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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管理费属于工程造价组成部分,无施工资质人的管理费和利润不应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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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虽无施工资质,但已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没有证据显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计取工程造价,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管理费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

项目管理费属于工程造价组成部分,无施工资质人的管理费和利润不应扣除
张A与山东某C置业有限公司、广西B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鲁民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C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B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B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山东某C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C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A、广西B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B烟台分公司)、广西B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C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将应付给张A工程款中多计取的管理费、利润、水费、电费、资料整理费等共计14126705元予以扣减;二、将支付给张A的工程款中扣留3%的质量保修金;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未按合同无效的规定处理本案。根据《合同法》58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折价补偿,但只有在建筑物有价值的情况下才应补偿,判断标准就是竣工验收合格。张A未施工完毕,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其无权主张工程价款,至少应当在其向某C公司交付工程技术资料,配合竣工验收后,才能主张相应人工费、材料费、规费等实际支出,但不应包括管理费和利润,一审片面采信了鉴定报告,计取了高达1385万元管理费和利润,某C公司一审已经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片面理解《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涉案工程属于一类工程,而张A没有任何施工资质,鉴定机构按照一类计取管理费及利润,违反规定,有失公正。同时,因本案合同无效,也不应按照合同规定计取。二、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对双方认定的已付款数额认定错误。张A认可已付款115477293.27元,计算依据中包括其主张某C公司尚欠的72276.05元,经各方核对,最终确认该数额为10656.06元,差额61620元为张A应当支付的电费,某C公司提供了张A签字确认的交纳电费的收据,但一审未予认定错误。2、一审错误采信鉴定报告,多计算了20万元水费。涉案工地用水均由某C公司实际交纳,各施工单位包括张A并不交纳水费,鉴定机构以工程用水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不予扣除,不符合实际情况,该20万元水费应当扣除。3、某C公司支付给窦晓飞的资料管理费15805万元应当扣除。从窦晓飞出具的借条内容可知其是为涉案工地整理资料,某C公司向其支付的资料管理费应当由张A负担。三、在应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3%的质保金。根据工程保修书第五条的约定,质保金为结算造价的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40%,二年后十五日内支付40%,五年后十五日日支付余额。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均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四、三被上诉人对合同无效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赔偿给某C公司的损失。三被上诉人明知张A不具有施工资质,仍允许其挂靠,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某C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上述费用。

    被上诉人张A二审辩称,一、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某C公司单方解约,房屋已经交付业主实际使用,张A系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关于某C公司对定额取费及水电费的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回复,某C公司没有对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组织双方对账,已对61620元水电费进行了处理,某C公司对其主张的15805元资料管理费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不应支持。三、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均被一审认定为无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向张A支付工程款,某C公司扣留张A的质保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B公司及B烟台分公司辩称,某C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一、一审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确定工程造价正确。某C公司恶意将张A及B公司的施工队伍赶出现场,并自行更换总包单位及施工单位。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某C公司不能再主张质量问题。二、某C公司主张扣除利润及管理费没有依据,亦不公平。鉴定报告中所谓利润是依据合同约定及计价规则结合工程量进行计算的,实际利润远非如此,任何一个审计报告均包括利润,但并非所有施工单位都有利润,利润和其他因素相关。某C公司拖欠工程款三年多,给施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和亏损,若再扣除利润,显失公平。三、某C公司主张支付给窦晓飞的15805元资料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鉴定机构依据计价规则计算的水费,不应扣除。四、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某C公司主张扣留质保金,不应支持。五、涉案工程最初备案的总包单位是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于某C公司不满意,将中太公司赶走后,找到张A要求其挂靠B公司承建公司,故某C公司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

