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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6〕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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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2026年10月24日,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联合自然资发〔2026〕146号通知,要求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   

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6〕146号)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通知

自然资发〔2026〕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和草原局:

  为贯彻落实2026年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在守住耕地保护红线前提下,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民群众增产增收,助力农业现代化发展和乡村振兴,现通知如下:

  一、区分设施农业用地方式

  设施农业是采用工程技术手段,为动植物生长提供相对可控制的环境条件,在一定程度上摆脱自然依赖进行高效生产的农业类型。设施农业发展使用的土地,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17)、《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要求,以及所建设施与农业生产的关系,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通过“设施农业使用土地正面清单”(见附件)实行差异化管理:

  (一)按原土地用途管理:未对耕作层造成破坏的设施农业,以及面积较小的农田水利、水肥一体化等设施,无需办理用地手续。

  (二)按设施农用地管理:对耕作层造成破坏,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种植养殖生产和附属设施,以及规模化农业生产附属设施等,需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

  (三)按建设用地管理:设施农业中未纳入“设施农业使用土地正面清单”的设施,应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纳入“设施农业使用土地正面清单”的设施,如经营主体有意愿,也可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统筹设施农用地选址

  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明确设施农用地通则式选址要求,主动引导设施农业特别是规模化养殖业合理布局,为经营主体发展设施农业提供保障。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县级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农业发展需求和产业布局,结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综合考虑生态环境、水利等其他部门管控内容,指导经营主体做好选址工作。设施农用地选址时,鼓励使用未利用地(不含《湿地保护法》界定的湿地)、存量建设用地和各类空闲土地,允许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规模化工厂化设施农业中,畜禽养殖设施允许占用林地和草原、水产养殖附属设施(不包括生产设施)允许占用林地,其他类型设施农业不得占用林地、草原。

  三、合理控制设施农用地规模

  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鼓励设施农用地更多直接用于农业生产,对生产设施规模不作限制,对附属设施实行用地比例和规模上限控制,相关标准可参照附件或因地制宜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在具备水资源条件的地区科学利用戈壁、荒漠、盐碱地等未利用地发展现代设施农业,不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可适度放宽附属设施用地比例和规模限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探索设施农用地区域总量控制制度,统筹推进粮食生产与设施农业发展。

  四、规范设施农用地备案

  设施农用地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平台进行备案,备案要件和标准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照附件制定。用地范围部分涉及占用林地、草原的,在设施农用地备案前,由具有审核权限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分别办理永久占用林地、草原审核手续;只涉及占用林地、草原的,由具有审核权限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分别办理永久占用林地、草原审核手续,并将批文抄送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设施农用地监管。支持已有设施更新改造与空闲设施农用地再利用,在用地范围不变、未新建扩建设施前提下,调整为其他设施农业用途、变更经营主体或备案到期需要续期的,按程序变更备案信息,无需重新备案;涉及占用林地、草原的,变更后的设施用途应当符合本通知明确的允许占用林地、草原范围。

  五、做好不动产登记服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设施农用地及建(构)筑物登记服务,切实保护权益、支持抵押融资。当事人可以持设施农用地权属来源材料、设施农用地备案材料、地籍调查成果、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出具的设施农业建(构)筑物完工认定材料等,申请办理设施农用地及建(构)筑物不动产登记。有抵押需求的,及时做好抵押登记服务,并可与首次登记并联办理,切实便民利民。

  六、强化设施农用地监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严把设施农用地备案关,不得为非农设施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不得将违法用地包装为设施农用地办理备案;严格设施农用地备案后监管,存在纳入“设施农业使用土地负面清单”(见附件)情形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注销设施农用地备案,依法依规严肃处置。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建立设施农用地管理模块,实施全链条、全生命周期监管。

  七、完善设施农用地退出机制

  各地要依据产业布局情况,积极引导空闲设施农用地再利用。经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用地到期不再续期、备案后两年未动工建设、空闲超过两年或因自然灾害损毁无法恢复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注销设施农用地备案。设施农用地不再使用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用地主体按合同约定拆除建(构)筑物、恢复为原用途,涉及占用林草空间的,按原土地用途恢复植被。

  按耕地等原土地用途管理的设施农业,超过两年不再经营的,应按合同约定拆除温室大棚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八、明确设施农用地管理职责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结合本区域设施农业发展特点,出台省级设施农用地管理文件,细化形成省级设施农业使用土地正负面清单,合理确定附属设施用地比例和规模标准,明确设施农用地备案要件、流程、时限等具体要求,稳妥做好新旧政策衔接,强化政策宣传解读和培训指导工作,保障设施农业发展合理用地需求。

