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

南京某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某A饭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13)熟民初字第0351号
原告南京某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常熟某A饭店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某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B公司)诉被告常熟某A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饭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21日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B公司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为被告单位常熟市某A饭店五层行政大床房内装饰样板间的施工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随即展开施工。至2011年10月8日该工程全部竣工并被被告接受。被告在2012年3月15日签署工程联系单中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已经签字认可,却迟迟不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551.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A饭店辩称:原告为被告装修的房间为样板间,根据双方当初口头约定,该装修是免费装修,被告无需承担装修费用。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装修费用,由于原告的装修行为尚未完成,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且该装修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也没有经过审计、结算,原告仅凭单方结算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南京某B公司系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企业,可承担各类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
2011年,原被告双方就某A饭店五层行政大床房样板间装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确认该装修工程于2011年7月21日开工,于2011年10月8日停工。
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催要客房样板间工程款的函》,载明:“常熟某A饭店:自2011年7月20日和贵方就常熟某A饭店五层行政大床房内装饰样板间施工达成一致时起,到2011年10月8日施工结束并移交给贵方,一直得到贵方的大力配合与支持,贵方对我司的各项工作也很满意,现场施工和管理得到贵方的肯定,双方均感合作很愉快,对贵方戴总管理下的高效、规范、务实的管理团队留下深刻印象。样板房移交后一周我司根据实际施工的成本并考虑到后续继续合作以承接更多酒店内装饰施工的情况,报给了贵方样板房内装饰施工决算,贵方当时也通知我司会尽快审核后给我司审核意见,至今已七个月有余,虽经我司多次联系、催问依然无结果,我司深感失望。我司在2011年10月中至11月底一个多月的与贵方后续酒店内装饰工程商务洽谈过程中,我司实际已经就样板房决算中的具体价格构成对贵方做了解释,贵方当时已经非常清楚并了解样板房决算的每项价格、费用组成,贵方至今仍答复对此决算在审核中却又不告知我司具体的审核单位和具体的审核意见,我司认为是贵方对此决算的认可但推脱工程款的支付。我司本着对贵方的充分信任在与贵方真诚洽商后凭贵方对我司的承诺进场进行样板房施工并按时移交给贵方,现在却遭如此推脱支付该工程款的结果我司实在难以接受,有负我司对贵方的信任,也有损贵方的良好商业形象和口碑。我司现发函给贵方,希望贵方在10天内按我司报予贵方的决算价格(人民币:290551.52元大写:贰拾玖万零伍佰伍拾壹元伍角贰分)支付我司样板房的工程款。希望贵方遵守市场经济的规律,诚实守信,否则,我司考虑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2年5月30日,针对上述函件,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函一份,内容为:“南京某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司致本公司的‘关于催要工程款的函’已收悉,首先感谢贵司对本单位一直以来的信任与支持,对于贵司提出的相关问题,本司函复如下:1、关于贵司施工的五层行政大床房内装饰样板间的结算:本司已委托审计单位并由专人负责对本司的改扩建部分的施工项目进行审计,贵司的施工部分‘决算文件’已移交至审计单位,由于缺‘工作量清单及工程竣工图纸’两份材料,对于审计的进展带来影响,遂请贵司即将上述两份资料交付给本公司,以便于审计报告的出具及精确性。待审计报告经双方确认后,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2、对于贵司要求按决算文件付款,该要求既不符合本司的管理程序规范亦不符合行业规范。本司已敦促审计单位加快对贵司施工部分工程的审计,定于近期出审计结果,届时双方将在审计报告的前提下确认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并进行给付。3、贵司施工的五层行政大床房内装饰样板间部分存在相关的问题需要解决,包括:①房间弱控强的网线没有找到②衣柜内红外开关没有安装③房间开关面板需安装固定④房间的不锈钢屏风有毛刺,需进行清理⑤房门的门磁开关没有安装⑥房间的灯光需进行调试及一些零碎的清理工作。以上需要贵司派员前来配合完成,请贵司接函7日内及时安排人员完善上述问题。感谢贵司对本司的信任及真诚的与本司进行协商处理相关问题,本司亦抱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与贵司进行相关问题的沟通解决。”
