,由某A、某B负担8886.62元,由乳源瑶族自治县嘉盈银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49元,某A、某B预交的8549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A、某B和嘉盈公司各负担一半2500元;鉴定费25000元,由乳源瑶族自治县嘉盈银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由乳源瑶族自治县嘉盈银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某A、某B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图片,拟证明某A、某B已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损失已实际发生。2.证明、收款凭证,拟证明某A、某B装修损失87958元。3.发票,拟证明某A、某B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保函费,该费用属于损失。嘉盈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未能证明装修材料不能再利用,从地板可看到地板有开凿的痕迹,即使案涉楼板厚度不合格,也极有可能是某A、某B自己造成。对证据2三性不确认,证明内容有异议。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并盖章,形式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均未有支付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装修材料可再使用。其为案涉房屋提前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支付定金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支付定金不必然给某A、某B带来损失,其可通过其他途径取回装修款。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确认,证明内容有异议。诉讼保全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某A、某B应自行承担。乳源住建局质证称:对某A、某B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乳源住建局与本案无关。

  嘉盈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等待进行楼板加固验收的9B、10B户)、2.楼板厚度检测报告、3.盈翠银湾小区B栋楼板加固工程完工验收报告(4B、9B、10B、12C、15C),证据1至3共同拟证明(1)案涉小区B栋共有52间住宅,其中已售出(含回迁)44间。已售出的44间房中,已与嘉盈公司达成和解并已签订补偿协议的共25间。其余的已售出的19间中的3D户虽未签订和解与补偿协议,但业主已同意加固楼板且已完成加固,正在协商具体的签订补偿协议等事宜;(2)现已售出的住宅中已加固的住宅共有8间,未售出的住宅中已完成加固5间,并均已竣工验收。4.B栋楼梯照片,拟证明案涉B座楼梯现已建造完成,案涉楼盘建造完全符合规划要求。5.A栋楼梯照片,拟证明案涉A座楼梯现已建造完成,案涉楼盘建造完全符合规划要求。6.GB/T50344-2019《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节选,封面至第50页)、7.JGJ3-2010《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第17页)、8.五个与本案高度相关的现行有限标准与技术规程全文:GB/T50083-2014《工程结构设计基本术语标准》、GB/T50300-2013《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292-2015《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T50344-2019《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JGJ3-2010《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证据6-8共同拟证明(1)构件质量鉴定只能证明构件的,不能证明构件的质量状况,不能证明既有结构的性能状况,即不能证明主体结构的质量(性能)情况;(2)主体结构质量其实就是主体结构性能。主体结构性能检测是在计及构件的质量状况的情况下作出的;(3)可靠性鉴定是大样本容量取样,是已高度成熟的概率论中的抽样理论、置信度、正态分布数学模型的常见运用,可信度非常高,已上升为国家标准多年,能够用来评价案涉楼栋及其所有房屋的主体结构构件集的结构性能。本案楼板厚度的质量瑕疵对主体结构质量影响甚微,这与可靠性司法鉴定结论高度一致。9.协议书(3D),拟证明案涉小区B栋共有52间住宅,其中已售出(含回迁)44间。该已售出的44间中,已与嘉盈公司达成和解并已签订补偿协议的共26间。10.GB50204-2015《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节选第46页,拟证明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最终仍需依靠可靠性计算判定是否合格。11.《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32页-134页,拟证明本案主体结构质量合格,某A、某B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问答》第89页-95页,拟证明本案情形不属于可以认定根本违约,可以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情形。13.(2021)粤02民终2001号马雪娇案《结构构件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拟证明该鉴定报告未全面反映实际情况,是不合格的司法鉴定报告。根据该鉴定报告,案涉房屋的大量结构构件施工质量高于设计要求。14.(2021)粤02民终2001号马雪娇案2021年5月19日庭审笔录第10页-13页,拟证明鉴定机构明知只有根据可靠性鉴定结果才能确定建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结构构件质量鉴定无法与可靠性鉴定相提并论。本案的结构构件质量鉴定只能证明建筑物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无法证明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无法证明嘉盈公司根本违约。15.彩色照片,拟证明设计人取消案涉B栋的户外楼梯的实际情况。16.《关于乳源瑶族自治县嘉盈银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回复》,拟证明设计人因案涉B栋的户外楼梯使用率低且存在防盗安全隐患而取消设计。该变更属于设计变更且属于设计人的优化设计,该设计对案涉房屋质量或使用功能未造成任何影响,没有导致某A、某B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属于必须通知购房人的情形。17.《乳源瑶族自治县嘉盈银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成果》,拟证明案涉小区已经乳源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综合服务中心规划验收且有明确、详细的规划验收结论与测量成果,该等仅与规划相关的结论与成果均与是否取消案涉B栋的户外楼梯无关系,从而证明取消案涉B栋的户外楼梯对案涉房屋质量或使用功能没有造成任何影响,没有导致某A、某B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嘉盈公司不必就此通知购房人。某A、某B质证称:证据1、2、3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反映的是其他业主与嘉盈公司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某A、某B房屋质量不存在问题。证据4、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设计规划的楼梯是一条线直通往马路,且中间建有绿化带及一排停车位。嘉盈公司虽在二审上诉期间将案涉楼梯建设完成,但其未按照原规划设计,且在其提交的2022年7月18日证据5、6、7证明了取消B栋户外楼梯建设的相关情况,如今又加以建设,明显相互矛盾。嘉盈公司未在约定交付时间向业主交付达到交付条件的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某A、某B享有合同解除权。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楼梯是A栋楼梯,某A、某B作为B栋业主,某A、某B主张的是B栋楼梯不符合规划设计的要求,与A栋楼梯无关。证据6、7、8三性不予认可,主体结构质量与可靠性是不同概念,某A、某B仅购买了一套房屋,已对案涉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完成了举证责任,楼板厚度作为房屋主体结构的一部分,其质量不合格,也无法得出房屋主体结构合格的结论。证据9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协议书反映的是业主与嘉盈公司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混凝土结构工程与房屋主体结构是不同的概念,若主体结构质量不符合要求,即已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无需再进行可靠性鉴定予以判断。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书是2004年出版,相关司法解释已失效,且某A、某B已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已完成举证责任,案涉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证据13、1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反映的是马雪娇案涉房屋的情况,与本案无关。鉴定人出庭时也明确表示马雪娇房屋本身存在质量不合格的主体结构构件,故不能得出房屋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结论。证据15三性有异议,嘉盈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承认未按照图纸建设,也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变更。证据16三性有异议,该联系函回复并未载明出具的具体日期,且该回复仅是韶关市建筑设计院与嘉盈公司之间的工作联系函,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变更规划设计。楼梯属于公共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取消楼梯属于变更规划,对业主生活造成了影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情形已达到约定及法定解除条件。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对房屋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改变规划设计未通知购房人的,已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业主购买案涉房屋是考虑到小区的建设规划及相关的配套设施,而不仅是案涉房屋,嘉盈公司未在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内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且变更了规划设计,已构成违约,某A、某B享有单方解除权。乳源住建局质证称:对嘉盈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乳源住建局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部分在下文结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再作分析、论述。