  各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建立联合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压实各环节管理责任,形成工作合力,促进设施农业有序发展,依据职责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违规和长期空闲等问题。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用地备案、不动产登记、设施农用地信息化监管、指导土地复垦等工作,按要求依法依规处置纳入“设施农业使用土地负面清单”相关问题。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设施农业建设标准或规范,指导设施农用地选址,审核建设方案并做好建设指导,并承担生产经营的技术指导、跟踪监测工作;发现未按建设方案建设和经营的,或需退出的设施农用地,应按规定认定处置,并及时通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占用林地、草原的审核和监管,发现违法违规占用林地、草原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置。

  附件:设施农业使用土地指南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6年10月24日

  附件:

设施农业使用土地指南

  一、设施农业使用土地正面清单

  (一)按原土地用途管理的设施类型

  1.利用耕地、园地等兴建的不破坏耕作层、直接用于农业生产(含育苗育秧)的温室大棚(含耳房,参照“大棚房”整治整改标准)、桩架等设施。温室大棚中,直接通过铺设透水砖、预制板等方式建设必要的生产通道,宽度小于2米的,不视为破坏耕作层。

  2.未建设永久性圈舍、未破坏耕作层前提下,利用耕地、园地等零星散养畜禽。

  3.符合《稻渔综合种养通用技术要求》(GB/T 43508-2023)标准前提下,在水田中复合种养稻虾、稻鱼等。

  4.未兴建设施前提下,使用池底未硬化的养殖人工坑塘水面开展养殖活动。

  5.未兴建设施前提下,使用池底未硬化的自然坑塘水面开展生态养殖活动(严禁投放饵料、设置增氧机等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养殖活动)。

  6.面积较小的泵房、水井房、蓄水池、水肥一体化首部等农业设施以及苗情、墒情、病虫害、气象等监测设备。

  (二)按设施农用地管理的设施类型

  1.作物种植(含食用菌培植)设施

  (1)对耕作层造成破坏的作物种植(含食用菌培植)立体栽培、无土栽培设施。

  (2)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工厂化育种育秧育苗及配套的基质配置、精量播种流水线、工厂化种植调温设施。

  (3)与作物种植(含食用菌培植)生产直接关联、必须配建的分拣包装、农产品初加工、仓储保鲜等配套设施。

  (4)智慧农业中的物联网机房、农业大数据采集点、数字智能控制设施。

  (5)作物种植(含食用菌培植)设施看护房(单层、不大于15平方米)。

  2.畜禽水产养殖设施(含桑蚕和蜂等特种养殖设施,特种养殖名录由省级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明确,特种养殖要求直接服务于农业,不得将赛鸽、赛马等纳入名录。)

  (1)养殖圈舍等畜禽生产设施;工厂化养殖车间,陆基、海水、咸水养殖等水产养殖生产设施。

  (2)与畜禽养殖生产直接关联、必须配建的自用饲草饲料加工存储、冷冻速冻、农产品初加工等附属设施。

  (3)与水产养殖生产直接关联、必须配建的渔获渔机具存放晾晒、增氧投饵、水产养殖用水及尾水处理、水产品初加工和冷藏保鲜等设施。

  (4)与畜禽水产养殖直接关联的集中增温供暖调温附属设施。

  (5)与畜禽水产养殖直接关联的疫病防治、粪污处理、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附属设施。

  (6)与畜禽水产养殖直接关联的畜禽繁育设施、水产苗种孵化及培育附属设施。

  (7)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看护房等附属设施(单层、不大于15平方米)。

  3.规模化农业生产附属设施

  (1)晾晒场、粮食等农产品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农机具存放场所等规模化生产所必须的附属设施。

  4.其他设施

  (1)设施农用地必须配建的场内道路。其中,用于生产设施之间连通的场内道路可按生产设施管理,宽度上限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2)单层简易板房结构、面积较小的办公管理用房、员工食堂宿舍,允许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的面积上限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3)林下经济附属设施中不属于直服设施的,经省级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确定,可纳入清单。

  (三)设施农用地兼容使用要求

  在用地类型、基本功能和设施结构不改变的前提下,允许利用现有设施兼容自产农产品等就地展销、直播带货,农业无人机起降,农业技术科普、研学体验等功能。在不并网发电前提下,允许在设施农业顶部布设自用光伏发电设备。各省(区、市)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细化设施农用地兼容使用的具体要求。

