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

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广元市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现广元市扶贫开发局)。
原审被告: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越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八局)、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设计公司)、原审被告广元市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以下简称扶贫移民局)、原审被告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昭化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越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水利水电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长江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扶贫移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昭化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越公司上诉请求:一、水利水电八局向川越公司支付工程款57935757元(未含一审判决支持金额24104825.81元,具体金额按照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意见调整为准),并从2015年1月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二、长江设计公司对水利水电八局的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长江设计公司、水利水电八局承担。其所持理由:一、一审对工程款、索赔、工期延误损失的认定不当。二、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不当,应当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三、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认定川越公司分担损失,计算管理费错误。五、利息和利率及起算时间错误。
水利水电八局答辩称,造成工期延误、人员、设备窝工的全部责任在于川越公司,与水利电八局、长江设计公司无关。一是川越公司为劳务公司,不具备公路施工资质和能力,导致工期滞后;二是川越公司缺乏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内部管理混乱,造成人员和设备不能合理利用;三是川越公司不按要求施工,不文明施工,与沿线村民产生纠纷影响施工;四是川越公司以民工工资为由,恶意组织民工上访,阻工闹事。水利水电八局作为资质出借人没有参与具体的施工管理,因此不存在水利水电八局造成川越公司停窝工事实的存在。水利水电八局与川越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没有参与具体施工,对施工情况不了解,对于川越公司的争议项目是否进行了实际施工,是否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计量计价,意见以长江设计公司为准。
水利水电八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项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川越公司负担。其所持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事实,将水利水电八局与川越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施工定性为转包是错误的。二、一审存在多次重大程序违法。三、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且违反鉴定行为准则,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重新鉴定。四、一审对长江设计公司欠付工程款11619155.92元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判决长江设计公司在欠付水利水电八局工程款范围内对川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也是错误的。五、一审对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划分不合理、不公平。六、一审利息判决错误。七、一审对鉴定机构确定的争议事项的价款部分认定错误。
长江设计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变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判项,改判水电八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川越公司工程欠款11386803.11元、损失赔偿款658710元。二、判决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判项,驳回川越公司要求长江设计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水电八局的偿付义务承担偿付责任的原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川越公司承担。其所持理由:一、一审对“争议部分”工程项目认定错误,导致责任划分错误,计算的工程款金额错误。二、一审认定川越公司索赔损失的大部分事实缺乏依据,认定过错负担比例错误。三、一审计算利息标准适用法律错误。四、川越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审判决长江设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川越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对于部分争议事项价款认定存在问题。二、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年息24%计算。三、一审判决长江设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四、长江设计公司一审未对“违法转包违约金”、“工期延误违约金”、“垫付商品混凝土”等问题提出抗辩,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工程已过保修期,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退还。综上,长江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扶贫移民局答辩称,一、扶贫移民局不应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长江设计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的合同不能约束扶贫移民局。二、扶贫移民局不是被上诉人,二审不应当改变扶贫移民局在一审判决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长江设计公司、昭化区政府未作答辩。
川越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水利水电八局支付工程款128051285.52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水利水电八局支付川越公司因主张债权而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200万元;三、判令长江设计公司、扶贫移民局、昭化区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水利水电八局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偿付责任;四、诉讼费由水利水电八局、长江设计公司、扶贫移民局、昭化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招投标及合同签订情况
1.2010年9月2日,广元市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现扶贫移民局)、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政府(现昭化区政府)(甲方)与长江设计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ZKYM201O-002的《四川省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库区元坝区部分交通复建工程委托建设合同》(以下简称《复建工程委托建设合同》),约定将包括案涉工程项目的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库区广元市元坝区等级以上公路和桥梁,库周交通大、中型桥梁的复建工程委托长江设计公司代建,委托代建费用暂定为人民币252850361元。在本合同实施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过程变更、材料价格调整等因素,应按国家有关政策,经有关部门审批调整涉及概算,并据此及时调整合同价款及支付。合同价款最终以经审计后的工程结算、决算价款为准。同时约定,合同工期2010年9月5日-2015年5月30日。扶贫移民局的权利与义务:负责协调与工程相关的地方政府工作,协调项目验收与移交工作,检查、监督项目实施工作,按照双方商定的年度资金计划及施工进度实施情况拨付建设资金。昭化区政府的权利与义务:负责创造良好的施工外部条件,按期完成所要开工项目的征地移民、青苗林木补偿等工作,协调施工干扰,配合施工现场管理,协助乙方办理开工许可证以及其他所需证件、批件,对工程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检查监督,与乙方共同对已完成工程组织交工和竣工验收,负责接收工程。长江设计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负责完成工程的招标、采购、建设,根据国家招投标有关管理规定选择施工监理单位、施工承包商,并将相关资料报甲方备案;与甲方共同组织完成竣工验收工作,配合甲方完成工程的接收工作;施工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再次分包。
2.长江设计公司经组织招标,水利水电八局中标,长江设计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向水利水电八局发出《中标通知书》。2011年3月21日长江设计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就施工合同进行谈判并形成纪要,其中包括:(1)本工程属移民工程,施工可能受到征地、移民等环境因素影响。承包人水利水电八局承诺:已充分考虑此影响因素,在施工中积极主动配合做好各项外部环境协调工作,保障工程正常施工,按期完工。(2)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发包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名义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调整为由承包人购买。如果承包人不及时购买,发包人有权以承包人的名义购买,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3.2011年4月,长江设计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签订(编号:TZKKQ-SG-10)《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库区广元市元坝区宝红路、虎七路1段、虎陈路、昭化镇天雄村路公路复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复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将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库区广元市元坝区宝红路、虎七路1段、虎陈路、昭化镇天雄村路公路复建工程发包给水利水电八局承建。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92804328元,工期为396日历天。下列文件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中标通知书;补遗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承包人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及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其他合同文件。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通用合同条款》第4.1.3条约定:承包人应提供为完成合同盖章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并按合同约定负责临时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行、维护、管理和拆除。第6.1.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合同进度计划的要求,及时配置施工设备和修建临时设施。第6.1.2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自行承担修建临时设施费用,需要临时占地的,应由发包人办理申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专用合同条款》第4.1.10条承包人的其他义务:临时占地由承包人向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租用申请手续,承包人按有关规定直接支付其费用,发包人予以协调。临时占地范围包括承包人驻地办公室、食堂、宿舍、道路和机械设备停放场、材料堆放场地、弃土场、预制场、拌合场、仓库、进场临时道路、临时便道、便桥等。承包人应承担并支付为获得本合同工程所需的石料、砂、砾石、黏土或其他当地材料等所发生的料场使用费及其他开支或补偿费,发包人应尽可能协助办理料场租用手续及解决使用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第6.1.2条约定:承包人应自行承担修建临时设施的费用。第11.5条约定:承包人未能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致使实际工程进度滞后,发包人在向承包人发出书面警告14天后,发包人可按22.1款终止对承包人的雇用,也可将本合同工程中的一部分工作交由其他承包人或其他分包人完成,在不解除本合同规定的承包人责任和义务的同时,承包人应承担因此所增加的一切费用。
4.2012年5月12日,水利水电八局五分局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库区公路复建工程项目部(甲方)作为发包人与川越劳务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复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川越劳务公司承包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库区广元市元坝区宝红路、虎七路1段、虎陈路、昭化镇天雄村路公路路基、路面及附属设施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的所有项目(业主及甲方指定的分包除外),具体以施工图(含业主同意变更的部分)为准。主要施工工序:路基土石方开挖、排水工程、防护工程施工、路面工程施工、沿线设施及预埋管线施工、环境保护和绿化工程施工以及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做的其他一切准备工作。主要工程量:具体见《工程量计价清单及消耗指标》;合同工期:主合同日期2011年4月1日,完工日期2012年4月30日;实际工期:以业主批准的实际工期为准;工期延误:如关键线路的节点工期在发生以下情况之一而造成工期延误,经发包人确认后,工期顺延:重大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由于业主原因要求停工、发包人书面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不予顺延,且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赶工费用。承包方式:根据本合同的施工内容及主要施工工序,乙方同意按单价(包工不包料)方式进行承包;本合同单价在合同执行期间,无论工程量是否变化合同价格均不做调整。合同暂定总造价为20836636元。合同单价:合同单价见附件《工程量计价清单及消耗指标》。合同单价包括完成施工项目所需人工费、材料费(除主要材料外的其他材料)、小型机械费,包括施工所需各种材料运输及配合人工费用;包括人员和小型机械的进出场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综合管理费、合理利润等所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因气候季节以及工序协调等因素导致的施工停滞窝工费等;乙方已充分考虑本工程施工的风险,风险费用已含在合同单价中,甲方不再承担由于任何风险引起的费用。税费的承担:甲方代扣代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附加费,税率为3.43%,其他税、费由乙方自行缴纳;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后应负责缴纳地方政府规定征收的税费。甲方的权利与义务:派专人4人负责工程施工期间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环保、文明施工的管理、监督、检查;负责组织相关施工图纸的技术、质量、安全、环保等交底工作;派专业技术人员对乙方进行指导和监督的权利;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负责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应按甲方与业主的主合同、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规范及甲方提供的图纸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及安全等满足合同要求;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经充分了解到施工现场条件及自然地理环境的风险,并承担由该风险所带来的损失和责任。乙方施工所需的水、电、气、施工场地、施工通道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中。材料供应:本合同工程施工所需的主要材料(水泥、钢筋)由甲方按定额消耗提供,按月进行核销。乙方在施工现场内必须使用合格的安全保护用品,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中。资源配置:乙方投入的人员及机械设备必须满足工程项目实施的要求,当资源配置影响承包项目实施时,甲方有权要求增加人员及设备等资源的配置,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计量原则。计量和计量结算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所有结算和经济活动都必须依照合同进行;无合同的结算及其他经济活动均视为无效;(2)乙方所持有的签证资料必须是甲方以书面文件形式明确的指定签字人和施工长(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甲方行政公章方可生效,其他签证资料均视为无效。乙方按照设计图纸实际完成的、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经业主确认的工程量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工程量确认。由乙方提供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资料,经监理、业主审核后的最终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支付方式:工程结算时段为业主结算资金到位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每月结算款中要扣除业主结算工程款的3%管理费用、1万元/人•月的现场人员管理费用、15%的质保金(累计达到业主结算工程款的10%停止扣款)、1%的安全生产保证金、2%的乙方雇佣人员工资保证金。合同执行完毕后返还乙方雇佣人员工资保证金(不计息)。变更:施工中如需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乙方按照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施工;施工中乙方不得擅自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否则,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变更处置原则:若变更引起工期变化时,则按以下原则调整工期:若变更使合同工作量减少,甲方认为应予提前变更项目的工期时,由双方协商确定,但确定的完工日期不得晚于业主对该项工作批复的完工日期;若变更需要调整合同价格时,则由双方协商按照业主确定单价或合价,签订补充协议。完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相关文件后,对其进行审查,审查无误后再进行完工结算,乙方递交的工程量统计表经乙方签字、甲方审核后生效,方可作为结算依据。质保期:本合同质保期为2年,时间从实际交工日期起算。暂停施工与补偿:由于施工工序、施工工艺及进度安排的暂停施工引起的误工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中,甲方不再另外承担暂停施工的施工人员、设备停工补偿。发生暂停施工事件时,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将暂停施工发生的人员、设备尽可能协调分流到其它施工工作面施工,减少因暂停施工发生的施工人员、设备的窝工。本工程对业主原因、甲方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均不予补偿。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逾期的,按主合同要求,乙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不可抗力及免责条款:不可抗力系指:由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等其他不可预见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和避免,直接影响本合同履行的外部力量。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并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迅速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甲方应协助乙方采取措施。
5.2012年5月18日水利水电八局五分局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库区公路复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川越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所需主材由甲方指定生产厂家(水泥、钢筋、钢绞线),乙方采购,并满足业主主合同质量要求。乙方提供付款委托书和正规发票,由甲方按照核定的工程量(含材料核销)、现场材料入库库存情况支付其材料款。对于构成工程实体的主要材料(水泥、钢筋、商品混凝土)甲方进行额外抽检,若抽检合格,其费用由甲方承担,若不合格,检测及返工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6.2013年1月19日,水利水电八局五分局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库区公路复建工程项目部(甲方)作为发包人与川越公司(乙方)作为分包人针对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新增项目的工程量计价签订了《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库区广元市元坝区宝红路、虎七路1段、虎陈路、昭化镇天雄村路公路复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针对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新增项目,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将项目清单调整及补充明确如下:合同单价见附件《工程量计价清单》。合同单价参照业主、监理审批单价计算,包括完成施工项目所需人工费、材料费(除主要材料外的其他材料)、小型机械费,包括施工所需各种材料运输及配合人工费用;包括人员和小型机械的进出场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综合管理费、合理利润等所有可能发生一切费用;包括因气候季节以及工序协调等因素导致的施工停滞窝工费等。乙方已充分考虑本工程施工的风险,风险费用已含在合同单价中,甲方不再承担由于任何风险引起的费用。二、本协议工程量为实际工程量,以最终竣工结算工程量为准。三、双方签订的《复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二、合同履行情况
