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察设计

某A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京0112行初90号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理;行政>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某A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2)京0112行初90号
原告某A。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三人中铁房地产集团北京金郡兴盛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某A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住建委)、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分别向大兴区住建委及市住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中铁房地产集团北京金郡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郡兴盛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金郡兴盛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A,被告大兴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金郡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0月8日,大兴区住建委针对某A “要求开发建设单位(金郡兴盛公司)将X现X1号楼西侧10米消防车道同时也是底商商铺屋顶整改成±0.000M(室内室外一样高),与(2014)405号通知要求备案的专家评审图册X2号楼剖面图一致”的投诉请求作出《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某A反映XX1号楼一层建设与图纸不符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本机关经过调查,查明:(一)基本情况。X现X1号楼(原X2号楼)建设单位为金郡兴盛公司,施工单位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为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园林景观深化设计为优地联合(北京)建筑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二)关于现X1号楼(原X2号楼)西侧底商商铺屋顶的标高。应按照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经调取该楼强审过的施工图,竣工图纸(包括建筑竣工图、园林景观竣工图)、下沉商业屋面做法以及相应施工技术资料,查明强审过的施工图和建筑竣工图中X2号楼(现X1号楼)西侧下沉商业屋面完成面标高均为35.0m(强审过的施工图设计说明中明确各层标注标高为完成面标高(建筑面标高)),可表明标注的35.0m不包含消防道路标高,消防道路标高在园林景观竣工图中标注为35. 23m。建设单位(金郡兴盛公司)已委托北京万维世创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对X2号楼(现X1号楼)西侧散水、消防道路随机取点进行了高程测量,散水选取的两点高程测量结果为34.98m、34.99m,消防道路选取的三点高程测量结果分别为35.19m、35.18m、35.12m。经对比强审过的设计图纸X2号楼(现X1号楼)西侧标高及北京万维世创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结果,综合考虑屋面找坡、消防道路排水找坡,X1号楼(原X2号楼)西侧屋面、消防道路标高符合设计要求。(三)关于信访人(某A)提出的要求建设单位(金郡兴盛公司)将现X1号楼西侧底商商铺屋顶整改成±0.000M,与(2014)405号通知要求备案的专家评审图册X2号楼剖面图一致的诉求。按照《关于开展保障性住房设计方案审查的通知》,保障性住房设计方案审查,是采取专家评审会的方式,对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产业化实施方案的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执行情况等内容进行审查,主要涉及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落实情况,是在施工图审查之前对涉及方案提出优化建议。关于信访人(某A)提出的‘严格执行专家评审通过的设计方案’,一是竖向标高设计,是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各专业协同后开展,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确定,专家评审阶段的方案属于过程性信息,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准;二是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本机关认为:经过调查,大兴区住建委未发现X现X1号楼(原X2号楼)一层西侧室外标高与设计图纸不符,因此对于信访人(某A)的投诉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某A不服被诉答复,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1.依法撤销大兴区住建委于2021年 10月8日作出的被诉答复;2.一并责令大兴区住建委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金郡兴盛公司)将‘X’X2号楼(现X1号楼)西侧标高进行整改,先将西侧整改成(大兴区住建委2017 年5月 19日承诺的已整改完成室外地坪距离窗台500MM(+0.400M))1.5米外未改完的部分整改成距离窗台高度 500MM(+0.400M)平面的基础上,再将西侧标高根据规划许可证附图、京建发[2014]405号文件专家评审设计文件、专家评审图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下沉商业层面-0.100M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037-2013《建筑地面设计规范》第3.15条整改成±0.000M或-0.100M;3.责令大兴区住建委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等,对金郡兴盛公司、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擅自修改施工图、错误施工行为、将不合格工程按合格验收、未执行国家标准规范、违反强制性条款等所有相关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版)第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给予相关行政责任人员行政处分;5.根据以上法律条款,如金郡兴盛公司确实无法整改,责令金郡兴盛公司依法给予赔偿。”市住建委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京建复字[2021]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大兴区住建委已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了调查,所作被诉答复内容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诉答复。另因某A的第2至第5项复议请求属于超出投诉内容的请求,不属于该案复议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某A超出复议范围的申请事项。
原告某A诉称,一、某A是北京市东城区(以下简称东城区)居民,在东城区申请购买两限房,于2015年参加东城区政府摇号并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X”X2号楼(现X1号楼)2单位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房屋,位于一层)的期房,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交房。2017年1月,某A到小区时发现购买的101号房屋东侧卧室和客厅室外窗台到室外地面的正常高度是120cm左右,而西侧卧室室外窗台到室外地面的高度是18cm左右,整个西侧室内地面比室外地面低80cm左右,东西两侧室内所有窗台到室内地面的高度都一致是98cm。某A购买房屋的西侧卧室变成了半地下室,室外地面高度的违法建设对某A的居住利益造成了永久性的损害,以及不可预知的诸多危险等。因同一个小区的建设室外地坪居然出现了两个标高高度,于是某A将此问题向大兴区住建委和市住建委进行投诉。因某A多次投诉,金郡兴盛公司于2017 -2019年间先后整改了两次,但均未彻底整改。之后金郡兴盛公司以大兴区住建委认为金郡兴盛公司建设无问题,且已验收合格备案为由而拒绝再次整改,故某A再次向大兴区住建委、市住建委进行信访,后又转为行政答复以及行政复议。
