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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资金当事人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该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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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27 17:49:59   查看:
编者按:根据《土地使用权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提供资金当事人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该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某A、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 (2018)最高法民终799号   

  案由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A。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A因与上诉人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闽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诺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民四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民初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A、诺林公司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诺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上诉请求:1.撤销(2016)闽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诺林公司立即向某A返还借款本金15456777.4元(本案中除特别说明为港币外,其余均为人民币)及利息(截至2010年4月22日利息为1774047.79元,其余利息以借款本金15456777.4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诺林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适用2006年1月25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前提条件业已成就。该条约定:“海澄项目及绿波海景项目:若项目于投资期间,遇到不可抗力之天灾、人祸,或当地政府政策变化导致项目停止,或甲方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甲方必需优先清数退还乙方所有投资款另加每年投资额的10%作为项目投资利润于乙方。”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旦出现项目停止的结果,诺林公司就应当依约退还投资款(借款本金),另加每年投资额的10%作为项目投资利润(利息)于某A,且福建省海澄山后片区项目(以下简称海澄项目)和福建省厦门市黄厝绿波海景别墅项目(以下简称绿波海景项目)均可归入“当地政府政策变化”导致项目停止的情形。截至2010年4月22日,诺林公司尚应向某A返还借款本金15456777.4元及利息1774047.79元。(二)双方约定在8%的“补偿回报”外另加10%的“项目投资利润”符合常理。上述年利率合计为18%,该利率水平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限度。某A于2005年5月5日付清海澄项目的投资款,诉请从2005年6月5日起算该笔投资款的利息;某A从2005年5月5日就开始支付绿波海景项目的投资款,却诉请从一年多之后的2006年7月5日起算该项目投资款的利息。对于起算日之前诺林公司占用的投资款,诺林公司毋需支付任何利息。诺林公司承担的资金使用成本实际上低于年利率18%。因案涉的两个投资项目均未动工,诺林公司接收某A支付的款项后,实际投向何处则不得而知。诺林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占用案涉款项期间,获取了高额利润。

  诺林公司辩称,(一)某A要求支付10%的项目投资回报于法无据。双方于2006年1月25日签署的《协议书》第三条内容无效,本案并不符合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1.上述条款在投资合作法律关系项下,违背了投资合作合同的基本特征,应认定无效。2.上述条款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不存在适用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双方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则不存在“投资利润”的概念。如果适用“投资利润”这样的条款,则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投资而非借贷,因为只有是投资才能享受利润。现某A一方面主张双方是借款关系,另一方面又要求享受投资关系项下的“投资利润”,该观点本身自相矛盾。3.某A出资不实,早已违约在先,无权再要求享受股权投资利益。4.本案实际情况与《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情形并不相符。对于海澄项目,各投资股东之间早在2006年8月25日就已经达成了注销福建龙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的决议,在此之前该项目已经结束,此后龙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绿波海景项目,当时正处在土地使用权公示阶段,并未实际动工。本案不符合《协议书》中约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投资期间,甲方法定代表人并未发生变更;也并未遇到因不可抗力之天灾、人祸,或当地政府政策变化导致项目停止情形的出现。某A所主张的两个项目已经停止的观点明显与事实不符。(二)某A于2006年的6月5日退出海澄项目,于2006年9月15日退出绿波海景项目,自此诺林公司陆续向某A退还投资款,双方对于退还每笔款项的性质具有明确约定。某A发送给诺林公司的传真件内容显示诺林公司向某A退还的十四笔款项中,除了2006年6月5日的港币763770元系为海澄项目补偿回报款、2006年10月21日的港币419131.94元系绿波海景项目补偿回报款之外,剩余的十二笔款项均体现为项目退款。自其退出之日,双方之间即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前签署的七份协议的内容均因此而已经解除,其中8%的利润补偿以及10%的投资利润也就不再具备支付的前提和基础。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A的上诉请求。