川越公司承包工程后,监理机构于2011年10月7日签发合同项目开工令,并确定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2日。川越公司实际于2011年9月12日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陆续完成道路、桥梁施工作业。为保畅通,案涉路段边建边通车,在工程验收完工移交前,已经实际投入使用。2015年1月9日,涉案工程经检测达到完工移交条件后,长江设计公司及昭化区政府职能部门接收工程,完成公路桥梁移交手续。
工程完工后,扶贫移民局就涉案工程向长江设计公司陆续拨付工程款116235700元,截止2015年1月14日,长江设计公司合计支付水利水电八局98093378元,水利水电八局支付川越公司93985764.57元。扶贫移民局与长江设计公司、长江设计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均未办理工程结算。
2015年5月6日,川越公司向水利水电八局提交了《工程决算书》,载明川越公司完成工程的总造价为242387507元,已结算工程量金额94794182元,剩余工程量金额138732651元,水利水电八局在该决算书上签章。但水利水电八局不认可该金额。
2015年5月20日水利水电八局与川越公司签订《对账备忘录》,双方确认:业主结算工程款为107289769元,业主实际支付预付款30万元,业主结算合计107589769元,应对川越公司结算107589769元。扣减质保金9181354元、民工工资保证金515037元、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管理费3089900.13元、扣管理人员工资2640000元、扣实际缴纳税款3181129.36元、扣保险款251291.25元、扣罚款26550元、扣工程借款1800000元、扣保函费及借款利息252918.96元、返还川越公司代缴税金-270214.99元、扣利息与手续费相抵差额1618.99元,合计扣款21669584.70元,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93985764.57元。
另查明:川越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劳务分包。
三、鉴定情况
诉讼中,由于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及索赔损失争议较大,川越公司向一审申请司法鉴定。一审依法委托四川众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建安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双方对建安造价是否包括川越公司索赔部分发生争议,一审再次明确因川越公司诉请索赔,并申请对索赔鉴定,故鉴定范围包括索赔鉴定。四川众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出具川众鑫造字(2017)0307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1.发、承包单位已确认无异议部分鉴定金额为110081022.00元,发、承包单位未确认有争议部分鉴定金额为75088721.00元(第一部分实体工程未确认有争议金额为35520207.00元、第二部分索赔未确认金额为39568514.00元)。鉴定结果说明:由于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部分过程资料没有全部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签证确认、工期延误的责任各方也没有划分清楚,索赔资料有很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及时签字批复等原因,给鉴定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本鉴定过程中鉴定单位根据案件送检资料,结合现场勘查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文件进行计量得出鉴定结果。对于发、承包单位未确认有争议部分鉴定金额为75088721.00元,鉴定单位认为各争议项事实和索赔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要如何划分责任或确认,应当由人民法院判决,鉴定机构不作评判。
经对该鉴定报告组织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均提出了鉴定异议,被上诉人长江设计公司、水利水电八局、昭化区政府、移民扶贫办的质证意见一致。鉴定人员到庭对相关异议问题进行了答复,综合各方的质证意见,一审要求鉴定机构针对异议部分补充进行鉴定。长江设计公司、水利水电八局同时提出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文中明和曾东不具备鉴定涉案工程的资格、鉴定过程违反法定程序、鉴定内容超出法院的委托鉴定范围、超越鉴定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鉴定报告尾部鉴定人员的签章存在瑕疵等,认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法应当另行指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鉴定机构于2018年6月30日出具川众鑫造字(2018)06013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质证修正意见报告》,鉴定结果:无争议部分鉴定金额为111057625.00元、有争议部分暂时先列争议事项请法院判决,暂不做鉴定金额计算,待庭审确认争议事项成立并明确计量计价原则后,鉴定单位积极配合计算鉴定金额,有争议部分川越公司质证主张金额为115360637.00元,被上诉人质证确认争议部分金额为2918559.00元。
一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修正意见报告进行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听取各方的质证意见,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川众鑫造字(2018)12027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无争议部分鉴定金额为111350800.00元、原争议调整可并入结算的金额(不再列入争议事项)为1798577.00元,争议事项鉴定机构暂时计算出争议金额交由人民法院判决的金额为47905552.00元。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部分的鉴定金额111350800元均未提出具体的异议,对原争议事项,后经法院主持质证后,鉴定机构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整后双方不再争议的事项造价1798577元,合计113149377元,一审予以采信。
四、关于延误工期的事实
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12日,合同工期396天,合同工期截止2012年10月12日,但实际主体完工之日为2014年8月18日。经审理查明,非承包人原因引起工期超期的主要事实为:
(1)增加工程量、不可抗力。因增加工程量和不可抗力导致水毁以及水毁恢复导致工期自然顺延,根据增加工程量造价及水毁修复费用与总造价的比值,一审认定因增加工程量和水毁恢复导致工期顺延至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14日起即为超出合同工期。案涉工程最后主体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超出合理工期17个月零5天计515天。
(2)延期交地。合同项目开工令时间为2011年9月12日,宝红路最晚交地时间为2012年9月,但过程资料显示在2012年9月之前也有施工,表明有局部交地影响工期的事实,并不是全部不能施工,最长交地时间为580天。分段交地后也存在没有达到施工条件的情形。
(3)村民阻工及林业部门责令停工。交地后因拆迁赔偿、农田灌溉、三线拆迁、坟墓拆迁、施工影响村民房屋安全等原因导致村民阻工、等待处理时间以及林业审批手续未完成被责令停工等原因造成的停窝工,从而导致工期延误。根据川越公司提交的65份索赔报告和监理、业主的批复,经统计扣除重合时间最长阻工窝工532天。
(4)设计变更、工序变更等待时间。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等待处理时间、施工用材料变更引起施工工艺变更以及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材料变换等待批复处理等因素,导致延误工期。经过鉴定机构统计,扣减重合时间,核定等待设计变更最长时间为宝红路249天。
前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施工文件、施工资料和往来函件等证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在卷佐证,一审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1.长江设计公司与扶贫移民局、昭化区政府之间签订的《复建工程委托建设合同》的性质和效力;2.长江设计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之间签订的《复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的性质和效力;3.川越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签订的《复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4.案涉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以及案涉工程造价是多少;5.川越公司已领取多少工程款,尚欠多少工程款;6.川越公司的索赔主张应否得到支持;如果应当支持,应当怎样确定损失金额;7.川越劳务公司因主张债权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是多少,是否应当予以赔偿;8.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9.水利水电八局、长江设计公司、扶贫移民局、昭化区政府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一)关于长江设计公司与扶贫移民局、昭化区政府签订的《复建工程委托建设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问题
长江设计公司与扶贫移民局、昭化区政府签订《复建工程委托建设合同》约定,将包括案涉工程项目的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库区广元市元坝区等级以上公路和桥梁,库周交通大、中型桥梁的复建工程委托长江设计公司代建,由长江设计公司负责完成工程的招标、采购、建设,根据国家招投标有关管理规定选择施工监理单位、施工承包商,昭化区政府、扶贫移民局负责协调施工环境、配合施工现场管理,协助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和拨付资金,按期完成开工项目的征地移民、青苗林木补偿等,协调项目验收与移交工作,检查、监督项目实施工作,按照双方商定的年度资金计划及施工进度实施情况拨付建设资金。在工程推进过程中,长江设计公司履行代建业主职能,其以发包人的身份与承包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订相应合同。可见,昭化区政府、扶贫移民局与长江设计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委托代建法律关系。长江设计公司与扶贫移民局、昭化区政府之间签订的《复建工程委托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长江设计公司并非总承包单位,并不从事工程的具体施工作业,长江设计公司与昭化区政府、扶贫移民局之间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扶贫移民局主张其与长江设计公司的合同名为委托代建关系,实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昭化区政府基于与长江设计公司建立的是委托代理关系的观点,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委托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认定其与水利水电八局、川越劳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上诉人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不予支持。
(二)关于长江设计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之间签订的《复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的性质和效力的问题
长江设计公司通过依法招投标将案涉项目工程发包给水利水电八局承包建设,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复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水利水电八局具有承建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三)关于川越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签订的《复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的问题
水利水电八局承包工程后,将从长江设计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内容转包给川越公司,川越公司除投入劳务外,还提供材料及机械设备,工程价款中包含劳务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水利水电八局只派驻人员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承担监管责任,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川越公司实质是案涉项目的承建主体,因此,水利水电八局与川越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建设工程转包法律关系。水利水电八局主张其与长江设计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川越公司借用其资质与长江设计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水利水电八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川越公司系劳务分包企业,其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承建资质,双方签订的《复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建工司法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应属无效。
川越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虽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5年1月9日进行交工验收、完工移交并投入使用近5年,保修期从交付使用起算2年,早已届满。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川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四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价款支付条件及支付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以及案涉工程价款是多少的问题
1.关于案涉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经一审审查,鉴定人员文中明、曾东具有对本案的鉴定资格,鉴定人员乘坐川越公司的车到勘查现场进行勘查系经一审技术人员的安排,鉴定人员在工程现场勘查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履行鉴定职责的情形,鉴定范围并未超出一审委托鉴定的范围,也未超越鉴定职权,鉴定人员在鉴定结论中的署名及签章并无不当,因此,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长江设计公司、水利水电八局主张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应当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予准许。
2.关于案涉工程造价是多少的问题
(1)经鉴定机构鉴定,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为111350800.00元(其中合同内清单项目为78465429元,合同变更和新增项目为30988071元,增加费用项目为1897300元),有争议事项进行调整后双方不再争议的事项造价1798577元,合计113149377元,一审予以确认。
(2)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问题,一审在前述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部分已经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做出了认定,因此,一审认定应计入工程造价为2793105.57元[其中合同内的M7.5浆砌片石边沟造价35980元、挖石方、路基石方破碎锤开挖造价231883元、交通标志、标牌造价38496元;合同外新增、变更的保畅费用10万元、红岩镇管网工程费用32279元、挡墙基础挖土方(宝红路中游段K16高挡墙)费用29944元、M7.5浆砌石路肩27285元、挖除非适用土费用720439.13元、虎七路1段吴友地宅基地挖土方费用44793元、C15片石混凝土挡土墙计价69696.80元、虎七路1段购土回填补差价37230元、虎七路1段K0+3.25-0+330.25段C30混凝土路面(40cm商品混凝土路面)补差442045元、虎七路1段急流槽C15混凝土费用143632元、朝阳沟大桥台背回填金额为89717元、运弃土价款313363元;天星中桥场外道路100000元、朝阳沟大桥(梁场补偿)134051.64元、路肩变更新增园管涵优惠金额202271元)]。
(3)对于双方争议的水毁恢复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前述已经认定2012年水毁恢复工程价款151831元,2013年水毁恢复工程价款1984159元,基于水毁原因导致的河砂、碎石补差金额为482117元,合计2618107元。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川越公司主张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全部由发包人承担,被上诉人长江设计公司主张因2012年水毁损失金额未达到免赔额200万元导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和2013年未购买工程保险的责任均在于川越公司,且2013年水毁是由于川越公司延误工期所致,水毁部位存在工程质量,损失应由水利水电公司和川越公司承担。一审认为,2012年水毁损失定损金额未达到免赔额200万元,2013年未投保、损失金额也未达到免赔额200万元,均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案涉各方均认可2012年、2013年的水毁损失属于不可抗力导致,根据《通用合同条款》21.3.1对于不可抗力后果造成损害的责任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死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双方按以下原则承担:……(4)承包人的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但停工期间应监理人要求监管工程和清理、修复工程的金额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因不可抗力遭受水毁修复工程的金额应当由发包人承担。根据2013年8月16日工程建设项目部就2013年汛期洪水损失召开的专题会,对于工程损毁的原因作出分析并对责任作出界定,根据会议讨论结果,施工方因施工质量问题所占的比例很小,主要还是由于该次极端天气状况所致,故被上诉人认为水毁主要源于工程质量的抗辩意见,一审不予采纳。另,被上诉人认为由于施工单位的原因引起工期延误是造成2013年水毁的重要原因。但经一审对延误工期的原因分析,在水毁发生之前,延误工期的主要原因系非承包人原因,故被上诉人单纯归责于施工单位,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不予采纳。一审综合认定2012年水毁恢复工程价款151831元,2013年水毁恢复工程价款1984159元,基于水毁原因导致的河砂、碎石补差金额为482117元,合计261810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356296.3元,其中1922391元计入工程价款,433905.3元计入索赔款部分。
前述1、2、3项合计,案涉工程造价为117864873.57元。
(五)关于川越公司已领取多少工程款以及尚欠多少工程款的问题
案涉工程价款117864873.57元,水利水电八局应收取3%的管理费3535946.21元(117864873.57元×3%)。根据2015年5月20日水利水电八局与川越公司签订的《对账备忘录》,双方确认应扣减川越公司应向水利水电八局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2640000元、水利水电八局代为缴纳的税款3181129.36元、保险款251291.25元、罚款26550元、工程借款180万元、扣保函费及借款利息252918.96元、扣利息与手续费相抵差额1618.99元,加上水利水电八局应收取的管理费3535946.21元,合计川越公司应支付给水利水电八局11689454.77元。发包人给予川越公司奖励金177000元、水利水电八局应返还川越公司代缴的税金270214.99元。水利水电八局已经收取管理费3089900.13元。前述款项品迭后,水利水电八局应支付川越公司工程价款109712533.92元,川越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均确认水利水电八局已经支付川越公司工程款93985764.57元,一审确认水利水电八局尚欠川越公司工程款15726769.35元(109712533.92元-93985764.57元)。
(六)关于川越公司的索赔主张应否支持以及如果应当支持,赔偿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1.关于超合同工期的责任认定问题。川越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交地迟延的初始行为导致工期延误,故因超合同工期产生的材料费及人工费上涨、机械使用费等损失均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一审认为,案涉川越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川越公司因履行案涉合同受到的损失,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担。前述已经查明,案涉三条路均超合同工期完工,超合同工期的原因有工程量增加、交地延迟、拆迁补偿等原因导致的村民阻工、洪水灾害、设计变更以及施工作业面复杂等多种因素,同时也有承包人施工组织不合理、措施不科学、擅自停工等原因,因此,对工期延误双方均有责任。前述已经认定,案涉工程因增加工程量、水毁恢复合理顺延至2013年3月13日,非承包人原因工期顺延至2014年3月13日,那么2014年3月14日-2014年8月18日应当认定属于川越公司原因超期时间,但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故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故只能对2013年3月11日-2014年8月18日延误期间的损失根据过错责任认定损失承担。根据前面已经认定的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时间,一审认定延误工期的责任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川越劳务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川越公司主张从合同工期届满之日计算损失以及损失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主张延误工期的责任全部由川越公司自行承担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
2.关于具体损失的认定问题
(1)关于水毁导致的基于水毁原因导致的河砂、碎石补差金额为482117元,其中433905.3元应确认为索赔款。
(2)关于超合同工期材料费、人工费的调差问题。一审认为,
前述已经认定超合同工期双方均有过错,但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的人工工资、材料等调差应当支持。根据鉴定机构计算出的超合同工期材料费、人工费的调差金额,一审按照过错责任认定材料价差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2323933.30元,人工费价差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505653.30元,合计2829586.6元。川越公司主张超出合同约定工期以后施工的材料均要调差且调差损失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主张延误工期的损失由川越公司自行承担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