二、被诉复议决定第12至14页给出了如下的时间表:金郡兴盛公司于2014 年10月24日通过设计方案专家评审会;2015 年3月13日取得规划许可证;2015年4月10日消防设计审核合格;2015 年4月 24日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5 年6月4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9月涉案项目绿化、消防通道签约、设计、施工;2016年9月20日四家公司对商业街顶板上绿化消防通道进行调整;2016 年10月8日规划验收合格;2016 年10月23日消防验收合格;2016年 12月21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30日园林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根据以上时间表,2015年4月24日所有图纸已强制性审查完毕,2015年4月10日,消防设计已经审核合格,2016年9月金郡兴盛公司又重新签订协议进行绿化、消防通道的设计和施工。2016年9月20日,除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其它四家公司对设计和施工进行了调整。谁赋予他们的权利,对审查合格的内容进行调整而不用再次审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2016年9月和2016年9月20日以金郡兴盛公司为首的四家公司所作所为既没有请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又未经审查批准就擅自施工,擅自随意修改调整,严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但二被告却未履行监管职责。(二)根据以上时间表,金郡兴盛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专家评审会,专家意见里明确写明建议完善自住型商品房周边的消防环线设计及场地标高设计。在专家评审会阶段消防环线都是设计好的,建发〔2014〕405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开展保障性住房设计方案审查的通知》(以下简称《405号通知》)中明确写明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产业化实施方案在通过专家评审后有重大变更的,应重新上报北京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请专家重新审核,但经某A申请并不存在修改设计方案的情况。金郡兴盛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修改调整,X2号楼西侧原本又没有设计绿化,消防通道在专家评审阶段就已经设计好了,并且报规划并出具了规划许可证与附图,附图也没有高于±0.000M的高度,请问与园林景观有什么逻辑关系?二被告为何不监管金郡兴盛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1)某A于2020年7月9日从大兴区园林绿化局申请公开相关材料,大兴区园林绿化局答复中表示X小区项目地块12、13、14号楼地块绿地率大于30%,并无绿化,绿化平面图也显示X2号楼西侧并无绿化,金郡兴盛公司在严重损害一层住户利益的情况下坚持违法增加绿化不整改,恶意填高?但二被告却不监管。(2)现X2号楼西侧的实际建设既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又违反《405号通知》,没有再次请专家重新评审,二被告却不依职权依法进行监管,反而帮金郡兴盛公司找了个园林景观公司为借口纵容包庇开发建设单位。(3)X2号楼没有绿化、消防通道在批规划许可证之前就已经设计好并通过了专家评审的审查,大兴区住建委提供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里又没有任何有关园林景观公司的签字盖章,消防相关信息都已经在竣工验收备案表里标注清楚。2015年4月10日,消防设计已经完毕,从二被告提供的时间点看,园林景观公司的所作所为均没有经过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4)现X2号楼西侧室外实际建设的高度还违反了强制性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368-2005《住宅建筑规范》(强制规范)第5.1.5条的规定,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0.90M时,应有防护设施。而现在的实际情况是所有设计图纸均未设计防护设施,实际建设也没有建设防护设施,这就更能证明原本的设计就没有这个高度,规划许可证附图也没有这个高度,专家评审认定的工程设计方案更没有高于±0.000M的高度,是金郡兴盛公司擅自恶意增加,违法违规。二被告未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严格监管和检查。(三)根据以上时间表,2015年3月13日“X”小区项目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附图X2号楼西侧并无任何高于±0.000M的异常标高。专家评审认定的工程设计方案立面图显示X2号楼西侧室外地面标高为-0.300M,不论是消防道路还是什么道路,都应该依据国家标准地面建设规范和报规图纸以及专家评审通过的工程设计图纸进行建设。某A于2021年7月26日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规划许可变更的审批文件和附图,附图没有进行过变更,金郡兴盛公司、园林景观等四家公司有什么权利擅自修改变更?并且因为X2号楼西侧高度的擅自修改变更,引发了一系列与图纸不符的错误:1.首层平面图显示,101号房屋西侧卧室外空调外机架有一大部分是在西侧窗台下,而因为西侧室外地面的擅自变更修改,窗台到地面高度不够,无法安装空调外机架,空调外机架擅自移动与图纸不符。2.因空调外机架的擅自移动,导致隔壁邻居家厨房的燃气无法再擅自移动,出现了燃气箱放在了空调外机架里的危险一幕。3.西侧室外地面建设与图纸不符,经过整改后燃气管道有部分外露,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而这些擅自修改造成的错误也直接证明,西侧室外地面的设计原本就没有这个高度,每个位置的功能都是最初设计好的,擅自改动一个位置必然影响其它位置,而这几个错误任何一个发生危险都是致命的,但二被告作为监管部门看到了这些问题却不执法、不监管。
三、被诉复议决定第13页中写明 “又查,涉案项目报规图纸显示,X2号楼(现X1号楼)±0.00M绝对标高为34.60M,该楼西侧的下沉商业屋面与道路未标明绝对标高。......强审施工图《1-1剖面图》中未显示西侧消防道路。”第14页中写明“此外,景观施工图设计图纸中未注明消防道路标高”。以上答复存在以下问题:1.二被告都答复报规图中没有标明、显示标高。报规图都是经过审查的,是谁允许没有的高度可以随便加?答复中说强审的施工图纸未显示西侧消防道路,强审过的施工图纸宽度是6.8M,本身就已经是消防道路,在专家评审方案汇报册里已经设计好,明确标注消防道路,消防道路标高就应该按照专家评审图立面图室外地面标高在-0.300M以下完成。被诉复议决定中还说,景观施工图设计图纸中未注明消防道路标高。虽然这个景观施工图未经过任何审查,但二被告都说此图中未注明消防道路标高,没有注明就说明没有这个高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按照以上规定,X2号楼西侧室外地面高度和宽度经专家和强审单位审查过的图纸上没有标注,就不能建设这么高和这么宽,去损害一层住户的居住利益。但按照二被告的答复逻辑,没有标明和未显示可以随便增加、随便施工,如果是这样的话还要条例、要法律、要监管做什么?国家制定这么多标准做什么?2.某A从大兴分局申请了规划许可证附图,该图的比例为1:1000,规划附图经测量西侧宽度为6.8MM,审批图剖面图与竣工图剖面图,根据图纸1:100的比例,X2号楼西侧室外地面图纸测量的宽度为6.8CM,按比例实际建设西侧室外地面宽度应为6.8M。但是某A在现场测量时,发现西侧室外地面宽度为11.8M,比图纸足足多了5米的违法建设。金郡兴盛公司在违法建设的宽度上方变本加厉恶意违法填高,大兴区住建委却在答复中轻描淡写的说强审施工图《1-1剖面图》中未显示西侧消防道路。金郡兴盛公司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是事实,开发建设单位敢多次严重违法违规建设,不彻底整改,从以上答复能看出核心原因,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其的保护伞。
四、被诉复议决定第13页中写明“商业屋顶结构面(34.500)与商业屋面完成面(35.00)之间的做法......” 1.《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等实施监管。X2号楼西侧位置是小区内部地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037-2013《建筑地面设计规范》第3.1.5条的规定,建筑物的底层地面标高,宜高出室外地面150MM。当有生产、使用的特殊要求或......,应增大室内外高差。现在某A购买的房屋实际建设东侧室内地面比室外地面高22CM,而西侧的建设经两次整改后,室内地面标高不但没有比室外地面高,还比室外地面低了40-80CM的倒坡,是半地下室,室外有两个标高。金郡兴盛公司提供的结构数据已经违反了国家标准,违反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和强制性审查的图纸,二被告不但不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六十七条对金郡兴盛公司进行严格监管,反而站在金郡兴盛公司的立场,帮助开发建设单位解释其的错误。2.大兴区住建委提供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里明确记录了所有结构均在-0.100M以下完成了,并且在2017年5月19日的答复中证明西侧室外地面进行过整改,根据二被告提供的每个环节的时间点,所有设计和审查均在颁发施工许可证之前完成。某A在竣工验收两年后从大兴分局档案处调取了带有竣工章的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已经存档的图纸明确标注一层结构标高是-0.100M,而二被告给出的这组数据与施工图完全不符,更与规划许可证附图和专家评审图册相差基远,还与二被告之前的答复矛盾。3.虽然在大兴分局备案的X小区项目X2号楼西侧审批图剖面图与竣工图剖面图+0.400M的标高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违反了强制性条款,但是实际施工的标高却与此两份图纸严重不符。2017-2019年间,金郡兴盛公司进行了两次整改,只整改了宽度4.2M以内的高度,4.2M以外均未整改。现在的实际情况是西侧室外是一个倒坡状,高差在26CM左右。相差这么多,二被告作为监管单位还在保护开发建设单位,纵容其违法违规。
