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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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应优于金钱债权,能够阻却案涉房产强制执行
吕某B享有的物权请求权远远早于某A公司对刘某C形成的金钱债权,具有特定指向,系针对诉争房产的请求权,且诉争房产作为刘某C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归女儿吕某B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吕某B的请求权应当优于某A公司的金钱债权。 -
买受人对于所买受不动产的民事权益并不能够排除基于在先成立的抵押权的强制执行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李某作为房屋买受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因案涉房屋上存在他人抵押权而导致其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此系李某自身原因所致,故其据此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
经法律文书确认不动产物权未经过户登记,亦可排除针对名义物权所有人的强制执行
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是否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变更,是所有权人的权利,并无法律规定该权利因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变更登记而丧失。 -
土地实际权利人能否排除对名义权利人的强制执行之司法裁判规则
不动产权利登记证书作为物权凭证,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不能当然作为某C公司是该土地唯一权利人的认定依据。在《合作开发协议书》《备忘录》履行过程中,某B公司实际支付了兼并费用、土地出让金,实际投资、实际控制项目建设,并实际占有案涉土地,故某B公司对其享有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