(3)关于宝红路购买片块石(补差)、路面混凝土补差的问题。一审认为,川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监理、发包人批准同意外购片石和将自拌混凝土改为外购商品混凝土,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外购事实,故鉴定机构不作补差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对川越公司该两项补差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机械、人员阻工、窝工损失的问题。川越公司向发包人发出65份索赔报告主张机械、人员阻工、窝工索赔,经鉴定机构就索赔部分进行鉴定,双方对鉴定金额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停、窝工事实是否发生、停窝工损失的计算、责任的承担提出异议。一审认为,经审查川越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案涉项目因延期交地、拆迁等因素发生阻工、设计变更处理、施工用材和施工工艺变更等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停窝工属实,川越公司提出索赔具有事实基础也符合合同约定。由于双方均未严格按照程序完善相应手续,加之停、窝工事实发生后,缺乏解决处理时间的记载,导致认定阻工时间、人员机械窝工时间无法准确计算,同时,在阻工事实发生后,川越公司应当有合理组织施工和调配人员、设备的责任,同时在部分监理签批的意见中也有提示要合理调配人员和设备的要求,川越公司理应为减少损失而合理调配,鉴于阻工现场道路通行不畅,施工车辆转移困难,且施工路段相距较远,机械设备调配较困难,同时考虑到窝工时间长短也与监理、业主未能及时审批和解决阻工问题等因素有关,鉴定机构按照进场人员及机械数量计算存在一定合理性,一审综合以上因素,在前述认定的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停窝工的机械、人员损失4292561.90元的基础上,根据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及一审实际情况认定应赔偿川越公司窝工损失为3834049.52元。
(5)机械使用费。川越公司主张工期延长造成了机械设备留置工地,产生机械超期租赁费,应当予以计付。一审认为,川越公司已经主张了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停窝工的机械损失索赔,一审也已经对其依法进行了处理,且超合同工期机械设备正常施工使用的金额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中已包含,故该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其再行主张按照租赁费用支持其工期延长的机械设备留置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6)关于第100章费用的调整问题。工程量清单第100章措施费,系发生于工程准备和施工过程中为保障工程完成的非实体工程项目。川越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因工程量增加以及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第100章项目中涉及与工期相关的措施费亦应按比例调增。一审针对前述已认定应计取的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①驻地建设费(超出合同工期)。川越公司主张增加超工期驻地建设费,被上诉人主张按工期延误责任划分承担金额,同意增加96591元。一审认为,工期延误造成实际发生了驻地建设费增加,被上诉人同意计算超合同工期的驻地建设费,一审对非承包人原因超出工期部分主张补偿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机构计算的金额,一审按照延误工期的过错责任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增加驻地建设费511000元。
②工地管理费。川越公司主张工期延长导致工地管理费增加,应予增加。一审认为,鉴定机构依据规范认为应当予以调整,依据鉴定意见公式计算出工地管理费为537816.44元[(材料调整价差2323933.30+水灾材料调整价差433905.3元+路面商品混凝土补差442045元)×(4.25%+5%+7%)×(1+3.43%)]。
③机械人员降效。川越公司主张蓄水后新建道路边建边通车的行车干扰费应当计取。一审认为,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在蓄水前,但未能在合同工期内完工系双方的原因导致,延误工期导致新建公路部分路段边施工边通行,客观上会对道路路基造成影响,对工程形成干扰,故根据延误工期过错责任认定增加机械人员降效费231698.6元。
综上,应当赔偿川越公司损失8378056.46元。
(七)关于川越公司因主张债权实际发生的损失200万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川越公司主张水利水电八局支付其因主张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200万元,川越公司并未明确损失的组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求一审不予支持。
(八)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1.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长江设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项目业主竣工验收,未最终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业已查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9日经检测完工移交,并已实际使用近五年。川越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向水利水电八局递交了完工结算资料,但水利水电八局并未按照约定办理结算,责任在水利水电八局。本案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应当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因此,长江设计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一审不予支持。
2.关于利息如何支付的问题。川越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川越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川越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予以支持。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川越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对结算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9日交付,故欠付工程款15726769.35元的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2015年1月9日开始计算,川越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计算系其对权利的放弃,一审予以尊重。由于案涉工程的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10%,即质保金为11786487.36元(案涉工程价款117864873.57元×10%),质保金应当支付的时间为2017年1月9日,故欠付质保金的利息应自2017年1月10日计算。川越公司主张索赔,在损失金额确定之前不符合计算利息的前提条件,故对于损失赔偿款8378056.46元从最终鉴定结论作出之日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息。
(九)关于水利水电八局、长江设计公司、扶贫移民局、昭化区政府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一是扶贫移民局、昭化区政府与长江设计公司之间的委托代建法律关系,二是长江设计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是川越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
本案审理的是川越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及损失索赔的纠纷,因川越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水利水电八局承担工程欠款支付责任及损失的赔偿义务。水利水电八局主张其与川越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川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因而案涉工程欠款的支付责任及损失的赔偿义务应当由扶贫移民局、昭化区政府、长江设计公司承担的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不予支持。
长江设计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水利水电八局承包工程后转包给川越公司,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长江设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依法对其欠付水利水电八局的价款范围内对川越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前述已经查明,扣除川越公司应当向水利水电八局支付的款项外,水利水电八局应支付川越公司工程价款109712533.92元,长江设计公司已经支付水利水电八局98093378元,长江设计公司欠付水利水电八局11619155.92元(109712533.92元-98093378元),长江设计公司应当在欠付水利水电八局工程款11619155.92元范围内对川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长江设计公司主张其不欠付水利水电八局工程款,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
昭化区政府、扶贫移民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业主,其以委托代建的形式将工程交由长江设计公司代建,其与长江设计公司发生代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实际施工人川越公司及水利水电八局均不具有合同关系,其与长江设计公司委托代建关系成立后,其不再具备发包人的身份,因此,川越公司诉请判令扶贫移民局、昭化区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水利水电八局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一、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5726769.3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其中以3940281.99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以15726769.3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损失8378056.4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8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11619155.92元范围内对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庭审中,水利水电八局认为,长江设计公司支付的款项都属于川越公司,认可长江设计公司应当向川越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重大违法的问题;2、案涉施工合同的性质是转包,还是借用资质或挂靠;3、对鉴定结论争议部分如何准确认定;4、川越公司损失责任认定和损失的承担;5、管理费应如何计取;6、已付款项如何认定;7、相关款项计算利息的利率、起止时间点如何确定;8、长江设计公司是否应向川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及具体范围。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重大违法的问题
水利水电八局上诉认为,1、两名合议庭成员未参加本案庭审;2、遗漏法庭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程序。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合议庭全体人员均参与了庭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调查以及组织质证,也应由合议庭全体参与。一审经过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并无程序违法之处,水利水电八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案涉施工合同的性质
水利水电八局上诉认为,招投标前川越公司参与了运作,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都没有实际履行,川越公司系挂靠施工。
本院认为,长江设计公司与扶贫移民局、昭化区政府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后组织招标,水利水电八局中标后,长江设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水利水电八局签订施工合同,水利水电八局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川越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川越公司交纳管理费,将案涉工程交由川越公司施工,并无证据表明川越公司介入了长江设计公司的招投标或是向长江设计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水利水电八局主张川越公司参与了项目的招投标的运作,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与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水利水电八局与川越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并无不当。
三、对鉴定结论争议部分如何准确认定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人员文中明、曾东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未超越鉴定职权和委托鉴定范围。鉴定过程中鉴定单位根据案件送检资料,结合现场勘查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文件进行计量得出鉴定结果。鉴定结论经过当事人多次质证,综合各方的质证意见,一审要求鉴定机构针对异议部分补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修正意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修正意见报告进行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听取各方的质证意见。川越公司、长江设计公司、水利水电八局主张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应当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结论中的争议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1、M7.5浆砌片石边沟。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在鉴定期间经请业主查证,实际完成工作量为417.7米,比图纸少做了10米,只应该补计35980元[(417.7米-213.85米)×176.5元]。一审认为,鉴定机构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后补计35980元,应予采信。
长江设计公司上诉认为,“M7.5浆砌片石边沟”中认定的实际完成工作量417.7米并未得到“业主查证”,该工程量数据系川越公司单方面提供,该项35980元不能采信。
水利水电八局上诉认为,川越公司施工的排水沟未进行砂浆抹面,不能按全部工程量进行计价,因此只能按部分工程量进行计量,不存在补计的情形,该项不应当计价。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并请业主查证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水利水电八局称排水沟未进行砂浆抹面,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2、结构物台背回填。鉴定意见:(1)经审查送鉴定施工图,仰斜式挡墙台背回填说明第5条没有标注使用的填筑材料和范围。(2)根据合同招标文件第7条(技术规范)第204节第4条“桥、涵及结构物的回填”:①结构物(包括桥涵台背、锥坡、挡土墙墙背等)的回填是指结构物完成后,用符合要求的材料分层填筑结构物与路基之间的遗留部分;②填材宜采用透水性材料、轻质材料、无机结合料等;非透水性材料不得直接用于回填。第204节第06条“结构物台背回填按压实体积,以立方米计量,计价中包括:挖运、摊平、压实、整形等一切与此有关的作业费用。”根据《技术规范》附件1中9.⑸“结构物处的回填,应按图纸和监理人的指示进行”。(3)川越公司提交的计量P4-45页只是施工方单方证据,监理没有签署意见,施工方提供的四川天昊公路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现场压实度实验检测报告》中结论“经检测,该路段压实度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4)由于该项争议属于隐蔽工程中的材料回填,川越公司主张是按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规范要求回填,是属于技术性争议问题,根据现有资料判定:设计图纸无变更也没监理指示,鉴定机构暂按设计图计价(按利用石方计价54696元),按川越公司主张计价结构物台背回填金额为3247008元,相差3192312元,请法院判决。一审认为,由于设计图纸中对墙背回填没有标注使用填筑材料和范围,表明设计对墙背回填没有要求,根据合同招标文件规定,结构物处的回填,应按图纸和监理人的指示进行,而现有资料表明设计图纸无变更,川越公司也没提交监理指示依据,《现场压实度实验检测报告》仅能证明回填符合要求,但不能证明适用的什么材料,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川越公司使用透水性材料进行回填,故不应按照透水性材料计价,只能按照利用石方计价54696元。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1、台背回填过程中的实验资料及质检资料全部由监理人签字确认合格,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应认定为合格。2、仰斜式挡土墙台背回填实际已按技术规范要求“图纸无规定时应按如下要求执行:台背填土顺路线方向长度,顶部为距翼墙尾端不小于台高加2米;底部距基础内缘不小于2米;拱桥台背填土长度不应小于台高的3~4倍;涵洞填土长度每侧不应小于2倍孔径长度”完成;3、根据技术规范要求,挡土墙台背回填是路基工程的一项必须完成的分项工程,至于填筑材料并非一定是透水性材料,还可以采用轻质材料、无机结合料等材料回填,是否是透水性材料,有监理人签批的合格证据,且合格交验,就应该计量支付。
本院认为,该工程属于隐蔽工程,现场有监理人员监督施工,川越公司未提交资料表明设计图纸存在变更或是监理有不同指示,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按照设计图计价,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3、M7.5浆砌片石挡墙。鉴定意见:该项争议焦点在于采用监理现场按实际施工收方量16311.68m3计量,还是按川越公司举证实际方量18962.72m3计量(附件资料是计算统计表和比对表,均没有签字),两者工程量差2651m3,计价金额差异531155元。设计明确以实际收方为准。监理在施工过程中现场已按实际施工尺寸核实工程量,就不存在未计量。一审认为,根据水利水电八局与川越公司签订的《复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15.1.3条“乙方(川越公司)按照设计图纸实际完成的、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经业主确认的工程量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及第15.2.1条“由乙方提供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资料,经监理、业主审核后的最终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由于川越公司没有提交经监理、业主审核确认的变更工程量,故其主张M7.5浆砌片石挡墙按照变更后的工程量增加计价依据不足。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同样高度的路肩墙与路堤墙,断面面积不一样,监理人在收方过程中,只测量了挡墙的高度与长度,对挡墙的断面未作测量,而是直接套用路肩墙断面面积计算工程量,不符计量要求。应根据设计变更通知,双方认可的长度、高度表,按设计图纸中路堤墙断面或实际测量断面面积计算。按设计路堤墙断面面积计算,而长江设计公司按设计路肩墙断面面积计算,并非按现场实际测量收方。鉴定人与长江设计公司明确认为“工程量以施工完成后经实际量测收方后以监理人签证为准”,但监理人明显错误,就应据实调整。
本院认为,按照《复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以监理、业主审核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监理在施工过程中现场已按实际施工尺寸核实工程量,鉴定机构根据合同约定和监理确认的工程量计价并无不当,川越公司主张实际工程量与监理确认工程量不一致,但并未提交经监理、业主审核变更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缺乏足够依据,不予支持。
4、挖石方、路基石方破碎锤开挖。鉴定意见:(1)该项目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使用破碎开挖6279m3。(2)监理、业主均确认阻工事实。(3)根据2013年5月27日中水八局(2013)报告086号报告单提出“线路左侧村民房屋不在安全距离之内,土石方爆破开挖,需采用大型机械破碎头开挖,导致施工单位增加施工难度,需要对此段土石方开挖重新组价。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量为准。”该报告监理业主未批复。(4)2013年12月20日中水八局(2013)测量16号施工测量报告,有施工方、监理、业主各方签批(监理业主签批时间2014年5月13日)的工程是虎七路路基土石方汇总工程量:填方79627.8m3、挖方199244m3,其中挖土方53447.3m3、挖石方145796.7m3。(5)经鉴定机构与各方于2018年5月24日到现场查看,询问各方实际采用何种方式开挖,长江设计公司称由于相邻葛洲坝建设部分在桥头处采用爆破开挖影响了山上村民房屋,导致后面标段不能采用爆破开挖。(6)当天在现场查看时也有一蒋姓村民向现场人员述说,该段由于阻工后没有采用爆破开挖。(7)从现场开挖坡上可以看到有部分夹层中有坚硬岩石存在,不是整体地质都是坚硬岩石。由于双方对现场采用开挖方式和方量没有收方,建议双方本着客观事实协商计量方式,或由法院判决。(8)清单挖石方价格为25.07元/m3,路基石方破碎锤开挖申报单价62元/m3。单价差36.93元/m3(62元/m3-25.07元/m3),差异金额231883元(6279m3×36.93元/m3)。如果按被告方主张的500m3,价差18465元(500m3×36.93元/m3),请法院判决。一审认为,双方对因村民阻工导致土石方开挖方式发生改变的事实予以确认,虽没有证据证明监理已经同意采用大型机械破碎头破碎,但从村民反映的情况证明原告基于村民的反映没有采用爆破开挖,系客观上不能按照监理单位要求的方式进行施工,故一审对川越公司主张其后期采用破碎开挖的事实予以采信。双方对破碎开挖工程量存在争议,川越公司主张为6737.43m3,长江设计公司、水利水电八局主张500m3,双方未就该方量进行收方,根据水利水电八局与川越公司签订的《复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15.2.1条“由乙方(川越公司)提供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资料,经监理、业主审核后的最终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由于川越公司没有提交经监理、业主确认的变更施工方案的工程量,故其主张的6737.43m3一审不予采信,长江设计公司、水利水电八局主张500m3也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采信。一审采信鉴定机构审核计算的价差231883元予以增加计价。
长江设计公司上诉认为,对认定破碎开挖6279立方米的数据来源无监理、业主签证确认依据,故该项不应认定231883元,而应按破碎锤开挖按500立方米计量,其他按常规开挖石方单价计价,总计18465元。
水利水电八局上诉认为,(1)、现场勘测表明开挖料为部分夹层中有坚硬岩石,不是整体地质都是坚硬岩石,采用大型挖掘机可以直接开挖,遇较大孤立块石如不能装车的,才需要进行破碎。(2)、在阻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所报的被阻设备中没有破碎锤设备,仅有挖掘机,表明期间没有采用破碎锤开挖。(3)、少量的孤立块石即使需要破碎,也不适合按破碎锤开挖法单价计价。(4)、监理单位未同意采用破碎锤开挖方案。(5)、根据监理工程师反映,约500立方米采用了破碎锤开挖。因此,破碎锤开挖的量为500立方米,开挖单价为36.93元/立方米,本项计价为18465元。