某A在2017年试图用对各部门都有利的办法解决问题,向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住建委)申请协助换房,但东城区住建委在2018年以项目已竣工合格备案为由拒绝给某A换房。因迟迟得不到彻底整改,2021年某A再次向东城区提出换房申请,再次被拒绝。金郡兴盛公司既不彻底整改,又不给某A换房,至今问题都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核心原因就是现在的建设是否违法的问题,但违法违规的建设事实就清清楚楚的摆在这里。
综上,X2号楼西侧室外地面标高违反国家标准,违反规划许可证附图,违反专家评审汇报方案册,违反施工图纸,二被告纵容金郡兴盛公司违法犯法。现要求:1.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和被诉答复,责令大兴区住建委责令金郡兴盛公司对“X”X2号楼(现X1号楼)西侧宽11.8米中违法的5米道路高度与宽度进行整改拆除,恢复至规划许可证附图、审批剖面图与竣工备案剖面图图纸中所标明规定的6.8米的宽度。再将X2号楼(现X1号楼)整个西侧违法高度进行整改,整改成符合原规划许可证及附图±0.000M的标高,且符合专家评审认定的原工程设计方案的标高;2.请求对《405号通知》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A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和被诉答复,责令大兴区住建委责令金郡兴盛公司将X2号楼(现X1号楼)整个西侧违法高度进行整改,整改成符合原规划许可证及附图±0.000M的标高,且符合专家评审认定的原工程设计方案的标高;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某A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市住建委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第二次行政复议答复意见;
2.被诉答复,证明大兴区住建委于2021年10月 8日再次作出行政答复意见;
3.京建复字〔202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1号复议决定》),证明市住建委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第一次行政复议决定;
4.《405号通知》《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协议(限价商品房)》、京住函〔2014〕40号《关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DX-07-0201-0040等地块R2二类居住、R53托幼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和定向安置房)项目设计方案审查确认函》《设计方案专家评审会会议纪要》《设计方案专家评审意见》《北京市保障性住房设计方案审查专家评审意见表》,证明设计方案经过专家评审,设计方案中包括工程设计图纸,金郡兴盛公司需要依据工程设计图纸进行建设;
5.市住建委于2020年12月 25日作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20)第195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市住建委以安排现场查阅的方式向某A公开《参加评审会汇报方案册》;
6.《北京市大兴区旧官镇DX-07-0201-0040、0043地块、0041地块项目方案汇报》,证明此图册剖面图显示X2号楼西侧室外地面最高是±0.000M,消防延线标高是-0.300M,并没有+0.400M的高度,立面图均显示三栋保障房室外地面标高均为-0.300M;
7.市住建委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20)第1955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根据《405号通知》要求,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产业化实施方案在通过专家评审后有重大变更的,应重新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因此某A向市住建委住保办申请公开《设计变更备案》《设计修改说明》,但均不存在;
8.大兴分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规大来访〔2017〕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大兴分局明确说明在“X”项目进行建筑方案审查之前已通过市住保办关于保障性住房专家评审会,不存在违反相关规范的问题,所以直接证明专家评审的设计文件是重要的施工依据;
9.大兴区住建委于2017年7月4日作出的《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马女士反映旧宫镇X工程质量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大兴区住建委提供了《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施工过程中下沉商业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材料;
10.大兴区园林绿化局作出的大兴区园林绿化局(2020)第2号-回《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绿化总平面图、市园林绿化局作出的市园林绿化局(2018)第06号-回《登记回执》,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平面图中显示X2号楼西侧均没有绿化;
11.《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施工过程中下沉商业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材料,证明《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直接证明下沉商业屋面结构标高为-0.100M以及做法,-0.100M上方的土层绿化做法,但大兴区园林绿化局提供的绿化总平面图表示此位置没有设计绿化,既然没有设计绿化,土层推掉,即可将半地下室恢复成一楼,但2021年10月8日的答复却又与此记录完全不符;
12.大兴区住建委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马女士反映旧宫镇X工程质量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大兴区住建委在该答复中明确说明“建设单位已经按照施工图纸的标注整改完毕,室外地坪距离窗台为500MM。X2号楼西侧500MM(含-0.1M土层)高度上的绿化做法,不属于我委监督站的管辖范围”,证明-0.100M为下沉商业屋面完成面,以上为土层;
13.《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6年10月27日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6年12月21日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竣工验收时园林景观的施工没有竣工,未进行竣工验收;
14.大兴分局于2021年10月9日出具的《关于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大兴分局(2021)第172号政府信息答复的说明》,证明2015规(大)建字0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未变更过;
15.2015规(大)建字0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市规划委大兴分局(2017)第22号《登记回执》,证明2015规(大)建字0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高于±0.000M的异常标高;
16.马自慧于2018年自大兴分局档案处申请调取的带有竣工章的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证明建筑总说明与结构总说明里分别有如下表述:19.14 本套图纸需经相关政府部门及外审单位审批后方可进行施工;3.2 各层标注标高均为完成面标高(建筑面标高),屋面标高为结构板面标高。既然X2号楼西侧无绿化,-0.100M即为完成面标高;
17.某A于2018年自大兴分局档案处申请调取的带有竣工章的结构施工图,证明结构层楼面标高、结构层高,一层标高为-0.100M,层高为2.7M;
18.《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证明金郡兴盛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已经开工建设;
19.某A购买的101号房屋西侧一层室外行人站在室外高度与北京市其它保障房项目一层行人站在室外高度的对比照,证明“X”X2号楼室外位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强制性标准GB50037-2013《建筑地面设计规范》3.1.5条、《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096-2011《住宅设计规范》第5.8.1条的规定;
20.2018年1月30日和2021年5月18日东城区住建委的答复意见,证明大兴区住建委和金郡兴盛公司告知东城区住建委“X”小区已经竣工验收备案,不存在施工问题,不予换房;
21.X2号楼西侧照片,证明整改后室外4.2米以内窗台距离室外地面高度为54cm;
22.审批图与竣工图,证明根据1:100比例的图纸,用直尺测量图纸西侧宽度均为6.8cm;
23.现场实际测量照片,证明2021年12月31日现场用5米卷尺实际测量,一共11.4米,比图纸多了5米的违法建设;
24.某A购买的房屋西侧室外地面高差照片,证明金郡兴盛公司只整改了西侧卧室窗户外4.2米以内的地面,4.2米以外分别有两个高度,高差为26cm左右;