2012年7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关于催要样板间工程款的函》,内容为:“常熟某A饭店:关于我公司为贵单位制作样板房工程款之事宜,已经多次致函给贵单位,希望贵单位能尽早给付该笔工程款。我单位曾在上个月给贵单位的回函中,再次表达了相关要求和意见,但迄今未获得贵单位回复,甚憾。贵单位的样板房经由我公司施工完成,并交付给贵单位使用后,贵单位一直是持认可、肯定态度的,未提出异议。若贵公司另有相关需求,我公司将一如既往地认真且保质保量的完成工作及做好服务。对贵公司既往来函中所说该样板房工程已经呈交审计机构予以审计的意见,我公司表示理解也愿意给予协助。为取得更为公正的、客观的审计结论,望贵单位尽快告知我公司该审计机构的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等,以便我公司能够更好地协助。此举亦可缓解贵单位和审计机构的工作强度和压力,以达到贵我双方的目的。”
本案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对本案所涉装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了苏诚基咨(2013)15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的工程项目内容为常熟某A饭店样板房已完成的装饰工程,鉴定依据为委托方提供的相关卷宗、相关当事人在现场提供的相关证据,包括竣工图纸等、现场踏勘测量,鉴定结论为上述已完装饰工程造价为127667.34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
针对上述鉴定报告,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一、多项措施费和规费在鉴定报告中未计或减计不合理,未计的项目有六项,分别是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二次搬运费、开工前现场标高及尺寸复测定位费、材料排版放样费、垂直运输机械费、赶工措施费。减计的项目有五项,分别是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临时设施费、脚手架费、保洁费、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二、材料及独立费单价在鉴定报告中减计不合理,成品材料按照普通材料价格减计不合理。被减计的材料、独立费及成品材料共计23项,分别是人造莎安娜大理石窗台板、水泥、细木工板、钢材、乳胶漆、100*100石膏装饰线、80*15石膏装饰线、9.5厚纸面石膏板、9.5厚防水纸面石膏板、卫生间止水坎、卫生间阴阳角密闭、触碰磁吸检修孔、卫生间银箔特殊饰面、成品木饰面板(墙面、窗台处、天花板)、低铁钢化玻璃成品淋浴间、成品踢脚线、成品洗漱台顶面图案格栅、成品金属屏风隔断、成品木饰面门、成品实木线条、成品木饰面衣柜。三、部分材料加工费及现场实际施工在鉴定报告中未计或计错。石材加工费(石材五面防护、现场背网拆除、背面防护处理及二次精加工等)、吊顶阴角二次细化及石膏装饰线二次精加工、软包加工费及木线条加工费等部分材料加工费在鉴定报告中没有体现,以上三项加工在施工中完全必要且不可避免,未计入鉴定报告不合理。现场实际施工的卫生间防水保护层及止水带、原地面洒水清理、卫生间洗漱台下灯槽、石凳基层制作、门两侧墙面抹灰面油漆未计。墙纸、木饰面板、皮革软包、墙面茶镜等在施工时均为卡式龙骨基层,而鉴定报告在没有实际勘察的情况下却按木龙骨基层计算,导致了不合理的减计。四、人工工资计算标准有误。人工结算按市场劳务工资计为200元/工日,并按照相关规定乘以1.15系数,即结合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应参照五星级酒店精装修标准执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还提交了部分采购合同、证明、收据以及人工费统计表。
针对该异议,鉴定机构书面答复:一、本次评估的鉴定依据是《2004江苏省建筑和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9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苏州市造价处出台的相关解释文件。本次评估中所有的规费和措施费均按规定计取,不存在少计或减计的情况,除了以下情况特做说明:1.工程排污费需提供环保部门发票才能计取故暂未计;2.措施费如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需按规定在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办理核定才能计取故暂未计;3.二次搬运费需满足二次搬运条件才能计取,工程资料里未反映或没有签证,故暂未计取;4.现场定位尺寸复测费已含在综合单价中的企业管理费里(见《09费用定额》第6页),故不能重复计取;5.垂直运输费已按定额规定计取,并未漏计;6.材料排版放样费及赶工措施费需签证或合同有约定才能计取。二、本次评估的人工费单价根据实际施工期间11年7月-11月这段区间的省定额站公布的苏建价(2010)494号文件执行:单独装饰工程(包工包料):61-78元/工日,我们按照常规(合同没有对人工单价约定的情况)取平均值69.5元/工日*1.15=80元/工日。150元-200元/工日确实是当时的市场价,但是本次评估既然套用了省定额,相应的人工工资应按照省定额站的相关规定执行。三、受勘验条件所限,部分装饰基层按照常规做法计入,其中包括原告方提到的墙面龙骨的问题。原告方既没有提供相关图纸节点做法又没有提供现场照片作为证据,故龙骨我们暂按木龙骨计价。如原告方坚持按照卡式龙骨计,可在庭审时提出并由被告方来质证。四、本次评估涉及的部分材料费(包括木门,线条,成品木饰面,石材,窗台板,成品柜体等),加工费(石材背网拆除,二次精加工,石膏线二次精加工等)并未完全按照原告方提供的所谓证据(协议、收据等)来计入总价。我们套用了装饰定额并结合市场询价计入。如果原告方坚持要按照这些证据来计价,建议法庭先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进行调查,并经由被告方质证无异议后可计入总价。