本院认为,破碎开挖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双方未能对破碎开挖收方,导致欠缺足够的计价依据,川越公司和长江设计公司、水利水电八局均无法提交破碎锤开挖方量的相应证据,一审依据鉴定机构确定审核计价并无明显不当,在长江设计公司、水利水电八局未提交新证据推翻鉴定机构认定的情况下,对其此项上诉不予支持。
5、交通标志、标牌。鉴定意见:(1)招投标中交通标志是按基础和上面标志牌和立杆整体报价;(2)按实际施工了的部分可以考虑计价;(3)建议按投标所用定额进行重新组价,将基础部分和标志牌、立柱分开进行计价。砼基础已经施工部分按实计价,未施工标志牌不计价。经计算如下:宝红路单柱式交通标志(△0.7)基础单价284元/个×75个=21300元;虎七路Ⅰ段:单柱式交通标志(△0.7)基础单价284元/个×26个=7384元;单悬臂式交通标志基础单价2453元/个×4个=9812元。一审认为,双方对交通标志、标牌没有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川越公司实际已经完成部分应当予以计价,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合计另计入38496元。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依据一审双方认可的技术核定单SG10-BG-JHD-146号,监理人、设计单位、长江设计公司批复“宝红路单柱式(0.7)148个与双悬臂19个合计167个,虎七路I段单柱式(0.7)52个与双悬臂7个合计59个,虎陈路与天星桥单柱式(0.7)6个与双悬臂2个合计8个”。、宝红路按鉴定人计某式单柱式(0.7)基础单价284元/个*148个=42032元,双悬臂基础单价2453元/个*19个=46607元;虎七路按鉴定人计某式单柱式(0.7)基础单价284元/个*52个=14768元,双悬臂基础单价2453元/个*7个=17171元;虎陈路与天星桥单柱式(0.7)基础单价284元/个*6个=1704元,双悬臂基础单价2453元/个*2个=4906元,合计127188元。
本院认为,双方对交通标志、标牌没有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不持异议,鉴定意见对已经实际施工的部分进行了计价,川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超出鉴定机构认定的部分,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6、交通保畅。鉴定意见:依据2013年11月26日宝红路现场会勘纪要,2013年宝红路3-8段发生10万元保通费用,按实计量支付。现送鉴定资料中没有按实计量的依据,无法确认支付多少金额,请法院判决。一审认为,2013年11月26日宝红路现场会勘纪要第28条要求原告保证道路畅通,经地方政府和发包人现场踏勘后现场决定补偿10万元保通费用。客观上宝红路实现了保畅,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保畅义务由昭化区移民局实际组织实施,故一审认定原告实施了保畅工作,应当记取10万元保通费用。
长江设计公司上诉认为,各方均未能举证证实各自主张的情况下,作为当时承担具体保畅任务的广元市昭化区移民局的上级单位,一审扶贫移民局已经认可长江设计公司所称事实,一审法院如果对此还有疑问,可依职权向昭化区移民局调查,但是一审法院却毫无依据地认定川越公司实施了保畅工作,按该项费用上限10万元予以计取,且非据实结算,显然错误。因在一审中,长江设计公司按一审法院意见妥协认可了5万元,故该项10万元不能采信,只能计取5万元。
水利水电八局上诉认为,会议纪要明确要求交通保畅费按实计量,川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保畅职责,交通保畅工作是由昭化区移民局实际组织实施的,川越公司应当对其保畅投入费用提供证据证明并按实际投入计价。
本院认为,客观上宝红路实现了保畅,长江设计公司、水利水电八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畅系由川越公司之外的主体完成,应认定川越公司完成了保畅义务。现场会勘纪要商定2013年宝红路3-8段发生10万元保通费用,按实计量支付,送鉴定资料中没有按实计量的依据,长江设计公司、水利水电八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畅费用低于10万元,一审据此认定川越公司实施了保畅工作,并记取10万元保通费用并无不当,长江设计公司、水利水电八局上诉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支持。
7、红岩镇管网工程。鉴定意见:经法庭庭审质证鉴定意见,综合各方意见后形成处理原则,鉴定单位按信息价组价。经查2014年4月四川省信息广元价格PE管、DN管,计算材料价格30528元。材料及安装费32279.38元。一审认为,一审组织质证,双方同意以最后一次鉴定意见记取费用32279元,一审予以采信。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未将挖土石方工程量价款计入。红岩管网工程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挖土石方,鉴定人鉴定土石方工程量价款为30586元,双方在质证时均无异议;第二部分为PE管材料与安装,经鉴定人鉴定和现场查看,材料与安装价款为32279元。两部分合计工程价款为62865元。所以,一审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经监理签证确认塑料给水管及挖土石方工程量,鉴定意见借用四川省建设清单定额组价,一审采信鉴定意见,认定材料及安装费,并无不当。川越公司主张应当合计材料及挖土方工程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8、砍伐树木、挖除树根。鉴定意见:施工时段2011年11月5日-2013年5月2日工程桩号K0+000-K18+380的“工程现场计量签认单”上监理签署意见“砍伐树木、挖除树根共计64481棵”,但没有明确是否包括调线前的砍伐树木和挖除树根数量。施工单位于2015年5月20日单方面提供施工时段为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21日的“工程现场计量签证单”,记载宝红路K15+000-K17+220调线前砍伐树木31523棵、挖除树根31523棵,监理没有签字。鉴定机构认为应当依据经过监理签证确认的记取数量。一审认为,水利水电八局与川越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量以监理签字确认为准,2013年1月14日监理签字的报告单明确“标段中施工范围内的树木砍伐数量以现场清点为准”,依据“工程现场计量签认单”载明施工时段2011年11月5日-2013年5月2日工程桩号K0+000-K18+380累积完成砍伐树木64481棵,且经监理签署意见确认,因此,鉴定机构认定64481棵为调线前后川越公司砍伐树木、挖除树根的总数并据此计价,一审予以采信。川越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20日工程量系其单方制作,未经监理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故原告的该项鉴定异议不成立,一审不予支持。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1)宝红路砍伐树木及挖除树根工程量在2013年8月签证,在签证中未说明已含调线前工程量。(2)宝红路K15+000-K17+220调线前土方工程量于2014年12月长江设计公司签证,根据施工计量惯例,土方与砍伐树木及挖除树根应同时签证,而长江设计公司只是对价款少的土石方项目认可,对价款多砍伐树木及挖除树根的项目予以否认,属不诚信。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签证中未明确是否包含调线前砍伐树木及挖除树根工程量,而调线前的挖土石方工程量于2014年12月份上报才签证认可,从而推断2013年8月签证的砍伐树木及挖除树根工程量未包含调线前工程量,长江设计公司不认可,自相矛盾。所以,川越公司认为如果已一并计入,则调线段与未调线段应有明显差异,然而事实是前后两段工程量基本一致,说明长江设计公司认为调线前工程量已结算不属实。
本院认为,水利水电八局与川越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量以监理签字确认为准,川越公司主张砍伐树木、挖除树根未包括调线前的工程量,但其提交的“工程现场计量签认单”未经监理签字确认,在此情形下一审采信鉴定机构按照监理签字确认的“工程现场计量签认单”确定工程量并计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9、M7.5浆砌石路肩。鉴定意见:投标文件中M7.5浆砌石路肩的价格清单表的单价为216.55元/米、综合分析表为216.55元/立方米,评标过程中评标专家没有发现该误差,没有做出相应处理,长江设计公司在确认采用价格时签批按综合分析表单价执行。不排除有不平衡报价的情况。按照川越公司主张的方式计算金额为545706元(2520米×216.55元/米),按照长江设计公司主张的方式计算金额为27285元[(2520米×0.25米×0.2米)×216.55元/立方米)],两者计价方式差异518421元,请法院判决。一审认为,川越公司投标时清单表中综合单价与综合分析表的单价计量单位不同,清单表为单价216.55元/米、综合分析表单价按216.55元/立方米,结合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长科亭监2012SG010变价审06号变更项目价格审核表”中发包人审定本项单价按216.55元/立方米执行,和综合分析表中虎陈路中该部分施工内容的组价单位为立方米以及工程组价规范,一审认定该部分单价按照216.55元/立方米执行,川越公司主张按照价格216.55元/m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支持。一审按照被告主张的方式计价为27285元。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1、依据宝红路设计图纸S3-19路肩为M7.5浆砌片石路肩,施工人已实际完成。2、根据水利水电八局[2014]报告063号监理人、发包人批复意见及工程现场计量签证单表明宝红路第9段M7.5浆砌片石路肩工程量2520立方米属实。3、宝红路工程量清单中无M7.5浆砌片石路肩单价,根据合同条款15.4.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的,采用该项目的单价”,同时监理人已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川越公司投标时清单表中综合单价与综合分析表的单价计量单位不同,清单表为单价216.55元/米、综合分析表单价按216.55元/立方米,评标过程中评标专家没有发现该误差,没有做出相应处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长科亭监2012SG010变价审06号变更项目价格审核表”中发包人审定本项单价按216.55元/立方米执行,综合分析表中虎陈路中该部分施工内容的组价单位为立方米,以及工程组价规范,将案涉浆砌石路的单价界定为216.55元/立方米并无不当,川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0、挖除非适用材料。鉴定意见:送鉴定资料中有监理在工程现场计量签证单中签字确认该项目为“挖除非适用土”,执行清单中的单价。案涉合同中明确宝红路挖除非适用材料(包括清淤)的单价31.66元/立方米,川越公司和监理按合同约定“新增工程价格合同内有相同的执行相同价格”。川越公司并没有按全部是淤泥挖运重新组价。该项双方应当协商决定,请法院判决。一审认为,根据2014年12月28日监理在工程现场计量签证单中签字确认的“依据2013年第01号测量报验单,挖除非适用土22755.5m3,以计量工程师审核为准”,被告并未提交计量工程师审核后否定前述监理签字内容的证据,且被告在对鉴定结论质证中认可该计量数据,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挖除非适用土的单价31.66元/m3计算,合计720439.13元计入工程价款中。
水利水电八局认为,1、监理签字的方量中部分是土方开挖,不属于挖非适应用性材料方量,应当区分挖土性质和工程量,套用不同单价计算。2、非适应土应按沟底开挖深度0.8米计量。3、根据[2013]报告35号批复,排水沟所在桩号位于K0+853-K0+869(对应改线桩号为K0+373-K0+389)即开挖原排水沟宽度16米,根据测量收方资料,该段平均挖方面积47.6平方米,平均开挖深度3.25米,测算得到原排水沟开挖长度47.6/3.25=14.6米,故挖除非适用土工程量应为16米*14.6米*0.8米=186.88米。3、按照宝红路“挖除非适用材料单价”31.66元/立方米,186.88立方米×31.66元/立方米=5917元。4、其余开挖工程量22755.5-186.88=22568.62立方米,应按挖土方单价10.15元/立方米计价,即22568.62立方米×10.15元/立方米=229072元。综上所述,两项合计234989元。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8日监理在工程现场计量签证单中签字确认的“依据2013年第01号测量报验单,挖除非适用土22755.5m3,以计量工程师审核为准”,水利水电八局并未提交计量工程师审核后否定前述监理签字内容的证据,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工程现场计量签证单确定挖除非适用土的方量并无不当,水利水电八局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1、C15片石混凝土挡土墙。鉴定意见:长科亭监(2013)专纪要10号中明确了护坡的质量问题,无鉴定资料证明此项是不可抗力引起;2018年5月24日组织各方现场核实,C15混凝土护坡部分损毁垮塌属实,施工方没有恢复到合格产品现状,从断裂处核查厚度不一致,有的部分达到设计的20cm,有的部分只有7cm;鉴定机构认为如果出现监理方认定的质量责任,施工方应该按设计要求恢复到合格才能计量计价,同意监理的认定452m3暂不予以计量。一审认为,经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实地查勘,双方均认可C15混凝土护坡因水毁垮塌属实,部分施工厚度达不到设计要求,明显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川越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在修复前不予计价。对符合设计要求的部分予以计价。根据护坡开裂和垮塌的占比,认定予以计价69696.80元。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水毁工程计量签证表证实,挡墙垮塌属实,但垮塌的主要原因非质量原因,经2013年水毁统计表及计量签证资料监理人证实,主要原因为不可抗力和自然沉降所致,工程量为265立方米,而发包人随意扣减的452立方米无任何依据,根据公平原则,川越公司认为应扣265立方米的工程量,由于水毁和设计缺陷,承担40%的责任为扣减106立方米,不计量,剩余159立方米正常计量。所以,本项应扣减106立方米,而非452立方米。即使扣减,也应按监理人确认的265立方米认定,长江设计公司主张的扣减452立方米无事实依据,也无计某式。
长江设计公司上诉认为,监理单位对川越公司施工的该项目明确签批质量存在问题,鉴定机构到现场勘察核实也发现该项工程质量明显不符合要求,至今没有修复,并非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均认可C15混凝土护坡因水毁垮塌属实”。由于该项工程属于一个整体,川越公司相当于没有交付完整、合格的工程,也没有履行后续修复义务,那么该项工程款就不能给付。从一审判决认定该项金额69696.8元的组成来看,一审法院是将长江设计公司主张不应计量的452立方米减去川越公司自称水毁认定的265立方米之差187立方米作为符合设计要求的部分予以计价,显然属于理解错误。该项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不争的事实,实际垮塌工程量应全部扣除不予支付,与是否认定为水毁无关。因此,一审判决按比例计取69696.8元不应予以认定。
水利水电八局上诉认为,1、鉴定机构认定C15片石混凝土挡土墙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设计要求,对452立方米方量不予计价是正确的。2、水毁时仅是一个中间计量,由于没有及时修复,后续又发生了破坏,应以最终的破坏部位的工程量计算,即后续发生的损失工程量也应扣除。
本院认为,经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实地查勘,双方均认可C15混凝土护坡因水毁垮塌属实。对其中施工厚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部分,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川越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在修复前不予计价;对其中符合设计要求的部分,并非质量问题,予以计价。监理签证确认对452立方米工程量不予计价,鉴定机构按照监理签证确认工程量,一审再根据护坡开裂和垮塌的占比确定计价并无不当。
12、虎七路1段购土回填。鉴定意见:2014年8月16日川越公司向监理发送中水八局(2014)报告071号报告单,要求采购回填土,2014年8月17日监理审批意见“按中水八局(2012)报告179号报告单中的监理批复意见办,由于原弃渣被村民恢复耕地占用,需解决填筑料源,现由团结村原公路山体挖运,运距约两公里取料,请业主设计批复”,2014年8月20日设计单位意见“同意监理机构意见,具体取料工程量及运距现场据实核实”,2014年8月27日业主意见“(1)承包人就近取料的事实(包括取料量、运距等)以监理人据实核认为准;(2)此段填筑理应可采用原开挖料,但由于非合同双方原因导致无料可用,按照风险共担原则,发包人补偿取料的装运费,其他由承包人承担。”综上,发包人仅签批运距,故经套用交通定额取土和运距2km综合单价为9.39元/m3,合计金额37230元(9.39元/m3×3964.9m3)计入工程价款。一审认为,根据前述川越公司申报及监理、发包人签批意见,川越公司可在原公路山体挖运,且川越公司并未提交购土依据,故鉴定机构仅计取运距费用37230元并无不当。川越公司主张计取购土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不予支持。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鉴定人或一审法院将施工时段的时间与完工后计量时业主签批的时间进行比对便能确定是否以该计量支付,其过错责任与是否应分担便能一目了然。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而鉴定人也未尽到鉴定义务,也表明长江设计公司不诚信,也是对一审法院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佐证。所以,应按198245元计入。
本院认为,根据川越公司申报及监理、发包人签批意见川越公司可在原公路山体就近取料或是原开挖料,而川越公司又未提供购土依据,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根据发包人签批的运距套用交通定额确定取土和运距的综合单价并无不当,一审采信鉴定意见亦无不当,川越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13、宝红路砂砾石填筑(上游段K0+585箱涵便道)。鉴定意见:经查中水八局(2012)报告98号报告单,川越公司主张因宝红路上游段K0+985处保畅通道新增加便道工程量,要求增加记取填方工程价款187486元(3266.3m3×57.4元/m3),监理机构批复意见:一、按照招标文件《技术规范》第103节第03条“临时道路”标注说明“2.临时道路的(1)条的规定,施工方要保通”;二、按照第03.05条计量与支付中的:1.计量第(4)条规定,保通不另行计量。发包人意见:同意监理批复意见。是否计入请法院判定。一审人认为,根据招标文件《技术规范》中第103节第05条“计算与支付”明确说明“临时道路及相关设施修建、维护及拆除等临时工程以总额计入合同清单第100章,不另行计算”,以及《技术规范》第103节第03条“临时道路”的规定,川越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负有保通义务,明确临时道路维护、保通不另行计量,施工方在签订合同时是知晓施工条件并接受招标文件规定,故施工便道不应另计入案涉工程造价。川越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宝红路上游段K0+985箱涵下方的道路属原宝红路老路,是通往红岩镇、朝阳乡片区的主要通道,此条道路并不是川越公司修建涉案工程而修建的临时道路。由于此段道路在征地红线范围内,修建K0+985处箱涵势必会占用原老路,将影响道路畅通,地方,地方政府要求川越公司在此段老路外侧采用砂砾石填筑一条便道社会车辆及行人的通行安全。川越公司已按相关要求实施,其费用已对外支付,监理人已认可该项事实。本项属合同外工程,与合同条款无关联,鉴定机构两次踏勘现场可以确定此道路为原通乡道路(县道),而非临时通道。所以,发包人应支付此段道路砂砾石填筑费用,单价应采用合同单价或类似项目已执行的单价计量,争议金额为187486元。
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技术规范》的规定,川越公司负有道路保通义务,临时道路的维护、保通不另行计量,监理及业主批复对该项不予计价,川越公司主张另行计量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14、虎七路K0+3.25-330.25段C30混凝土路面(40cm商品混凝土路面)。鉴定意见:2015年4月3日工程现场计量签证单载明,川越公司申报虎七路1段K0+000-K0+330.25段C30商品混凝土路面工程量合计2573.58m3,2015年4月8日监理工程师批复虎七路1段K0+3.25-K0+330.25段C30商品混凝土682.5m3,自拌混凝土1821.3m3;2014年9月11日承包人上报的《亭子口移民交通和防护工程现场变更签证单》(编号TZKKQ-SG-10-06),2014年11月26日监理人现场核实工程量及相关项目单价,发包人与昭化区移民局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和2014年12月11日签批同意监理人意见。鉴定结论:按监理签批意见计价,增加计价442045元。一审认为,双方认可虎七路1段K0+3.25-0+330.25段的路面结构层及施工方案进行了调整,同意采购商品混凝土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监理签批认可的调整后的商品混凝土682.5立方米,自拌混凝土1821.3立方米,合计2503.8立方米。故鉴定机构采信监理签批后的工程量计取增加的商品混凝土价款442045元有事实依据,一审予以采信。川越公司主张2503.8m3全部为商品混凝土并未经得监理机构签批,一审不予支持。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1、川越公司按发包人、监理人等相关单位现场指示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并已签字认可。2、川越公司在完成施工任务后将变更手续上报发包人,监理人、发包人、昭化区移民局已签字认可工程量与计量单价。3、商品混凝土与自拌混凝土结合施工原因是由于商品混凝土运输路途较远,浇筑不连续,影响混凝土路面质量和进度,也怕村民又继续阻工。现场监理工程师指示“采用商品混凝土与自拌混凝土相结合施工,以此保证质量和进度,自拌混凝土单价(包括二次进场费、夜间抢工措施费、后补人员待工费等)采用商品混凝土单价计量支付”。4、此项变更内容已上报发包人一年之久,在计量支付时,长江设计公司又出尔反尔加以否定,是其不诚信的惯用伎俩,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观点。本项争议与一审判决认定与其它实体工程的的争议相反。对实体工程、变更工程、索赔的项目都认定事实存在,监理人也有指令,但资料不完整,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忽略了正是因为监理单位拒不及时签证,导致川越公司不能对工程形成完整的资料,才是引发诉讼的重要原因。因此,应按照客观事实而不是纠结于资料是否完整确认相应争议,本项争议应按联合签证的数量及单价计量支付,其金额为644829元。
本院认为,经监理签批认可的调整后的商品混凝土682.5立方米,自拌混凝土1821.3立方米,川越公司主张2503.8m3全部为商品混凝土并未经得监理机构签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一审采信鉴定机构意见,采信监理签批后的工程量计取增加的商品混凝土价款442045元有事实依据,川越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15、虎七路1段急流槽C15混凝土。鉴定意见:(1)监理批准施工方式急流槽采用浆砌石砌筑计价,施工方自行采用C15混凝土施工,并未经得设计、监理、业主单位同意变更;(2)K6+630处的急流槽在原设计图中有,现场施工时位置应业主要求移动,因此不另计量计价;3.川越公司主张K4+810处原设计图中没有,属于新增,应按施工使用材料计量计价为143632元(219.51m3×654.33元/m3)。因清单投标中没有C15急流槽价格,参照清单中宝红路急流槽砼C20单价(664.33元/m3)减去混凝土(C20换C15)差价10元。如按浆砌石砌筑计价47081元(219.51m3×214.48元/m3)。如何计取由法院判定。一审认为,经审查2012年8月28日现场会勘纪要,K6+630处的急流槽改为斜交,出水口做明沟与急流槽处理;2013年4月22日川越公司上报急流槽材料为C20混凝土,监理签批为浆砌石砌筑;2014年8月28日川越公司上报的工程技术核定单,请求核定两处急流槽按照C15混凝土工程量核定255.16立方米,监理签批K6+630处的急流槽按工程量清单中综合单价执行,不另计量,K4+810段处急流槽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基于上述证据,因K6+630处急流槽不属于新增项目,不应另计量,K4+810处急流槽属于新增项目,监理对原告申报的工程量219.51m3并未提出异议,故以该工程量计价,虽监理明确为浆砌石砌筑,但川越公司以C15混凝土施工,监理并未现场提出异议,且已为川越公司实际投入工程,故应以实际施工的C15混凝土计价,故应计取143632元。