  诺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闽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确认双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及投资行为合法有效;2.重新确认某A的投资金额及诺林公司已退还款项的金额,根据双方实际结算情况,判令支持诺林公司的反诉请求,即判令某A向诺林公司返还已退还的项目投资款7750871.64元及补偿回报l214693.15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A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诉讼双方往来款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某A向诺林公司支付海澄项目款项的认定。诺林公司实际收到某A海澄项目的投资款金额为4292688.36元,尚有5528111.64元未实际支付。某A起诉海澄项目投资款出资到位的主要依据为2005年5月5日林华国、诺林公司出具的金额为9820800元收据。由于该收据不具真实性,缺乏具体的资金投入证明未被最高人民法院采信;重审期间某A补充提交了《何医生与诺林(林先生)往来账》以及香港永亨银行有限公司支票及月结单等证据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请,但上述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效力等方面存在严重瑕疵,在缺少有效付款凭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某A出资到位的事实。(1)对于北京万达商铺退款。北京万达商铺退款5215000.42元中,有3756000元是某A向诺林公司借款在北京购买万达房产的专项资金,其因故购房未果就应当从5215000.42元中扣除作为还款。某A在原一审主张此款与本案无关,在重审中又辩称此款并非借款而是双方的换汇行为,即2004年5月13日、5月14日,林华国从林蔡瑶蠲账户支取的港币3599883元,以汇率1.043367折合人民币375.6万元借款。一审法院仅依据某A单方陈述,推认应由诺林公司证明林蔡瑶蠲账户的款项并非某A存入不当。首先,确认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归属标准应当是该账户的有效持有人,账户登记的户主就是款项的所有人,账户中的存款不论存款人是谁,只要款项进入了林蔡瑶蠲账户,所有权就应归属于林蔡瑶蠲,林蔡瑶蠲无须对款项的所有权再进行举证。其次,诺林公司不具有继续举证的可能性,按照香港银行的规定,超过八年以上的款项,将不再留存收付款凭证,诺林公司客观上无法向法庭继续举证。2004年5月13日、14日林蔡瑶蠲账户支付的港币3599883元只与该账户的所有人有关,某A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入上述款项。即便是某A有证据证明此款系其存入,也无法证明与3756000元款项有关,其主张的1.043367与当日汇率不符,不能排除某A恶意拼凑款项、捏造事实。(2)关于《何医生与诺林(林先生)往来账》记载的诺林厦门/泉州560000元,诺林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投资款。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付款凭证支持的情况下,直接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款项支付到位于法无据。(3)关于《何医生与诺林(林先生)往来账》记载的805600元,诺林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投资款。诺林公司主张林华国于2004年11月29日从中林蔡瑶蠲尾号7492账户支取的上述款项是该笔资金,但未向法庭提交向林蔡瑶蠲账户存入上述款项的存款凭证。一审法院强行认定某A该部分出资已经到位于法无据。2.关于某A向诺林公司支付绿波海景项目款项的认定。一审法院以诺林公司无证据为由,强行认定某A支付了绿波海景项目投资款10800000元于法无据。某A尚有4664000元没有投资到位。(1)关于2005年5月5日收据中载明的港币2300000元。某A主张该笔款项是其通过林华明支付给诺林公司的投资款,但未向法庭提交向林华明账户付款的凭证,不能证明林华明收到某A款项的事实;某A的传真件仅载明林华国指示工作人员将林华明银行账户传真给何医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用途、金额以及实际发生的事实;某A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某A该笔款项投资到位证据不足。(2)关于2006年1月23日的港币1000000元。某A的依据为2006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间部分显示“23-1-06再付了壹百万港元”。上述字迹系经人为后添加而形成,林华国先生辨认后表示不是他本人的字迹,该内容书写位置在《协议书》条款中间而非底部有悖常理,诺林公司并未收到此笔投资款。某A称该笔款项系由林华国于2006年3月9日从林蔡瑶蠲账户尾号9225账户中支出700000元港币,另加300000元港币现金。诺林公司对此认为“借条”形成的时间为2006年1月23日,而所谓的给付时间为3月9日,二者时间不符;某A无存入林蔡瑶蠲账户港币700000元的存款凭证,也无港币300000元现金给付林华国先生的收条;况且在林蔡瑶蠲的账户上当时就有港币509044.1元的存款,无须交付现金。一审法院认定某A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系明显缺乏依据。(3)关于2006年5月6日的1100000元港币。某A声称林华国于2006年5月18日从林蔡瑶蠲尾号9225存折中转账支出港币1000000元,另加港币100000元现金是他的投资款,但均未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某A该笔款项出资到位系明显错误。(4)关于林蔡瑶蠲银行账户存折内资金认定问题。第一、林蔡瑶蠲是林华国先生的妻子,其名下的存折与某A无关,经核实林蔡瑶蠲否认为某A办理银行存折的事实,诺林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林蔡瑶蠲的说明;第二、某A在香港律师楼的声明,仅是其本人的陈述,没有得到林华国先生及林蔡瑶蠲的确认,因此其声明仅为当事人陈述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第三、林蔡瑶蠲女士是7492及9225存折的所有权人及合法的持有者,某A如今主张该存折项下的存款归属,就应当向法庭提交与之相对应的存款凭证,某A所谓该存折是专为其本人开设并使用的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诺林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为换汇使用而开立存折,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诺林公司经与林蔡瑶蠲本人核实确认此存折系其为个人需要而开立,并由其保管、使用,某A该项主张与林蔡瑶蠲说法相互矛盾,其内容并不真实;第四、某A通过此存折确实向诺林公司转付过资金其中也包含投资款,但此行为并不能改变存折所有权的性质,更不能因此就得出该存折内的资金即为某A所有的必然结论;第五、某A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了2002年的收条等证明文件,说明其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应当保留相当齐备的证据,但在审理期间却未向法庭提交其主张付款的存款凭证,某A以此存折内的款项作为出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林蔡瑶蠲账户中的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仅有悖逻辑,且违反了客观、公平、公正的司法审判原则。首先,某A也是香港永久居民,以自己的名字开户存款没有任何障碍,没有任何理由把上千万元港币资金存入他人账户。其次,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时,其结果只能承担败诉责任,但一审法院却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来要求诺林公司举证其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合法有效账户内的款项不是某A的钱,没有法律依据。即便举证责任倒置,一审法院也应当告知诺林公司。香港银行规定八年以上的付款凭证不予留存,在十多年后反而让诺林公司举证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妻子账户的钱不是别人的有失公正。该账户内有部分款项得到了诺林公司的确认,系诺林公司实事求是,一审法院推定的“高度盖然性”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二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以上事实,诺林公司认为凡是涉及林蔡瑶蠲9225、7492账户内的款项,除诺林公司已经确认的之外,只要某A未能向法院提交付款凭证、现金收据等合法有效证据,均应认定为属于持卡人林蔡瑶蠲本人的合法收入,与本案无关联性。3.关于诺林公司向某A支付的款项的认定。诺林公司支付某A的款项共计金额为港币19682901.94元,按中行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为18440253.16元,其中退还投资款17225560元、补偿回报1214693.16元。一审法院遗漏了两笔款项未予认定。一笔是2006年10月21日诺林公司向某A支付的港币419131.94元绿波海景项目补偿回报款;另一笔是2006年7月28日诺林公司代某A付马坤松的港币l000000元。(二)诺林公司和某A之间是投资合作法律关系,而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诺林公司和某A在2004年12月至2006年1月间就海澄项目与绿波海景项目共签订了七份协议书,其内容均为投资合作法律要件,对于合作方式、资金投入、权利义务、利益分配、增资条件、延期动工、解除方式等均进行了详尽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及二十二条之规定,符合借名投资合同的性质和要求。某A在投资期间对于两个项目的进展情况非常清楚,早在2005至2006年期间双方签订五份补充协议时,就已经知道两个项目未动工的事实,并已经实际退出了两个项目。林华国先生与其签订高额利润,是出于对某A对其有救命之恩给予的回报,因此才形成了8%、10%的补偿回报条款,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完全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谓的“保底条款”,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对朋友的保护,虽然双方此前签署的一系列协议约定体现了某A经营风险不断减小,投资回报不断扩大的过程,但某A所享有的却并非是“固定比例”的回报,如果项目动工某A享有的依然是股权利益,双方始终是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这不仅与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符,且违背了双方签署合同时的真实意愿。(三)某A已经于2006年实际退出了海澄项目及绿波海景项目,诺林公司自此开始退还投资款及补偿回报款,截止至2010年4月两个项目的全部投资款均已退还完毕,且诺林公司还多退还了部分投资款及补偿回报款。(四)由于某A出资不实,一审法院未核减不实的款项,依据两个项目出资到位的金额即9820800元和10800000元,作为计算诺林公司返还款项金额的基数错误。某A出具给诺林公司的收据中明确款项的性质系“支付某A投资海澄项目补偿回报”“返还某A投资海澄项目部分款项”,某A于2012年8月2日发送给诺林公司及林华国先生的传真件中载明上述款项为“项目退款”或者“项目补偿回报款”,这说明双方对于每笔款项究竟是抵扣投资还是回报,或者说是抵扣本金还是利息,是有明确约定的,一审法院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优先支付利息再抵扣本金的方式进行结算,将退还的投资款认定为利息是错误的。诺林公司返还的款项,除2006年6月5日的港币763770元系约定支付海澄项目补偿回报外,其余均约定为返还两个项目的投资款。其中,2009年4月7日、2009年8月7日以及2010年4月22日某A出具的收据下方有“绿波海景”及“项目退款”的相关内容,该三笔款项的性质实为返还绿波海景项目投资款,而非借款利息。2008年11月15日、2008年12月15日的两份收据,形成时间在海澄项目和绿波海景项目返还投资款收据的时间之间,虽未列明款项性质,但前后均系返还项目投资款的情况下,也应认定为返还投资款。

