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法务

某A、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业主知情权纠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3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A因与被上诉人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壹佰物业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4民初1142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公开2004年7月16日至今的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的原始凭证;2、阳光壹佰物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A认为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公开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的原始凭证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完全合乎常理未超出合理范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某A要求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公开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的原始凭证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某A作为业主对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某A有权要求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公开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对于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的具体项目、金额有权知晓,并有权对涉及到的原始凭证如合同、财务凭证等有权予以查询获知。且是业主个体即可享有的权利,不需要通过三分之二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才能行使。一审判决认定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公示了共有部分经营收支明细即意味着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履行了公示的义务错误。2、根据某A与阳光壹佰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某A并未在协议中委托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对阳光壹佰小区的共有部分进行使用和收益。根据《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并签订委托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不得侵占或者擅自使用、处分业主共有财产和依法归业主所有的收益。”本案中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在未经合法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对共有部分进行使用和收益明显构成了对某A权利的严重侵犯。在此情况之下,一审法院以超出法律规定为由驳回某A的诉讼请求不当。二、一审判决在认定某A要求公开2004年至2017年之间的共有部分使用收益原始凭证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未判决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公开2004年至2017年之间的原始凭证系自相矛盾。
阳光壹佰物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法律对业主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已作明确规定,为了防止滥用权力,其范围应限于涉及业主合法权益的信息,并遵循效率保障之社会、经济惯例。本案中,阳光壹佰物业公司每年对案涉小区物业服务收支明细以及公共部分经营收支明细在小区公示栏进行公示,已履行服务管理的义务。2、某A要求查阅、复印、拍照属擅自扩大业主知情权的范围。业主知情权是为了保障业主有效行使业主权利,查阅范围非物业管理中的全部文件及其相关资料,特别是超出了信息提供范畴,如合同、收付款凭证、支出明细等原始凭证的提供会明显超出阳光壹佰物业公司的法定义务,给阳光壹佰物业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徒增负担。某A要求对上述材料进行拍照、复印无法律规定。二、本案系业主知情权纠纷,若某A认为阳光壹佰物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与本案无关。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与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之间并非相互矛盾。
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向某A公开自2004年7月16日至今的业主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停车场场地租金、其他公共场地租金、共用部位广告租金、基站管理收入、公共游泳池经营收入)所涉及的合同、收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原始凭证,并允许某A查阅、复印和拍照;2、判令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向某A公开自2004年7月16日至今的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支出情况所涉及的合同、支出账目明细、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原始凭证,并允许某A查阅、复印和拍照;3、判令阳光壹佰物业公司承担案件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A于2009年2月20日购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国际新城,以下简称“案涉小区”)第1-88幢11层1106号房。2010年3月28日,某A(乙方)与阳光壹佰物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阳光壹佰物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了其在案涉小区公告栏中张贴的2017年度《物业服务经营收入情况及承包费用支出情况说明》、《2018年度物业管理费收支情况公示》、2019年度及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的《长沙市岳麓区物业公共收益及使用情况公示》,以列表的形式公布了物业服务(管理)费收支明细和公共部分经营收支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阳光壹佰物业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二、诉讼时效问题;三、业主知情权行使范围的问题。
一、关于阳光壹佰物业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可以请求公布、查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及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其中,关于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由于物业服务企业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缔约主体、物业费的收取和支出主体、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的主体,故该项业主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应当根据业主申请查询的事项性质及相关资料的保管主体确定业主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本案中,阳光壹佰物业公司系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故某A以其为被告提起业主知情权纠纷之诉于法有据。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本案系物权纠纷,故应对阳光壹佰物业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业主知情权行使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由此可见,法律对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业主知情权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予以行使,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本案中,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小区公告栏中以张贴的方式公示了物业服务(管理)费收支明细和公共部分经营收支明细,现某A要求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向其公开业主共有部分的使用、收益、收益的支出等所涉及的合同、收款凭证、支出账目明细、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原始凭证,而某A作为单个业主要求允许其对上述原始凭证进行查阅、复印和拍照的诉请,不仅于法无据,且超出了合理范畴。
综上所述,某A的诉请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某A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1、阳光壹佰物业公司自小区建成至今一直负责小区共有部分的出租,并将所得收益用于公共部位的维修、保养等事宜。2、案涉小区业委会尚未备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A要求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公开2004年7月16日至今业主共有部分的使用、收支情况所涉及的合同、收支账目明细等原始凭证,并供某A查阅、复印和拍照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对小区共有部分的使用、收支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关于共有部分使用及收支情况的合同、收款凭证等原始凭证与业主利益紧密相关,属于依法应当向业主公开的内容。结合本案事实,阳光壹佰物业公司自案涉小区建成后即对小区共有部分进行管理,收取收益,并负责该部分收益的支出,其虽提交证据证明已在案涉小区公告栏中以张贴的方式公示了物业服务(管理)费收支明细和公共部分经营收支明细,但该明细仅简单列明各项收入及支出的数额,小区业主的知情权及监督权难以通过该表落实。虽然相关原始凭证不便于在公告栏直接公示,但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应向申请查阅、拍照、复印相关原始凭证的业主公开相关资料并准许业主查询、拍照及复印。某A同时提出愿意自行承担复印费用,并给予阳光壹佰物业公司预留合理时间整理相关凭证,故某A要求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向其公开共有部分使用和收益情况的原始凭证并允许其查阅、复印和拍照,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虽某A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成为业主后便能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但某A向阳光壹佰物业公司主张上述权利应在双方物业合同签订后。本案中,某A与阳光壹佰物业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故阳光壹佰物业公司仅应向某A公开自2010年3月28日以来的关于共有部分的使用、收益及支出情况所涉及的合同、收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原始凭证,并允许某A查阅、复印和拍照。
综上所述,某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1429号判决;
二、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A公开自2010年3月28日以来的关于共有部分的使用、收益及支出情况所涉及的合同、收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原始凭证,并允许某A查阅、复印和拍照(费用由某A自行承担)。
三、驳回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20元,由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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