25.某A购买房屋东侧室外地面与窗户高度的照片,证明东侧室外窗台到室外地面高度为120cm;
26.专家评审意见中的园林景观图和高程分析图,证明金郡兴盛公司、大兴区住建委测量的高程数据与高程分析图上的数据不一致;
27. X小区13、14号楼限价商品房建筑设计总说明(二),证明消防车道在最初设计阶段和施工图审查阶段就已经设计好,并在设计总说明中详细标注了消防车道的位置和宽度。因此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证明大兴区住建委提供的关于园林景观方面的合同、设计、施工等相关材料均违法违规。金郡兴盛公司既违反了必须严格执行的基本建设程序,又未按审查合格的图纸施工,未在正常建设时按照设计图纸建设消防车道,属于施工错误,而大兴区住建委未依法进行监管;
28. X2号楼地下一层顶板配筋图,证明X2号楼一层的地面结构完成面标高为-0.100M;
29.首层组合平面图,证明X2号楼西侧室外没有+0.400M的标高,金郡兴盛公司提供的相同的图纸却出现了+0.400M标高,与备案图纸不符;
30.金郡兴盛公司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给某A的《告知函》,证明金郡兴盛公司在其答辩状中有关2017年通知某A收房,某A迟迟不收房等内容不属实,原因是金郡兴盛公司延迟交房,分批次向购买人支付违约金,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的违约金还未给付某A。
被告大兴区住建委辩称:大兴区住建委所作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A要求撤销没有依据。2021年8月10日,市住建委作出《81号复议决定》,要求大兴区住建委对2021年4月26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中第二、四项按照法定时限重新作出回复。大兴区住建委接到复议决定后,重新梳理相关材料,并对金郡兴盛公司进行了重新调查,调取了相关材料。
经查,某A所述的XX1号楼施工图纸的绝对标高为34.6M,西侧下沉商业屋面完成面标高为35M,西侧消防车道在西侧下沉商业屋面完成面进行施工建设,消防道路厚度约为0.23M。经过调取相关图纸等材料,某A所述的涉案项目X1号楼的西侧屋面及消防道路标高符合设计要求,某A投诉不成立。基于此,大兴区住建委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被诉答复并告知某A领取,2021年10月12日某A当面领取被诉答复。
综上所述,某A要求撤销被诉答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某A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兴区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来信受理告知书》及附件、补充诉求;
2.2021年4月26日大兴区住建委作出的《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某A反映XX1号楼一层建设与图纸不符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4月26日答复意见》);
3.《81号复议决定》及邮寄单查询记录。
以上证据1至证据3证明大兴区住建委于2021年8月11日收到市住建委的《81号复议决定》,要求大兴住建委对某A作出的2021年4月26日的处理意见中第二、四项按照法定时限重新作出回复。
4.2020年11月11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2021年8月17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
5.《关于大兴区X(原名:兴盛馨苑)X2号楼二单元101房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坪的说明》《关于大兴区X(原名:兴盛馨苑)X2号楼西侧消防道路标高的说明》《X2号楼西侧室外地坪测量结果》;
6.《施工图纸会审记录》;
7.涉案项目的规划图节选一张、X2号楼建筑专业施工图节选五张、竣工图节选三张;
8.自住房区景观施工图设计图纸节选3张及其竣工图节选2张;
9.2020年11月13日及2021年9月27日的询问笔录;
10.《普通测量成果报告书》及资质证书复印件;
11.《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12.2016规(大)竣字0069号《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园林铺地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13.《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DX07-0201-0040、0041、0043地块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文件》;
14.2020年9月13日大兴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关于XX1号楼2单元101诉求的回复》《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15.金郡兴盛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
以上证据4至证据15证明大兴区住建委在接到某A投诉后进行了调查,收取了相关材料。经核实,某A所述问题不成立。
16.被诉答复,证明大兴区住建委按时作出答复,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大兴区住建委一并提交以下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条;
2.《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要求,大兴区住建委向本院补充提供大兴区住建委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的《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某A反映XX1号楼一层建设与图纸不符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11月18日答复意见》)以及京建信函〔2021〕20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告知函》,证明大兴区住建委对某A的投诉第一次以信访形式进行答复,市住建委审核后认为属于行政事项,要求大兴区住建委按照行政事项重新答复。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一、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2021年12月6日,市住建委收到了某A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并予以了受理。2021年12月7日,市住建委向大兴区住建委邮寄了京建复字〔2021〕17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某A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告知大兴区住建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市住建委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供的将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被撤销。2021年12月20日,大兴区住建委向市住建委提交了《行政答复书》和作出被诉答复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市住建委随后对该案进行审查,市住建委审查认为,大兴区住建委所作被诉答复并无不当,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大兴区住建委所作被诉答复。此外,市住建委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了某A超出复议范围的申请事项。2022年1月25日,市住建委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给某A和大兴区住建委,某A及大兴区住建委均于2022年1月26日予以签收。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市住建委依据《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
二、大兴区住建委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市住建委决定予以维持亦无不当之处。
(一)基本情况。2020年10月9日,某A向大兴区住建委递交《购买保障房五年至今无法收房入住》的投诉信,诉求为:“1.因为‘X’X1号楼2单元101室西侧窗台高度与竣工备案图纸严重不符,那么大兴区住建委质监站三组的工作人员在2020年8月5日的测量数据将有严重错误,请建委质监站其他组的工作人员再次去现场测量,将窗户高度的尺寸、室内地面到窗台高度的尺寸、室外窗台到地面高度的尺寸这三个位置的现场测量以及数据拍照,并将现场拍照照片复印书面给予某A本人。2.责令建设单位将‘X’X2号楼(现X1号楼)西侧地面在标高400m (0.400m)之上高出的75mm-400mm倒坡的高度全部铲除,恢复成竣工备案图纸标高400mm(0.400m)的平面。3.责令建设单位将‘X’X1号楼2单元101室西侧主卧窗户高度整改,将窗台再往下凿100mm(10cm),将窗户的高度恢复成竣工备案图纸1300mm的高度,这样室内地面至窗台的高度才能由现在的1000mm恢复至竣工备案图纸900mm的尺寸。因为窗台是测量推算的依据,只有窗台高度恢复,整个西侧室外地面全部再往下挖75mm(7.5cm)-400mm(40cm),标高才能达到竣工备案图纸的400mm(+0.400m)的平面。”
