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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实际权利人能否排除对名义权利人的强制执行之司法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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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3-15 20:59:15   查看:
编者按:不动产权利登记证书作为物权凭证,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不能当然作为某C公司是该土地唯一权利人的认定依据。在《合作开发协议书》《备忘录》履行过程中,某B公司实际支付了兼并费用、土地出让金,实际投资、实际控制项目建设,并实际占有案涉土地,故某B公司对其享有物权。


厦门市某A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兴庆某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19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某A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兴庆某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西安某D印染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陕西某C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厦门市某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兴庆某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西安某D印染厂、陕西某C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C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在同一执行程序中两次受理某B公司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于法无据。2.案涉土地使用权是某C公司通过承债式兼并西安某D印染厂定向取得,某C公司与某B公司应当共同对西安某D印染厂的债务承担责任。3.《合作开发协议书》系双方签订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且该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某B公司与某C公司之间应为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某C公司名下,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应认定某C公司是土地的使用权人。4.已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719号民事裁定中认定,某C公司与某B公司之间为合作开发关系,一、二审判决与该裁定相违背。某A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某B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审判程序合法,某A公司混淆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二审法院认定某A公司关于程序的抗辩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2.某A公司认为某B公司与某C公司对西安某D印染厂共同实施兼并行为,要求某B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3.登记权利人并不当然是实际权利人,物权登记虽然具有很高的证明效力,但有相反证据时除外。4.某B公司系案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对土地享有物权,已被最高院裁定书认定,任何人不得因第三方的债务纠纷而执行。某A公司仅凭案涉土地未登记在某B公司名下就认为可执行案涉土地的观点错误。5.最高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民申字第719号裁定载明“某B公司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并取得建设后的项目成果,实际支付了兼并费用及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享有物权性质的权利”,该裁定与一、二审判决一致。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认定某B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某B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理由如下:

  第一,2009年10月30日,某C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共同兼并西安某D印染厂进行合作开发,并约定某C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相关手续的办理并承担超出约定数额的土地出让金及兼并费用,某B公司负责出资并开发建设案涉项目。项目建成后,某B公司享有项目的所有权,某C公司获得固定回报。2010年5月24日,某C公司又与某B公司签订《备忘录》,双方约定,为顺利推进项目建设,以某C公司名义办理项目的立项、备案、报建、规划、土地等相关手续。故从《合作开发协议书》《备忘录》约定的内容看,某C公司办理完项目开发所需手续后,项目虽然名义上登记在某C公司名下,但某B公司实际为项目权利人。上述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以成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本院(2014)民申字第719号民事裁定均认定:虽然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某C公司名下,但在某C公司与某B公司之间,该不动产权利登记证书作为物权凭证,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不能当然作为某C公司是该土地唯一权利人的认定依据。在《合作开发协议书》《备忘录》履行过程中,某B公司实际支付了兼并费用、土地出让金,实际投资、实际控制项目建设,并实际占有案涉土地,故某B公司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案涉项目享有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可认定某B公司系项目实际权利人。第三,关于某A公司称双方合同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某B公司是依据其相关物权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并非利用合同条款约束某A公司,故不涉及合同相对性问题。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受理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再审申请人再审针对的应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84号民事判决,至于执行异议的问题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予以解决。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前诉的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案涉土地的查封执行;后诉的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案涉土地的恢复执行,执行标的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某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市某A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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