  二、设施农业使用土地负面清单

  (一)别墅、私人会馆、住宅住宿、会议场所,以及其他餐饮、娱乐等非农设施。

  (二)采土采矿采砂采石设施。

  (三)赛鸽、赛马等比赛场地及关联的办公、驯养等附属设施。

  (四)超标准的办公管理用房、员工食堂宿舍、看护房。

  (五)不符合设施农用地兼容使用政策的展示展销、直播带货,农业无人机起降,农业技术科普、研学体验设施。

  (六)新建7层以上的楼房猪场、奶牛设计存栏1万头以上的奶牛养殖场。

  (七)实际位置与备案位置不一致或实际面积大于备案面积,且经营主体拒不整改的设施。

  (八)未按照建设方案兴建且经营主体拒不整改的设施。

  (九)设施农用地备案要件弄虚作假的设施。

  (十)其他与设施农业生产无关的非农设施。

  三、附属设施用地比例与规模参考标准

  (一)作物种植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用地总规模的5%以内,且最多不超过10亩。

  (二)畜禽养殖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用地总规模的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用地总规模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30亩。

  (三)水产养殖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用地总规模的7%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

  (四)南方从事规模化农业生产种植面积500亩、北方1000亩以内的,附属设施控制在5亩以内;超过上述种植面积规模的,附属设施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超过15亩。

  (五)桑蚕和蜂等特种养殖用地比例和规模标准,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明确。

  四、设施农用地备案参考要求

  (一)设施农用地备案要件

  1.设施农业建设方案:经营主体应按本行业相关要求拟定建设方案,包括经营主体、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用地规模、高度、层数等。

  2.设施农业土地使用协议:经营主体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利,并签订设施农业土地使用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期限、用途、建(构)筑物拆除及土地复垦要求、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设施农用地备案期限不得超过取得土地权利的期限。

  3.设施农用地部分涉及占用林地、草原的,应当提供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出具的永久占用林地、草原审核同意书。

  4.面积较小、农户自主经营且投资规模较小的设施农用地,备案要件可适当简化,无需开展勘测定界,并可采取简易方式开展地籍调查,具体标准和要求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明确。

  (二)设施农用地备案流程

  1.经营主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设施农用地备案要件。

  2.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设施农用地备案要件。

  3.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土地使用权利取得以及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对是否允许备案提出明确意见。

  4.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设施农用地备案要件内容及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对设施农用地进行备案,不符合备案要求的,要说明不予备案原因。备案结果要及时反馈乡镇人民政府,并告知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5.备案结果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主体。

  6.设施农用地管理模块中要录入经营主体、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用地规模、高度、层数等核心信息。

  7.面积较小、农户自主经营且投资规模较小的设施农用地,有条件的地方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备案,具体标准和要求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明确。

  8.备案与否不作为判断变更调查地类或用地合法合规性的唯一标准。

专家评析

————知法善用、保护权益————

设施农用地产生执法纠纷,绝大多数不是地块完全不能开展农业建设,而是用地方式不合规,或是后期擅自改变了农业用途。对于农业经营主体而言,成本最低的做法是动工前先厘清土地管控类型:该备案的及时走完备案流程,明令禁止的项目坚决不建;完成备案之后,严格守住农用底线,不随意变更经营业态。等到罚单、拆除通知下发后再去协调求情,可争取的空间会大幅压缩。遭遇处罚也不必过度焦虑,设施农用地行政案件里,执法机关普遍存在三大短板:项目性质认定粗糙、违法面积随意扩大、执法程序简化走过场,这也正是当事人依法维权的突破口。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并不是对抗行政机关,而是把事实证据与法律条文摆在明面上,推动行政处罚做到过罚相当。完整留存生产经营凭证、用地用途证明、全部执法文书,远比事后口头辩解更有说服力。

问疑解惑

———提出问题、得到解答————

(以下问答仅针对特定的情形,若情况不同请咨询邓杰律师)

问题1:设施农用地是否必须办理备案,不办手续直接动工行不行?

答:要区分设施类型。没有破坏耕作层的温室大棚、小规模散养场地、池底未硬化的养殖坑塘,维持原有土地用途管理,无需办理备案;会破坏耕地土层的种养生产设施与配套附属用房,必须履行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应当备案却未办手续直接建设,一旦被行政机关定性为违法占地,就要面临处罚,湖北高院已有生效裁判维持此类行政处罚。

问题2:完成备案后擅自更改土地用途,改成餐饮、民宿会承担什么责任?

答:备案仅能确认土地可以用于农业生产,不能突破农地只能农用的硬性红线。备案之后私自转为餐饮住宿、农产品展销、赛事经营等非农用途,属于典型的农地非农化问题,主管部门有权撤销备案、责令拆除建筑并恢复耕地原貌,同时可以依法处以土地违法罚款。天津就有经营者以养殖项目完成备案,后续私自修建马术场地、配套食宿用房,项目占用耕地与永久基本农田,被自然资源部门列为典型违法案例通报。

问题3:收到限期拆除与罚款文书,对违法认定结果不服,能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

答:可以直接起诉,但要严格把控救济期限与抗辩理由。行政处罚下达后,既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打官司不能只单纯主张项目属于农业设施,核心要抓住三点:执法机关有没有查清设施农业属性、处罚面积有没有把合法用地一并划入违法范围、文书送达、听证等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瑕疵。河南多地同类案件,因执法部门扩大处罚范围、文书送达对象错误,最终行政处罚被法院依法撤销。

问题4:设施农用地上,哪些建筑合法可建、哪些项目绝对禁止建设?

