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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虚报农民工工资要工程款,建筑公司报警抓人判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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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2-01 11:02:54   查看:
编者按: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吴某、江某甲、潘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财产,其中被告人汪某、吴某数额巨大,被告人江某甲、潘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

包工头虚报农民工工资要工程款,建筑公司报警抓人判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汪某、吴某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由:合同诈骗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8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75年7月6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19年2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1975年12月6日生,住安徽省枞阳县。2019年2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甲,男,1988年2月4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男,1977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叶县。2019年2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9〕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吴某、江某甲、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吴某、江某甲、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魏某挂靠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赫公司),与周某合伙承接了浙江慈溪市新城吾悦广场项目工程。后魏某以伟赫公司名义与周某负责的南京淳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2017年10月,被告人汪某与南京淳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接慈溪新城吾悦厂场项目工程的木工制模作业。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汪某、吴某对木工制模工程进行核算时发现工程亏损。为填补亏空,被告人汪某、吴某合谋以伪造民工工资、向伟赫公司虚报账目的形式骗取工程款。随后,在被告人汪某授意下,被告人吴某在多名民工名下虚增了工资共计192.3202万元,其中为被告人江某甲虚增了未结工资36.9022万元,为被告人潘某虚增了未结工资18.4045万元。被告人汪某、吴某将被虚报的未结工资告知被告人江某甲、潘某等民工,并嘱咐如有伟赫公司人员核实工资,则以上述虚报的数目与之核实。

  2019年1月29曰至1月31曰间,被告人汪某、吴某、江某甲、潘某等人至南京市高淳区桠溪街道伟赫公司,提供虚假民工工资账目单,向魏某及伟赫公司索要剩佘工程款(包括合同约定的尾款、双方存在争议的因工程增量、变量增加的工程款以及上述虚增的民工工资)。在魏某向被告人江某甲、潘某等人核对其实际未结工资时,二被告人以虚假的未结工资数额向魏某索要工资。后因魏某发现有民工工资造假报警而未得逞。

  2019年1月31曰,被告人汪某、吴某、潘某被当场查获。同年4月10日,被告人江某甲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南京伟赫公司分包合同。

  (2)慈溪工地民工、签字核对的对账单。

  (3)慈溪工地点工、包工真账本,假账本。

  (4)吴某给谢富平的账单,民工工资单,慈溪工地假账记录照片、假账单子,慈溪大商业工资单。

  (5)营业执照、木工协议、补充协议、变更通知书、工程计量签订单及照片、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吴某提供给伟赫公司的变更增量说明。

  (6)2018年停车楼抢工期和变更工作量等。

  (7)南京淳顺劳务公司向汪某转账的明细及凭证。

  2.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证人周某、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芮某、方某甲、方某乙、张某甲、刘某乙、黄某、丁某、梁某、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方某丙、方某丁、毕某甲、毕某乙、毕某丙、江某乙、韩某、高某乙、李某、胡某甲、谢某、方某戊、胡某乙、毕某丁、朱某、胡某丙、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

  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5.受、立案登记表。

  6.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汪某对指控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并就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汪某主观恶性较小,本案存在工程量实际增加的事实,实际成本增加的事实,实际工程亏损的事实;2.本案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汪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并就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案发背景特殊,实际工程量增加,工程管理不规范,行业工程款结算存在诸多争议;2.被告人吴某作为一个带班做账人,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吴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法律意识淡薄走上犯罪;4.本案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5.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吴某家庭情况特殊,庭前社区评估意见也是同意接收。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江某甲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并就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存在工程量实际增加的事实,实际成本增加的事实,实际工程亏损的事实;2.本案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江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江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并就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2.本案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潘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潘某家庭困难,妻子残疾,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吴某、江某甲、潘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财产,其中被告人汪某、吴某数额巨大,被告人江某甲、潘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汪某、吴某、江某甲、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汪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某甲、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吴某、江某甲、潘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江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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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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