  某A辩称,(一)某A已依约向诺林公司足额支付海澄项目投资款9820800元。2004年12月16日,林华国向某A出具的《何医生与诺林(林先生)往来账》,已收到某A交付的下述四笔款项:1.北京万达商铺退款5215000.42元。某A为了购买有关商铺,已向开发商北京万达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5215000.42元,后林华国力劝某A将该笔购房款转投到海澄项目,承诺给予某A高额回报。某A遂退出购房,并指定开发商将该笔购房款退到林华国提供的泉州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泉州诺林公司)账户。诺林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电子贷方补充记账凭证证实,该笔款项已到账。诺林公司主张,某A曾向林华国借购房款3756000元,泉州诺林公司收到的该笔款项5215000.42元中,有3756000元用于冲抵某A向林华国所借的购房款。某A认为,其一,该笔3756000元发生时间为2004年4月29日至2004年10月25日,而本案双方最早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为2004年12月1日,故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其二,该笔款项是换汇款,并非所谓的借款。林华国于2004年5月13日和14日,从林蔡瑶蠲尾号7492存折中支出港币3599883元,折合3756000元(以汇率1.043367折人民币)。因此,该笔款项已结清。其三,林华国出具《何医生与诺林(林先生)往来账》时,确认北京万达退款5215000.42元全额均为某A在海澄项目的投资款,而不是其中一部分作为海澄项目的投资款。2.泉州诺林商城供款余款406511.64元。计算方法:960000元-(每月供款46124.03×12个月)553488.36元=406511.64元。该笔款项与诺林公司《关于财务账目的情况说明》中自认收到的绿波海景项目投资款483163.76元性质相同,都是某A应收泉州诺林商城项目包租回报款。3.何医生转账往诺林厦门/泉州560000元。该款系某A汇往诺林公司(厦门)和泉州诺林公司(泉州)两个方向的款项所构成,因年代久远,某A未保留银行凭证。林华国向某A出具《何医生与诺林(林先生)往来账》这一行为本身,就证明林华国已确认收到该笔款项。4.其他往来款:805600元,港币760000元以汇率1.06折人民币。林华国已于2004年11月29日从林蔡瑶蠲尾号7492存折中支出该笔款项港币760000元。林华国在此提出,何医生尚需投入2833687.94元,以汇率1.06计算,折港币2673290.5元。2004年12月16日,即林华国出具《何医生与诺林(林先生)往来账》当天,某A以SINOADVANCELIMITED的名义,向林华国签发香港永亨银行有限公司#000001支票,支付海澄项目投资款尾款计港币2673290.5元。至此,某A已付清海澄项目投资款。诺林公司在《关于财务账目的情况说明》中自认,“我方于2004年12月16日收到HK$2673290.5元,折算¥2833687.94元。”《何医生与诺林(林先生)往来账》是一份结算性质的文件,经结算,除了尾款2833687.94元之外,林华国确认海澄项目其余投资款业已付清。现诺林公司自认已收齐了尾款,却对结算完毕的其余部分投资款是否支付提出异议,其相关主张明显缺乏依据。此外,诺林公司于2005年5月5日向某A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某A交来的海澄项目投资款9820800元。诺林公司还在2006年1月25日《协议书》、2006年7月5日《何医生投资款汇入记录》等文件中,多次确认海澄项目投资款9820800元已全部到位。(二)某A已依约向诺林公司足额支付绿波海景项目投资款计10800000元。诺林公司上诉主张某A投资绿波海景项目中,尚有三笔未实际到账。某A已付清该三笔款项。1.关于2005年5月5日港币2300000元。2005年4月26日,诺林投资有限公司黄美燕(英文名Celia,林华国秘书)按照林华国的指示发传真给某A,指定林华明(林华国胞妹)账户为收款账户。后某A于2005年4月29日以SINOADVANCELIMITED的名义,签发了一张香港永亨银行有限公司#000005支票,支付港币2300000元到该账户。林华明收款后,已于2005年5月3日将该笔款项港币2300000元转付给了林华国。诺林公司于2005年5月5日向某A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某A交来的绿波海景项目投资款港币2300000元。2005年8月27日《何医生交付诺林有关“绿波海景别墅项目”的款项记录》《何医生投资款利息计算》当中,双方多次确认,某A已向诺林公司交付绿波海景项目款项港币2300000元。2.关于2006年1月23日港币1000000元。该笔款项与《何医生投资款汇入记录》所载2006年3月9日投入款项港币1000000元(备注:收据日期1月23日),是同一笔款项。双方均提供的《何医生投资款利息计算》当中,某A投入款项也包括该笔港币1000000元。该笔款项系由林华国于2006年3月9日从林蔡瑶蠲尾号9225存折中转账支出(TRS)港币700000元,加上某A交付给林华国的现金港币300000元。该笔现金港币300000元,大部分来源于林华国于2006年1月23日支付给某A的泉州诺林商城第三期包租回报款。2006年1月23日的《收据》,是指某A于2006年1月23日签署,诺林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盖章的《协议书》第二条空白处的批注,即“23-1-06再付了壹百万港元”,旁边由某A和林华国签名确认。3.关于2006年5月18日港币1100000元。该笔款项系由林华国于2006年5月18日从林蔡瑶蠲尾号9225存折中转账支出(TRS)港币1000000元,加上某A此前交付给林华国的现金港币100000元。2006年5月5日由林华国签名、诺林公司盖章,2006年5月6日由某A签名的《收据》,以及《何医生投资款汇入记录》《何医生投资款利息计算》当中,均确认诺林公司收到某A汇入的该笔绿波海景项目投资款港币1100000元。《何医生投资款汇入记录》本身也是一份结算性质的文件,其上载明,“尚需投入款项:$900000._”,表明双方经结算,除了尾款港币900000元之外,双方确认绿波海景项目其余投资款业已付清。后来手写注明“已支”、“全部已附清(5/7/06)”,旁边由某A和林华国签名确认。事实上,该笔款项系由林华国于2006年7月6日从林蔡瑶蠲尾号9225存折中转账支出(TRS)港币900000元。2016年6月8日原审庭审中,诺林公司已当庭确认收到该笔投资款尾款港币900000元。诺林公司自认已收齐了尾款,却对结算完毕的其余部分投资款是否支付提出异议,其相关主张同样缺乏依据。本案中,某A交付的款项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由林华国本人收取,林华国收款后是否交由诺林公司入账,属于诺林公司的内部事务,某A不得而知,也无权过问。(三)林蔡瑶蠲存折中存入的款项,绝大多数来源于某A。林华国从存折中支出的部分款项,即为某A交付的本案讼争投资款。林华国以其妻子林蔡瑶蠲(英文名:MS.LAMLILIAN)的名义,于2002年3月8日在香港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开立了一本活期储蓄存折(账号:04×××92,即尾号7492存折),主要供某A存入款项使用。至2005年11月1日,该账户结清(A/CCLOSED),账户结余(BALANCE)计港币1205085.4元。同日,林华国仍以其妻子林蔡瑶蠲的名义,在该行开立了另一本活期储蓄存折(账号:04×××25,即尾号9225存折),尾号7492存折中的结余款港币1205085.4元直接转入尾号9225存折。尾号9225存折仍旧供某A存入款项使用。此外,林华国常常来某A诊所就诊,某A有时会将数额不等的现金交付给林华国或其指定的黄美燕(Celia)。林蔡瑶蠲尾号7492存折中,从2003年3月26日至2004年10月4日期间,有20笔款项不是某A存入。其中6笔为港币1900元,14笔为港币1700元,合计港币35200元。林蔡瑶蠲述称,这些款项是案外人石志辉先生存入的车位租金。除此之外,林蔡瑶蠲存折中存入的款项全部来源于某A。因存折户名是林蔡瑶蠲,某A可以存入款项,但无法从存折中支出款项。上述事实,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印证:1.存折户名是林蔡瑶蠲,如果存入款项不是来源于某A,林华国没有理由将存折全部交易记录复印件交由某A收执。2.如果存入款项不是来源于某A,某A没有理由持有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客户收据/收账通知的原件。3.如果存入款项不是来源于某A,林华国没有理由将香港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月结单原件交由某A收执。4.2002年3月7日,林华国收到某A寄存的现金港币285000元。该笔款项就是尾号7492存折所载第一笔现金存款【2002年3月8日现金存入(CSH)港币285000】。5.2003年3月15日,黄美燕(Celia)代林华国收到某A现金港币288000元。该笔款项就是尾号7492存折所载2003年3月15日无存折现金存款(NCS)港币288000元。6.如前所述,林华国在《何医生与诺林(林先生)往来账》中,已确认收到某A交付的海澄项目投资款港币760000元,而该笔款项正是林华国于2004年11月29日从尾号7492存折中支出。7.2005年8月4日诺林公司《收据》所载绿波海景项目投资款港币430000元,诺林公司在《关于财务账目的情况说明》中确认已实际收到。这张《收据》中附注:“SAAB9-5车=80000+350000fromMrsLam'saccount”,意即某A交付的该笔投资款系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一辆萨博9-5小车折抵港币80000元,另一部分为从林蔡瑶蠲账户中支出港币350000元,而后者正是林华国于2005年8月4日从尾号7492存折中支出。8.《何医生投资款汇入记录》所载2005年11月1日投入款项港币1000000元(备注:收据日期10月8日),诺林公司在《关于财务账目的情况说明》中确认也已实际收到。该笔款项正是林华国于2005年11月1日从尾号9225存折中支出。9.《何医生投资款汇入记录》载明,“尚需投入款项:$900000._”,旁边手写“已支”,由某A和林华国签名确认。2016年6月8日原审庭审中,诺林公司已当庭确认收到该笔投资款港币900000元。该笔款项正是林华国于2006年7月6日从尾号9225存折中支出。10.上述第6、7、8、9项中诺林公司已确认或者自认收到的投资款,如果不是林华国从林蔡瑶蠲存折中支出,那么,诺林公司就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以证明该等款项是某A采用其他方式向其交付。11.诺林公司提交的编号为AW-0021-I-16《声明书》及附件表明,诺林投资有限公司及其董事林华国、林蔡瑶蠲均确认:尾号9225存折虽然是以林蔡瑶蠲的名义开立,但结余的存款实际上来源于并归属于某A。正因如此,才会出现所谓“转账”的做法,即2007年10月31日从9225存折中转账港币1000000元至诺林投资有限公司账户,2007年11月1日由诺林投资有限公司向某A开具港币1000000元的支票。换言之,诺林投资有限公司协助某A将尾号9225存折中的存款转换为支票款。12.诺林公司提交的编号为AW-0049-K-16《声明书》及附件表明,林华国确认:尾号9225存折虽然是以林蔡瑶蠲的名义开立,但结余的存款实际上来源于并归属于某A。正因如此,才会出现所谓“转账”的做法,即2007年5月18日从9225存折中转账港币1100000元至林华国账户,2007年5月19日由林华国向某A开具港币1100000元的支票;2007年7月25日从9225存折中转账港币630000元至林华国账户,当天由林华国向某A开具港币630000元的支票。换言之,林华国协助某A将尾号9225存折中的存款转换为支票款。在两张《支出传票》摘要栏中,分别注明“何医生(林太储蓄户)”“何医生(林太账户往来账)”,表明林华国的财务人员都知道并认可从林蔡瑶蠲存折中转来的款项实际上就是某A的款项。13.上述第11、12项中诺林公司所持“转账”的主张,业已构成诺林公司的自认,即诺林公司确认林蔡瑶蠲存折中的存款实际上来源于并归属于某A。(四)某A收到诺林公司支付的补偿回报等款项共计港币18263770元,折合16987191.42元。