长江设计公司上诉认为,设计图要求采用浆砌石施工,且监理、业主也并未同意变更施工材料和工艺,但川越公司擅自改成C15混凝土,并要求重新组价给付工程款。川越公司的这种做法不仅给整个工程质量造成隐患,而且违反施工规范和要求,影响了工程成本控制,根本就不应予以支持。但一审仍按其实际完工工程予以计取143632元,由此传达的信号是,今后,其他施工单位可以参照本案中川越公司的做法,擅自改变图纸设计,自行按最高成本施工,然后向发包人索取相应价款,整个工程市场将因此混乱,“不守规矩将成为获取不法利益的捷径”,故该项143632元不应计取,而是应按浆砌石计价47081元。
水利水电八局上诉认为,1、监理已明确批复采用浆砌石施工,川越公司擅自采用C15混凝土,增加工程造价的责任在川越公司;2、本项应按浆砌石计价,价格为47081元。
本院认为,监理虽明确为浆砌石砌筑,但川越公司以C15混凝土施工时现场监理并未提出异议,且川越公司已实际投入工程,一审以实际施工的C15混凝土计价并无明显不当。
16、虎七路C15混凝土路肩。川越公司对该项意见与“路肩变更补差”意见一致。本院在“路肩变更补差”一并评析。
17、大田湾中桥台背回填、朝阳沟大桥台背回填。鉴定意见:中水八局(2014)报告81号报告单各方批复情况如下:监理机构意见:……(2)大田湾中桥施工设计图设计桥台填筑30cm厚砂砾石透水层,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漏项,拟同意增加大田湾中桥桥台填筑30cm厚砂砾石透水层,请设计业主审批;(3)朝阳沟大桥施工设计图没有设计桥台填筑砂砾石透水层,实际施工中桥台填筑砂砾石透水层,拟同意增设朝阳沟大桥桥台砂砾石透水层单项,妥否,请设计业主审批;(4)天星中桥台背暂未施工。业主审批:(1)根据招标文件技术规范第404节第04条1.④桥台路基填筑及锥坡填土在第204节内计量支付,故上述桥梁台背回填不属于清单漏项,并不作变更处理;(2)请监理严格按图区分常规回填及特殊填筑,并对符合设计要求的已完工程在合同清单相关项目内计量。鉴定机构认为:(1)大田湾中桥施工设计图设计桥台填筑30cm厚砂砾石透水层,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漏项,但投标时已给设计图,投标单位应该按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自行考虑报价,不再支付;(2)朝阳沟大桥施工设计图没有设计桥台填筑砂砾石透水层,实际施工中桥台填筑砂砾石透水层,投标时设计就没有设计桥台填筑砂砾石透水层,投标单位不可能提前考虑这部分报价,同意监理意见作为单项考虑增加。经计算朝阳沟大桥台背回填金额为89717元。一审认为,鉴定机构认为应当计取89717元的依据充分应予采信。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依据[2014]报告81号发包人批复“根据招标文件技术规范404.04条1.(4)桥台路基填筑及锥坡填土在204节内计量支付,故上述桥梁台背回填不属于清单漏项,并不作变更处理”,长江设计公司批复客观正确。依据合同工程量清单,宝红路与虎七路I段均有结构物台背回填子目(204-1-g),与长江设计公司批复一致,所以虎七路I段的大田湾桥台背回填不属于漏项,应予直接计量。鉴定人未计算,明显错误。
长江设计公司上诉认为,川越公司在未事先取得监理或业主签批的情况下,随意篡改施工图纸,擅自施工,增加施工内容,然后用既成事实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朝阳沟大桥施工图并没有设计桥台填筑砂砾石透水层。川越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其认为“该设计不合理”,遂“自行决定”增设该项工程,然后据此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一审判决依然支持其诉求显然助长、鼓励了其以合法手段索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即便需要施工台背砂砾石透水层,也应按同类桥梁图纸所示范围施工,故该项89717元不应计取。
水利水电八局上诉认为,1、朝阳沟大桥施工设计图没有设计桥台填筑砂砾石透水层。2、本项属于川越公司不按图施工,其责任在川越公司。3、大田湾中桥设计图设计桥台填筑30cm厚砂砾石透水层,同理即使朝阳沟大桥填筑了砂砾石透水层,也仅应该填筑30cm砂砾石透水层。4、鉴定机构未对朝阳沟大桥台背回填工程量进行复核,直接将川越公司单方计算工程量作为依据计算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施工设计图设计有桥台填筑30cm厚砂砾石透水层,投标时已向投标人提供了设计图,此时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未列入,也可认为系投标单位已按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自行考虑报价,在业主不同意做变更处理的情况下,川越公司要求直接计量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朝阳沟大桥施工设计图没有设计桥台填筑砂砾石透水层,实际施工中桥台填筑了砂砾石透水层,该工程为施工所需,投标时设计就没有设计桥台填筑砂砾石透水层,投标单位不可能提前考虑这部分报价,鉴定机构根据设计图以及监理意见,对该项计价并无不当,长江设计公司、水利水电八局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18、2012年水毁恢复工程、2013年水毁恢复工程。鉴定意见:(1)2015年4月13日川越公司在向监理单位报送的中水八局(2015)赔报004号索赔申请报告中提出,2012-2013年度水毁恢复工程事件,申请索赔金额11345414元。其中:①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库区交通复建工程2012年7月6-9日水毁损失恢复工程量价计算明细表合计金额1842241元(只有施工方签字盖章,监理、业主未签字盖章),其附件资料详见《水毁恢复工程索赔资料案卷》,2012年有保险公司现场勘验记录等;②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库区交通复建工程2013年度水毁损失恢复工程量价计算明细表合计金额9503117元(只有施工方签字盖章,监理业主未签字盖章),附件资料中提供了现场照片以及监理签字的索赔资料(有些资料只有一个监理签字),其中有两份资料业主认为不是监理本人签名。(2)2014年8月18日经承包单位、单项工程监理单位、建设项目部、昭化区移民局各方申报审批意见的《亭子口移民交通和防护工程现场变更签证单》(编号:TZKKQ-SG-10-05),承包方上报的主要意见摘录:2013年6月-9月遭遇暴雨发生水毁,经投入大量物力进行修复,截止2013年12月全面基本完成,现将已联合核定的项目共计增加投资2970271元上报,以缓解我部后续施工资金压力;未联合核定的水毁恢复项目另行上报;监理单位意见:根据水毁项目联合认定表认定项目,监理拟同意水利水电八局项目的变更,水毁工程量由现场监理工程师签证,增加投资1984159元;建设项目部意见:“①根据联合会议意见,同意对水毁损失后的清理修复工程立项补偿;②工程量价同意监理审核意见”;昭化区移民局意见:情况属实。(3)联合认定的水毁修复金额为1984159元,川越公司后来报送的2013年度水毁恢复只有现场监理签字的水毁工程计量和计价没有其他各方签字,其金额6532846元(9503117元-2970271元)。(4)2012年7月25日长江设计公司长亭建(2012)056号《关于2012年防洪度汛洪水损失工程量认定原则》对2012年度水毁损失计量认定作了原则性规定。(5)2013年8月13日长亭纪(2013)017号(总)52号《亭子口库区交通复建工程2013年汛期洪水损失专题会会议纪要》载明该次洪水属历史罕见,导致毁损也有施工方质量原因,要求组织力量逐一对损毁部位进行水损原因界定,对损失原因、损失大小、需采取的修复和处理方案形成书面报告,由各单位相关负责人审核、批复,最后综合各方意见进行决策。(6)该项目存在工期延误和保险脱保。2011年9月28日水利水电八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建设工程一切险及第三种责任险”投保,保险费251291.25元;保险项目及其保险金额: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材料)92804328元;特征危险赔偿限额:洪水、暴雨、风暴74243462.4元。保险期间2011年9月28日-2013年12月31日,建筑期限2011年9月28日-2012年12月31日。免赔内容:对洪水、暴雨、滑坡、泥石流、桥梁工程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7)施工合同谈判纪要第12条“招标文件约定的发包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名义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调整为由承包人购买,如果承包人不及时购买,发包人有权以承包人名义购买,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双方对计量和计价、责任承担均存在争议。鉴定结论:2012年水毁恢复工程请双方核实工程量后,由鉴定机构计算出金额交法院判决。2013年水毁恢复工程按联合确认的金额1984159元计算,交由法院判决。经川越公司提交的保险公司与原告一同测量的水毁计量计算,2012年水毁恢复工程金额为151831元。清理土方川越公司要求按挖清单报价挖非适应土计单价,川越公司要求按利用土方计价,鉴定机构认为水毁现场是由于下雨引起的土石方垮塌,土石方是含水的湿土而非干土,清理现场的土石方是要清理运出现场,不能就近利用回填,因此,按投标清单挖非适应土计单价将虚方量折算成自然方量,自然土方1m3折算为虚方1.33m3,价格转换为31.66元/1.33m3=23.8元/m3。一审认为,1.2012年7月3日的水毁发生后,川越公司与保险公司对水毁现场进行了查勘,确定了水毁情况,2012年7月25日长江设计公司长亭建(2012)056号《关于2012年防洪度汛洪水损失工程量认定原则》,对2012年度水毁损失计量认定作了原则性规定,恢复的工程量计量需经建设项目部、监理和施工单位共同测量收方认定。双方认可因损失低于200万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畴,故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没有进行赔偿。由于川越公司未能提供经建设项目部、监理测量收方的恢复工程量,故鉴定机构根据川越公司与保险公司共同现场查勘记录数据,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的恢复工程价款金额151831元并无不当,一审予以采信。2.2013年6、7月水毁发生后,2013年8月13日工程建设项目部的长亭纪(2013)017号(总)52号《亭子口库区交通复建工程2013年汛期洪水损失专题会会议纪要》表明,水毁损失综合各方意见进行决策。2014年8月18日经承包单位、单项工程监理单位、建设项目部、昭化区移民局申报和审批的《亭子口移民交通和防护工程现场变更签证单》(编号:TZKKQ-SG-10-05)表明,经各方联合认定的2013年水毁修复金额为1984159元。川越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2012-2013年度水毁损失恢复工程金额11345414元(其中2012年水毁损失恢复工程量金额1842241元、2013年度水毁损失恢复工程金额9503117元),其申报材料系在本案诉讼前单方制作,且恢复工程量价款计算明细表仅有川越公司签字盖章,无监理业主签字盖章,其提交的附件资料也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水毁恢复工程量和价已实际发生,其提交的水毁项目联合认定表的“建议处理方案”均载明业主批示为“按原设计恢复”,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业主、设计与监理单位要求其超出原设计施工,以及已经按照业主、设计与监理单位要求超出原设计施工的事实成立,故其主张应当按照其申报的金额支持其水毁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鉴定机构按照联合认定的1984159元计入水毁造价并无不当,一审予以采信。川越公司主张的发包人对川越公司发送的报告没有及时批复,就应当视为认可的理由缺乏合同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2012年度水毁恢复工程,水毁发生后,川越公司在监理人、业主代表的指令和旁站下积极恢复合格后,上报了工程量,监理人与长江设计公司怠于签批时间长达二年之久,应担责任。水毁恢复工程应与月进度计量款同步支付,长江设计公司还应承担不按时支付的资金利息。2013年度水毁:2013年6-8月的水毁发生后,川越公司在监理、业主代表的指令和专题会议记录的规定,并在各方的旁站下积极恢复施工,并上报了恢复方案及工程量,现场监理已签字认可。水毁恢复工程完工后,立即上报了工程量支付清单,监理人已签字认可,但长江设计公司拖延到2014年8月18日单方才下达了没有总承包人水利水电八局和川越公司在场的所谓“联合认定表”,将上报一年之久的工程量删减,取其中部分项目录入,程序不合法,尔后水利水电八局与川越公司多次提出异议报告,长江设计公司未回复。在庭审中川越公司和水利水电八局都对其“三性”进行了否定,且“水毁联合认定表”也是长江设计公司自己制作,无参与人员签字,无制作时间,无承包人参与,显然属伪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实体工程的事实认定,没有依据双方的证据,而釆用毫无证据的长江设计公司的“辩称”而下定义,显然错误。
长江设计公司上诉认为,由于施工单位没有足额投保、连续投保,导致案涉工程2012年水毁损失因保险免赔额而未能获得理赔;2013年水毁损失因未继续投保而未能理赔,且由于川越公司责任导致该工程在2013年汛前未完工。这些后果本应由负有投保义务和工期延误责任的川越公司自行承担。但一审判决罔顾该事实,仍执意认定2012年水毁损失151831元、2013年水毁损失1984159元,并由发包人承担90%的责任显然错误。
水利水电八局上诉认为,水毁属于自然灾害,系正常的商业风险,川越公司没有过错和责任,双方约定川越公司应当足额购买保险,即表明了约定该风险系由川越公司承担,川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购买保险、水毁损失低于施工单位购买保险的起赔额,是其自身的过错,导致的风险和损失自然由川越公司自行承担,且川越公司申报的工程量及价格不真实。本项不应当计价。水毁责任系川越公司在2013年汛前未完成施工所致,责任在川越公司;各方对水毁事实的联合认定并不代表对川越公司的损失要予以补偿
本院认为,川越公司上报的工程量资料未经经建设项目部、监理签字确认,也未提交其他经业主或监理认可的恢复工程收方量,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根据川越公司与保险公司共同现场查勘记录数据,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的恢复工程价款金额151831元有相应某3,川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水毁损失在保险免赔范围内,川越公司购买保险也不能获得理赔,在此情况下,水毁恢复工程按联合确认的金额计算亦无不当,长江设计公司、水利水电八局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19、河砂(补差)、碎石(补差)。鉴定意见: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不应调差,故2012年水毁没有调差材料,故不予调差;2013年水毁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外,根据文件规定,2013年联合认定工程量材料调差金额为482117元。一审认为,水毁恢复工程属于非承包人原因导致,鉴定机构认为2012年水毁没有调差材料不予调差,一审予以采信;因2013年蓄水后材料涨价,监理批复同意对2013年6月18日蓄水后的施工地材给予适当的补偿,由于水毁属非承包人原因所致,故鉴定机构根据2013年联合认定工程量材料调差金额为482117元,一审予以采信。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1)水毁修复工程已按要求施工完成,河沙、碎石价款已据实对外支付;(2)水毁修复工程均已超出合同工期,依据川越公司2013年9月8日上报发包人文件中说明地材地料物价上涨和市场单价170元/立方米的事实,经发包人批复属实,依据“亭子口水利枢纽库区交通复建和农田防护工程变更项目价格审核表-长科亭监[2013]SG11变价审11号”及“单价分析表(建设项目部审核)”中发包人签批的“中粗砂市场价为180元/立方米,碎石市场价为175元/立方米”,且已按此价格给予其他标段材料调差,川越公司中粗砂与碎石承包人投标价分别为82.4元/立方米和61.2元立方米,补差价格=市场价(未计算采管费)-投标价,中粗砂补差单价为97.6元/立方米,碎石补差单价为113.8元/立方米,所以鉴定单位应按发包人批准的市场价足额给予计价调差。
长江设计公司上诉认为,原合同约定是合同工程不做价格调整,即使鉴定机构要调整价差时,应当将价格上涨和下降同时考虑计算,而非只计算上涨,不计算下降;此外,根据长江设计公司分析,工期延误至2013年汛期的责任归于施工单位,故2013年水毁损失及相应材料价差均应由其自行承担。
水利水电八局上诉认为,水毁责任在川越公司,不存在修复所用河砂、碎石补材料差价的问题。鉴定机构只核算了上涨材料价差,没有扣减下跌的材料价差。
本院认为,水毁恢复工程属于非承包人原因导致,材料价格上涨应由各方合理分担,2012年处于合同期内而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不应调差,监理批复同意对2013年6月18日蓄水后的施工地材给予适当的补偿,监理机构以此为基础对水毁恢复工程材料价差分段处理、各自承担部分并无不当。川越公司上诉主张的材料单价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机构认定的价格,长江设计公司、水利水电八局上诉称存在价格下调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材料价格下跌的具体情形,故对双方上诉意见均不予以支持。
20、河砂(2012.10-2013.6补偿)、碎石(2012.10-2013.6补差)、河砂(2013.7-结束补差)、碎石(2013.7-结束补差)。鉴定意见:(1)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第16.1条明确规定:合同期内不调价。(2)监理对川越公司提交的中水八局(2013)报告155号报告单的完整批复意见是:工程在蓄水后砂石骨料涨价幅度较大属实;项目部和监理部就工程在2013年4月30日下闸蓄水已经多次通过会议和通知形式对各个施工单位进行了要求和提醒,要求各个施工单位抓紧时间施工,在蓄水时间前完工;同时,也提醒各个施工单位,蓄水后砂石骨料采买困难,需储备充足;要求各个施工单位上报蓄水后剩余工程项目清单,注明工程项目、桩号、工程量、砂石用量、完成的时间,砂石采购地点和单价以便业主和监理核实;若蓄水后才外购砂石骨料的,需同时说明理由和原因;只有施工单位按照政府要求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施工项目的,监理才同意对2013年6月18日蓄水后的施工地材给予适当的补偿。但是,川越公司并未按照该批复。(3)2012年8月15日《八月份工程例会》长亭纪(2012)014号(总)028号,摘录:一、综合监理(北海)例会会议精神,关于材料调差问题:各施工单位最关心的材料调差问题在本次监理例会上得到“在合同条件许可范围内,可以按四川省有关文件调整非承包人原因所存在的价差,建设项目部提供相关基础资料并形成报告”的答复。建设项目部要求:此项工作如何开展,请各施工单位积极配合建设项目部合同部的布置和安排,完成基础资料收集工作。基础资料要客观真实,要经得起延伸审计。(4)川建价发(2008)2号四川省造价管理总站《关于材料价格风险处理意见的通知》和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风险分担行为的规定>的通知》[川建造价发(2009)75号]。长江设计公司主张如地材要调整材料差价计算、钢材下降也要相应调整差价计算。鉴定结论:主要材料砂、碎石、钢材按广元市造价站(或交通造价站)信息价加合理运费考虑材料价格与投标价比较后,按规定承包单位承担3%-5%的价差风险,超过部分予以计算出金额。由于该合同标段工期延误事实存在,责任鉴定单位无法划分,交法院判决。按广元市造价站(或交通造价站)2013年发布的1月、6月、12月三期价格,参考平均公路材料地材价格信息价和钢材信息价,加合理运费,运费计某式按高速路汽车运输指导价0.59元/吨•公里、山区公路增加运费50%,将吨换算为m3系数综合考虑,运输损耗和采管费按公路编规计取。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主要材料价差调整金额为1140820元,2013年7月至施工结束主要材料价差调整金额为2464799元。一审认为,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第16.1条规定本合同期内不调价,因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征地拆迁问题、农民阻工问题等导致工期延误,故根据2012年8月15日《八月份工程例会》长亭纪(2012)014号(总)028号、江亭综监[2014]51号《关于印发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第十次监理监评例会会议纪要的函》、2014年9月18日《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第十次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综合监理监评例会会议纪要》、2015年4月26日长亭建[2015]008号《关于第十次监理监评例会有关要求通知》、2015年4月27日监理通知(长科亭监[2015]通知SG10通知01号)《关于落实实际工期分析、索赔等相关工作的通知》表明,建设项目部同意对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造成的人工工资、材料价格进行调整。因此,鉴定机构根据对延误工期的主要材料砂、碎石、钢材按广元市造价站(或交通造价站)信息价加合理运费考虑材料价格与投标价比较后,按规定承包单位承担3%-5%的价差风险,超过部分予以计算出金额,符合相关规定及客观实际,一审予以采信。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超出合同工期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工程量增加超过15%部分应重新组价。鉴定人采用简易方式计算了砂和碎石的价格,在进入综合组价时没有计算管理费4.25%、利润7%、其他费5%及税金3.43%,显然有失公平。鉴定人在计算出砂和碎石调整后的单价后,没有进行综合组价,就应该减去承包人的材料投标单价,而不应减去投标时的信息价。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加和工期延误,清单计价规范明确规定:调增应调整,调减不予调整,鉴定人应某1减部分应予更正,加之桥梁工程的钢筋已购买制作完毕,更不应该调减。否则,鉴定人就应该按超出工期川越公司完成的每一项工程全面进行组价。在施工期间,川越公司或承包人与发包人来往文函中明确只针对砂、碎石及人工费进行调差,川越公司没有主张,鉴定人为何对钢筋进行调整,那么也应对川越公司主张的第100章费用与遗漏项目等进行鉴定,且鉴定人在本次鉴定中提供并引用了《2007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索赔项目与计某法,就对实体工程和索赔项目全面计算。所以,鉴定人应某2整后材料单价加上管理费、利润、其他费及税金,再减去承包人水利水电八局投标材料单价50元/立方米,因施工合同的单价,只对合同中的工程量及合同工期具有约束力。综上,材料调差:依据鉴定规范第5.6.2条和5.6.4条约定处理:库区公路工程,超出合同工程及顺延工期天数,应釆用市场价或政府指导价调整。川越公司多次上报,发包人怠于签批核实,应承担责任,且发包人、地方、地方政府已明确市场价人及法院应釆纳。《清单计价规范》第六十七条明确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期,调增的应调整,调减的不调整。《清单计价规范》第四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最终索赔报告后在法定的14天或合同约定的7天时限内,未向承包人做出答复,视为该索赔已经认为。所以,依据索赔证据,报告单和发包人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2款“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涉案工程适用市场价或政策指导价调整,在超出合理工期外完成的工程的材料进行调差。
长江设计公司上诉认为,同样应计算部分主材价格下降的负差,且鉴定机构调整后材料价格计算存在明显错误,不应另计材料的运输费、采管费,因为投标时即存在运输、采管等工作内容,调差应只考虑材料市场价格变化;退一步来讲,将整个工期延长期材料价格调整综合计算,其结果仍为负值,故不应计取超合同工期材料价差。
水利水电八局上诉认为,1、鉴定机构只核算了上涨材料的价差,却没扣减下跌的水泥材料价差,即使要调差也应同时计算水泥价格下降的负差。2、材料价差应只计算施工时段的信息价,与投标时信息价、投标材料价高者的价差,不应另计材料的运输费,因为投标时同样存在运输等工作内容;另外,信息价本身也包括了一定的运输费用。3、应按每月材料消耗与价差加权计算。4、鉴定机构测算的调差金额是错误的,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2014年8月以后结算工程量按2014年8月信息价调差)材料价差为-212202元。
本院认为,因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征地拆迁问题、农民阻工问题等导致工期延误,根据工程例会、监理监评例会会议纪要及通知,建设项目部同意对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造成的人工工资、材料价格进行调整。据此,鉴定机构对延误工期的主要材料砂、碎石、钢材按广元市造价站(或交通造价站)信息价加合理运费考虑材料价格与投标价比较后,按规定承包单位承担3%-5%的价差风险,超过部分予以计算出金额,符合相关规定及客观实际。川越公司主张的综合组价缺乏合同依据,而对未获得监理、业主审核同意的部分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系因对方原因形成,一审对其相关调价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长江设计公司、水利水电八局上诉主张的调价方式亦缺乏合同依据,故对双方上诉意见均不予支持。