    张A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B烟台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6625990.42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B公司公司对被告B烟台分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某C公司对被告B烟台分公司的上述义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被告某C公司赔偿原告停工损失200万元。五、被告某C公司赔偿原告物资损失300万元。5、被告某C公司返还2013年7月份拨款中扣借款利息1604667元。6、被告某C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承兑汇票贴现利息689250元。7、被告B烟台分公司、B公司公司、某C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审计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被告某C公司与被告B公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B公司公司承建被告某C公司在龙口市新区一中南侧的某C·伊顿小区一期工程(包括东区北部C01-C08号住宅楼和地下停车库及配套公建)。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总面积约16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可调总价,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约1.5亿元。开工日期以某C公司的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被告B公司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B烟台分公司签署了某C·伊顿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原告投入和筹借资金高达6432万元,并组织施工队伍履行承包合同,工程主体基本完工。2013年1月11日,被告B公司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B烟台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行使生产经营管理权,包括该工程的开工手续、施工技术、交工验收、工程决算、各相关单位的业务联系、现场管理、工程款收取以及被告B公司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涉税事项及工程发票的开具等业务。2013年10月11日,被告某C公司强令原告停止施工撤出工地,并将未完工工程发包给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1日至18日,原告与被告某C公司、上海三凯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共同对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施工现场剩余建筑材料、临时设施进行了签章确认。2013年11月19日,被告某C公司与原告及涉案工程相关材料供应商、劳务公司共同签署了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某C公司按照原告最终出具的结算金额代付原告所欠的钢材款、商砼款、劳务费共计9130125.78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某C公司累计拨付工程款118549861.46元。其中,经过被告B公司公司转拨原告54037141.94元,以承兑汇票支付2230万元,2013年7月份拨款中扣借款利息1604667元、罚款714000元,其余工程款由被告某C公司直接代付劳务费、材料费。被告B烟台分公司从被告某C公司拨付款中收取原告管理费690577.80元后转拨给原告52970972.43元,截留375591.71元。另外,原告支付承兑汇票贴现利息689250元。原告完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163930385.98元,减去被告某C公司拨付工程款118549861.46元及某C公司代付余欠钢材款、商砼款、劳务费9130125.78元,加上被告B烟台分公司截留375591.71元,被告B烟台分公司最终欠付原告工程款36625990.42元。被告B烟台分公司作为工程转包方,其应对原告所发生的全部工程款承担责任,被告B公司公司作为其的投资法人单位,应对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C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B烟台分公司、B公司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某C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各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不同,责任承担不同。1、被告某C公司与被告B公司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形成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2、被告B公司公司向被告B烟台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二者形成了工程管理分工委托关系。3、被告B公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项目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二者之间形成了工程转包关系。根据上述合同、协议及法律关系,被告某C公司只能对被告B公司公司承担责任,被告B公司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某C公司只能在欠付被告B公司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与被告B公司公司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原告并无建设工程资质。据此,被告某C公司与被告B公司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B公司公司与原告张A之间的承包合同均属无效。三、被告B公司公司、B烟台分公司及原告对于涉案合同的无效均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赔偿被告某C公司由于合同无效所形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其施工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原告将涉案工程的技术资料交付被告某C公司及配合竣工验收、综合验收备案之后,对于原告在工程中的实际支出人工费、材料费、缴纳的规费和税费,被告某C公司可予以补偿。四、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和物质损失没有依据,被告某C公司不应承担。五、原告主张的扣借款利息及承兑汇票贴现利息,违反了双方关于款项支付协商一致的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认定,2012年12月10日,被告某C公司与被告B公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B公司公司承建被告某C公司在小区××期工程,包括东区北部8栋楼(楼号C01-C08号)和地下停车库及配套公建。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总面积约16万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建筑安装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安装,附表(一)中的工作内容。开工日期以某C公司的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暂定730天。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总造价约1.5亿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同时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按应应付款的2%计算;超过一个月的,违约金每月按应付款的3%计算;超过三个约定,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所有损失。

    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B烟台分公司签署了某C·伊顿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B烟台分公司将位于小区××期工程,包括东区北部8栋楼(楼号C01-C08号)和地下停车库及配套公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委托项目负责人张A,由张A负责组建项目经营管理班子,报被告某C公司批准后,对主合同进行项目经营责任承包管理。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总面积约16万平方米。工期按主合同工期执行,承包内容按主合同规定的承包内容,合同造价约1.5亿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自筹资金、独立核算、确保上缴、亏损自负、超收自留。承包期限至工程完工结算收完工程款,双方结算兑现清楚之日止。原告确保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2%上交甲方管理费。