  某A收款情况表

  日期

  金额

  (港币)

  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00港币折合多少人民币)

  折合金额

  (人民币)

  备注

  2006.06.05

  763770

  103.242

  788531.42

  2007.04.14

  2000000

  98.833

  1976660

  因2007.04.14是周六,采用2007.04.16的汇率

  2007.05.18

  2000000

  98.206

  1964120

  2007.07.27

  2000000

  96.771

  1935420

  2007.10.30

  1000000

  96.41

  964100

  2007.12.17

  1000000

  94.618

  946180

  2008.01.28

  1000000

  92.206

  922060

  2008.11.15

  1000000

  88.129

  881290

  因2008.11.15是周六,采用2008.11.17的汇率

  2008.12.15

  1000000

  88.31

  883100

  2009.04.07

  2000000

  88.17

  1763400

  2009.08.07

  2500000

  88.146

  2203650

  2010.04.22

  2000000

  87.934

  1758680

  合计

  18263770

  16987191.42

  诺林公司主张“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共计金额为19682901.94元港币,按中行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为18440253.16元,其中退还投资款17225560元、补偿回报1214693.16元。”这些主张与事实不符。某A除了收到上表所列款项外,未收到任何其他与海澄项目和绿波海景项目有关的款项。首先,关于2006年7月28日代付港币1000000元给马坤松。该笔款项系诺林公司退还某A的投资款。事实上,2006年7月27日尾号9225存折中结余金额为港币705834.7元,尚不足港币1000000元,某A遂商请林华国先行垫付港币1000000元给马坤松。后林华国于2006年8月11日从尾号9225存折中支出港币1000000元,某A就此结清林华国代垫的该笔款项。因此,林华国代付给马坤松的该笔款项既不是诺林公司退还某A的投资款,也与本案无关。因此,诺林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7月28日的《收据》未由某A签署。本案中,凡属诺林公司支付给某A的款项,某A均有出具收据。(五)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1.双方签订的全部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某A需承担项目经营风险。2.两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均约定,若有关项目需增加资本,某A无需再注资而其在有关项目的投资比例不变。即某A在该两个项目的投资中,其应投入的资本是固定不变的;如果项目运作中出现亏损,需要股东增加投入时,某A不承担这种经营风险,而其投资收益不受影响。3.2006年1月25日《协议书》约定,在海澄项目和绿波海景项目中,诺林公司均应向某A支付固定年利率8%作为补偿回报。4.2006年1月25日《协议书》约定,如发生项目因故停止或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情形,“甲方必需优先清数退还乙方所有投资款另加每年投资额的10%作为项目投资利润于乙方”。该项约定属于保底条款,表明某A作为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5.合同履行过程中,某A从未实际参与两个项目的经营管理,诺林公司也从未向某A提供项目的财务报告或者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6.诺林公司先后向某A支付补偿回报等款项共计港币18263770元,印证了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某A作为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需承担两个项目的经营风险,有权收回投资并收取固定比例的补偿回报和投资利润,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六)诺林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原则进行核算。某A于2006年6月5日出具的《收据》载明该次收取的港币763770元系支付海澄项目的补偿回报;某A于2007年11月9日出具的4张《收据》,分别于2007年12月18日、2008年2月26日出具的《收据》,均载明收取的相关款项系退还海澄项目部分款项。某A此后出具的《收据》,均未载明收取的款项归属于哪个项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故对于诺林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原则进行核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诺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诺林公司向某A偿还借款20620800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18%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之利息(其中9820800元从2005年6月5日起算利息,1080万元从2006年7月5日起算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10日,利息总额为29532481.05元;扣除诺林公司已付利息16987191.42元后,尚欠利息为12545289.63元);2.诺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诺林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某A返还已退还的项目投资款7750871.64元;2.某A返还补偿回报款1214693.15元;3.本案的反诉费用由某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双方协议约定

  2004年12月1日,诺林公司作为甲方,某A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因诺林公司、福建闽南(漳州)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捷威投资有限公司、龙海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四间公司合股组成龙建公司,投资兴建海澄项目,其中诺林公司占股24%。一、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某A投资诺林公司于海澄项目股份内的20%(即总投资股份的4.8%)。二、某A同意于2004年12月5日前交付投资款9820800元予诺林公司作为投资海澄项目资本。若海澄项目需增加资本,某A无需再注资而保持在海澄项目投资比例4.8%不变。三、诺林公司于海澄项目启动后每季向某A提供该项目的财务报告。该协议由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国与某A签字。

  2005年3月18日,诺林公司作为甲方,某A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另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因诺林公司、福建闽南(漳州)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捷威投资有限公司3间公司合股,组成新东联公司,投资兴建绿波海景项目,诺林公司占股30%。一、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某A投资诺林公司于绿波海景项目股份内的20%(即实际投资股份的6%);二、某A同意于2005年3月30日之前交付投资款1080万元予诺林公司作为投资绿波海景项目资本。若绿波海景项目需增加资本,某A无需再注资而保持在绿波海景项目投资比例6%不变。三、诺林公司于绿波海景项目启动后每季向某A提供该项目的财务报告。协议同样由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国与某A签字。

  2005年5月4日,诺林公司与某A签订《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确认基于2004年12月于香港签订的海澄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补充如下:一、预支回报。在本项目开发期间,诺林公司每年向某A预支8%利润回报(以某A资金实际投入时间起计)。二、结算。以上预支于项目结算时在某A所得利润中扣除。协议由诺林公司盖章、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国与某A签字。

  2005年8月29日,诺林公司与某A签订《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确认基于2005年3月于香港签订的绿波海景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补充如下:一、预支回报。在本项目开发期间,诺林公司每年向某A预支8%利润回报(以某A资金实际投入时间平均计,即2005年8月5日起计)。二、结算。以上预支于项目结算时在某A所得利润中扣除。协议由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国与某A签字。

  2005年12月16日,诺林公司、某A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海澄项目原定于2005年6月5日动工,现由于政府方面由农地转为住宅用地之手续出现困难,因此延误。为顾及某A之投资回报,在项目原定动工之日计,即2005年6月5日至正式动工日止,诺林公司向某A支付年利率8%,作为补偿回报,此款项将不计入项目利润之中。协议由诺林公司盖章,由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国与某A签字。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绿波海景项目原预计投入资本后六个月动工,为顾及某A之投资回报,某A投入投资款后6个月(以投入款项的平均日期计算),倘若项目尚未正式动工,诺林公司将向某A支付年利率8%,作为补偿回报,此款项将不计入项目利润之中。协议由诺林公司盖章,由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国与某A签字。

  2006年1月25日,某A与诺林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就某A投资于诺林公司的款项列明如下事项:一、海澄项目。某A全部投资款9820800元已于2005年5月5日到位,此款占海澄项目总投资股份的4.8%。从原动工日2005年6月5日起至正式动工日,诺林公司支付某A年利率8%作为补偿回报。二、绿波海景项目。某A全部投资款1080万元,其中7616963.76元已于2005年5月5日至2005年10月8日分批汇入,尚余3183036.24元未到位,若余款可于2006年1月20日到位,诺林公司支付某A年利率8%作为补偿回报,定于2005年9月10日开始计至正式动工日。(在该打印条款的下方,手书“2006年1月23日再付了100万港元”,由林华国、某A签字确认)。三、海澄项目及绿波海景项目。若项目于投资期间,遇到不可抗力之天灾、人祸,或当地政府政策变化导致项目停止,或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诺林公司必需优先清数退还某A所有投资款另加每年投资额的10%作为项目投资利润于某A。协议由诺林公司盖章及某A签字。

  (二)关于某A支付款项及诺林公司的确认情况

  2005年5月5日,诺林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某A9820800元款项,系付海澄项目投资款。同日,诺林公司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某A港币230万元,系付绿波海景项目投资款。2005年5月6日,诺林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某A港币50万元,系付绿波海景项目投资款。2005年6月1日,诺林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某A港币150万元,系付绿波海景项目投资款。2005年8月4日,诺林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某A港币43万元,系付绿波海景项目投资款。2005年9月2日,诺林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某A港币100万元,系付绿波海景项目投资款。2005年9月20日,诺林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某A483163.76元(此款系诺林商城项目2005年9月20日某A应收款项余额),系付绿波海景项目投资款。2005年10月8日,诺林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某A港币100万元,系付绿波海景项目投资款。2006年5月6日,诺林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某A港币110万元,系付绿波海景项目投资款,该《收据》亦由某A签名。

