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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人在包工头名下干活,可否向劳务分包公司要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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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8-22 09:54:03   查看:
编者按:本案洪聚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钢筋绑扎劳务,通过与某A签订《钢筋绑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分包给某A等12名工人完成,某A等12名工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后已经进行了结算,洪聚公司是劳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其负有向提供劳务方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某A等12名工人提供的是钢筋绑扎劳务,洪聚公司也未提交法律禁止自然人不得从事钢筋绑扎劳务的禁止性规定,洪聚公司上诉主张该劳务合同无效,其不是支付劳务费主体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建筑工人在包工头名下干活,可否向劳务分包公司要工资?
云南洪聚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某A、某B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12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洪聚劳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C。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D。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E。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F。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G。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H。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I。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J。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K。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L。

  以上十二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象坤。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洪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聚公司”)、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A、某B、某C、某D、某E、某F、某G、某H、某I、某J、普兰分、某L、原审被告李象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请求

  洪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A等12名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判事实错误,洪聚公司与某A签的《钢筋绑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判认定有效错误。洪聚公司与十四冶公司签《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后又将部分施工范围再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某A,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履行合同中,洪聚公司针对某A等12名工人工资已经上报给十四冶公司,且均是由十四冶公司直接付,是十四冶公司拒付。原判依某A提交的《钢筋绑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判洪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利息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以及《民法典》第502条规定,某A提交的《钢筋绑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裁判依据,案涉劳务费应由十四冶公司付。就十四冶公司拖欠工人工资问题,洪聚公司与某A等12名工人已多次向弥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反映未果。导致洪聚公司无法正常支付。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确认洪聚公司应付某A等12名工人劳务费155891元,并付自2022年4月1曰起至欠款还清之曰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依某A提交的《钢筋绑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对剩余尾款付利息并未约定而属于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7、18条规定以及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4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故原判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故洪聚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请二审查清事实后正确适用法律而予以改判。

  十四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原判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十四冶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没规定总包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规定先行清偿责任,可追偿。十四冶公司认为,连带清偿责任不等同于先行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加重了十四冶公司的责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发包人仅指业主即建设单位,不包括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原判查明十四冶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不是建设方发包人。十四冶公司与洪聚公司是合法分包,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十四冶公司和洪聚公司累计结算金额22614469.43元,付了17905300元,按合同约定已经超付。请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十四冶公司上诉请求。

  某A等12人共同答辩:钢筋绑扎不属特殊工种,法律也没规定钢筋绑扎需要资质,且所提供的劳务已全部完成并结算,某A与洪聚公司签的《钢筋绑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洪聚公司上诉称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洪聚公司是劳务合同一方主体负支付劳务费义务,十中冶公司是基于法律规定担责,本案就是洪聚公司和十四冶公司相互推诿、搪塞导致答辩从至今未拿到血汗钱。虽未约定利息但上诉人逾期构成违约,原判支持利息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