21、超合同工期人工费调差。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未查到公路定额四川省交通造价站配套有人工费调整文件,无法计算人工费调整金额,参照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风险分担行为的规定>的通知》川建造价发(2009)75号、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川建价发(2012)26号]、四川省广元市建设工程人工费调整文件。从2013年1月1日起调整,建筑及市政调整幅度增加4.04%,经测算2013年1月至施工结束人工调整金额大致为765219元。一审认为,应当调差的理由同前述材料调差理由一致,虽然国家定额对公路工程人工费调差未作规定,但鉴定机构参照相关规定计算调差符合相关规定及客观实际,一审予以采信。
长江设计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机构明确知道本工程属公路交通工程,以及公路交通工程从未发布人工费调整文件的事实,却擅自套用四川省造价管理总站发布的仅适用于房屋建筑、市场工程的人工费调整系数,明显违反鉴定原则和方法,作出该项错误鉴定结论。公路交通与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定额是两套不同体系的定额,采用的人工费指标完全不同,根本不能互相套用,这是工程造价的基本常识,故该项超合同工期人工调差鉴定意见不应采信。
水利水电八局上诉认为,1、调差没有任何规范依据,本工程属公路交通工程,适应于公路交通行业有关文件,公路交通行业没有发布人工费调整文件。2、鉴定机构明知本工程属公路交通工程及公路交通工程未发布人工费调整文件的事实,却套用四川省造价管理总站发布的仅适用于房屋建筑、市场工程的人工费调整系数是错误的;公路交通与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定额是两套不同体系的定额,采用的人工费指标完全不同,不能互相套用,这是工程造价的一个常识,鉴定机构套用计价依据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工期延误是客观事实,在国家定额对公路工程人工费调差未作规定的情形下,鉴定机构参照相关规定计算调差符合相关规定及客观实际,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22、宝山路购买片块石(补差)。鉴定意见:施工单位2014年6月5日、2014年8月1日上报的中水八局(2014)报告27号报告单、中水八局(2014)报告55号报告单,监理和发包人均未批复同意意见。原告提供的《项目索赔经济技术资料》中“片块石料购买合同”载明单价90元/立方米,承包人投标片块石单价为45元/立方米,差价为45元/立方米,索赔金额2672867.70元(59397.06立方米3×45元/立方米)。宝红路复建工程施工设计图S1-2说明书6.(2)条说明,沿线筑路材料、水、电等建设条件及与公路建设的关系:砂、砂砾、块片石、碎石工程沿线石料较为缺少,朝阳沟沟底分布有厚层状岩石……其储量及质量均满足工程需求。在施工过程中是否购买片石送鉴定的资料中没有实质性的证据资料。因川越公司缺少实际履行支付依据,鉴定机构不作补差计算。一审认为,根据宝红路复建工程施工设计图S1-2说明书的说明,沿线筑路材料的储量及质量均满足工程需求,川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监理、发包人批准同意外购片石,也无外购片石的支付依据,故鉴定机构不作补差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实际,一审予以采信。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鉴定人分析及引用证据正确,一审庭审时鉴定人已明确有采购合同无支付凭证,要求补充,公路工程项目是以事实与成果作为计价依据,而不是以支付票据作为计价依据,既然鉴定人简某实存在,发包人未给川越公司提供料源用地,外购属实,又有购买合同佐证。所以,鉴定人应某3采购合同的单价计算,不应采用信息价,请求按川越公司对计算价差金额2672868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川越公司未提交监理、发包人批准同意外购片石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实际外购片石的支付依据,鉴定意见对该项不作补差,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23、天星中桥。鉴定意见:(1)2013年11月4日中水八局(2013)报告151号报告单,2013年11月13日监理批复意见:承包人报送的天星中桥《预算书》监理已审核为1988756元;2014年12月1日发包人批复意见:建设项目部审核为1897300元,请按变更程序办理变更手续。(2)原告2015年1月13日中水八局(2015)报告001号关于《天星桥施工图工程量价和其他费用》报告单载明的申报金额为2713734元,2015年1月20日监理批复意见:天星桥已累计支付1457908元,最后支付项目价,待与业主协商确定。发包人批复意见:请监理对承包人报告事项重新审核,对于承包人的无依据项目,违反合同约定原则项目直接否决,对于承包人的合理诉求可予以支持。(3)川越公司2015年4月16日中水八局(2015)报告2号《关于请求重新确认天星中桥单价或总价》报告单,各方没有批复。鉴定结论:本子项工程属于新增加工程,双方在施工中没有完善补充协议或合同,双方对结算价格方式存在争议,监理和业主批复的价格是参照原合同内桥梁价格(参照SG10标段朝阳桥或王家沟桥单价),之后业主又批复要求监理重新审核,但是没有审核结果,现场复查时可以看到该桥梁地理位置确实比较特殊,距离原有公路高出不少。鉴定结论:无争议金额1897300元,对场外道路10万元、水灾恢复及进出场地和看守费389000元存在争议,设计变更增加在监理和业主批复价已包含。请法院判定。一审认为,本项目属于新增项目,其中1897300元已计入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中,不属于争议项。设计变更增加的价款已经包含在监理和业主批复价中,不应单独计价。长江设计公司主张该桥梁价款参照SG10标段朝阳桥或王家沟桥单价计取符合合同约定,也具有合理性,川越公司主张重新组价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对争议项中的道路价款10万元,在对鉴定结论质证中,长江设计公司方同意应补足场外道路10万元,对该笔费用应计入合同外工程价款中。对于进出场地和看守费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的责任,其费用包括在工程价款中,川越公司主张计取证据不足。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1、天星中桥属合同外工程,长江设计公司委托承包人施工,但拒绝签施工合同文件。2、长江设计公司与川越公司协商,让川越公司在施工图范围内198万元包干,增加工程量和进场道路按实结算,其他不可预见增加的费用按实结算,但必须确保在亭子口电站下闸蓄水前完成施工任务。3、天星中桥于2013年5月份全面完工,并上报了工程量及增加费用清单,因设计变更,实体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414447.25元,增加便道费用为299286.75元(进场道路10万元,场内道路10万元,水毁恢复道路及恢复桥梁施工的其他费用10万元)。4、承包人于2013年11月6日上报给长江设计公司天星中桥预算书,长江设计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才采用其他桥梁的单价不负责任的签批,且与监理人签批的金额不一致,属不诚信表现。5、天星中桥所处地理环境恶劣,距离物质材料购买点很远,物质及材料购买需二次转运,桥梁所需商品混凝土在剑阁县下寺镇购买路离为100公里山路。6、川越公司垫资修建的天星中桥,工程完工后,长江设计公司以国有企业的强势姿态出尔反尔,不履行其承诺,不及时办理决算,应承担其欠付款的资金利息。因延期审批,应对承包人上报决算书的金额予以认可并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项目属于新增项目,其中1897300元已计入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中,设计变更增加的价款已经包含在监理和业主批复价中,川越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监理、业主批复的相关证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4、路肩变更补差。鉴定意见:投标文件中存在清单单价与综合单价分析表不一致,清单是216.55元/米,综合单价分析表是216.55元/立方米。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已将M7.5浆砌片石加固土路肩变更为C15砼路肩。业主批复处理意见:虎七路1段C15砼路肩,除合同中明确的4525米按合同单价216.55元/米执行外,其余C15砼路工程量以立方米计,单价按审核的新单价执行;虎陈路C15砼路肩,除合同中明确的99米按合同单价189.48元/米执行外,其余C15砼路工程量以立方米计,单价按审核的新单价执行。前面鉴定已按此计算,不存在补差金额,因为变更后的是C15混凝土而不是合同清单中的M7.5浆砌片石,补差价依据不充分。鉴定结论:由于该主张是由原土路肩变更为混凝土路肩,不是川越公司主张的M7.5浆砌片石加固路肩变更为C15砼路肩,不再计算未施工部分的差价。川越公司主张是由于监理业主在审批变更项目组价原则不一致,其中圆管涵项目监理在审批价格时把原清单投标中没有的DN750和DN500、DN300、DN400、DN800等的圆管涵按投标报价的DN1000的优惠比例0.46进行硬行套用,致使该项目审批价格低于市场,因此才提出此索赔,如果此项索赔不成立,请长江设计公司和法院考虑新增圆管涵不合理的审批价格进行纠正。经查圆管涵监理审批优惠金额共计202271元。一审认为,由于该项目系原土路肩变更为混凝土路肩,不是川越公司主张的M7.5浆砌片石加固路肩变更为C15砼路肩,故鉴定机构不再计算未施工部分的差价符合客观事实。鉴于园管涵项目监理在审批价格时把原清单投标中没有的圆管涵按投标报价的DN1000的优惠比例0.46进行硬行套用,致使该项目审批价格低于市场,因此鉴定机构建议考虑新增圆管涵不合理的审批价格进行纠正,增加监理审批的圆管涵优惠金额202271元符合客观实际,一审予以采信。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1、依据《招标文件》中通用、专用合同条款中的估价原则“15.4.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的,采用该子目的单价;15.4.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的,但有类似子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子目的单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索取预期可得利益之规定。2、本项变更将M7.5浆砌片石变更为C15混凝土路肩,增加了路肩每米工程量及长度,提高了工程质量,同时也增加了施工成本,在高成本所完成的路肩工程中,川越公司按低成本投标的单价乘以变更后的工程量,符合招投标文件和合同条款的要求。3、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川越公司在实施新增涵洞分项工程中,按规范和组价让利原则,强行扣减川越公司46%的成本单价,单此项川越公司亏损约300万元,而新增的C15混凝土路肩属设计变更,应采用支付子目中标明的固定单价计量支付,否则就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则。4、依据水利水电八局[2012]报告140号中发包人批复意见认可清单中216.55元/米计量支付,监理人在工程现场计量签证单中已同意按工程量清单中单价补差,发包人在川越公司起诉后以“远远高于正常水平,明显不合理”而拒绝支付。5、发包人提供的变更项目价格审核表(长科亭监[2012]SG010变价06)中监理人审核单价为216.55元/米,且合同清单报价中已标明。6、相邻标段此项合同单价为279.66元/立方米,但在顺延工期的2013年1月3日,发包人长江设计公司超出合同工期为由直接调整为559.33元/立方米,所以川越公司请求采用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相同子目支付,已约有据。综上所述,依据川建发(2009)67号《计价规范》第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川越公司不同意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对川越公司所施工的本合同段因设计变更的路肩应采用已标明的合同单价执行,路肩变更金额=(宝红路、虎七路I段与虎陈路的合计C15混凝土路肩工程量-已按合同单价结算的C15混凝土路肩工程量)*(合同单价-变更单价)=64466*121.81=7852606元。否则,非承包人原因造成设计变更的项目,施工人亏损巨大,显示公平,川越公司多次书面报告提出异议,应按相关计价规范和招标文件中商量与确定条款处理。发包人认为已结算,而川越公司是按招标文件中商量与确定的条款执行,现发生争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计价规范要求作价格调整:非承包人原因的设计变更,有相似项目单价釆用其单价,应调增的必须调增,应调减的不调整原则处理。本项应结合当时施工时段的材料价与不平衡报价原则重新组价,此项与设计变更新增涵管组价相反,监理人签批依据川越公司不平衡报价让利46%的原则进行组价,导致亏损几百万元,而本项也应按新增涵洞的组价原则进行组价,应采用同一标准。一审法院釆用了鉴定人的计算圆管涵优惠部分只计算了圆管涵材料金额202271元,但又漏计干处挖土方、干处挖石方、M7.5砂浆垫层、台背回填、M10砂浆洞口砌筑等金额303406元,如此甩项或搞平衡的结果,川越公司不认可。对于本项超出合同的工程量,且设计变更新增项目,双方对其价格产生异议,是釆用原报价还是重新组价,釆用标准是争议焦点。川越公司认为,原合同清单报价有单价216.55元/米,而现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投入成本增加N倍,其重新组价的价格要远远高于原投标报,如川越公司要求釆用原合同单价也合情合理。如要重新组价,则应按本项的不平衡组价原则和已签批的设计变更新增圆管涵的组价原则一致,长江设计公司不能釆用多重标准组价。鉴定人也证实投标报价优先,且投标中允许不平衡报价,发包人当时未提出异议,应承担责任。依据《2013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3.3当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因非承包人原因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原定工作或工程,致使承包人发生的费用和得到的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其他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未被包含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时,承包人有权提出并应得到合理的费用及利润补偿。长江设计公司在提出增加圆管涵的变更中,按投标结合市场材料价强行扣减了成本46%,导致亏损200多万元,而本项设计变更每米的工程量增加几倍,投入成本增加N倍,而批复价格低于原报价,原合同工程量为4615米,单价为216.55元/米,现变更增加工程量76000米,批复单价为95元/米,每米成本亏损达110元,导致成本亏损达800万元,长江设计公司按不平衡报价原则对设计变更的圆管涵釆用了此原则,在路肩变更中应釆用同一组价原则,方显示公平,方符合清单计价规范。鉴定人在正式报告中同意了川越公司的观点,而在修正报告中,交由法院裁定,一审法院却全盘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按上诉人主张价差金额7852606元予以确认,方显示公平。一审法院按鉴定人意见补偿川越公司圆管涵优惠价差,是因长江设计公司错误的更改调整,还应将鉴定人漏计的干处挖土方、干处挖石方、M7.5砂浆垫层、台背回填、M10砂浆洞口砌筑金额合计505676元。
长江设计公司上诉认为,监理单位对新增Ф300mm、Ф400mm、Ф500mm、Ф800mm圆管涵的审批单价是依照合同约定的组价机制计算出的价格,符合合同变更估价原则。鉴定机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组价机制重新组价,单纯采信川越公司主张的价格标准,且在鉴定报告中照搬川越公司“硬行套用优惠比例”的说法,从而误导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该项202271元费用。
水利水电八局上诉认为,本工程采取的是清单报价,圆管涵是否优惠与本项价格无关,圆管涵价格有合同定价机制,不存在优惠问题,本项不应当计价。
本院认为,关于单价问题,投标文件中存在清单单价与综合单价分析表不一致,清单是216.55元/米,综合单价分析表是216.55元/立方米,业主批复处理意见对单价做了区分处理,鉴定按业主批复确定相关单价并无不当。该项目系原土路肩变更为混凝土路肩,不是川越公司主张的M7.5浆砌片石加固路肩变更为C15砼路肩,川越公司与此相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圆管涵项目,监理在审批价格时把原清单投标中没有的圆管涵按投标报价的DN1000的优惠比例0.46进行硬行套用,致使该项目审批价格低于市场,因此鉴定机构建议考虑新增圆管涵不合理的审批价格进行纠正,增加监理审批的圆管涵优惠金额202271元符合客观实际计算,长江设计公司、水利水电八局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川越公司主张鉴定人漏计的相关项目亦缺乏证据证明,对其相关上诉亦不予支持。
25、涵洞漏项。鉴定意见:这属于在招标前应该解决的问题,如果对清单工程量有疑问应该要求招标人答疑,当时招标过程中是否招标答疑,送鉴定资料中没有找到,如果各投标单位都没有提出此问题,应该视为投标单位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已考虑这部分费用在其他已列清单项目单价中。根据施工合同文件工程量清单说明第2.4条之规定,未列子目不予计量的工作,其费用应视为已分摊在本合同工程的有关子目的单价或总价之中。一审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问题在招标过程中进行过招标答疑,视为投标单位响应了招标文件,应该视为投标单位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已考虑这部分费用在其他已列清单项目单价中。根据施工合同文件工程量清单说明第2.4条之规定,未列子目不予计量的工作,故鉴定机构不另行计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予以采信。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1、长江设计公司提供的本合同段三条道路的清单不一致,宝红路涵洞工程单价,未计算涵洞干处挖土挖石方及洞口建筑等工作范围,而宝红路涵洞综合单价分析表中也未包含干处挖土方、挖石方及涵洞洞口建筑项目,是由于长江设计公司提供的虎七路I段、虎陈路涵洞清单给宝红路涵洞组价造成误导(宝红路和虎七路I段涵洞洞身单价一致),而宝红路设计图纸中已标明涵洞挖方及洞口建筑工程量,明显属清单漏项,致使川越公司在涵洞施工中连基本成本费用都无法满足。川越公司在施工中已向水利水电八局和长江设计公司反映,长江设计公司称“情况属实,本标段波形护栏存在类似现象,待工程完工后一并处理”。2、川越公司已实施完毕,此项亏损较大,所以长江设计公司和水利水电八局应兑现承诺,理应按川越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支付。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根据施工合同文件工程量清单说明第2.4条规定,未列子目不予计量的工作,其费用应视为已分摊在合同工程的有关子目的单价或总价之中,认定该项不另行计费,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川越公司未提供长江设计公司、水利水电八局承诺对该项另行计量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6、机械、人员阻工、窝工损失。鉴定意见:双方对存在阻工事实认可,但对计量计价方式争议很大,根据川越公司报送的窝工损失报告情况分别鉴定如下:(1)监理或业主批复确认人员和设备及时间的窝工人员、机械设备闲置索赔费用为773494元;(2)监理或业主未确认人员、设备数量或时间(原告要求按等待处理的时间进行索赔)索赔计算金额为3975858元;3.索赔事实不成立或施工方未提交报告阻工事实的部分鉴定金额为0元。一审认为,案涉项目存在因延期交地、拆迁赔偿不到位、施工影响村民生活等因素发生阻工、设计变更处理、施工用材和施工工艺变更等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停窝工损失,应当计入索赔范围,因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的窝工或者虽有阻工事件但未造成实际停工的,不应计算窝工损失。原告提交的《项目索赔经济技术资料(机械、人员阻工、窝工)》载明的损失金额系其单方制作,相关资料未经被告确认,一审不予采信。鉴定意见分情形核定相关损失,各方对鉴定意见中关于窝工事实是否存在、窝工人员机械数量和窝工时间、闲置机械台班单价的计算标准等存在异议,一审根据鉴定机构的分类分别认定如下:
第一类:监理或业主批复确认人员和设备及时间的窝工人员、机械设备闲置索赔费用鉴定金额为773494元。被告同意该类确定的窝工作业人员和设备的数量及停、窝工时间,但主张工程管理人员不应计入窝工损失,设备窝工费用应按公路定额机械台班单价计算。一审认为,鉴定机构根据监理或业主批复确认的窝工人员、机械设备闲置及窝工时间,依据川建价发〔2006〕19号《关于明确零星工作项目人工单价、停(窝)工人工、机械台班单价计某法的通知》计算人员、机械设备闲置费用符合相关规定也符合客观实际,一审予以采信;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
第二类:监理或业主未确认人员、设备数量或时间(原告主张以等待处理的时间进行索赔)索赔计算金额为3975858元。双方对窝工事实的认定以及人员窝工数量、机械闲置数量、窝工时间以及计算标准存在异议。经一审审理查明,该类索赔事项均有原告申报发生停工事项并经监理、业主审批的依据,能够证明阻工及停窝工事实的发生。该类索赔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原告在申报阻工事实的同时申报了人员、机械停窝工情况,监理签批了阻工事实,但未签批人员设备和窝工时间。如WG01、02、06、11、13、14、16、17、19、20报告单,共计人员、机械停窝工损失鉴定金额552342.5元。经一审审理查明,上述索赔数量及时间,有监理签批确认的阻工事实,虽缺乏监理签批人员设备和窝工天数,但鉴定机构结合人员机械进场登记情况、施工场地及机械的实际情况及天气状况等综合判断,其鉴定结果具有事实基础,其依据川建价发〔2006〕19号《关于明确零星工作项目人工单价、停(窝)工人工、机械台班单价计某法的通知》计算人员、机械设备闲置费用并无不当,故一审对前述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所持异议,均缺乏依据,一审不予采信。
第二种情况:原告申报了阻工事实,监理确认有阻工事实,原告没有申报人员、设备停窝工情况,监理也没有签批人员、机械时间。如WG03、04、07、08、09、21、23-28、WG30-39、41-47索赔报告。一审认为,对前述29项的停窝工起因均系非施工单位原因导致,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索赔权利,监理确认有阻工或其他原因窝工事实,但没有确认人员、设备停窝工数量以及停窝工时间,如何计算损失金额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由于双方均未严格按照程序完善相应手续,缺乏认定阻工时间的充分证据,鉴定机构根据阻工原因、业主审批处理意见,并结合施工场地和机械的实际情况以及天气状况等综合判断,确定阻工时间有其合理性,一审予以采信。对于人员、机械的窝工时间及数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初已知晓复建工地存在的复杂地理状况和征地拆迁问题,其应当有合理组织施工和调配人员、设备的责任,同时在部分监理签批的意见中也有提示要合理调配人员和设备的要求,原告理应为减少损失而合理调配,故鉴定机构依据人员、机械进场登记情况确定窝工数量与客观事实不完全相符,被告该异议成立。从原告提交的施工阻工现场道路通行极差,施工车辆转移困难,且施工路段相距较远,机械调配困难,同时考虑到窝工时间长短也与监理、业主未能及时审批和解决阻工问题有关,故原、被告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分担停窝工损失。被告的其余异议和原告的异议均缺乏依据,一审不予采信。WG42报告的人工、机械停窝工损失鉴定金额为142855.4元,鉴定机构计算为70739.4元,少统计了人工费用72116元,一审予以纠正。WG59索赔报告系原告申报宝红路8段朝阳沟大桥完工后,村民阻止施工设备退场,造成机械设备闲置16个月,要求按照租赁费用赔偿闲置机械模板损失和支付看守费。一审认为,原告在发生阻止事件后的16个月再上报监理不符合索赔程序,上报后并未得到监理的确认,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村民阻止施工设备退场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该部分索赔证据不足,鉴定机构鉴定该部分损失为336000元,一审不予采信。WG60、61、64索赔报告,均没有监理的审批,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停工事实存在,故原告主张赔偿的证据不足,鉴定机构鉴定该三部分损失合计192906.10元,一审不予采信。综上,第二类人工、机械停窝工损失鉴定金额为4047974元,扣减WG59、60、61、64索赔报告的人工、机械停窝工损失鉴定金额共计528906.10元,合计3519067.90元。
第三类:监理和业主批复确认不存在窝工人员、机械设备闲置索赔费用,鉴定金额为0。经审理查明,WG05、18、22、29、57索赔报告,监理均签批不存在窝工待工状态或属于内部问题应当自行解决等,没有证据证明系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停窝工或实际存在停窝工事实,故鉴定机构未计取索赔损失,一审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应当计取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WG62、65索赔报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程序上报监理和业主,其在诉讼中才申报,因缺乏事实依据,鉴定机构不计取索赔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索赔,一审不予支持。WG48索赔报告的事项原告主张在争议问题第10项中解决,鉴定机构不作为停、窝工损失计取正确,一审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停、窝工的机械、人员损失4292561.90元。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川越公司增加的设备、人员具备赶工期的基本条件,索赔中对赶工费未索赔,只要求发包人支付实际已发生的额外费用。对本项51项中,鉴定人明某定错误和漏计少计项目,应阐明观点及计算式,现双方争议较大,川越公司在有异议项目中,用证据和监理人认定的事实逐一提出意见应釆纳,不按比例分担,显然判定错误,损害了川越公司的利益,且川越公司的利益被占有。