2020年11月18日,大兴区住建委针对某A的投诉请求作出了《11月18日答复意见》,某A不服该意见,向市住建委申请了信访复查。市住建委于2021年3月1日作出京建信复〔2021〕71号《信访复查答复意见书》和京建信函〔2021〕20号《信访事项告知函》。市住建委认为大兴区住建委以信访事项方式向某A作出的回复意见不妥,根据国家信访局《关于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的规定,请大兴区住建委依照法定职责,重新向某A作出行政答复意见。
2021年4月8日,某A补充了投诉请求,内容如下:“1.依法对开发建设单位(金郡兴盛公司)对X2号楼西侧室外地坪高度恶意加高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将X2号楼(现X1号楼)西侧整改至评审专家审核通过并已备案的±0.000M高度;3.因某A为此房屋的建设问题上访5年,贵单位和上级单位也深入调查多次,请尽快给予答复。”2021年4月26日,大兴区住建委作出《4月26日答复意见》。2021年4月28日,某A现场领取了上述处理意见书。某A不服《4月26日答复意见》,于2021年6月23日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4月26日答复意见》。2021年8月10日,市住建委经审查,依法作出《81号复议决定》,决定:“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大兴区住建委于 2021年4月26日作出的《4月26日答复意见》的第一项和第三项的答复意见。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撤销大兴区住建委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的《4月26日答复意见》的第二项和第四项的答复意见,责令大兴区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问题重新作出处理。”大兴区住建委于2021年8月11日签收了《81号复议决定》。2021年10月8日,大兴区住建委作出被诉答复,2021年10月12日,某A现场领取了被诉答复。
(二)市住建委在复议阶段查明的相关事实。大兴区旧宫镇兴盛馨苑项目系大兴区旧宫镇DX-07-0201-0040等地块项目,建设单位为金郡兴盛公司,设计单位为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和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组织的规划设计方案专家评审会,2015年3月13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4月24日取得中设建科(北京)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发的《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5年6月4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4月10日消防设计审核合格,2016年10月8日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结果为合格,2016年10月23日消防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1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30日园林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涉案项目报规图纸显示,X2号楼(现X1号楼)±0.00M绝对标高为34.60M,该楼西侧的下沉商业屋面与道路未标明绝对标高。审核部门审核过的建筑专业施工图(以下简称“强审施工图”)和建筑竣工图中X2号楼(现X1号楼)±0.00绝对标高均为34.60M,西侧下沉商业屋面完成面标高(建筑面标高)均为35.00M,下沉商业屋面完成面比X2号楼(现X1号楼)室内±0.00高0.400M。强审施工图《1-1剖面图》中未显示西侧消防道路。商业屋顶结构面(34.500)与商业屋面完成面(35.00)之间的做法依次为:1.泡沫混凝土找坡最薄40mm,坡度2%;2.50厚聚苯板保温层;3.40厚C20细石混凝土找平层;4.防水层:4+3改性沥青防水卷材;5.40厚C20细石混凝土保护层。2016年9月,金郡兴盛公司与北京开春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春公司)签订《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DX01-0201-0040、0041、0043地块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文件》,金郡兴盛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开春公司施工,涉案项目的消防车道施工建设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该园林景观工程的设计单位为优地联合(北京)建筑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仍为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景观施工图设计图纸与景观竣工图中消防道路普遍做法依次为“素土夯实—300厚级配碎石垫层—100厚C15混凝土垫层—150厚C25钢筋混凝土—30厚1:3干硬性水泥砂浆”,做法上附200×100×50厚透水砖。2016年9月20日,金郡兴盛公司、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优地联合(北京)建筑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开春公司进行了图纸会审,形成《施工图纸会审记录》,其中对于商业街顶板覆土较薄,其上的隐形消防通道的做法是否需要调整问题形成图纸修订意见,即“对于商业街顶板上的隐形消防通道的做法仍按图纸做法进行。但是局部根据场地实际标高对其垫层级配碎石的厚度进行调整。”此外,景观施工图设计图纸中未注明消防道路标高,景观竣工图中消防道路标高标注为35.23M。X2号楼(现X1号楼)消防道路采用精简做法,在商业屋顶完成面上仅做150(mm)厚C25钢筋混凝土和30(mm)厚1:3干硬性水泥砂浆,后附上200mm×100mm×50mm(长×宽×高)厚透水砖,厚度约为0.23M。
2021年9月27日,金郡兴盛公司委托北京万维世创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X1号楼室内、散水、窗台及消防通道进行了高程测绘,形成了《普通测量成果报告书》,散水选取的两点高程测量结果为34.98m、34.99m,消防道路选取的三点高程测量结果分别为35.19m、35.18m、35.12m,窗台一点高程测量结果为35.54m,室内一点高程测量结果为34.54m。
(三)市住建委认为大兴区住建委所作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任何违法之处。
1.大兴区住建委所作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加强施工安全管理,实行绿色施工。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根据上述法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按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本案中,大兴区住建委对某A投诉的涉案项目存在不按图施工等问题进行了调查,查明:涉案项目X1号楼强审施工图的绝对标高为34.60M,该楼西侧下沉商业屋面完成面标高(建筑面标高)为35.00M,下沉商业屋面完成面比X1号楼室内±0.00高0.400M。涉案项目的消防车道的施工包含在建设单位独立发包的园林景观合同范围内,由优地联合(北京)建筑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开春公司进行施工。X1号楼西侧的消防车道在西侧下沉商业屋面完成面上进行施工,经精简配铺设做法,该消防车道厚度约为0.23M。大兴区住建委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和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项目X1号楼(X2号楼)西侧屋面、消防道路标高符合设计要求,不存在不按图施工的情况。此外,关于某A提出应“严格执行专家评审通过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问题。市住建委认为,保障性住房设计方案审查是以专家评审会的方式,对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产业化实施方案的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执行情况等内容进行审查,主要涉及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落实情况,是在施工图审查之前对设计方案提出优化建议。对于竖向标高设计,是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各专业协同后开展,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确定,专家评审阶段的方案属于过程性文件,故施工仍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准。综上,市住建委认为,大兴区住建委已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了调查,所作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2.本案被诉答复作出程序合法。《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本案中,大兴区住建委于2021年8月11日收到市住建委作出的《81号复议决定》,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被诉答复并于10月12日直接送达给某A。市住建委认为,大兴区住建委作出被诉答复的程序符合上述条例中关于时限的规定。