    2013年1月11日,被告B公司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B烟台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行使生产经营管理权,包括该工程的开工手续、施工技术、交工验收、工程决算、各相关单位的业务联系、现场管理、工程款收取以及被告B公司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涉税事项及工程发票的开具等业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11日,原告因与被告某C公司发生争议,遂停止施工并撤场。

    2013年10月11日至18日,原告与被告某C公司、上海三凯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共同对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施工现场剩余建筑材料、临时设施进行了签章确认。

    2013年11月19日,被告某C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原B公司张A项目部相关材料商及劳务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甲方按照乙方最终出具的结算金额(原B公司张A项目部施工的某C·伊顿工程一期C区工程范围内的工程结算款,以原告签字为准)代付乙方欠丙方的钢材款、商砼款、劳务费。丙方公司明细如下:1、烟台华通钢材有限公司;2、龙口市环龙建设有限公司;3、龙口市中粮建筑浇筑工程有限公司;4、威海金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5、潍坊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7、潍坊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装)。

    庭审中,经一审法院主持核对,原告及被告B公司、B烟台分公司认可被告某C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5477293.27元。此外,2013年9月,原告曾向被告某C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但被告某C公司至今尚有10656.06元未付。

    被告某C公司则主张除前述款项外,尚有5笔款项系其公司为原告代垫代付,应计算在工程款中。该5笔款项分别为:1、2013年12月9日支付招投标交易服务费135845元;2、2014年1月1日支付威海金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礼平80万元;3、2014年1月3日支付潍坊秦兴劳务公司彭德建61万元;4、2014年1月3日支付四川巴中宝红劳务公司杨超1310128元;5、2015年1月16日支付窦晓飞资料费15805元。被告某C公司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9日龙口市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招投标交易服务费收据1份,该收据载明缴款人为被告B公司公司。2、2013年11月28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勇签字的某C伊顿住宅小区(一期)C区工程劳务一队(威海金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1份,该结算单记载的劳务费金额为1039077元。2014年1月1日任礼平出具的承诺书原件1份,内容为,某C·伊顿工程部:我公司已收到某C·伊顿工程部付给B公司清点我公司二次结构工程款80万元整……。3、2013年11月28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勇签字的某C伊顿住宅小区(一期)C区工程劳务二队(潍坊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1份,该结算单记载的劳务费金额为927106元。2014年1月3日,潍坊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德健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内容为:收到某C伊顿支付B公司的结构部分工程款60万元。4、2013年10月22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勇签字的四川巴中宝红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三队)主体结构结算表,金额为12884150.5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勇签字的某C伊顿住宅小区(一期)C区工程劳务三队(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1份,该结算单记载的劳务费金额为694874元。2014年1月1日李杰、杨德文出具收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有四川巴中宝红劳务三队收由山东某C置业公司代B公司发放龙口市某C伊顿项目C区3#、4#、5#、车库工程的劳务费共计1310128元。5、2015年1月16日,窦晓飞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某C伊顿C区项目部A区、C区资料检测费64430元,此费用借款后,从检测站拿回正式发票报销。具体费用分配如下:某C置业3394元、此款由C区项目部承担;B公司15805元、此款从B公司扣除;博泰公司30631元、此款从博泰公司扣除;大元建业14600元、此款从大元建业扣除。①具体见后附资料明细表,②办理完以上资料后,某C伊顿A区、C区所有土建检测资料全部完成。

    张A对此质证称,1、招投标交易服务费与其无关;2、其并未委托被告某C公司支付给威海金奕劳务公司、潍坊秦兴劳务公司、四川巴中宝红劳务公司相关劳务费。其确实出具过与上述三公司的劳务费结算单,但原件均在被告B烟台分公司和B公司公司处,被告某C公司只凭复印件即付款是错误的。3、其不认识窦晓飞,更没有委托窦晓飞办理资料检测,窦晓飞个人出具的借条与其无关。