针对鉴定机构的回复,原告表示:第一,1、工程排污费确实发生,虽然我们没有向环保部门申请发票,但是建设单位应该支付;2、文明施工措施费确实存在,为实际发生费用,鉴定部门认为需要核定才能计取的说法不成立,根据相关规定,文明施工费由三个部分组成,分别是基本费、现场考评费、奖励费,本案中主张的仅是基本费,基本费的计取不需要核定。3、二次搬运费也是确实发生的费用,而且该费用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没有相应的签证单。4、鉴定机构提到的包含在企业管理费中的现场定位尺寸复测费是整个建筑物的定位复测,我们主张的是细化的超过定额范围的费用,该费用是按照我方投入的金额来计算的。5、在新的定额中垂直运输费是单独计取的,鉴定机构使用的定额是旧的。6、材料排版放样费及赶工措施费是我方实际发生的费用,需按实结算,不需要签证或者合同约定。第二,鉴定机构承认人工费150-200元/天是当时的市场价,就应该按照市场价来鉴定,不能再套用定额的标准。第三,关于龙骨问题,不是受勘验条件所限,而是鉴定机构工作不尽心。第四,关于材料费,我方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鉴定机构没有采纳这些证据,希望法院在核实相关证据的前提下支持原告的诉请。
针对原告的异议,本院向鉴定机构进行了调查,鉴定人员表示,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确实是分三部分,但是其中的基本费仍然需要施工单位到当地的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核定,由于原告没有核定,所以鉴定时没有计取,如果原告核定后可以计取,装饰工程按分部分项造价(109606.1元)的0.9%计算,安装工程按分部分项造价(8224.79元)的0.8%计算。关于二次搬运费,该费用是指施工场地狭小等特殊情况而发生的费用,本工程结合实际情况不具备二次搬运的条件,因为施工现场车辆可以开进去,上下材料运输都有电梯。关于垂直运输费,该费用确实是单独计取的,鉴定时计算在脚手架一栏中。关于人工费,已经书面答复过了,确实存在市场价与定额有差距的情况,但是考虑到本次评估工作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既然本次评估采用的是套定额的方式计价,那整体上都要采用该方法,不能部分套定额,部分按照市场价。关于龙骨的问题,在鉴定的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现场施工的照片,但是没有涉及龙骨,由于不能确定是卡式龙骨,只能按照木龙骨计价。而且卡式龙骨和木龙骨差价不大,如果原告坚持认为是卡式龙骨而且被告也认可的话,原告可以提交龙骨的做法,鉴定机构可以重新计价。关于原告认为多项二次加工费没有计取的问题,首先,二次加工费按照原告发给被告的工程联系单中载明的施工项目来计取,工程联系单上提到的均已计取,没有提到的无法计取。其次,原告所主张的一些二次加工费也是没有依据的,例如原告主张的石膏线二次精加工,这是因为原告购买了劣质石膏线才需要进行二次精加工,而造价是按照正常的石膏线来计算的,正常的石膏线是不需要二次精加工的。
针对鉴定机构的上述意见,原告表示,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由于被告不配合原告进行核定,加之该样板间工程本身是没有报建手续的工程,所以无法到相关部门进行核定,要求法院按照鉴定机构提到的计算方法支持该费用的计取,而且法律也没有要求关于基本费一定要核定。关于二次搬运费的问题,由于当时施工的时候,土建工程尚未完全结束,车辆根本无法进入,电梯也没有安装,但是鉴定的时候由于现场已经处理好了,看着车辆可以通行,而且电梯也可以使用了,所以鉴定机构认为二次搬运费没有发生。关于垂直运输费,鉴定机构确实没有计取,脚手架的费用已经很低了,不可能包括垂直运输费的。关于人工费,仍然坚持之前的意见,在鉴定过程中,可以部分采用套定额的方式,部分采用市场价的方式。关于龙骨,我方认为是卡式龙骨,但是无法提供具体做法,要求鉴定部门在确定卡式龙骨的前提下初线条计算相应的费用。关于二次加工费,鉴定机构没有给到位,因为本案是样板间,当时用的都是好材料,不可能有劣质材料,而且本案工程是按照被告的设计来装修的,所有的石膏线都是单独制作的,费用较大。
被告针对上述鉴定报告,也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载明的部分工程量与实际测量的不符,部分工程量未完工,需从总价中扣除。
审理中,本院向常熟市工程造价管理处进行了调查,该管理处工作人员表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的基本费只要施工单位到该管理处相应的窗口去核定即可计取,因为基本费是为了保障整个工程施工安全的最基本的费用,所以核定是没有条件的。即使没有报建的工程也是可以核定的,但是需提供施工合同,如果没有施工合同则无法核定,因为施工单位无法证明该工程是其施工的。工程排污费则属于规费的一种,是因为施工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污染而向有权部门交纳的费用,如果施工单位向有权部门交纳了该费用后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支付该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往来函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本院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样板间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数额。