  本院另查明,嘉盈公司在二审期间建造完成案涉B栋楼梯,胡振南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嘉盈公司未按照原规划设计,未在约定交付时间向业主交付达到交付条件的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

  乳源瑶族自治县恒福建材店于2022年5月5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乳源瑶族自治县盈翠银湾B栋13C某A先生于2020年7月26日定购的瓷砖是定制款的高端产品,商家根据房屋设计直接进行产品深加工处理,不可退货、换货。现因某A先生房屋装修停工,定购的瓷砖一直堆放在本店仓库里,如某A先生无法在2022年5月20日之前付清瓷砖全款(总瓷砖款25550元,明细见附件)。本店将根据实际生产损失要求其赔偿25550元。武江区金海卫浴行于2022年5月30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乳源瑶族自治县盈翠银湾B栋13C某A先生于2020年8月12日在我店定制了卫浴柜并交付了3000元定金(卫浴柜总价共计6408元),该卫浴柜属于定制品,商家已按照定制的尺寸进行设计生产,不可退货、换货。现因某A先生房屋装修停工,定购的卫浴一直无法按约定时间安装,如某A先生无法在2022年6月28日之前付清卫浴全款,其交付的3000元定金不予退还(注:定购的卫浴柜仅对盈翠银湾B栋13C房屋使用)。韶关市北江建材家具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出具一份《证明》,乳源瑶族自治县盈翠银湾B栋13C某A先生于2020年8月12日在我店定制了门窗并交付了10000元定金(门窗总价共计56000元),该门窗属于定制品,商家已按照定制的尺寸进行设计生产,不可退货、换货,定金不退。其中大门已交付,现今门窗生产成本大幅上涨,某A先生定购的铝包木门窗价格从1080/㎡上涨到1300元/㎡,因某A先生房屋装修停工,定购的门窗一直无法按约定生产,如某A先生无法在2022年6月28日之前付清门窗全款(门窗总价共计56000元,明细见门窗购销合同),本店将根据实际生产损失要求赔偿(注:定购的门窗仅对盈翠银湾B栋13C房屋使用)。

  本院再查明,为查明案涉合同解除后,案涉房屋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退费手续问题,本院向乳源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发函征询意见,乳源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关于乳源瑶族自治县嘉盈银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复函》,内容为: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缴管理工作的批复》【乳府办函[2017]21号】及乳源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等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商品房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缴存维修资金后又解除购房合同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已缴存维修资金的金额垫支给商品房买受人,商品房买受人收到该维修资金款项后,填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变更申请表》的相关信息,并交予房地产开发企业。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围绕某A、某B和嘉盈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A、某B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嘉盈公司应否承担购房款、契税、办证费、装修押金、电梯电费利息损失、按揭贷款利息损失、赔偿金90000元、装修损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损失。