3.对于某A超出投诉范围的请求,市住建委未予审查支持。某A第2至第5项复议请求属于超出投诉内容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复议审理范围,因此市住建委不予支持。
综上,大兴区住建委在接到某A的投诉后,积极履职,依法作出了被诉答复,答复内容并无不当之处。因此,市住建委对合法的被诉答复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三、某A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如前文所述,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大兴区住建委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无任何不当之处,也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故某A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四、被诉答复对某A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任何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某A本次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某A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大兴区住建委所作被诉答复只是对某A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其本身对某A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某A与该处理结果之间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某A的起诉。
综上所述,本案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误。某A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A的起诉。
被告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某A的身份证复印件、复议申请材料一套及邮寄凭证,证明:(1)2021年12月6日,市住建委收到了某A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2)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任何违法之处;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1)2021年12月7日,市住建委向大兴区住建委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某A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告知大兴区住建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市住建委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供的将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被撤销;(2)大兴区住建委于2021年12月10日予以签收;(3)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任何违法之处;
3.大兴区住建委作出的《行政答复书》、证据材料及邮寄凭证,证明:(1)2021年12月20日,大兴区住建委向市住建委提交了《行政答复书》和作出被诉答复的证据材料;(2)大兴区住建委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无任何违法之处;(3)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
4.行政复议阅卷记录,证明:(1)2022年1月11日,某A查阅了大兴区住建委的《行政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任何违法之处;
5.《行政复议询问笔录》、授权委托手续,证明:(1)2022年1月17日,市住建委复议案件承办人前往涉案房屋处进行了调查,并就相关问题对金郡兴盛公司进行了询问;(2)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
6.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凭证,证明:(1) 2022年1 月25日,市住建委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给了某A和大兴区住建委,某A与大兴区住建委均于2022年1月26日予以签收;(2)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任何违法之处;
7.京政办发〔2012〕2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京建发(2014)315号《关于在本市保障性住房中实施绿色建筑行动的若干指导意见》、《405号通知》、发文材料,证明:(1)《405号通知》并非规范性文件,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范围;(2)本案大兴区住建委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未依据《405号通知》作出事实认定,因此某A要求对《405号通知》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405号通知》的合法性审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被告市住建委一并提供以下法律依据:
1.《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条,证明市住建委的法定职权;
2.《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证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依据。
以上法律依据另证明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大兴区住建委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任何违法之处。
第三人金郡兴盛公司述称:一、金郡兴盛公司建设的本案涉案项目X2号楼西侧窗户高度、室外下沉商业屋面高度,以及下沉商业屋面、消防道路做法和完成面均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不存在未按图施工的情况。二、金郡兴盛公司建设的本案涉案项目X2号楼西侧道路宽度与施工图、规划审批图一致。某A仅通过用尺子测量即认为在图纸上道路宽度为6.8米,属于认知错误,不符合客观情况。三、专家评审阶段的图纸为设计方案,非正式施工图纸。专家评审会的建议属于过程性文件,不是强制性规范,也不是金郡兴盛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依据。金郡兴盛公司按照强制审批的施工图施工建设,X2号楼外施工结构性地坪高度与完成面高度施工结果符合强审施工图的要求,不存在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情况。四、某A与其配偶彭泽斌(香港居民)在取得北京市保障性住房购房资格后,于2015年11月5日与金郡兴盛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宅)》,购买101号房屋,购房款860 430元,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45万元。2016年12月26日涉案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自2017年5月30日起金郡兴盛公司多次通知某A夫妇接收房屋,但某A提出101号房屋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坪,至今拒绝接收房屋。金郡兴盛公司依图施工,X2号楼通过竣工验收,已经满足X2号楼购房业主的使用条件,现有室外地坪高度不影响业主对房屋的使用,已入住业主均未提出过因室外地坪高度问题无法使用房屋的情况。综上,金郡兴盛公司认为某A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金郡兴盛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规(大)建字0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金郡兴盛公司建设的涉案项目X2号楼已经依法取得规划许可,金郡兴盛公司完成建设的X2号楼室西侧室外地坪结构高度与规划许可审批相符;
2.通过强制审查的X2号楼剖面图,证明:(1)X2号楼剖面图作为金郡兴盛公司施工建设依据系经强审单位中设建科(北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审核通过,金郡兴盛公司严格按图施工;(2)X2号楼外所标0.400为施工图纸细化后完成面高度,同时图纸中标注有地坪结构性高度-0.100,与规划审批图一致;
3.通过强制审查的X2号楼首层平面图,证明:(1)X2号楼首层平面图作为金郡兴盛公司施工建设依据系经强审单位中设建科(北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审核通过,金郡兴盛公司严格按图施工;(2)1图中下沉式商业屋顶,即X2号楼外施工完成面高度标注为0.00,同时下方标注有-0.100(34.500结)的结构性高度,与规划审批图一致;
4.园林景观施工图,证明金郡兴盛公司进行X2号楼外景观和消防道路施工有图纸依据;