答:正面清单内的种养生产用房、配套生产附属设施,可按照设施农用地政策管理,例如单层看护房面积控制在 15㎡以内、农产品分拣、保鲜、仓储用房都符合要求。负面清单条款十分明确:独栋宅院、私人会所、居住用房、餐饮娱乐场所、赛马赛鸽场地、砂石开采项目,以及超面积看护房,一律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畴,即便提前办理备案也属于无效备案。拿不准用地边界时,先向县级农业农村局与自然资源局书面确认,切忌先施工再补手续。

问题5:多年前修建的养殖棚,长期无人监管,现在突然以未备案为由要求拆除,该如何维权?

答:不要仅凭 “缺少备案手续” 就自认违建。设施农用地备案制度是分阶段逐步落地完善的,早年建成的种养设施属于历史遗留项目,经营者存在合理信赖利益;行政机关认定违建时,必须综合考量建设年代、当时执行的土地政策、项目是否长期稳定用于农业生产等多项条件。如果执法部门只拿无备案手续作为唯一处罚依据,你可以要求对方出示完整的事实证据与法律条文;必要时通过复议、诉讼,争取差异化处置,避免一刀切全部拆除。

问题6:设施农用地上修建的建筑物,能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与抵押贷款?

答:满足条件即可办理。经营者持土地权属材料、备案批复、地籍勘测资料,再加上县级农业部门出具的项目验收合格证明,就能申请设施农用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不动产首次登记;如果有融资抵押需求,还可以把抵押登记和首次登记合并同步办理。前提是项目建设合规、备案手续真实有效、土地用途没有偏离农业属性;违法搭建的部分,无法通过不动产登记实现合法化。

维权攻略

————类案参考、行动指南————

(以下攻略仅针对特定的情形,若情况不同请咨询邓杰律师)

先定性项目用地类别

不要一上来就争执备案手续是否齐全。先对照正负清单,区分项目属于 “维持原用途无需审批”“按设施农用地管理需备案” 还是 “必须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如果属于无需备案的农业设施,缺少备案手续本身并不构成土地违法;只有归入应备案范畴时,再围绕备案义务、实际使用用途开展抗辩,维权方向才不会出现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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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项目真实用于农业生产的全部证据

在土地处罚、拆除纠纷里,最有力的抗辩理由不是程序争议,而是项目始终服务于种养经营。妥善留存种养生产台账、现场实景照片、农资采购票据、农产品销售单据、农业项目补贴立项文件;必要时请村委会、乡镇农业主管部门出具书面证明,佐证建筑的农业属性与实际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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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排查处罚文书存在的程序与事实漏洞

重点核查三项核心内容:执法部门有没有混淆设施农用地与建设用地的管理规则、违法占地面积是否包含合法使用地块、文书送达、听证告知等执法环节有没有明显程序违法。河南一单 2185 万元土地罚单被撤销,核心原因就是处罚范围随意扩大、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另一笔 66 万元农业项目罚款被撤销,同样是执法机关未核实设施农业属性,也未给予当事人补正手续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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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准救济渠道,严守复议与诉讼法定期限

对行政处罚结论不服,必须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如果遇到主管部门拒不办理备案、逾期不予答复的情形,还可以针对行政不作为提起复议或诉讼。期限是硬性法律红线,拿到处罚文书第一时间查看落款日期与救济途径告知,不要寄希望于私下协调而错过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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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行使程序权利,陈述申辩与听证不能流于形式

行政机关作出大额罚款、责令拆除这类重大处罚前,依法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把项目属于农业设施、违法面积认定虚高、项目属于历史遗留且长期农用等理由形成书面材料,提交执法机关并要求留存笔录。大量同类案件能够撤销处罚,关键就在于前期执法环节留下了行政机关未核查事实、未回应申辩意见的书面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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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生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依然可以主张执行合法性

就算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环节,也只能被动配合拆除。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行政处罚本身存在重大事实与程序错误,依然可以通过再审等审判监督程序维权;同时重点监督执法部门有没有超范围执行,有没有把合法农业设施一并拆除。强制执行阶段救济渠道大幅收窄,建议尽早委托专业律师评估案件剩余维权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