长江设计公司上诉认为,川越公司起诉前以水利水电八局名义向长江设计公司集中提交了多达65份索赔报告单,其中大部分报告单没有监理或业主的签批,从内容上看,川越公司在遇到阻工事件后(尚不能确认)所有案涉项目工地人员、机械设备全部停工、窝工,时间长,人员机械多。该情况与案涉项目系公路复建工程,属于线性工程,可灵活调度工作面来应对某一处阻工事件相矛盾,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此外,监理认可的部分阻工事实,施工单位当期未申报窝工人员及设备,应认定为阻工事件并未造成人员、设备窝工,鉴定和一审判决按诉讼前施工单位无任何依据单方面填写的人员、设备数量认定是错误的。
水利水电八局上诉认为,1、第一类监理或业主批复确认人员和设备及时间的窝工人员、机械设备闲置索赔费,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773494元是错误的,应为526117元。川越公司的管理人员(施工员、测量员、技术人员)不应计算窝工损失,工程阻工不影响工程管理人员正常开展工作。设备窝工费用应按公路定额机械台班单价×60%计算,不应按合同计日工表中的机械台式单价×60%计算。2、第二类监理或业主未确认人员、设备数量或时间索赔金额,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3519067.9元是错误的,应为36002元。(1)此类索赔应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为川越公司申报了发生窝工时点的人员、设备数量,监理确认了阻工事实,但川越公司未向监理单位申请人员、设备窝工签证;第二种是川越公司仅报告了有阻工情况或申请业主解决某项问题,未报告人员、设备窝工的数量。(2)川越公司有合理组织施工和调配人员、设备的责任,本工程是一个线性工程,也具备调配人员、设备的条件。即使发生了阻工事实,如果承包人有条件而不及时调配人员、设备其责任在川越公司。(3)对于第一种情况,川越公司非常清楚一旦发生其不能克服的人员、设备窝工,应向监理单位申报人员、设备窝工签证,之所以没有向监理单位申报人员、设备窝工签证表,说明川越公司及时采取了调配措施,也即说明虽然阻工事件存在,但未造成实质性的窝工损失。即使有损失存在,也仅是转移人员、设备的损失,不可能存在贯穿整个阻工事件解决的窝工。而鉴定机构将贯穿整个阻工事件的人员、设备窝工费用进行计算是错误的。应当按人员、设备进行调配时损失一个工日进行损失计算,经测算损失费为36002元。(4)对于第二种情况,承包人仅是向监理单位反映有阻工事件或希望解决某些问题,并未提出造成了人员、设备的窝工,却在工程结束后编制当时的人员、设备窝工数量,明显不存在人员、设备窝工事实不符合索赔程序,鉴定机构无视并未发生人员、设备窝工的事实,以川越公司工程结束后编制当时的人员、设备窝工数量并按贯穿整个阻工事件或希望问题解决的时间计算窝工费用显然是极其错误的。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存在因延期交地、拆迁赔偿不到位、施工影响村民生活等因素发生阻工、设计变更处理、施工用材和施工工艺变更等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停窝工损失,应当计入索赔范围,因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的窝工或者虽有阻工事件但未造成实际停工的,不应计算窝工损失,一审这一处理原则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根据川越公司主张的具体情形,区分为三类,对监理或业主批复确认人员和设备及时间的窝工人员、机械设备闲置索赔费用的予以支持;对监理和业主批复确认不存在窝工人员、机械设备闲置索赔费用的不予支持;对双方就窝工事实的认定以及人员窝工数量、机械闲置数量、窝工时间以及计算标准存在异议的部分,又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了综合分析,分别确定是否支持,相关分析处理亦无不当。对双方就此提出的上诉均不予支持。
27、机械使用费。鉴定意见:工期延误是事实,但机械阻工期间等待批复时间和监理已经确认了阻工损失的已经在机械、人员窝工损失中予以计算,两处主张索赔时间有重复,而且超合同工期机械设备正常施工使用的金额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中已包含。该争议无具体证据无法准确计算,如川越公司要求计算,超工期各类机械台班停置费按文件比例计算如下:合同工期期满2012年10月到向政府承诺完工期2013年12月计算出的金额为16464372元;向政府承诺完工期2014年1月至2014年实际完工期计算出的金额为3845423元。有投标单价按投标单价计算、没有的按机械台班费计算,停置期间按台班费的60%计取。是否支持该项索赔供法院参考。一审认为,川越公司已经主张了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停窝工的机械损失索赔,一审也已经对其依法进行了处理,且超合同工期机械设备正常施工使用的金额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中已包含,故该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不予支持。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1、长江设计公司逾期交付工程建设用地,川越公司停工等待。2、长江设计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变更较大,川越公司停工等待方案。3、长江设计公司不连续或跳段交地,导致川越公司不能连续施工,机械数量及使用费用增加。4、发包人长江设计公司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不能按原工期计划执行,施工工期延长,机械使用费用增加。5、川越公司的现场施工机械设备不能退场而闲置于现场。6、亭子口电站蓄水后,为确保库区村民出行,长江设计公司要求川越公司“边施工边保通行”。7、为确保村民灌溉和出行(串户路),预留通道,造成施工工期延长和机械使用费用增加。8、已按要求提交工期延期分析报告,监理人审核后认可该报告内容属实,工期分析准确客观,充分考虑了发包人及地方政府的感受,虽监理人有川越公司提交的影响工期的报告原件,但承包人只要补充了所涉及的阻工窝工报告及施工用地移交表复印件后便为完善。川越公司诉讼后长江设计公司又全盘否认监理人的意见,既超过审核时间又影响法庭视听,属不诚信表现。9、施工场地的提供:根据《通用合同条款》第2.3条、第11.3条、第21.3.1第五条及第22.2条之规定,《专用合同条款》第2.3条的补充条款,第21条21.1.1之规定,发包人负责办理永久性占地的征用及与之有关的拆迁赔偿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以上表明发包人应提供施工用地,非承包人及川越公司原因引起的工期延长,造成的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施工人在施工中,已尽到外部环境协调义务。10、见监理人批复的《施工组织设计》的机械设备投入,因工期延长,相同数量的资源延期使用三年,应增加延期使用费。施工中约定投入设备挖掘机9台,装载机6台,压路机2台,日平均挖方量3268立方米,每台挖机日挖方量1089立方米,总工期为180天。而实际最高峰投入挖掘机28台,装载机16台,压路机4台。按180天计算每台挖机日均挖方118立方米,而机械滞留工地时间品迭后为877天,每台挖机日均挖方约30立方米。本工程挖方工程投入挖掘机9台,50多万方开挖工程量可在180天内完成,而实际设备租赁时间从2011年4月1日-2014年9月25日设备投入租赁期共计:1273天。每天挖机完成152.3立方米(含增加工程量),工期延长后,开挖工程量为31立方米/台﹒天,开挖成本达到了176元/立方米。所以要求按实际支出组价。工期的延长给川越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应予补偿机械降效费或进行价格调整。11、对承包人所提出的施工机械费用增加,监理人在批复本项索赔中已确认事实存在。12、监理人下发的关于边施工边保畅的文件。13、川越公司为完成本工程任务,机械设备全部租赁,其中延长工期和阻工窝工造成设备闲置的租赁费,长江设计公司应承担外,还应承担合同工期完工之日起至实际完工之日止的平均设备数量滞留现场天数-阻工天数=实际影响天数,实际影响天数×台班时间=实际影响的时长(小时)×设备每小时单价(合同或信息价)=施工机械使用索赔费用。
本院认为,对因阻工导致的机械部分的额外支出,已经在前一项机械、人员窝工损失中予以计算,而超合同工期机械设备正常施工使用的金额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中已包含,故一审认定川越公司主张机械使用费为重复主张并无不当。
28、取消宝红路1、2段后的损失。鉴定意见:(1)原告在2012年9月20日中水八局(2012)报告122号报告单《关于宝红路第1段取消施工的报告》中提出:我部施工的宝红路第1段,前期工作早已准备就绪,但于2012年9月19日收到长亭纪(2012)019号(总)033号的会议纪要,取消宝红路第1段施工,现我部在此之前已经对宝红路(第1段、天雄村道)的填筑料源进行了足量购买及集中堆放(约70000m3),现取消第1段施工,我部前期已备填筑料将如何处理。现场监理意见:2012年9月22日已备材料可用于本标段其它路段使用;2012年9月24日总监理意见:①你部称专为宝红路1段备料,我部从未收到你部的书面文字报告,只有你部多次向我部报告对2-7段路基填筑没有材料;②宝红路2-4段尚需填筑料约1.4万m3;③此报告退回。发包人未签批。(2)2014年10月28日中水八局(2014)报告099号报告单《关于请求支付取消施工合同内容造成损失的报告》,监理机构意见:扶贫移民局2013年2月28日第三期会议纪要第(三).8条明确说明:请业主协调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书面函件“取消宝红路1段和天雄村道施工”;发包人批复意见:取消施工已既成事实,请监理协调承包人就相关费用补偿诉求给出明确意见,并提供相关实质性依据资料,由监理组织召开专题讨论会,我部将安排相关人员参加。鉴定结论:上述证据表明施工方、监理、业主多次对该问题进行了报告、批复,但最终没有形成结果。鉴定期间,鉴定机构组织原、被告各方到鉴定现场察看情况,现场查有堆料存在,没有看守人员和看守房屋、用电设施等,现场堆料从现象来看属于砂石毛料。场地租赁费、复耕费应该在第100章报价总费用中,场地看守费、阻工损失费、施工人员工资也不能确认,该部分资产也没移交给政府。经查信息价砂砾石35元/立方米,如果按川越公司主张的堆料量直接费用为2450000元(70000×35元/立方米),其他间接费用缺少实质性证据鉴定机构不作评判。一审认为,宝红路1段不在招标范围内,取消宝红路2段施工属实,但川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为宝红路1、2段施工备料的事实以及备料数量,现场查看的砂石也仅为砂石毛料,且宝红路2段取消施工时各路段正在施工,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监理批复调剂到其它路段使用,其主张按照其购买的砂石款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约定临时设施费包含在第100章报价总费用中,场地看守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的场地租赁费、复耕费不应予以单独计算。取消宝红路2段系政府行为,属于工程正常变更,水利水电八局与长江设计公司签订的合同谈判纪要中承诺“发包人有权视工程实际情况,与承包人协商调整本合同工程范围”,川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应遵照谈判纪要执行,同时川越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发包人将项目转由他人实施,其主张减少的工程量应当赔偿其直接间接损失缺乏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1、依据《合同法》、川建发(2009)67号《计价规范》实施办法、标准的公路工程合同范本及招标文件已明确规定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或取消合同内容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2、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增加的工程量超过投标价的15%以上或合同约定的幅度,应调整综合单价及措施费,减少的工程量应综合考虑合理利润及管理费。3.取消合同工作部分内容也就是解除部分合同内容,发包人应执行解除合同后的付款约定支付。(1)宝红路1、2段和天雄村路属发包人长江设计公司擅自取消,并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属长江设计公司违约。(2)因长江设计公司原因未按时提供施工用地,导致川越公司本应先于施工的宝红路1、2段及天雄村路一直无法进场施工。川越公司已施工测量放样完毕,已进场的作业队被迫离场,又到第5段等候施工放样及征地,重新开展工作。尔后,又得到指令,先后十一次组织人员、设备到以上三段进场,都因村民阻工被迫离场。现无故被取消,前期所产生的直接费,应该补偿。(3)按施工组织设计,宝红路第1段离砂石料源场地较近,设置混凝土拌和站及材料堆积点,共购买约70000立方米砂砾石,供宝红路第1-8段、朝阳沟大桥及天雄村路的路基路面和桥梁混凝土。后因长江设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用地并移交其他单位施工,至今料场还堆积着砂砾石无处可用,临时租用的土地至今无法退还,土地租金川越公司至今继续支付,购买的破碎设备只有廉价处理,给川越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4)宝红路第1、2段设计为3级道路,承包人投标时,已考虑到本合同段的利润点在此两段中,方可弥补其他段落的亏损,后因长江设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用地并移交其他单位施工,给川越公司造成损失,长江设计公司应予赔偿。(5)发包人长江设计公司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不能按原计划执行,打乱了整体的施工部署,增加了投资,给川越公司造成损失,长江设计公司应予赔偿。(6)根据《通用合同条款》第15.1第一条,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但被取消的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专用合同条款》第15.1第一条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但被取消的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由于承包人违约造成的情况除外。(7)依据水利水电八局[2012]报告79、122、173号,水利水电八局[2013]报告12、50、60号,水利水电八局[2014]报告099号。(8)取消施工段落,对川越公司前期所作的准备及投入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费、间接损失费、企业管理费、合理利润、土地的租赁费用及复耕费用给予赔偿。鉴定报告争议部分取消宝红路第1、2段,鉴定金额:5645925元,川越公司主张金额:8230338元,《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8.5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发包人删减了工程合同中的某项工作或工程项目,承包人提出应由发包人给予合理的费用及预期利润,委托人认定该事实成立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其费用可按相关工程企业管理费的一定比例计算,预期利润按相关工程项目的报价中的利润的一定比例或工程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建筑企业统计年报的利润率计算”。涉案工程诉讼至今,鉴定机构两次踏勘现场,材料堆放属实,土地租赁费应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看守人工费应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所以,一审法院应综合分析鉴定机构的叙述,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断,鉴定人鉴定结论为245万元,而判定为0元,应按我方主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宝红路1段不在招标范围内,而取消宝红路2段系政府行为属于工程正常变更,水利水电八局与长江设计公司签订的合同谈判纪要中承诺“发包人有权视工程实际情况,与承包人协商调整本合同工程范围”,川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应遵照谈判纪要执行,川越公司主张减少的工程量应当赔偿其直接间接损失缺乏合同依据。而川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为宝红路1、2段施工备料的事实以及备料数量,不足以证明其因此存在实际损失。故一审对川越公司就此提出的损失赔偿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9、桥梁工程商品混凝土(补差)。鉴定意见:在鉴定过程中未查到川越公司的索赔资料,川越公司也未提交外购商品混凝土的证明依据,按照川越公司主张金额322380元交法院判决。一审认为,桥梁工程采用的混凝土已经计入工程价款中,川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改变为外购商品混凝土并未上报监理审批,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外购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在前面的索赔项目中对川越公司主张的采购部分商品混凝土予以了计价支持,故川越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经鉴定机构两次现场查实,发包人也认可,桥梁工程所需混凝土都是外购,自拌与外购差额事实存在,其原因是发包人未按约提供施工用地造成,应进行补偿,鉴定机构有义务进行专业判断和计算。
本院认为,川越公司未提交监理审批改变为外购商品混凝土的证据,鉴定过程中也未提交该项索赔的资料,一审对川越公司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0、关于超出合同工期的第100章费用的问题。
(1)驻地建设费。鉴定意见:工期延误造成实际发生了驻地建设费增加,从监理批准的施工方案中有部分租用房、有部分活动板房。确认超工期驻地建设费按投标的总金额50万元中的一半作为使用费按超出时间计算,经计算金额730000元[250000元/合同工期13个月×38个月(2011年10月-2014年10月)]。一审认为,长江设计公司同意计算超合同工期的驻地建设费,鉴定机构计算依据符合规定,一审予以采信,但如何支付根据工期延误责任待后认定。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1、因发包人原因未按时提供施工用地、未及时解决征地后引起的次生矛盾、未及时解决设计变更方案等导致工期延长,致使川越公司驻地建设费用增加。2、发包人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不能按计划执行,导致施工工期延长驻地建设费用增加。3、发包人不连续或跳段交地,导致川越公司驻地不能集中建设利用,驻地建设费用增加。4、川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完成施工任务已支付实际发生的驻地建设费用。5、施工场地的提供:根据《通用合同条款》第2.3条、第11.3条、第21.3.1第五条及第22.2条之规定,《专用合同条款》第2.3条的补充条款、第21条21.1.1之规定,发包人负责办理永久性占地的征用及与之有关的拆迁赔偿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以上表明发包人应提供施工用地,非川越公司原因引起的工期延长,造成的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川越公司在施工中,已尽到外部环境协调义务。发包人已认可“在合同工期内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超出合同工期外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川越公司同意鉴定单位鉴定的理论工期484日历天,正常工期为2011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8日,而非2011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2日至完工时间,鉴定单位鉴定金额600800元无异议,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11日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11日延误的工期增加驻地建设费和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第100章驻地建设费,依据《合同法》第113条和第283条、川建发(2009)67号计价规范,增加工程量应相应调整第100章费用,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11日驻地建设费为36600元,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11日驻地建设费为131400元,合计费用为600800+36600+131400=768800元。一年工期四年完工,工期延误属实,川越公司实际已发生支付,鉴定机构应计算,由法院判定。鉴定机构按合同工期认定为有效工期,川越公司计算的768800元正确,原鉴定机构计算的600800元为顺延到484天的费用,应按396天计算。
长江设计公司上诉认为,因鉴定机构错误理解相关费用概念误导一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作出错误判决。
水利水电八局上诉认为,非川越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153天,应当按照属于业主方责任的延误工期补偿驻地建设费,经测算为965912元(50000元/396天×153天)。
本院认为,工期延误造成驻地建设费增加,鉴定机构结合监理批准的施工方案、按投标的总金额50万元中的一半作为使用费按超出时间计算驻地建设增加费,并无不当,长江设计公司、水利水电八局主张鉴定机构计算错误,川越公司主张鉴定机构部分计算不当,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2)保险费。鉴定意见:由于该工程超合同工期没有再次购买保险,也致使2013年水灾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因此,不应再计取超工期未买保险的保险费,如果超合同工期川越公司已购买保险,可以依据购买保险发票据实列入工程造价。一审认为,第100章所涉保险费是为有效防范工程建设过程中的风险而需事先缴纳的费用,依据技术规范第101.09条规定,施工方在整个施工期间应按照合同条款办理各种保险,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川越公司并未实际缴纳2013年之后的各项保险费,因此,工程量的增加和工期的延长,并未实际导致原告增加保险费措施的投入。故原告主张增加保险费缺乏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1、因发包人原因未按时提供施工用地、未及时解决征地引起的矛盾、未及时解决设计变更方案导致工期延长。2、因工期延长,保险到期,依据合同谈判纪要第12条的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是本工程的主体责任人,应主动续保,然而承包人与发包人未办理续保,川越公司也无购买涉案工程保险的主体资格,致使川越公司承担了风险,合同专用条款20.1与20.4“发包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名义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发包人以承包人名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工程量增减超过15%或工期延长,发包人应支付措施费,给付是发包人的义务,义务必须履行。3、由于承包人与发包人的不作为,造成川越公司在脱保情况下施工中,工人在工地现场摔伤和死亡,川越公司已实际支付的10.8万元工伤赔偿费和33万元死亡赔偿金,水利水电八局、长江设计公司应支付因工程量增加的正常保险费用255537元,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技术规范规定,施工方在整个施工期间应按照合同条款办理各种保险,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且川越公司并未实际缴纳2013年之后的各项保险费,工程量的增加和工期的延长并未实际导致其增加保险费措施的投入,故一审对川越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总部管理费。鉴定意见:公路定额中没有总部管理费项目,不再计取。一审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公路定额规定不予计取总部管理费,一审予以采信。
