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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主体和履行主体不一致,司法审查如何确定合同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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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6-25 11:04:38   查看:
编者按:人民法院对民事合同主体的审查,不能仅仅依据载明的签字人,特别是签字人具有多重身份时,还要结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判断。

签字主体和履行主体不一致,司法审查如何确定合同主体?
黑龙江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源县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60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肇源县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肇源县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系于国静与王海学个人签订,不能因二人同时担任某A公司和某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错误的认定合同主体是某A公司和某B公司。因王海学、于国静两位自然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应当认定无效。2.承担合同无效法律责任的主体应为王海学、于国静两位自然人,某B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驳回某B公司的起诉。某A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B公司提交意见称,某A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是否为某A公司与某B公司;某B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首部列明:甲方,王海学;乙方,于国静;尾部只有王海学、于国静二人签字,未加盖公章。因此,某A公司主张签订案涉合同的是两位自然人,因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案涉合同无效,某B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向某A公司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均应遵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某A公司在本案原一审、再审的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其与某B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在其举示的相关证据和再审申请书中,亦自认系两个公司之间合作开发案涉工程项目。

  并且,人民法院对民事合同主体的审查,不能仅仅依据载明的签字人,特别是签字人具有多重身份时,还要结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判断。王海学、于国静在签订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时,分别担任某B公司、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本项目以某A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由其对外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有关建筑装饰材料、设施、设备的《买卖合同》等,并按照投资比例分享收益、负责项目方案设计、规划、房屋销售等事宜,均指向具有开发资质的公司法人。从合同实际履行看,某A公司实际取得案涉工程土地使用权、办理相关立项开发手续、与肇源县棚改单位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与肇源县祥生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券项目投资开发合同》、与某B公司签订《退股转让协议》。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中约定“乙方”的权利和责任,实际由某A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于国静作为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A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合同主体是某B公司与某A公司,双方系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因某B公司与某A公司均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某B公司以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条件。某A公司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驳回某B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某B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某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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