5.园林景观竣工图,证明金郡兴盛公司进行X2号楼外景观和消防道路施工的结果符合设计要求,亦与竣工图纸所示一致。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自某A诉大兴分局、市规自委、金郡兴盛公司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中调取了本院的现场勘察笔录作为证据,某A、二被告及金郡兴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某A、大兴区住建委及市住建委提交的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某A提交的证据3、5、9,大兴区住建委提供的1-3及补充证据,市住建委提供的证据1、2、4、7及证据6中的送达凭证客观真实,且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某A提交的证据4、6、7、8、11-17、19、21、24、26-29,大兴区住建委提供的证据4-15,市住建委提供的证据3、5,金郡兴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的证明目的系本案重点审查范围,以本院裁判文书的最终论述为准。某A提供的证据10、18、20、22、23、25、30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金郡兴盛公司系“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DX-07-0201-0040等地块R2二类居住、R5托幼用地项目(配建限价商品住房和定向安置房)”(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即X小区的建设单位。该项目的设计单位为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金郡兴盛公司将涉案项目的设计方案报专家评审会评审并于同年10月24日通过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和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组织的规划设计方案专家评审会。2015年3月13日,大兴分局为金郡兴盛公司颁发了2015规(大)建字0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4月10 日涉案项目中X2号楼消防设计审核合格。2015年4月24 日,金郡兴盛公司取得中设建科(北京)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发的《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5年6月4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5年,某A通过政府摇号购买了X小区的101号房屋,并于同年11月与金郡兴盛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宅)》,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7年5月30日。
根据相关图纸及现有建设情况可知,X2号楼(现X1号楼)西侧地下为下沉商业建筑。涉案项目报规图纸总平面图显示,X2号楼±0 .00M绝对标高为34.60M,该楼西侧有一条道路,西侧下沉商业屋面与道路未标明绝对标高。审核部门审核通过的强审施工图和建筑竣工图中X2号楼(现X1号楼)±0 .00绝对标高均为 34.60M,西侧下沉商业屋面完成面标高(建筑面标高)均为35.00M,下沉商业屋面完成面比X2号楼(现X1号楼)室内±0.00高0.400M。强审施工图《1-1剖面图》中未显示西侧消防道路。下沉商业屋顶结构面(34.500)与商业屋面完成面(35.00)之间的做法依次为:1.泡沫混凝土找坡最薄40mm,坡度2%;2.50厚聚苯板保温层;3.40厚C20细石混凝土找平层;4.防水层:4+3改性沥青防水卷材;5.40厚C20细石混凝土保护层。
2016年9月,金郡兴盛公司与开春公司签订《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DX01-0201-0040、0041、0043地块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文件》,金郡兴盛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开春公司施工,涉案项目的消防车道施工建设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该园林景观工程的设计单位为优地联合(北京)建筑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仍为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景观施工图设计图纸与景观竣工图中消防道路普遍做法依次为“素土夯实—300厚级配碎石垫层—100厚C15混凝土垫层—150厚C25钢筋混凝土—30厚1:3干硬性水泥砂浆”,做法上附200×100×50厚透水砖。2016年9月20日,金郡兴盛公司、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优地联合(北京)建筑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开春公司进行了图纸会审,形成《施工图纸会审记录》,其中对于商业街顶板覆土较薄,其上的隐形消防通道的做法是否需要调整问题形成图纸修订意见,即“对于商业街顶板上的隐形消防通道的做法仍按图纸做法进行。但是局部根据场地实际标高对其垫层级配碎石的厚度进行调整。”此外,景观施工图设计图纸中未注明消防道路标高,景观竣工图中消防道路标高标注为35.23M。X2号楼(现X1号楼)消防道路采用精简做法,在商业屋顶完成面上仅做150(mm)厚C25钢筋混凝土和30(mm)厚1:3干硬性水泥砂浆,后附上200mm×100mm×50mm(长×宽×高)厚透水砖,厚度约为0.23M。后开春公司在X2号楼西侧下沉商业顶板屋面做法之上建设了消防道路。
2016年 10月8日,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结果为合格,2016年10月23日消防验收合格,2016年 12月21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 12月30日园林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某A在收房时认为其购买的101号房屋西侧卧室室外的地面过高,导致西侧卧室成为半地下室,故至今未办理收房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2020年10月9日,某A向大兴区住建委投诉,认为金郡兴盛公司建设的101号房屋西侧卧室室外地面高度、窗台距室内地面高度及窗户整体高度与竣工备案图纸完全不符,要求:“1.因为101号房屋西侧窗台高度与竣工备案图纸严重不符,大兴区住建委质监站工作人员在2020年8月5日的测量数据将有严重错误,请大兴区住建委质监站其他工作人员再次去现场测量,将窗户高度的尺寸、室内地面到窗台高度的尺寸、室外窗台到地面高度的尺寸这三个位置的现场测量以及数据拍照,并将现场拍照照片复印书面给予某A。2.责令金郡兴盛公司将‘X’原X2号楼(现X1号楼)西侧地面在标高400mm(0.400m)之上高出的75mm-400mm倒坡的高度全部铲除,恢复成竣工备案图纸标高400mm(0.400m)的平面。3.责令金郡兴盛公司将101号房屋西侧主卧窗户高度整改,将窗台再往下凿100mm(10cm),将窗户的高度恢复成竣工备案图纸1300mm的高度,这样室内地面至窗台的高度才能由现在的1000mm恢复至竣工备案图纸900mm的尺寸。因为窗台是测量推算的依据,只有窗台高度恢复,整个西侧室外地面全部再往下挖75mm(7.5cm)-400mm(40cm),标高才能达到竣工备案图纸的400mm(+0.400m)的平面。”大兴区住建委受理某A的投诉后,于同年11月10日调取了X小区项目的相关图纸、验收记录及消防设计、验收等材料,并于次日对101号房屋西侧的窗台高度、西侧窗下高度、西侧主卧室窗户高度等进行了实地测量。2020年11月13日,大兴区住建委就X1号楼及西侧消防道路、窗户等的建设、竣工验收等情况对金郡兴盛公司代理人进行了询问。
2020年 11月18日,大兴区住建委针对某A的投诉请求,作出了《11月18日答复意见》,某A不服,向市住建委申请了信访复查。市住建委于 2021年3月 1日作出京建信复〔2021〕71号《信访复查答复意见书》及京建信函〔2021〕20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告知函》,认为大兴区住建委以信访事项方式向某A作出的回复意见不妥,根据国家信访局《关于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的规定,要求大兴区住建委依照法定职责,重新向某A作出行政答复意见。
2021年4月8日,某A向大兴区住建委补充提出两项投诉请求:“1.依法对金郡兴盛公司对X2号楼西侧室外地坪高度恶意加高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督促金郡兴盛公司将原X2号楼(现X1号楼)西侧整改至评审专家审核通过并已备案的±0.000M高度。”
