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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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挂靠人应否承担挂靠人签订分包合同的工程款支付责任?
尽管案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但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丁某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与王某并无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
借款是否可以抵扣工程欠款?
二审判决认定某A向金陵建工集团所借款项应当自借款发生之日起,从金陵建工集团欠付某A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虽然某A在借款时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案涉借款自出借之日就已经抵扣金陵建工集团欠付某A的工程款,不应当再计付利息。金陵建工集团关于某A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以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如何认定?
中煤地公司认可前述领款单及转款凭证的真实性,表明其对罗强代表华洋公司经手案涉工程款项支付的事实知情且认可。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前述借款本质上应属华洋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给中煤地公司的工程款,应计入华洋公司已付工程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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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应如何确定?
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但双方并未依约进行结算。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根据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本案中,中建二局四公司申请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故案涉工程造价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据此,原判决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对部分确实发生的施工,仅以施工量无法计量为由对相应工程价款未予支持不妥
本案已经委托相关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对于确实发生的施工,即使无法准确计量施工量,亦应当委托相关中介机构予以估算,并对施工方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视情形予以相应支持,方为公平。一审判决多处在认定已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仅因工程量无法准确计量,而不予认定相应工程价款不妥。 -
包工头虚报农民工工资要工程款,建筑公司报警抓人判合同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吴某、江某甲、潘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财产,其中被告人汪某、吴某数额巨大,被告人江某甲、潘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 -
付款时间是以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为准,还是以竣工验收通过时间为准?
案涉一期工程于2013年10月中旬实际投入使用,于2016年5月18日竣工验收,中天公司应自2013年10月中旬起给付某A相应工程价款。 -
承包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借款和工程款相互抵消?
某A对中天公司的工程价款债权一旦到期即可与案涉470万元借款债权抵销,该470万元借款债权被抵销后不再产生利息。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470万元与工程价款抵销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该借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产生利息432 4万元,进而以该利息抵销中天公司尚欠某A的工程价款,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
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某A借用中顶公司的资质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中顶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乌兰县国土资源局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顶公司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某A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某A有权向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主张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