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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时间是以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为准,还是以竣工验收通过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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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05 15:29:42   查看:
编者按:案涉一期工程于2013年10月中旬实际投入使用,于2016年5月18日竣工验收,中天公司应自2013年10月中旬起给付某A相应工程价款。

付款时间是以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为准,还是以竣工验收通过时间为准?
某A、长春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长春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A因与被申请人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一审被告长春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吉民终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本金及利息错误。案涉工程分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标段,是两个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将两期工程价款混合计算,导致工程价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错误。3920万元借款抵扣一期工程价款29063454.92元后,借款还剩10136545.08元(3920万元-29063454.92元)继续冲抵二期工程价款19989483.33元,最终计算出中天公司截至2014年10月21日应付某A二期工程价款9852938.25元(19989483.33元-10136545.08元),即中天公司应于2014年10月21日起给付某A工程价款本金9852938.25元并于当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双方并没有关于2017年10月31日作为结息日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将2017年10月31日作为470万元欠款的结息日并抵扣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强于2017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表示同意冲抵,该470万元债务最迟于2015年底因双方达成抵顶工程价款的合意而消灭,故该47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225.6万元(本息合计695.6万元)。案涉一期工程质保金应由中天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2018年10月21日先后返还3204494.86元、2136329.91元,二期工程质保金应由中天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1日、2019年10月21日先后返还1586336.92元、1057557.96元。上述质保金均未如期返还,均应从应返还当日计算利息。(二)本案一审判决书判项与二审判决书维持原判的判项内容并不一致。本案二审审理、执行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所述,某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天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正确。某A主张中天公司应返还40%质保金及利息,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范围。二审判决引用一审判决内容虽有瑕疵,但并不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审判决中书写错误,可由二审法院裁定补正,而非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二)陈某强于2017年10月28日提交说明表明其自认470万借款自该日起可以抵销工程价款,该笔借款抵销工程价款的时间不应认定为2015年12月。某A主张工程价款本金中应加入工程价款利息654344.56元的计算方法错误,会造成将利息计入工程价款本金再次计算利息形成复利。3920万元预付款占用了中天公司巨额资金,一、二审法院没有计算利息,已体现法院对各方利益的平衡。综上所述,某A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某A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

  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某A于2013年8月23日向陈某强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欠陈某强470万元,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如逾期按二分计算利息。案涉一期工程于2013年10月中旬实际投入使用,于2016年5月18日竣工验收,中天公司应自2013年10月中旬起给付某A相应工程价款。中天公司与某A在诉讼中对于案涉工程价款与470万元借款抵销没有异议。某A对中天公司的工程价款债权一旦到期即可与案涉470万元借款债权抵销,该470万元借款债权被抵销后不再产生利息。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470万元与工程价款抵销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该借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产生利息432.4万元,进而以该利息抵销中天公司尚欠某A的工程价款,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中天公司给付某A工程价款5799861元及利息,二审判决在维持一审判决时书写一审判决认定中天公司给付某A工程价款6126420元及利息,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中书写一审判决时确实存在与一审判决原文内容不一致的问题,应予以纠正。同时,本案二审中还存在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综上所述,某A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O二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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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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