  一、关于某A、某B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某A、某B与嘉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A、某B根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认为其向嘉盈公司购买的乳源瑶族自治县××小区××栋××层××房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且认为嘉盈公司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一房屋平面图规划建设两条楼梯为由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嘉盈公司则认为案涉房屋的主体结构构件的抽样测量结果不能证实整栋楼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并依据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环城东路盈翠银湾小区B栋可靠性鉴定报告》,主张个别结构构件存在质量缺陷属于房屋的质量瑕疵,属于保修责任范畴,可通过修复处理完毕,同时认为其已按规划建设两条楼梯,故不应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对此,本院认为,主体结构是指房屋的主要构件相互连接、作用的平面或者空间构成体,房屋的主体结构是由钢筋混凝土、剪力墙、柱梁板等结构构件组成。主体结构必须具备符合技术要求的强度、韧性和稳定性,以确保承受建筑物本身的各种载荷。虽然房屋的主体结构一般以一整栋楼视为整体,但对某A、某B而言,其向嘉盈公司购买的是案涉13C房屋,并非案涉B栋整栋楼房,故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主体结构范围应限定在案涉房屋区域内,不应扩大外延至案涉B栋楼房。因此,在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均明确案涉房屋的主体结构构件存在质量缺陷且主体结构构件属于主体结构的组成部分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规定和案涉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出卖人承诺该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合格,并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经检测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某A、某B可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经鉴定可修复的问题,并不影响某A、某B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其解除权,故嘉盈公司主张不应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嘉盈公司主张已按设计规划建造完成B栋楼梯不应解除案涉合同的理由,如前所述,因案涉房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某A、某B已可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对嘉盈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同。

  二、关于嘉盈公司应否承担购房款、契税、办证费、装修押金、电梯电费利息损失、按揭贷款利息损失、赔偿金90000元、装修损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损失的问题。针对某A、某B的上述请求,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嘉盈公司应否承担购房款、契税、办证费、装修押金、电梯电费利息损失的问题。现案涉合同因嘉盈公司交付的案涉房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及案涉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该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该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其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之约定,嘉盈公司在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给某A、某B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结合购房款、契税、办证费的支付时间,判决嘉盈公司按起诉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A、某B支付购房款、契税、办证费、装修押金、电梯电费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嘉盈公司应否支付按揭贷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某A、某B通过向中国农业银行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贷款的方式向嘉盈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从银行流水和房贷利息还款明细显示,某A、某B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间共向中国农业银行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支付贷款利息24663.08元,该损失属于某A、某B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实际支出的损失,应由嘉盈公司向某A、某B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嘉盈公司向某A、某B支付贷款利息24663.08元,并支持2021年1月之后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损失以某A、某B实际支付的正常利息为准直至嘉盈公司返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嘉盈公司辩称购房款、契税、办证费、装修押金、电梯电费利息损失与按揭贷款利息损失有重合的理由,因购房款、契税、办证费、装修押金、电梯电费利息损失实为嘉盈公司收取购房款后给胡振南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而按揭贷款利息系某A、某B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实际支出的损失,两者并不重合,对嘉盈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同。

  第三,关于嘉盈公司应否支付赔偿金90000元的问题。某A、某B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0000元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由出卖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一倍的赔偿金”约定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之规定,嘉盈公司和某A、某B在案涉合同第十六条中约定的赔偿金性质属违约金,现案涉合同因嘉盈公司违约解除,嘉盈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嘉盈公司造成的损失,结合某A、某B在本案中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9000元。

  第四,关于装修损失的问题。结合某A、某B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收据及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等证据,可确认某A、某B为装修案涉房屋向韶关市北江建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7000元大门定金和门窗进度款3000元,向乳源马克波罗瓷砖支付2000元瓷砖定金,向韶关金海卫浴行支付3000元卫浴定金,支付水电设计费、墙体改造施工费、踢脚线施工费、卫生间二次防水施工费及防水材料费合计3240元,以上合计18240元。现因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进行装修,商家已明确表示不予退还上述装修费用。该笔损失系因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给某A、某B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嘉盈公司承担。

  第五,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嘉盈公司主张应由某A、某B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退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6222.84元,但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乳源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明确商品房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缴存维修资金后又解除购房合同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已缴存维修资金的金额垫支给商品房买受人。据此,嘉盈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嘉盈公司向某A、某B支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6222.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A、某B收到该维修资金款项后,填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变更申请表》的相关信息,并交予嘉盈公司。

  综上所述,某A、某B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不成立部分,应予驳回。嘉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20)粤023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2020)粤023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乳源瑶族自治县嘉盈银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A、某B支付违约金9000元、装修损失18240元;

  四、驳回某A、某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35.62元(某A、某B已预交),由某A、某B负担8886.92元,由乳源瑶族自治县嘉盈银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4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某A、某B已预交),由某A、某B和乳源瑶族自治县嘉盈银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500元;鉴定费25000元(某A、某B已预交),由乳源瑶族自治县嘉盈银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乳源瑶族自治县嘉盈银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乳源瑶族自治县嘉盈银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91.62元,由某A、某B负担1689元,由乳源瑶族自治县嘉盈银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02.62元。某A、某B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本院向其退回567元。乳源瑶族自治县嘉盈银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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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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