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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建工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某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陵建工集团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第8.2条约定:“工程款的拨付,以甲方(金陵建工集团)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按照实际汇入甲方银行账户的款项,按比例拨付给乙方(某A)”。某A在向金陵建工集团借款时,并未收到案涉建设单位华扬(武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的工程款,并不负有向某A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案涉双方不属于互负债务,并不具备债务抵销的条件,而二审法院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本案适用抵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某A在借款时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A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支付利息,二审法院将借款认定为支付工程款错误。(三)金陵建工集团有权就应由某A承担的税费进行代缴代扣,在结算时应予扣除。故金陵建工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某A提交意见称,本案诉争的借款最早发生在2013年12月20日,华扬公司已于2013年1月21日向金陵建工集团支付了3615万元,而金陵建工集团仅支付某A32425175元,尚有3724825元未支付。同时,华扬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8日、2015年6月12日向金陵建工集团付款400万元,某A在此期间向金陵建工集团支取款项,却被其要求出具借条。另,案涉工程的相关税费某A已经缴纳,有相关单据可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陵建工集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关于本案诉争借款是否可以抵扣工程欠款、是否应当计收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某A向金陵建工集团所借款项应当自借款发生之日起,从金陵建工集团欠付某A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某A虽以借款单的形式向金陵建工集团支取款项,并就利息和还款时间做出了承诺。但根据2012年金陵建工集团与华扬公司的对账情况以及会议纪要,可以认定金陵建工集团欠某A工程款。其次,某A在借款前,先向金陵建工集团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未果,才以出具借款单的方式向金陵建工集团借支工程款。其所借款项是用于解决本案建设工程欠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问题。最后,诉争的借款实际并未进入某A的个人账户,而是由金陵建工集团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及材料商。此外,虽然某A在借款时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案涉借款自出借之日就已经抵扣金陵建工集团欠付某A的工程款,不应当再计付利息。金陵建工集团关于某A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从金陵建工集团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其代扣代缴的税费的问题
案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第8.3.1条约定,按国家、省、市及公司有关管理规定,承包期间工程所有规费、税费等其他费用均由某A承担并支付。二审判决以金陵建工集团并非案涉建设工程税费扣缴义务人为由,不支持其关于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代扣代缴的税费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金陵建工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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