  《何医生与诺林(林先生)往来账》(2004年12月16日)载明:何医生投资海澄项目¥9820800,减:(1)北京万达商铺退款¥5215000.42;(2)泉州诺林商城供款余款¥406511.64元(备注:¥960000减每月供款¥46124.03×12个月¥553488.36);(3)何医生转账往诺林厦门/泉州¥560000;(4)其他往来款¥805600(备注港币760000以汇率1.06折人民币)。何医生尚需投入¥2833687.94,以汇率1.06计算,折港币2673290.50。林华国在该往来账下方签字并署日期16/12。

  《何医生交付诺林有关“绿波海景别墅项目”的款项记录》(2005年8月27日)载明:2005年5月5日港币230万元,2005年5月6日港币50万元,2005年6月1日港币150万元,2005年8月4日港币43万元,以上合计港币473万元,以汇率1:1.06计,即5013800元,加预计2005年9月20日交款人民币483163.76元,总金额为5496963.76元,何医生应投入本项目款项为1080万元,尚需投入款项为5303036.24元。林华国本人在该记录下方签名。

  《何医生投资款汇入记录》载明:绿波海景项目投资额1080万元,2005年8月27日之前投入款项5496963.76元,2005年9月2日投入港币100万元,2005年11月1日投入港币100万元(备注收据日期10月8日),2006年3月9日投入港币100万元(备注收据日期1月23日),2006年5月8日投入港币110万元(备注收据日期6月6日),尚需投入款项港币90万元(备注已支),末尾处由林华国备注“全部已(附)付清(2006年7月5日)。海澄项目投资额9820800元,2005年5月5日投入款项9820800元(备注已全部到位)。

  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何医生投资款利息计算》载明:绿波海景项目投资额1080万元,其中2005年5月5日投入款项港币230万元,2005年5月6日港币50万元,2005年6月1日港币150万元,2005年8月4日港币43万元,2005年9月20日483163.76元,2005年9月2日港币100万元,2005年10月8日港币100万元,2006年1月23日港币100万元,2006年6月6日港币110万元,2006年7月5日港币90万元。

  庭审及后续调查中,对于海澄项目,诺林公司明确认可收到北京万达商铺退款5215000.42元及2004年12月16日某A向诺林公司转账支付的港币2673290.5元,但认为北京万达商铺退款应扣除某A欠林华国的3756000元借款,余款1459000.42元作为海澄项目的投资款,对于某A主张已支付的海澄项目其他款项不予认可。对于绿波海景项目,诺林公司明确认可收到2005年5月6日港币50万元,2005年6月1日港币150万元,2005年8月4日港币43万元,2005年9月2日港币100万元,2005年9月20日483163.76元,2005年11月1日港币100万元,2006年7月6日港币90万元,对于2005年5月5日港币230万元,2006年1月23日的港币100万元,2006年5月18日的港币110万元不予认可。

  (三)关于诺林公司支付款项及某A的确认情况

  2006年6月5日,某A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林华国支票一张,金额港币763770元,款项系支付某A投资海澄项目于2005年6月5日至2006年6月4日的补偿回报。

  2007年11月9日,某A出具4张《收据》给林华国。分别:确认2007年4月14日收到林华国支票(票号集友银行#046654)一张,金额港币200万元,款项系退还某A投资海澄项目部分款项。确认2007年5月18日收到林华国支票(票号集友银行#046666)一张,金额港币200万元,款项系退还某A投资海澄项目部分款项。确认2007年7月27日收到林华国支票(支票支付人黎卓敏,票号中国银行#647118)一张,金额港币200万元,款项系退还某A投资海澄项目部分款项。确认2007年10月30日收到林华国支票(支票支付人诺林公司,票号香港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865246)一张,金额港币100万元,款项系退还某A投资海澄项目部分款项。

  2007年12月18日,某A出具《收据》确认2007年12月17日收到林华国支票(票号集友银行#414492)一张,金额港币100万元,款项系返还某A投资海澄项目部分款项。

  2008年1月28日,某A出具《收据》确认2008年1月28日收到林华国支票(票号集友银行#414500)一张,金额港币100万元,款项系返还某A投资海澄项目部分款项。

  2008年2月26日,某A出具《收据》确认2008年1月28日收到林华国支票(票号集友银行#414511)一张,金额港币100万元,款项系返还某A投资海澄项目部分款项。《收据》还标注“已注销2008年1月28日集友银行#414500支票”。

  2008年11月15日,某A出具《收据》确认当日收到林华国支票(支付人LamLilian,票号汇丰银行#846341)一张,金额港币100万元。

  2008年12月15日,某A出具《收据》确认当日收到林华国支票(支付人LamLilian,票号汇丰银行#846346)一张,金额港币100万元。

  2009年4月7日,某A出具《收据》确认当日收到林华国支票(票号集友银行#674724)一张,金额港币200万元。

  2009年8月7日,某A出具《收据》确认当日收到林华国支票(票号集友银行#012207)一张,金额港币250万元。

  2010年4月22日,某A出具《收据》确认当日收到林华国支票(票号集友银行#012280)一张,金额港币200万元。

  (四)其他相关情况

  1.2001年11月12日,泉州诺林公司与某A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泉州诺林公司将其开发的房产卖售予某A。同时,双方另签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在某A让渡买受房产使用权的3年期间,有权按某A支付的首期购房款收取每年12%的回报。上述两协议均由林华国代表泉州诺林公司签订。

  2.龙建公司系于2004年在福建省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诺林公司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20%。目前企业状态是吊销未注销,吊销日期2010年3月17日。从《股东会决议》来看,龙建公司股东会于2006年8月25日召开股东会会议,一致通过公司注销决议,并从即日起办理相关手续。

  3.厦门市欣东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于1996年在厦门市××区注册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漳州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4.涉案的两个投资项目目前均未动工。

  5.我国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对港币的汇率中间价(100港币折合人民币币值):2006年6月5日为103.242,2007年4月16日为98.833,2007年5月18日为98.206,2007年7月27日为96.771,2007年10月30日为96.41,2007年12月17日为94.618,2008年1月28日为92.206,2008年11月17日为88.129,2008年12月15日为88.31,2009年4月7日为88.17,2009年8月7日为88.146,2010年4月22日为87.934。

  6.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某A的申请作出(2016)闽民初8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了诺林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路××、××号的127处房产及某A提供的担保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管辖。诺林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选择内地法律为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诺林公司是否应向某A支付款项(某A是否应向诺林公司支付款项)。

  (一)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某A主张双方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诺林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为投资合作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某A与诺林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基于海澄项目、绿波海景项目两个房地产项目开发,从双方约定内容来看,某A依附于名义股东诺林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收益实际上就是该两个项目的开发收益,因此,某A是两个房地产项目的隐名参建方。诺林公司主张其投资的是股权而非房地产开发项目,其与某A之间不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行为,是割裂了某A的隐名持股的行为与房地产项目投资之间的本质联系,诺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于某A与诺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结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以及《土地使用权解释》的规定来认定。

  根据《土地使用权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即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本质特征。而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看,在2004年12月1日、2005年3月18日的两份《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即使项目需增加资本,某A均无需再注资而保持在两个项目内的投资比例不变,该约定实质上体现了某A无需承担项目成本增加的风险。2005年5月4日、2005年8月29日的两份《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在两个项目开发期间,诺林公司每年向某A预支8%的利润回报,该预支在项目结算时在所得利润中扣除,而在2005年12月16日的两份《补充协议》中则约定8%的补偿回报不计入项目利润中,以上四份协议体现了不论两个项目是否营利,某A均享受投资回报,而且后两份《补充协议》相较前两份《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某A享有的投资回报明显增加。在2006年1月25日的《协议书》中,又约定了如项目停止,则诺林公司除返还某A全部投资款外还需支付固定比例的投资回报,该约定属于保底条款,且相较此前约定的投资回报进一步增加。某A与诺林公司的一系列约定虽未明确约定某A不承担经营风险,但体现了某A经营风险不断减小,投资回报不断扩大的过程,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某A既无需承担项目成本增加的风险,亦无需承担项目不能开展而导致的资金损失,却享有固定比例的回报,双方的约定名为“投资合作”,但各份协议中体现的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共担风险的本质特征是相冲突的。而且从双方款项往来情况看,案涉两个项目尚未实际动工,项目是否盈利、具体盈利多少尚无法确定,诺林公司即已向某A支付了一定款项作为投资回报,与项目投资先开展经营,待确定利润后再行分配的常理也是相悖的,更进一步印证了本案存在某A收取固定回报的情形。根据《土地使用权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故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关于双方往来款项的认定