原告认为相应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90551.52元,被告认为该装修为免费装修,无需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关于本案的装修事宜,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也无法说明当初关于该装修事宜是如何口头约定的,故相关的装修工程款应在本院委托的工程造价结论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综合予以认定,具体分述如下:
1、工程排污费。原告认为工程排污费确实发生,但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未计取该项费用,要求被告支付。鉴定机构认为工程排污费需提供环保部门的发票才能计取,对此,原告表示其未向环保部门申请过发票。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年版)》的规定,工程排污费属于规费的一种,所谓规费,即有权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关于工程排污费,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审理中也没有明确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而且原告未向环保部门申请过发票,该费用无法计取的责任也在原告方,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2、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原告认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原告实际发生费用,但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未计取该项费用,要求被告支付。鉴定机构认为该费用需按规定在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办理核定才能计取,对此,原告表示,根据相关规定,该项费用由三个部分构成,分别是基本费、现场考评费、奖励费,本案中主张的是基本费,不需要造价部门核定。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年版)》的规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是指为满足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以及环境保护、职工健康生活所需要的各项费用。包括基本费、现场考评费、奖励费。基本费是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所必须发生的安全文明措施的基本保障费。据此,可以发现,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的基本费为施工过程中必须发生的费用,结合本院向常熟市工程造价管理处所作调查,虽然原告未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办理核定,但该项费用已经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鉴定机构意见,该项费用为109606.1元×;0.9%+8224.79元×;0.8%=1052.25元。
3、二次搬运费。原告认为二次搬运费确实发生,但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未计取该项费用,要求被告支付。鉴定机构认为本案所涉装修工程不具备二次搬运的条件,无法计取该项费用,针对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初步可以证明二次搬运费发生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应就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现原告无法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4、现场定位尺寸复测费。原告认为现场定位尺寸复测费确实发生,但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未计取该项费用,要求被告支付。鉴定机构认为该项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的企业管理费用,不能重复计取。原告认为其主张的现场定位尺寸复测费是超过定额范围的费用,计算的依据就是按照投入的人工花费的金额进行分摊。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年版)》的规定,企业管理费中包括了工程定位、复测的费用,鉴定机构根据规定已就本案中的现场定位尺寸复测费予以计取,原告要求计取超过定额范围的现场定位尺寸复测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5、垂直运输费。原告认为垂直运输费确实发生,但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未计取该项费用,要求被告支付。鉴定机构认为该项费用已经计取,计算在脚手架一栏中。本院认为,由于该项费用鉴定机构已经计取,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6、材料排版放样费及赶工措施费。原告认为上述费用确实发生,但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未计取该项费用,要求被告支付。鉴定机构认为上述费用的计取需要签证或合同约定才能计取,针对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表示没有相应的签证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应就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现原告无法证明上述两项费用的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7、人工费。