川越公司认为,超出以上工期的工期延长损失依据下列原则计算:《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第9.13.4条: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期的,承包人要求赔偿时,可以选择下列一项或几项方式获得赔偿:1延长工期;2发包人支付实际发生的额外费用(超出合同的各项损失);3要求发包人支付合理的预期利润;4要求发包人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承包人原因延期交工每天赔偿10000.00元/天,釆用公平原则)。所以,川越公司提出索赔的索赔项目,是公路工程编规的主要内容,是属于本案损失范围,符合计价规范的索赔范围,应全部计算,计入合同总价款。
本院认为,公路定额中没有总部管理费这一项,鉴定机构不予计取并无不当,川越公司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对其此点上诉不予支持。
(4)工地管理费。鉴定意见:由于索赔损失需要由法院判决决定,鉴定单位暂时无法准确计算。因为计算材料价差调整金额没有计取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及利润。有关索赔中需要计算管理费其他费用、利润、税金金额为970840元[(材料调整价差1140820+材料调整价差2467799+水灾材料调整价差476697+路面商品混凝土补差1692079)×(4.25%+5%+7%)×(1+3.43%)元]。法院判决时根据认定的相关索赔金额按照鉴定意见公式调整计算出金额。一审认为,一审在确定索赔金额后依据鉴定意见公式计算金额。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1、长江设计公司逾期交付工程建设用地,川越公司停工等待。2、长江设计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变更较大,川越公司停工等待方案。3、长江设计公司不连续或跳段交地,导致川越公司不能连续施工,工地管理费用增加。4、发包人长江设计公司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川越公司不能按计划执行,施工工期延长。5、川越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团队不能退场而闲置于现场。6、已按要求提交工期延期分析报告,监理人审核后认可该报告内容属实,工期分析准确客观,充分考虑了发包人及地方政府的感受,虽监理人有川越公司提交的影响工期的报告原件,但承包人只要补充了所涉及的阻工窝工报告及施工用地移交表复印件后便为完善。川越公司诉讼后长江设计公司又全盘否认监理人的意见,既超过审核时间又影响法庭视听,属不诚信表现。7、施工场地的提供:根据《通用合同条款》第2.3条、第11.3条、第21.3.1第五条及第22.2条之规定,《专用合同条款》第2.3条的补充条款、第21条21.1.1之规定,发包人负责办理永久性占地的征用及与之有关的拆迁赔偿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8、合同工期内所完成的工程量已包含工地管理费,因长江设计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长,滞留工地的管理团队人员工资应予承担。以上表明发包人应提供施工用地,非承包人及川越公司原因引起的工期延长,造成的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施工人在施工中,人员及设备数量超出合同约定,并已尽到外部环境协调义务。依据鉴定报告意见计某法,计算金额=(阻工损失+机械使用费+材料调差费)*0.0425管理费费率=(7487286+23543294+15309595)*0.0425=1969457元,发包人应予支付。合同工期为396日历天,实际工期为1378天,延误天数为982天。本项损失计算第一种方式:超出合同工期完成的工程量×7%(编规规定的企业管理费率);第二种计某式:(超出合同工期完成的实体工程量+索赔金额)×4.25%(管理费率)综上:关于增加措施费,依据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措施费项目应某3合同约定的项目和金额计算。第五十四条:…原措施费中已有的项目,按原措施费的组价方法调整(对于工程延期造成的措施费的增加,在索赔中部分已单列),鉴定人也应按以上原则计算。所以鉴定人对增加工程量及增加的项目的措施费计算明显错误(缺项)应调整。对索赔中的措施费是工程延期造成的费用增加,也应计算,计入合同总额。
长江设计公司上诉认为,因鉴定机构错误理解相关费用概念误导原判决采信鉴定结论作出错误判决。
水利水电八局上诉认为,1、合同规定材料不调差,即使进行材料调差,按照索赔计算惯例,材料调差费属补偿类费用而非实体工程,应仅计税金,不能计算管理费、利润等其它费用。2、鉴定机构的计某式及相关费率均无依据,本项索赔不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公式计算此项费用,并无不当。川越公司、长江设计公司、水利水电八局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计算公式不当,各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5)机械人员降效。鉴定意见:原投标确定的工期没有考虑到蓄水后还没竣工,因工期延误致蓄水导致原部分老路被水淹不能再使用,只有在新建道路上通行车辆,部分路段还在施工中,因此会出现边施工边通行的情况。经查交通定额行车干扰费率(综合考虑)为1.5%,故应调整增加为330998元。一审认为,合同约定的工期结束在蓄水前,案涉工程工期延误至蓄水后系双方的原因所致,延误工期导致新建公路部分路段边施工边通行,客观上会对道路路基造成影响,对工程形成干扰,对鉴定机构鉴定的金额予以采信,但应当根据延误工期责任确定。
长江设计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机构错误理解相关费用概念误导原判,采信鉴定结论作出错误判决。
水利水电八局上诉认为,1、工程延误至亭子口水库下闸蓄水后仍未完工,责任在川越公司,2013年1月签订了《责任书》,川越公司承诺2013年4月30日工程完工。2、本工程行车干扰费已包括在“其它”直接费中。3、本合同工程相关费用,包括“其它”直接费等并未区分亭子口水库蓄水前后。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工期结束在蓄水前,但因双方原因致工期延误至蓄水后,导致新建公路部分路段边施工边通行,客观上会对道路路基造成影响,对工程形成干扰,鉴定机构根据交通定额综合考虑行车干扰费率为1.5%,符合实际情况,鉴定的金额予以采信,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6)未完成清单项目的合同管理费。鉴定意见:依据《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规定,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如转由他人实施,应给承包人补偿取消清单项目工程量的管理费和其他费,如未转由他人施工,只应计算取消清单项工程量的管理费,而不应计算利润。(如转由他人实施,应给川越公司补偿取消清单项目工程量的管理费和其他费,合计356442元。如未转由他人施工,只应计取算取消清单项工程量的管理费,而不应计算利润,合同内清单取消项目金额3853428元)。一审认为,因川越公司原因发包人将收尾工程交由地方政府继续施工,不属于《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转由其他人施工而应当计取管理费和利润的情形,故一审不予支持。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1、取消项目是因发包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延迟提供施工用地、未妥善解决施工中赔付和矛盾及材料价格上涨后本应调差而迟迟不起动造成,加之地方政府在未提供施工用地的情况下,订立的所谓“目标责任书”,“完工时间表”实属自欺欺人,不存在施工方拒不实施剩余工程。2、《合同法》、川建发(2009)67号《计价规范》实施办法、标准的公路工程合同范本及招标文件已明确规定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或取消合同内容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3、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增加的工程量超过投标价的15%以上或合同约定的幅度,应调整综合单价及措施费,减少的工程量应综合考虑合理利润及管理费。取消合同工作部分内容也就是解除部分合同内容,发包人解除合同后的付款约定支付。依据《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规定,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但是在涉案工程清单中被取消的项目,全部转由昭化区交通局施工,其单价远远高于涉案工程的合同单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承包人或川越公司具有优先权;承包人和川越公司在组建涉案工程项目部时,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组建,相关费用已由川越公司实际承担,前期所做的一切工作成果被他人享有,应计取管理费和应得利润。所以,取消合同清单中项目的管理费和利润应予计算,即合同内清单取消项目金额为3853428元(不含宝红路第1、2段和天雄村道),管理费=取消工程量总额x管理费率)=3853428元*4.25%=163771元,利润=取消工程量总额x利润费率)=3853428元*7%=269739元,合计为433510元,即增加费用为356442元。综上:关于删减工程项目,《司法鉴定规范》(2008)第5.8.4条: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删减工程某项工作项目,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其费用可按相关工程企业管理费一定比例,利润按相关工程项目的报价或工程所在地建筑企业统计年报的利润率计算。所以,川越公司主张的未完成清单项目内容(合理利润)计算,其金额应计入总额。索赔范围:公路工程属野外线型工程,如长江设计公司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提供施工用地和解决施工中的矛盾,肯定不会额外产生总部管理费、工地管理费、机械使用费及机械人员降效费等,根据《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JIG-B06-2007)》和《2007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规定,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和工程量增加的索赔项目如下:人工费、设备费、材料费、保函手续费、贷款(垫资款)利息、保除费、分包费、利润、管理费(现场管理费和公司(总部)管理费两部分)、保证金及措施费等实际支付的项目。依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第9.13.4条: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期的,承包人要求赔偿时,可以选择下列一项或几项方式获得赔偿:1、延长工期。2、发包人支付实际发生的额外费用(超出合同的各项损失)。3、要求发包人支付合理的预期利润。4、要求发包人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因川越公司的原因长江设计公司将收尾工程交由地方政府继续施工,不属于《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规定计取管理费和利润的情形,一审对该项不予计价,并无不当。
四、川越公司损失责任认定和损失的承担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从2014年3月14日到2014年8月18日应当认定属于川越公司原因超期时间”。一审法院的认定,依据了水利水电八局的单方意见,无任何证据支持。各方提供的证据中都证明,此时段长江设计公司还没有解决宝红路张家山村民阻工问题,朝阳沟大桥的征地赔付,不能做标识标牌工程,更没有解决虎七路局部交地和村民阻工问题。2014年8月14日是在当地公安干警、特警的强制执行下才进场施工,全路段都在等待长江设计公司下达安全防护(波型护栏)施工的指令。因此,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工程延期的责任判决川越公司承担,明显不当。川越公司提交了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期的证据,能证明川越公司无过错,而长江设计公司未提供能证明川越公司有过错的证据。一审法院只分析了宝红路的工期延期时间,没有分析虎七路的工期延期时间,在川越公司完工的《工期分析》,工程延期《证据汇编》及200多份报告中能明显否定一审法院的工期责任的划分,也能证明川越公司因长江设计公司的延迟交地的原因,多投入了两倍的管理人员和机械设备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判决主要依据《复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15.1.3条“乙方(川越劳务公司)按照设计图纸实际完成的、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经业主确认的工程量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及第15.2.1条“由乙方提供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资料,经监理、业主审核后的最终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由于川越公司没有提交经监理、业主审核确认的变更工程量,故其主张计价依据不足”。本案客观事实是川越公司已提供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资料,而长江设计公司怠于或拒绝签批造成,其责任并不在川越公司,归责于川越公司明显不公。一审既然认定工期延误的责任非承包人造成,就不应划分责任,且鉴定人已品迭,一审不应再重复扣减。
长江设计公司认为,案涉项目自工程开工至今,施工工期已严重超出合同约定工期396日历天。根据川越公司及长江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包括:工程用地迟延交付、阻工、雨季无法施工、等待施工方案、春节放假、等待工程进度款、质量问题返工、承包人无故停工等。上述原因中,用地交付、影响关键线路进度的阻工、由于设计原因供图延误影响关键线路工程进度是发包人责任,雨季无法施工、等待施工方案、春节放假、等待工程进度款、质量问题返工、承包人无故停工等是承包人责任。经分析,属发包人责任造成的工期延误为153天,其它属承包人责任造成的工期延误为561天。按工程开工日2011年9月12日起算,以及合同工期396天加上发包人责任造成的工期顺延,合理工期应为549天,合理的完工日期应为2013年3月14日。显然,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在于川越公司,而非发包人,那么在责任划分上,川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一审判决在分析工期延误时分析简单、片面,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不明,由此所得出的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由此,根据统计,对于川越公司索赔项目成立并依法计算相应金额为:机械人员阻工、窝工损失费562119元、驻地建设费96591元,合计:65871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超合同工期的原因有工程量增加、交地延迟、拆迁补偿等原因导致的村民阻工、洪水灾害、设计变更以及施工作业面复杂等多种因素,同时也有承包人施工组织不合理、措施不科学、擅自停工等原因。且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在此情形下,一审根据已经认定的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时间,认定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川越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川越公司认为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应在施工方,应当由长江设计公司、水利水电八局承担全部责任,长江设计公司认为应当重新划分各方责任的理由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对双方上诉意见均不予支持。
五、管理费应如何计取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按照诉讼后的实体工程量和损失索赔额的总额按合同提取管理费3%是错误的,诉前结算金额提取管理费,川越公司没有异议。但因为水利水电八局未履行管理职责,迫使川越公司通过借款诉讼追讨欠款,不应再收取诉讼中增加金额部分管理费。
本院认为,按照《复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每月结算款中要扣除业主结算工程款的3%管理费用,双方在2015年5月20日的《对账备忘录》中也明确应当扣除管理费,川越公司主张不应计取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已付款项如何认定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川越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的合同约定,“派驻现场管理人员4名,每月每人工资1万元,总工资为2640000元”。而总工期为396天,加工期延期的天数为40个月,而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人员工资为66个月。一年的工期,而承担五年半的工资,显然错误。一审对《对账备忘录》断章取义,明显应减去川越公司交纳的履约金100万元,返还上诉人代交纳的27万元的税金和30万元未拨付预付款,还有因工地伤亡事故保险公司赔偿的12万元和30万元赔偿款(包含在保险费中),而一审法院将付款项计算成已支付款项,显然错误。
水利水电八局上诉认为,一审认定水利水电八局应收管理费为3535946.21元,《对账备忘录》中的管理费3089900.13元是双方确认应收取的管理费,水利水电八局并未实际收取,水利水电八局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2636869.22元(工程价款117864873.57元-已支付工程款93985764.57元-应扣款项11689454.77元+应返还代缴税金270214.99元)。
本院认为,水利水电八局与川越公司2015年5月20日对工程款进行核对形成的《对账备忘录》,明确了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扣除的款项等内容。按照《复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每月结算款中要扣除业主结算工程款的3%管理费用,案涉工程价款应为117864873.57元,管理费实际为3535946.21元(工程价款117864873.57元的3%)。一审认定《对账备忘录》中管理费3089900.13元,水利水电八局已经实际收取,但川越公司其并未提供3089900.13元管理费已经扣划的凭证,因此,《对账备忘录》中的3089900.13元管理费不应认定为水利水电八局已经收取,其他工程款项双方已经《对账备忘录》确认,本院不作调整。综上,本院认定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工程总价款117864873.57元-已支付工程款93985764.57元-管理人员工资264万元-管理费3535946.21元-实际缴纳税款3181129.36元-保险费251291.25元-罚款26550元-工程借款180万元-保函费及借款利息252918.96元+返还川越公司代缴税金270214.99元-扣利息与手续费相抵差额1618.99元+奖金17.7万元=12636869.22元。
川越公司主张因工地伤亡事故保险公司赔偿的12万元和30万元赔偿款并未包含在《对账备忘录》中,如川越公司认为保险赔偿存在争议,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七、相关款项计算利息的利率、起止时间点如何确定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在2013年6月18日未完工时已投入使用;在2014年6月路面工程结束,监理人确认的时间已进入质保期;在2014年12月底标识标牌及波型护栏工程结束至2015年1月9日进行了移交。因工期延误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和工程造价因一审法院严重超审理时限,实体工程价款和索赔款利息应从投入使用之日计算,因本案引起的其他诉讼的利息全部按月息2%计算,一审法院的判决金额远远不能支付上诉人6年借(欠)款利息。
长江设计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要求水利水电八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取、支付相关款项利息,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已经将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审判决未区分时间段,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2019年8月20日以后贷款利息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水利水电八局上诉认为,(一)利息标准选择错误。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贷款利息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赔偿损失的利息从鉴定结论作出日(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为“赔偿损失金额没有最终确定前不符合利息计算前提条件”,而鉴定意见并未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划分和认定,更谈不上确定损失金额,因此,将损失利息起算日认定为鉴定作出日是明显错误的,既与事实不符,也与一审法院自身的说理逻辑自相矛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9日进行了移交,工程款利息应从川越公司工程移交之日起算,川越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计算利息,一审对川越公司的权利处分予以确认,认定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川越公司一审提起诉讼时提出了索赔主张,对川越公司主张的索赔款项的利息,应当从川越公司2015年6月16日提起诉讼之日起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以后的利息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八、长江设计公司是否应向川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及具体范围
长江设计公司上诉认为,川越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费或农民工工资,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长江设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长江设计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尚未进行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一审认定长江设计公司应在11619155.92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长江设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川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7864873.57元,长江设计公司并没有主张,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水利水电八局就本案工程结算价低于该价款,而其仅向水利水电八局支付了98093378元,就案涉工程长江设计公司尚欠水利水电八局工程款超出一审认定的11619155.92元,长江设计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大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管理费计算和损失赔偿利息起算时间方面存有一定差错,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中国水利水电八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12636869.22元及利息(其中以850381.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止;以12636869.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636869.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损失8378056.4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再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88961.4元,由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60107.69元(未缴纳),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211.95元,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55641.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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