  1.关于某A向诺林公司支付海澄项目款项的认定

  某A主张其已于2005年5月5日前全额支付9820800元,诺林公司仅认可其投资金额4292688.36元。对于海澄项目项下双方无争议的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有争议的款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2004年12月16日,林华国本人签字确认的《何医生与诺林(林先生)往来账》中体现了某A尚需投入海澄项目2833687.94元,以汇率1.06计算,折港币2673290.6元,而同日某A向林华国签发了香港永亨银行有限公司#000001支票,支付了海澄项目投资款港币2673290.6元,可以说明双方是在经过结算后,确认了尾款数额并支付到位。而2005年5月5日的收据体现诺林公司确认收到某A海澄项目投资款9820800元,诺林公司及林华国本人均在收据下方盖章或签字确认;2006年1月25日的协议书中体现了某A海澄项目的全部投资款9820800元已于2005年5月5日到位,诺林公司在协议下方盖章确认;林华国本人签字确认的《何医生投资款汇入记录》中亦体现了海澄项目投资款已全部到位,从以上几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从2004年12月1日签订关于海澄项目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之后,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至少四次对海澄项目的投资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诺林公司称林华国是出于对某A的信任,在未核实具体款项的情况下,签署了以上收据,该抗辩既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也有悖于常理。

  其次,对于北京万达商铺退款,双方对北京万达商铺退款金额为5215000.42元均无异议,但某A主张应全额转为海澄项目投资款,诺林公司主张其中的375.6万元款项应冲抵某A欠诺林公司的款项。某A虽对诺林公司曾向其支付375.6万元无异议,但主张2004年5月13日、5月14日,林华国从林蔡瑶蠲账户支取的港币3599883元,以汇率1.043367折合人民币375.6万元,是某A存入的款项,某A已经以换汇的方式偿还了375.6万元借款。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诺林公司认可某A已支付的两个项目的投资款中,确有数笔是通过某A向林蔡瑶蠲账户存入款项供林华国支取的方式支付的,说明双方之间确有此种付款习惯,在诺林公司及林华国已多次确认收到海澄项目全部投资款的情况下,应当由诺林公司举证证明林蔡瑶蠲相关账户内的款项并非由某A存入,且林蔡瑶蠲系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国的妻子,由诺林公司举证亦更有便利性。而诺林公司提供的证据9声明书中只体现了三笔合计353000元的款项系石志辉及林华国存入,在2004年5月13日、14日,该账户支出款项时,账户余额达港币5108571.7元,远远超出前述353000元,并不足以排除2004年5月13日、14日支出的港币3599883元系某A存入的可能性。在诺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某A的主张的情况下,其该项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对于泉州诺林商城供款余款406511.64元,经林华国签字确认的2004年12月16日《何医生与诺林(林先生)往来账》中明确体现了该部分款项,该证据与某A提供的《泉州诺林商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某A医生与诺林诺林商城往来数》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诺林公司确实需向某A支付诺林商城包租回报并代为支付银行按揭,某A主张其与林华国约定将诺林商城包租回报扣减诺林公司代某A支付的银行按揭款后,余款作为海澄项目投资款,并未违反常理。诺林公司虽对该款提出异议,但既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另向某A足额支付了诺林商城包租回报与代付按揭款之间的差额,其主张某A在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泉民初字第346号案件中已针对该部分诺林商城包租回报提出诉求,亦与事实不符,因此诺林公司对该款项提出的异议亦不能得到支持。

  第四,对于《何医生与诺林(林先生)往来账》体现的其他往来款¥805600元,该证据中明确注明了“HK$760000.以汇率1.06折人民币”,某A主张2004年11月29日林蔡瑶蠲尾号7492账户中取现港币6万元、转账支出港币20万元、港币40万元和港币10万元,合计港币76万元,从金额、时间来看,均与《何医生与诺林(林先生)往来账》的记录吻合,在诺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某A的该说法更为可信,可以认定该部分投资款已经到位。至于《何医生与诺林(林先生)往来账》体现的“何医生转账往诺林厦门/泉州¥560000”,虽然某A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在诺林公司、林华国多次确认已全额收到海澄项目全部投资款,某A提供的证据更具优势能够证明海澄项目的其他款项已经支付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亦可以认定某A已支付了该部分款项。

  第五,从诺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于2006年6月5日向某A支付了港币763770元作为海澄项目的补偿回报,可以证明诺林公司基本是以9820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向某A支付投资回报的,亦可以印证诺林公司已经收到某A海澄项目全部投资款。

  综上,诺林公司对海澄项目部分款项提出的异议无证据支持,可以认定某A向诺林公司支付了海澄项目的全部款项9820800元。

  2.关于某A向诺林公司支付绿波海景项目款项的认定

  诺林公司对2005年5月5日的230万元、2006年5月18日的110万元、2006年1月23日的100万元均不予认可,对于某A主张已支付的绿波海景项目其他款项没有异议,对绿波海景项目双方无异议的款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诺林公司有异议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对于2005年5月5日的230万元,《何医生交付诺林有关“绿波海景别墅项目”的款项记录》(2005年8月27日)、《何医生投资款汇入记录》、2005年5月5日诺林公司及林华国出具的《收据》等均确认了诺林公司已收到该款。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诺林公司财务人员黄美燕曾于2005年4月26日发传真指示某A将款项存入林华明账户,某A系于2005年4月29日签发支票,支付港币230万元,虽然传真上未体现指示支付的金额、某A提供的付款凭证上没有体现付款对象,但诺林公司自述林华明于2005年5月3日将该款支付给林华国,金额、时间均吻合,在某A对该笔230万元款项流转、支付陈述清楚,且林华国、诺林公司多次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的情况下,诺林公司主张林华明支付的款项与某A无关,林华国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才出具了收据,却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其该项异议不应得到支持。

  其次,虽然某A未能提供具体的付款凭证,但对于2006年1月23日的港币100万元,《何医生投资款汇入记录》、《何医生投资款利息计算》及2006年1月25日的《协议书》中均有体现已支付,对于2006年5月18日的港币110万元,《何医生投资款汇入记录》《何医生投资款利息计算》亦确认已支付,林华国亦针对2006年5月18日的港币110万元出具了收据。而且从《何医生投资款汇入记录》来看,体现了尚需投入款项港币90万元,后林华国又备注2006年7月5日全部已付清,而诺林公司也确认已于2007年7月5日收到该款,时间、金额上均吻合,说明双方是在经过结算确定已付款项、未付款项后付清尾款的。从该两笔款项的具体支付方式来看,某A主张2006年1月23日的港币100万元是林华国于2006年3月9日从林蔡瑶蠲存折内支取港币70万元,另港币30万元现金大部分来源于2006年1月23日支付给某A的泉州诺林商城第三期包租回报款;2006年5月18日的港币110万元则是以从存折内转账港币100万元,加付现金港币10万元的方式支付。证据显示,林蔡瑶蠲的存折账户确实在2006年3月9日支出港币70万元,在2006年5月18日支出港币100万元,款项发生时间与《何医生投资款汇入记录》体现的支付时间基本吻合,《某A医生与诺林诺林商城往来数》上体现了三期应付款为239636.16元,后备注已付清(23-1-06),可以说明2006年1月23日双方确实针对诺林商城包租回报款进行过结算,某A主张该部分款项抵做绿波海景项目的投资款,有其合理性和可行性,因此,某A提供的证据具有优势可以证明其已向诺林公司支付了该两笔投资款中的绝大部分,在林华国已确认绿波海景项目投资款全部到位,诺林公司认可两个项目部分款项确以某A将款项存入林蔡瑶蠲存折供林华国支取的方式支付,又未能举证证明存折内的其余款项并非某A存入的情况下,诺林公司对前述两笔款项提出的异议不能得到支持。

