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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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招先定,合同无效
因涉案工程是必须经过招投标的项目,涉案的发包方与承包方都是具备相关资质的大型企业,应当熟知相关行业法律法规规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实施“未招先定”的串标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还是之后,两份合同均为无效,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
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按照各自原因导致的损失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在此情形下,一审根据已经认定的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时间,认定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川越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
挂靠关系下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分析
笔者对相关判例进行研究发现,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没有形成一刀切的统一裁判规则,是因为各个案件存在不同的特殊背景。 -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无合同关系,故无权向其主张违约金和奖励金
本案中,冼德芳与发包方正鑫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违约金和奖励金。据此,原判决未予支持冼德芳关于正鑫公司与湛江一建承担工程款、违约金和奖励金的主张,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