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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提出重新计价申请,错误援引计量规范被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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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7-13 16:19:40   查看:
编者按:某A公司援引《铝合金门窗工程技术规程》和《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图集-铝合金门窗》两个文件主张本案争议所涉的价格应一律按平开窗价格计算,但其条款仅为关于门窗面积的计算,而不是价格。故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提出重新计价申请,错误援引计量规范被驳
江苏某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某B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0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某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某B置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江苏某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盐城某B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双方对本案工程量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对组合窗中的固定部分的计价是按平开窗结算还是按固定窗结算发生分歧。本案所涉组合窗中的固定部分面积为4185.351平方米,双方无异议。某B公司认为该部分面积应按照固定窗计价,但再审申请人某A公司认为对该部分面积应统一按平开窗计价。1、招投标仅是订立合同的前期工作,除合同无效外,双方协议一致订立的合同应当是最终依据,订立合同时对前期招投标程序中确定的事项并非绝对不可变更。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按国家规范标准结算”,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虽然招标文件对项目特征作了自我定义描述,但《清单编制说明》中同时明确以国家规范和设计图纸作为编制依据,其自定义的描述与国家规范和设计图纸不一致,应适用国家规范。江苏省建设厅审定发布的DGJ32/J07-2009《铝合金门窗工程技术规范》和江苏省建设厅批准实施的苏711-2006《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图集-铝合金门窗》规定,固定窗与平开窗或推拉窗组合时,按平开窗或推拉窗计算。2、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3.2.5和3.2.6强制性条款规定:金属窗的计量单位为樘/m2,按照设计图示数量或设计图示洞口尺度面积计算。3、施工合同订立于2013年3月10日,在2013年3月1日再审申请人作为投标文件编制的《门窗表和大样图》中按规范将组合窗全部按照平开窗列出,3月26日和29日某B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综上,二审作出错误认定和判决,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某B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其于本案审查过程中表示二审判决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招投标文件,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月至3月,经招投标,某B公司将其开发的盐城翰香花园3、4、5号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某A公司施工。2010年3月10日,某A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盐城翰香花园的3、4、5号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260余万元,单价为:平开门395元/㎡,平开窗334元/㎡、推拉门298元/㎡、固定窗224.5元/㎡,百叶窗115元/㎡。价款结算方式:按国家规范标准结算。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为:合同协议书、项目实施过程的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或补充文件、合同通用条款、合同附件、标准规范和有关部门技术文件;招标文件及其附件,投标书及其附件等。

  招标文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有关铝合金固定窗项目特征描述为:铝合金固定窗,含平开窗中的固定部分;铝合金平开窗项目特征描述为:铝合金平开窗,含固定窗中的平开部分、平开上悬部分。铝合金固定窗的工程量为4500㎡,综合单价为255元/㎡;铝合金平开窗工程量为2057㎡,综合单价为357元/㎡。招标文件关于投标报价的计价方法确定为综合单价法,相关内容为:13.4投标报价的计价方法按以下第(3)种方法计价:……(3)综合单价法完成工程量清单中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铝型材除外)、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和利润,并考虑风险因素。可以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执行、《江苏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引》(2008)。招标文件13.5载明:可选用的计价标准和政策性文件:(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江苏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引》(2008,同时执行相关的地方文件规定及其他现行的有关费用计取方法和政策性文件及现行的市场价格)。(3)分部分项工程单价由企业自行报价等。

  该工程项目于2011年5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但结算时某A公司对某B公司将铝合金组合窗中的固定部分、平开部分分别计价的结算方式不予认可,认为该方法违背了合同约定和国家规范,致使某A公司工程款损失458295元。某A公司提出所有的组合窗应当一律按照平开窗价格进行结算。某B公司则要求以组合窗中的固定部分与平开部分面积分别计价。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某A公司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B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争议所涉及窗户面积为4185.351㎡(即组合窗中固定部分面积),其余部分无争议。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该争议部分涉及价款为