  第三,诺林公司在(2014)闽民初字第1号案件庭审中,除对2005年9月20日的483163.76元提出异议外,对于某A已支付绿波海景项目剩余款项并无异议,而在本案中,诺林公司对前述三笔款项又提出异议。在诺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某A未能提供全部的支付凭证为由来推翻其在(2014)闽民初字第1号案件中的陈述,明显依据不足。

  综上,诺林公司对绿波海景项目部分款项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可以认定某A向诺林公司支付了绿波海景项目的款项1080万元。

  3.关于诺林公司向某A支付的款项的认定

  对于诺林公司向某A支付的款项,双方存有争议的是2006年7月28日代付给马坤松的款项港币100万元以及2006年10月21日的港币419131.94元,对于其余无争议的港币1826377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06年10月21日的港币419131.94元,诺林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亦无法举证证明某A已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其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于2006年7月28日代付给马坤松的款项港币100万元,因诺林公司陈述双方除了案涉两个项目之外还有其他的款项往来,在某A对诺林公司主张支付的与案涉两个项目有关的其他款项均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唯独2006年7月28日代付给马坤松的款项港币100万元未出具收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双方就该款系案涉两个项目的补偿回报款达成合意,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款项港币100万元不予认定。

  (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

  如前所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利息应当根据双方对“投资回报”的约定来认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两个项目分别从2005年6月5日及2005年9月10日起至正式动工日,按照8%计付补偿回报,且此款不计入利润之中,若海澄项目及绿波海景项目于投资期间,遇到不可抗力之天灾、人祸,或当地政府政策变化导致项目停止,或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诺林公司必须优先清数退还某A所有投资款另加每年投资额的10%作为项目投资利润。从本案在案证据来看,龙建公司已于2006年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公司,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海澄项目客观上无法动工开发,但该事由并不属于2006年1月25日《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的几种情况,至于绿波海景项目虽仍未动工,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因协议书中约定的事由而导致不能动工。因此,某A主张年利率10%部分,不能得到支持。因某A投入两个项目的款项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款项,对于该两个项目按照双方约定的8%回报率计算利息,既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律保护限度。至于利息起算时间,数份协议已明确约定从2005年6月5日起计算海澄项目补偿回报,2006年1月25日《协议书》约定了如绿波海景项目余款3183036.24元能于2006年1月20日到位,则按照8%年利率从2005年9月10日起计至正式动工日,该约定是对2005年12月16日的《补充协议》中“以投入款项的平均日期计算”的进一步明确,现虽然绿波海景项目全款未能于2006年1月20日到位,但某A主张从该项目全部资金到位时,即2006年7月5日起计算利息,未违反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诺林公司应按照8%年利率向某A支付利息,其中9820800元从2005年6月5日起支付,1080万元从2006年7月5日起支付。因双方在各份协议中,均是以人民币结算,某A针对投入资金进行结算时,亦存在按照约定汇率,将港币折算为人民币的做法,故对诺林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以人民币为本位币,按照支付当时的汇率进行折算,并优先用于偿还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对于诺林公司2008年1月28日之前所付款项明确是支付海澄项目款项的,在海澄项目项下本息中进行抵扣,没有注明款项性质的,按照两个项目的未还本金合并计息予以抵扣。据此计算,截至2010年4月22日诺林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尚欠某A本金8907905.12元,应予偿还。诺林公司主张某A应向其返还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1.诺林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A返还借款本金8907905.1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自2010年4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驳回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诺林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7630元,由某A负担126800元,由诺林公司负担808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诺林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280元,由诺林公司负担。

  诺林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A于2009年4月7日、2009年8月7日及2010年4月22日出具的三份《收据》,该三份《收据》左下方均载有“绿波海景”字样,证明双方对于退还款项性质有明确约定,上述款项实为退还绿波海景项目投资款,而非借款利息。2.编号为AW-0873-K-18《证明书》,证明根据香港银行资料保留期的规定,账户结算资料超过七年不再保留。因林蔡瑶蠲账户的案涉交易信息已经超过七年,故诺林公司客观上无法提供。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以及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未向诺林公司送达,致使诺林公司不能及时行使复议权利。某A对诺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009年4月7日、2009年8月7日、2010年4月22日三张《收据》与诺林公司原审提供的其他《收据》存在差异,差异体现在该《收据》下方有备注“绿波海景”。对于三张《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诺林公司原审举证的不完整性,请法庭依法处理。关于2009年4月7日收据下部的“项目退款”四个字,是否为某A在签署之时就已经手写上去了,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对于收据的打印部分以及某A的签署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提出的证明事项,某A不予认可。对于香港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在回函中标注的香港银行业的交易习惯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诺林公司2009年4月7日、2009年8月7日及2010年4月22日出具的三份《收据》,除2009年4月7日收据下部手写的“项目退款”四个字因某A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外,对于《收据》载明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对于编号为AW-0873-K-18《证明书》真实性,因某A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相关争议焦点问题中进行评述。关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以及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因涉及一审法院的财产保全事项,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的范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某A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何医生交付诺林有关“绿波海景别墅项目”的款项记录》《何医生投资款汇入记录》除了林华国签名外,某A也签名了。2.一审判决认定“确认2007年10月30日收到林华国支票(支票支付人诺林公司,票号南洋商业银行#865246)一张,金额港币100万元……”有误,该支票不是林华国开具的,而是本案诺林公司的母公司诺林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的。支票支付人不是诺林公司,而是诺林投资有限公司。诺林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查明“2009年4月7日,某A出具《收据》确认当日收到林华国支票(票号集友银行#674724)一张,金额港币200万”遗漏认定了该《收据》下方载明的“绿波海景”四个字。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A于2009年4月7日、2009年8月7日及2010年4月22日出具的三份《收据》左下方均载有“绿波海景”打印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投资合作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2.双方往来款项数额应如何认定;3.2006年1月25日《协议书》第三条应如何理解,即本案利息是按年8%还是年18%计算;4.诺林公司已返还款项的抵充顺序应如何认定;5.诺林公司申请笔迹及形成时间鉴定是否应予准许。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投资合作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问题

  首先,从双方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来看,某A虽然投资的是诺林公司在海澄项目和绿波海景项目的股份,但其本质仍然是以资金投入的方式参与两个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故某A属两个项目的隐名参建方。其次,根据《土地使用权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故,共同出资是该类合同的前提条件,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合作的必备要件,此因当事人共同出资合作的目的就是要对合作成果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共同分享,与此相对应,对合作过程中以及合作的不利后果和风险也要共同承担,这也是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具体到本案,双方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表明,某A从最初无需承担项目成本增加的风险,到享有固定年8%的预支收益(以资金投入时间起算,从利润中扣除),再到年8%收益不计入利润。而至2006年1月25日签订《协议书》,双方不但对某A的投入资金进行了结算并再次确认了年8%的收益,更进一步约定如遇不可抗力之天灾、人祸,或当地政府政策变化导致项目停止,或甲方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某A除可收回全部投资款外还额外增加享有投资金额10%的收益。上述一系列协议,虽未明确约定某A不承担风险,但体现了某A投资风险在逐步缩小而收益不断固定和增加,且收益逐步与利润分离的过程,进而最终形成某A无需承担项目风险而享有固定收益的结果。根据《土地使用权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双方往来款项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林蔡瑶蠲存折账户的认定。诺林公司主张,林蔡瑶蠲名下两本存折与某A无关,某A通过该两本存折确实向诺林公司转付过资金其中也包括投资款,但此行为并不能改变存折所有权的性质,更不能得出该两本存折内的资金即为某A所有的结论。某A主张,林蔡瑶蠲名下存折系专供某A存入款项使用,该存折中的款项绝大多数系某A存入,全部支出款项均系林华国支出。本院认为,某A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7492存折副本、三份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客户收账通知以及三份香港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月结单。诺林公司在质证意见中对于某A持有存折副本以及对于客户收账通知、月结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主张不能据此证明该存折为某A专用,但其对于某A为何会持有存折副本以及上述银行凭证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加之,诺林公司亦认可某A投入案涉项目的部分款项系采取某A存入林蔡瑶蠲存折账户供林华国支取的支付方式。因此,本案不能仅因案涉账户登记在林蔡瑶蠲名下就当然得出对于账户内款项归属的举证责任归由某A承担的结论,对案涉账户内哪些款项属于某A支付的,还应当结合双方的其他证据、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以认定。