    B公司公司、B烟台分公司对此质证称,1、招投标交易服务费不应由其公司负担;2、原告与威海金奕劳务公司、潍坊秦兴劳务公司、四川巴中宝红劳务公司签署的结算单原件在其公司处,其公司已按结算单支付了相关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3、窦晓飞个人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已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评估,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某C伊顿住宅小区C01#-C08#及地下车库工程总造价进行了造价鉴定,结果为:1、根据被告某C公司与被告B公司公司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147816955.58元;2、根据原告张A与被告B公司公司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工程造价为144564982.56元。原告及被告B公司公司、B烟台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某C公司则提出异议:一、鉴定报告鉴定的范围与申请鉴定范围严重不符。原告申请对其根据2012年12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施工的某C伊顿小区C01#-C08#及地下车库完成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鉴定机构却对被告B公司公司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超出了原告申请范围;二、鉴定报告中记取的企业管理费及利润不应记取;三、鉴定报告部分材料价格套用错误,土建及安装工程个别分项亦存在问题。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某C公司的异议书面回复称:一、关于鉴定报告鉴定的范围与法院委托范围不符问题。烟中法委鉴第46号文委托书双方当事人为:张A、广西B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山东某C置业公司3方,3方均有依存关系。第一项依据是广西B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山东某C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属于擅自鉴定。第二项依据是张A与B公司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某C伊顿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2.2%上交甲方管理费”。二、施工企业的管理费、利润是按照《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及施工合同计取,其中工程类别的划分标准是根据不同的单位工程,按其施工难易程度,结合我省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确定的,与施工企业施工资质无关。管理费及利润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各方合同无约定不计取,故鉴定造价应包含此2项费用。三、土建工程调减造价4654.36元,安装工程调减造价66270.78元,合计调减造价70925.14元。工程用水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鉴定造价不扣除,如果水费为甲方缴纳,可在拨付工程款时双方核实后扣除。据此,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造价鉴定结果调整为:1、根据被告某C公司与被告B公司公司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147746030.44元。2、根据原告与被告B公司公司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工程造价为147746030.44×97.8%=144495617.77元。原告张A及被告B公司公司、B烟台分公司对该回复均无异议,被告某C公司则认为:1、鉴定申请人仅为原告,被告B公司公司并未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不应涉及被告B公司公司;2、涉案工程为一类工程,只能由一级资质以上的企业施工,原告张A并无任何施工资质,其取得涉案工程属于非法转包,合同应属无效,故不应记取管理费和利润;3、工程用水不应记取。

    原告对其主张的停工损失200万元、物资损失300万元、2013年7月份拨款中扣借款利息1604667元及承兑汇票贴现利息689250元未提供证据。

    一审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被告B公司公司与被告某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又与原告张A签订经营责任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全部转由原告张A实际施工,被告B公司公司委托被告B烟台分公司行使了管理权的证据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张A系挂靠在被告B公司公司烟台公司名下、以被告B公司公司名义进行涉案工程建设施工之事实。原告张A认为其与被告B烟台分公司间系建设工程转包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纳。原告张A与被告B公司公司挂靠施工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其与被告B公司公司、被告B公司公司与被告某C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

    原告张A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对被告某C公司已支付原告张A工程款115477293.27元,并欠付2013年9月工程款10656.06元未付没有异议,一审予以确认。

    2013年11月19日,原告张A与被告某C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对被告某C公司代原告张A支付威海金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潍坊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的事宜进行了约定,该付款协议的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有效。被告某C公司依据该付款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14年1月1日支付威海金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礼平80万元、2014年1月3日支付潍坊秦兴劳务公司彭德建61万元、2014年1月3日支付四川巴中宝红劳务公司杨超1310128元的证据充分,以上款项应视为被告某C公司向原告张A的付款。原告张A认为其并未委托被告某C公司支付以上款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不予支持。