2021年4月26日,大兴区住建委向某A作出《4月26日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来信人(某A)投诉请求:(一)来信人认为101号房屋西侧窗台高度与竣工备案图纸不符,要求大兴区住建委重新测量。(二)要求责令金郡兴盛公司将X现 X1号楼西侧恢复成竣工备案图纸标高。(三)责令金郡兴盛公司将101号房屋西侧主卧窗户高度整改,将窗户高度恢复成竣工备案图纸1300mm的高度。(四)来信人于 4月 8日提交补充材料,认为X项目未按专家评审意见修改设计方案。本机关经过调查,查明:X现 X1号楼(原X2号楼)建设单位为金郡兴盛公司,施工单位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为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园林景观深化设计为优地联合(北京)建筑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一)来信人认为101号房屋西侧窗台高度与竣工备案图纸不符,要求大兴区住建委重新测量。大兴区住建委于2020年 11 月11日与来信人及X开发企业相关负责人到101号房屋进行现场核查,西侧窗台设计高度为900mm,实测窗户距地面高度980mm,此房间为毛坯交付,地面预留装饰层 40 mm,外窗附框及收口高度约为40mm,未发现西侧窗台高度与竣工备案图纸不符。(二)要求责令金郡兴盛公司将X现6 #楼西侧恢复成竣工备案图纸标高。依据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优地联合(北京)建筑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大兴区X(原名:兴盛馨苑)X2号楼西侧消防道路标高的说明》,竣工图中X2号楼(现6 #楼)西侧标注的35.0标高为下沉商业屋面完成面标高,不包含消防道路标高;X2号楼(现X1号楼)西侧消防道路完成面标高参考园林景观竣工图应为35. 23 ,实际完成面标高基本与园林景观竣工图一致。(三)责令金郡兴盛公司将101号房屋西侧主卧窗户高度整改,将窗户高度恢复成竣工备案图纸1300mm的高度。经大兴区住建委核查现6 #楼施工图设计文件,现101号房屋西侧主卧窗户设计为C1813(1800mm* 1300 mm),门窗设计说明中图示尺寸为洞口尺寸,西侧主卧窗洞口设计高为 1300mm,实测窗户高为1225mm,附框与结构洞口安装间距约为10mm,钢附框厚度20 mm,附框与主框间距约为12 mm,洞口上下做法一致,故未发现现场实测外窗规格违反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四)来信人于 4月 8日提交补充材料,认为X项目未按专家评审意见修改设计方案。该项目严格按照《405号通知》文件要求,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召开了设计方案专家评审会,大兴区住建委保障房管理部门按文件要求对辖区内保障性住房项目进行了监督管理,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本通知要求及时、高效地进行项目方案的设计、报送、修改、备案等工作,建设单位及时按专家意见进行修改、确认后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了报备。本机关认为:来信人反映的问题关系民生问题,大兴区住建委高度重视,将继续督促金郡兴盛公司妥善处理。”
某A不服《4月26日答复意见》,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81号复议决定》,认为大兴区住建委在《4月26日答复意见》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答复意见的答复内容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并无不当,不持异议。另认为某A的第二项和第四项诉求实际指向同一问题,即请求大兴区住建委责令金郡兴盛公司按照专家评审意见整改涉案项目现 X1号楼西侧消防车道的高度,恢复至竣工备案图纸标高。针对某A的第二项的投诉请求,大兴区住建委所作答复内容仅依据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优地联合(北京)建筑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未进一步依职权对是否存在不按照规划部门审定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等行为予以调查,对“实际完成面标高与园林景观竣工图一致”的认定也未提交相关佐证材料。因此市住建委认为大兴区住建委作出的第二项答复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大兴区住建委所作第四项答复意见,大兴区住建委未准确甄别某A所表达的真实意思,所作答复内容未针对某A所提诉求,亦不予支持。市住建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大兴区住建委《4月26日答复意见》的第一项和第三项的答复意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撤销大兴区住建委《4月26日答复意见》的第二项和第四项的答复意见,责令大兴区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问题重新作出处理。2021年8月11日,大兴区住建委收到《81号复议决定》。
2021年8月17日,大兴区住建委对于X小区X1号楼西侧消防道路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西侧消防道路标高与屋面完成面标高存在高差。同年9月27日,大兴区住建委又就某A反映的X1号楼西侧室外高度与竣工备案图纸不符、未按专家评审意见修改设计方案等问题对金郡兴盛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金郡兴盛公司对某A反映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X1号楼西侧屋面、消防道路标高符合设计要求。当月,金郡兴盛公司委托北京万能维世创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对X1号楼室内、散水、窗台及消防通道的高程进行测绘。在测绘过程中,北京万能维世创测绘科技有限公司选取了消防通道三处位置、散水各两处位置及窗台、室内各一处位置的高程进行了测绘。经测绘,北京万能维世创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普通测量成果报告书》,测绘结果中三处消防通道的高程分别为35.19m、35.18m、35.12m;窗台的高程为35.54m;两处散水的高程分别为34.98m和34.99m;室内的高程为34.54m。
2021年10月8日,大兴区住建委作出被诉答复,某A于10月12日签收了被诉答复。某A不服被诉答复,于同年12月3日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于2021年12月6日收到某A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次日向大兴区住建委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大兴区住建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诉答复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大兴区住建委在规定期限内向市住建委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依据。2022年1月25日,市住建委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大兴区住建委作出的被诉答复,并向某A和大兴区住建委邮寄送达被诉复议决定。某A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一,金郡兴盛公司在X2号楼西侧铺设了燃气管线。
另查二,因某A就X2号楼西侧室外地坪高度问题多次向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投诉,金郡兴盛公司先后于2018年及2019年进行了两次整改,将X2号楼101号房屋西侧室外地坪部分清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加强施工安全管理,实行绿色施工。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根据上述规定,大兴区住建委作为大兴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具有对投诉或者举报人提出的违法查处申请及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不按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行为作出处理和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大兴区住建委在收到市住建委作出的《81号复议决定》后,针对某A反映的金郡兴盛公司所建涉案项目X2号楼(现X1号楼)西侧消防车道标高与相关图纸不符及不按专家评审意见施工的问题,进行了相应调查和现场勘察,并对金郡兴盛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大兴区住建委结合调取的图纸、验收记录、测量报告等材料,查明涉案项目X2号楼(原X1号楼)西侧屋面、消防道路标高符合设计要求,不存在不按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情况,故作出被诉答复,对某A予以告知。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某A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大兴区住建委责令金郡兴盛公司对X1号楼西侧地面高度进行整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市住建委作为大兴区住建委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受理某A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复议审查的法定职权。市住建委在受理某A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答复及某A的复议请求进行了审查,并据此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市住建委作出的受理、送达等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中的程序性规定,程序合法,某A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某A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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