  某A等12人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155891元及该款自2022年4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094元(155891元×3.85%×249天&pide;365天),两项合计159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洪聚公司系经营建筑劳务分包、建筑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等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十四冶公司系经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的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2月3日,第三人十四冶公司与被告洪聚公司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未来城-劳合-02)。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弥勒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红河•未来城•天景项目,建设地点在红河州弥勒市;第三人十四冶公司(甲方)将案涉工程主体模板工程(二施工段)劳务分包给被告洪聚公司(乙方),分包范围为3、4、5、6、7、14、15栋±0.00以下模板(木模)、±0.00以上模板(木模)非标层、非标层模板(铝膜)、±0.00以上标准层模板(铝膜)、铝膜辅材及清理、止水钢板制安费、筏板橡胶止水带安装等图纸内全部工程内容,结算方式最终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单价执行合同单价。该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工期要求、劳务作业人员要求、违约责任及合同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两次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对增加分包工程量及调整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2021年5月1日,原告某A与被告洪聚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李象坤签订《钢筋绑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洪聚公司(甲方)将红河弥勒未来城天景项目工程3、4、5、6、7栋地下室筏板基础、车库顶板钢筋绑扎安装承包给原告某A乙方)。乙方施工内容为绑扎剪力墙、柱、梁板钢筋、主体结构一次成型的构造柱钢筋、绑扎和安装(不包含二次构钢筋)。14#、15#商业楼单价为45元/㎡,从筏板基础以上的车库顶板含绑扎梁板柱墙的区域按建筑面积60元/㎡结算。开工时间以2021年5月6日为准,直至工程封顶完工为止。付款方式为第1个月由甲方支付乙方所在工地施工实际人数每人每月3000元生活费,2021年6月底和9月底拨款后给乙方按照70%比例支付乙方产值,封顶花架结束结算付80%,剩余额款年内结清。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A、某B、某C、某D、某E、某F、某G、某H、某I、某J、普兰分、某L按合同约定提供了钢筋绑扎劳务。期间,被告洪聚公司向原告每人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生活费。经统计,原告共收到劳务费287000元。2022年1月16日,原告某A与被告李象坤对原告所提供的劳务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合计产值662891.95元,扣除287000元,剩余产值375891元(注明:11、12月工资表造帐120000,到账扣除),打款账号为原告某A的工商银行账号。该《工资结算清单表》上载明“其他班组成员”为除某A之外的本案其余11名原告。第三人分别于2022年1月28日、4月14日、5月27日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0元、20000元、80000元,合计220000元。

  另查明,2022年10月19日,原告某A起诉被告洪聚公司、李象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案涉劳务费155891元不仅包含某A个人的劳务费,还有某D、某B、某F、某H、某J、某K、某C、王晓琼、保永清、某G、某L等人的劳务费,原告某A与其他工人劳务费权利主张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某A无权代理其他工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追讨劳务费。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以(2022)云2504民初36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某A的起诉。2022年12月23日,某A等12名原告确认了各自的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并在《劳务费确认书》上签名捺印。同日,12名原告承诺经协商一致确定,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12人劳务费同意打到某A工商银行的账户,到账后按照各自实际所得分配。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十四冶公司将向弥勒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得的红河•未来城•天景项目工程中的主体模板工程(二施工段)的3、4、5、6、7、14、15栋的模板工程等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洪聚公司,被告洪聚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3、4、5、6、7栋地下室筏板基础、车库顶板钢筋绑扎安装的劳务工程交给原告某A等12名原告施工。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洪聚公司雇佣提供劳务,被告洪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洪聚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费155891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与被告洪聚公司的管理人员李象坤签订的《钢筋绑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被告李象坤确认的《工资结算清单表》为凭,双方确认欠劳务费375891元,扣减第三人支付的22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55891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洪聚公司支付自2022年4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0日的利息为409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象坤系洪聚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其签订合同及确认劳务费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象坤与被告洪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本案中,第三人十四冶公司作为红河•未来城•天景项目工程中的主体模板工程(二施工段)项目的劳务承包单位,将所承包得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洪聚公司,故作为分包单位的被告洪聚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作为劳务总承包单位即第三人十四冶公司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由第三人与被告洪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洪聚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A、某B、某C、某D、某E、某F、某G、某H、某I、某J、普兰分、某L劳务费155891元,支付利息4094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二、由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某A、某B、某C、某D、某E、某F、某G、某H、某I、某J、普兰分、某L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云南洪聚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洪聚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钢筋绑扎劳务,通过与某A签订《钢筋绑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分包给某A等12名工人完成,某A等12名工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后已经进行了结算,洪聚公司是劳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其负有向提供劳务方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某A等12名工人提供的是钢筋绑扎劳务,洪聚公司也未提交法律禁止自然人不得从事钢筋绑扎劳务的禁止性规定,洪聚公司上诉主张该劳务合同无效,其不是支付劳务费主体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十四冶公司虽提起上诉,但至今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本院仅针对洪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对十四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审理,本院予以说明。

  综上所述,洪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云南洪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三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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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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