    被告某C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交纳招投标交易服务费135845元,该服务费发票的当事人为被告B公司公司,且被告B公司公司系涉案工程投标方的证据充分,被告某C公司认为原告张A作为涉案工程挂靠方及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该笔服务费的主张,于法相合,一审予以采纳。原告张A与被告B公司公司认为该笔服务费应由被告某C公司负担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被告某C公司称2015年1月16日窦晓飞向其收取的资料费15805元系涉案工程所需,但除窦晓飞出具的收条外,被告某C公司未再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张A对此予以否认,一审也查无实据。据此,被告某C公司认为2015年1月16日资料费15805元应由原告张A负担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

    经鉴定,原告张A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44495617.77元,原告张A要求按照被告B公司公司与某C公司间建设工程合同造价取得工程款的主张,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

    原告张A要求被告某C公司赔偿停工损失200万元、物资损失300万元、返还2013年7月份拨款中扣借款利息1604667元及承兑汇票贴现利息68925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被告B烟台分公司系被告B公司公司投资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的事实清楚,被告B公司依法应对被告B烟台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均为无效,被告B烟台分公司、B公司公司、某C公司应依法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张A工程款之责任。

    综上,被告B烟台分公司、B公司公司、某C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A的工程款数额为26173007.56元(144495617.77元-115477293.27-800000元-610000元-1310128元-135845元+10656.06元)。原告张A要求被告B烟台分公司、B公司公司、某C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主张,于法不符,被告B烟台分公司、B公司公司、某C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张A逾期付款之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西B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广西B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C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A工程款人民币26173007.56元、利息2210201.44元(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计息。二、驳回原告张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广西B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广西B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C置业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00元,由原告张A负担75400元,由被告广西B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广西B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C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70967.51元由被告广西B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广西B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C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张A主张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某C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多计取的14126705元管理费、利润、水电费、资料整理费应否支持;

    一、关于张A主张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未完工工程,张A主要施工了地基和主体结构部分,某C公司在张A撤场后接收工程并继续施工,表明张A施工的工程具有使用价值。同时,某C公司一审未提出工程质量抗辩,且部分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在此情形下,张A向某C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某C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多计取的14126705元管理费、利润、水费、电费、资料整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管理费及利润问题。某C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为一类工程,但张A没有施工资质,不应计取。鉴定机构则认为企业管理费及利润应当按照《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和施工合同计取,根据不同单位工程,按施工难易程度,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与施工资质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张A虽无施工资质,但已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没有证据显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计取工程造价,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管理费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鉴定机构依据《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规定的计价规则计取该部分费用,亦无不当。某C公司主张扣除该管理费和利润,没有提交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费的问题。因工程用水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鉴定机构在审计工程造价时予以计取,并无不当。某C公司主张张A未交纳水费,其应当提供交纳水费的相关单据,以便法院对此作出认定或将水费计入已付工程款,但某C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某C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费问题。2015年6月9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双方共同确认无异议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15477293.27元,某C公司上诉主张扣除的61620元电费包含在双方有争议的“2013年9月工程尾款72276.05元”之中,为此某C公司当庭提交了两张有张A签名的金额为61620元的电费收款收据,张A当庭表示认可,双方最终确认争议款项为10656.05元(72276.05元-61620元)。因工程用电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张A负担,对张A没有异议的某C公司代缴的电费,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一审对该笔费用未予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资料管理费。某C公司主张支付给窦晓飞15805元资料管理费,应当由张A负担,张A对窦晓飞的身份不予认可,某C公司应当进一步证据证实窦晓飞系张小飞聘请的涉案工程的资料员,但某C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在窦晓飞身份无法查实的情况下,对某C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应否扣留3%质量保修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质量保修金的主要功能是解决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因本案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张A主要施工了地基和主体机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保修责任,若上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张A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存在合同无效、诉讼长达数年已超普通质保期等情形,一审对质保金未予扣留,亦无不可。

    综上所述,一审对张A认可的某C公司垫付的61620元电费未予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B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广西B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C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A工程款人民币26111387.56元及利息(以26111387.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张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400元,由张A负担77000元,由广西B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广西B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C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70967.51元由广西B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广西B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C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0元,由上诉人山东某C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4660元,由被上诉人张A负担1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颜振贞

    审判员 丁国红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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