  (334-224.5=)109.5元/㎡x4185.351㎡=458295.9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某A公司提供其为案涉工程制作的《门窗表和大样图》一份,内容涉及窗户的类别、编号、宽、高以及合计樘数。其中有某B公司工作人员商才刚签署“同意按此图制作安装”字样。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A公司、某B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计算方式变更为按照国家规范执行,而国家规范是铝合金固定窗和平开窗组合时应当按照平开窗计价,这种方式是某A公司、某B公司协商一致作出的变更,合法有效。故某A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院判决:某B公司应付某A公司铝合金门窗工程款计2771212.13元,除已支付2036625元和某A公司超标耗材折价2370.67元外,计欠门窗款73221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A公司455095元,其余部分作为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某B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B公司与某A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固定窗和平开窗组合时应分别按固定窗和平开窗进行计价。一审认定固定窗和平开窗组合时应按平开窗计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本案讼争是针对固定窗与平开窗组合时出现差价部分提起诉讼,不涉及其余工程款的给付。因此某B公司关于固定窗与平开窗组合时应分别计价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院判决:一、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2)亭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A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某A公司主张依据《铝合金门窗工程技术规程》和《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图集-铝合金门窗》两个文件规定,本案争议所涉的价格应按平开窗价格计算的问题。从招投标情况看,某B公司招标文件与某A公司投标文件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固定窗、平开窗的工程量一致。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争议所涉工程量一致确认为4185.351㎡。因此,本案工程价款争议的核心在于价格如何确定,而不是工程量。从施工合同价格条款看,对于固定窗和平开窗分别约定为固定窗224.5元/㎡、平开窗334元/㎡,并无对组合窗价格的明确约定,而双方争议的正是组合窗中的固定部分价格如何确定。从江苏省建设厅审定发布的江苏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设机械金属结构协会编制的DGJ32/J07-2009《铝合金门窗工程技术规程》和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站编制的苏J11-2006《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图集-铝合金门窗》两个文件的相关条款内容看,分别表述为“4.1.4工程中门窗面积应以门窗洞口尺寸计算……,固定窗与平开窗或推拉窗组合时按平开窗或推拉窗计算”;“13.工程中门窗面积应以洞口尺寸计算……,固定窗与平开窗或推拉窗组合时按平开窗或推拉窗计算”,可见上述条款是关于门窗面积的计算,而不是价格。本案中双方对于门窗面积即工程量并无争议。而且,该两个文件并不属于工程计价规范。招标文件载明可选用的计价标准和政策性文件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与《江苏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引》。因此,某A公司援引《铝合金门窗工程技术规程》和《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图集-铝合金门窗》两个文件主张本案争议所涉的价格应一律按平开窗价格计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A公司援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3.2.5条和第3.2.6条支持其再审主张的问题,根据该两个条款的内容,即“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量应按附录中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计量单位应按附录中规定的计量单位确定”,可见该规定内容是针对工程量的确定,而本案工程量双方已无异议。某A公司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某A公司提出某B公司工作人员在其投标时编制的《门窗表和大样图》上签字确认,表明某B公司认可按照平开窗结算的问题,《门窗表和大样图》内容仅涉及宽、高、合计樘数和具体图样,其中未涉及价格问题,且某B公司人员签署意见内容为同意按图制作安装,因此该资料属于与施工有关的技术资料,不能作为确定价格的依据。某A公司该理由亦不足采信。

  关于某A公司提出招标文件中有关窗户项目特征的描述不能适用的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招标文件及其附件为组成合同的文件之一,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招标文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某B公司招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对固定窗与平开窗作了详细的项目特征描述,即固定窗含平开窗中的固定部分,平开窗含固定窗中的平开部分、平开上悬部分。其含义清楚确定,且该内容主要关系价格问题。依该内容,对于本案争议的组合窗而言,其价款计算应按照固定部分和平开部分分别计算。某A公司投标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至于某A公司认为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按国家规范标准结算,招标文件关于窗户特征的定义与国家规范冲突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某A公司所援引的有关文件内容针对的是窗户面积的计算,不是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组合窗中的固定部分的价格如何确定,招标文件中关于窗户项目特征的描述与上述文件内容并不冲突,某A公司该主张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对于本案争议的组合窗中固定部分4185.351㎡的价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窗价格而非平开窗价格计算。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某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某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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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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