原告认为按照市场劳务工资,应为200元/工日,但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按照69.5元/工日计取。鉴定机构认为评估是根据实际施工期间2011年7月-11月区间省定额站公布的苏建价(2010)494号文件执行:单独装饰工程(包工包料):61-78元/工日,本次鉴定中采取平均值69.5元/工日*1.15=80元/工日。150元-200元/工日确实是当时的市场价,但是本次评估既然套用了省定额,相应的人工工资应按照省定额站的相关规定执行。本院认为,本次评估鉴定为原告所申请,鉴定程序合法,本次鉴定采用套定额的方式并无不妥,为了保证鉴定结论的严肃性和鉴定过程的统一性,鉴定机构对人工费也套用定额的做法符合鉴定规范,原告要求人工费按照市场价计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8、龙骨。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均为卡式龙骨基层,而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按照木龙骨基层计算,故要求按照卡式龙骨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认为,由于鉴定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龙骨做法的相关材料,加之鉴定过程中不能破坏房屋,所以按照木龙骨的做法进行鉴定。如果原告能够证明是卡式龙骨而且能够提供龙骨做法,可以按照卡式龙骨进行鉴定。针对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表示本案所涉工程确实是卡式龙骨,但是无法提供龙骨做法。本院认为,原告应就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为卡式龙骨基层,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该工程确实为卡式龙骨,在原告无法提供龙骨做法的情况下也无法进行相应的评估鉴定,相应的责任在原告方,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9、材料费、二次加工费。原告认为本案中其主张的材料价格和二次加工费是合理的,而鉴定机构在鉴定时相关材料按照普通材料价格计算不合理,部分加工费未计取也不合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部分采购合同、证明、送货单、派工单、收据等证据。鉴定机构表示原告主张的部分材料费(包括木门,线条,成品木饰面,石材,窗台板,成品柜体等),加工费(石材背网拆除,二次精加工,石膏线二次精加工等)并未完全按照原告方提供的所谓证据(协议、收据等)来计入总价,而是套用了装饰定额并结合市场询价计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证明、送货单、派工单、收据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证据均是真实的,原告也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时也至该装修工程现场进行了踏勘测量,对相应的装修工程有直观认识。加之原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通过对上述9项争议费用的分析,本院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的基本费1052.25元予以认可,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故总的装修费用应为128719.59元(127667.34元+1052.25元)。
综上,原告南京某B公司对被告某A饭店的样板房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某A饭店应支付原告南京某B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格为128719.59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认为该装修为免费装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中载明的部分工程量与实际测量的不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认为部分工程量未完工,需从总价中扣除,由于本次造价鉴定的是已完工的工程量,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某A饭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某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71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9元、财产保全费1973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诉讼费12802元,由原告南京某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30元,由被告常熟某A饭店有限公司负担567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5672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张金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缪译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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