  2.某A向诺林公司海澄项目给付的款项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2004年12月16日林华国签字的《何医生与诺林(林先生)往来账》及当日银行支票、2005年5月5日诺林公司出具的9820800元收据、2006年1月25日的《协议书》以及林华国签字的《何医生投资款汇入记录》,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表明在长达1年多时间内,诺林公司前后四次确认某A已支付了海澄项目的全部款项,整个确认过程前后连贯、款项清晰,应予认定。诺林公司辩称某A未支付部分款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争议的部分,分析如下:关于《何医生与诺林(林先生)往来账》中北京万达商铺的退款5215000.42元。诺林公司主张其中3756000元系某A向其借款用于购房,未果后应当退还诺林公司。而某A主张,该款与本案无关,并非借款而是其存入林蔡瑶蠲尾号为7492存折账户中的换汇款,即林华国于2004年5月13日、14日支取的港元3599883元(以汇率1.043367折合人民币)。对此,本院认为,林蔡瑶蠲存折账户内支取的港元按汇率折合人民币与诺林公司主张的金额基本吻合,结合林华国已在2004年12月16日签字的《何医生与诺林(林先生)往来账》中确认万达商铺退款5215000.42元,诺林公司多次确认已收到全部款项以及双方之间存在案涉部分款项系某A通过存入林蔡瑶蠲存折账户供林华国支取的支付方式的情况,诺林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以及与案涉款项的关联性加以证明。现诺林公司未能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关于《何医生与诺林(林先生)往来账》中的560000元和805600元。在已由林华国和诺林公司多次确认收到海澄项目全部款项,且其中805600元与2004年11月29日林蔡瑶蠲尾号7492存折账户中支取的港币760000元按约定汇率1.06折算的金额以及时间一致的情况下,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诺林公司对此未能举证加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某A向诺林公司绿波海景项目给付的款项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何医生交付诺林有关“绿波海景别墅项目”的款项记录》、2005年至2006年的收据、2006年1月25日的《协议书》以及《何医生投资款汇入记录》《何医生投资款利息计算》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诺林公司已收到某A给付的绿波海景项目款项1080万元。现诺林公司就其中2005年5月5日的港币2300000元、2006年5月18日的港币1100000元以及2006年1月23日的港币100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某A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诺林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关于2005年5月5日的港币2300000元。根据诺林公司黄美燕的传真件、某A的付款支票、2005年5月5日诺林公司及林华国出具的《收据》《何医生交付诺林有关“绿波海景别墅项目”的款项记录》《何医生投资款汇入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证明某A已按黄美燕的指示将港币2300000元汇至林华明账户,后由林华明再支付给林华国。款项的支付、流转过程清楚,与诺林公司对该款项的确认情况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笔付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关于2006年5月18日的港币1100000元和2006年1月23日的港币1000000元。某A主张,港币1100000元是以2006年5月18日从林蔡瑶蠲存折内转账港币1000000元,加上现金港币100000元的方式支付;港币1000000元是林华国于2006年3月9日从林蔡瑶蠲存折内支取港币700000元,另港币300000元现金大部分源于泉州诺林商城第三期包租回报款。本院认为,《何医生投资款汇入记录》《何医生投资款利息计算》已对该两笔款项进行过确认,林华国还对2006年5月18日的港币110万元出具了《收据》,且林蔡瑶蠲的存折账户确于2006年3月9日支取港币700000元,2006年5月18日支取港币1000000元,与《何医生投资款汇入记录》中记载的付款时间基本吻合。加之,《某A医生与诺林诺林商城往来款》亦体现2006年1月23日双方针对诺林商城包租回报款进行过结算。故在诺林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笔款项予以确认。再次,在本案重审前的原一审期间,即(2014)闽民初字第1号案庭审中,诺林公司并未就上述三笔款项提出异议,现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诺林公司返还给某A款项数额应如何认定。双方存有争议的为2006年7月28日诺林公司代付给马坤松的港币1000000元以及2006年10月21日的港币419131.94元。对此,诺林公司主张,港币1000000元有马坤松的说明以及2012年8月2日某A的传真件等证据加以证明,港币419131.94元虽没有付款凭证但有某A的传真件予以证明。某A主张,马坤松收取的港币1000000元属实但与本案无关,对港币419131.94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某A确认收到代付马坤松的购房款,但其并未就该款出具收据,而某A对于诺林公司主张支付的与案涉两个项目相关的其他款项均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因此,在双方除案涉两个项目之外仍存有其他款项往来的情况下,诺林公司还应就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港币419131.94元,诺林公司仅有传真件加以证明,而在本案一审质证时某A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诺林公司亦未能提交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诺林公司主张已返还该款证据不足。综上,本院对诺林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2006年1月25日《协议书》第三条应如何理解,即本案利息是按年8%还是年18%计算的问题

  某A上诉认为,该条约定的前提条件已成就,项目停止时诺林公司就应当依约退还投资款,双方在8%补偿回报外另加10%的项目投资利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本院认为,《协议书》第三条属于附条件的约定条款,双方就另支付10%投资利润的具体情形作出约定,即遇到不可抗力之天灾、人祸,或当地政府政策变化导致项目停止,或甲方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但现并无证据表明上述事由发生,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约定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当。

  (四)关于诺林公司已返还款项的抵充顺序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某A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虽然案涉收据中有的载明用途为补偿回报款或投资款,但并不影响其利息性质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具体到本案,除一审判决查明某A于2008年1月28日及之前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诺林公司返还给某A的款项系用于清偿海澄项目款项外,本院二审审理中还查明某A于2009年4月7日、2009年8月7日及2010年4月22日出具的三份《收据》左下方均载有“绿波海景”字样,表明上述三份《收据》项下的款项均系用于支付绿波海景项目,故对于上述已返还款项应在海澄项目和绿波海景项目下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分别进行抵充。未注明还款用途的2008年11月15日港币100万元、2008年12月15日港币100万元两笔款项则按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的原则进行抵充,因海澄项目本息已经被部分抵充,绿波海景项目所负利息较重,故该两笔款项优先抵充绿波海景项目。综上,诺林公司关于2009年4月7日、2009年8月7日及2010年4月22日《收据》载明的三笔款项应用于抵充绿波海景项目欠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截止2010年4月22日,诺林公司尚欠某A本金8509098.45元,利息378472.81元(具体计算详见本判决附件),之后的利息以8509098.4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五)关于诺林公司申请笔迹及形成时间鉴定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

  诺林公司在本案原一审、原二审、发回一审重审期间均未就林华国的签名真实性和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且案涉项目的款项前后有多份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并非由单一孤证所认定。现诺林公司仅就部分证据提出鉴定,并无合理理由或提供对原证据足以产生合理怀疑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诺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初8号民事判决;

  二、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A返还借款本金8509098.45元及截止2010年4月22日利息378472.81元(自2010年4月23日起的利息,以8509098.4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7630元,由某A负担127800元,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8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280元,由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某A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0元,由某A负担;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10元,由某A负担5110元,由诺林(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附:欠款利息计算表

  计息期间

  本金

  (人民币.元)

  天数

  年利率(%)

  利息

  (人民币)

  备注

  2005年6月5日-

  2006年6月5日

  9820800

  (海澄项目)

  366

  8

  787,816.50

  2006年6月5日还港币763770元,按照当日汇率1.03242折算为人民币788531.42元,抵充全部利息,余714.92元还本金,海澄项目计息本金余9820085.08元。

  2006年6月6日-2007年4月14日

  9820085.08

  (海澄项目)

  313

  8

  673684.74

  2007年4月14日还港币200万元,按照当日汇率0.98833折算为人民币1976660元,抵充全部利息,余1302975.26元还海澄项目本金,海澄项目计息本金余8517109.82元。

  2007年4月15日-2007年5月18日

  8517109.82

  (海澄项目)

  34

  8

  63469.97

  2007年5月18日还港币200万元,按照当日汇率0.98206折算为人民币1964120元,抵充全部利息,余190065.03元还海澄项目本金,海澄项目计息本金余6616459.79元。

  2007年5月19日-2007年7月27日

  6616459.79

  (海澄项目)

  70

  8

  101512.81

  2007年7月27日还港币200万元,按照当日汇率0.96771折算为人民币1935420元,抵充全部利息,余1833907.19元还海澄项目本金,海澄项目计息本金余4782552.6元。

  2007年7月28日-2007年10月30日

  4782552.6

  (海澄项目)

  95

  8

  99581.92

  2007年10月30日还港币100万元,按照当日汇率0.96410折算为人民币964100元,抵充全部利息,余864518.08元还海澄项目本金,海澄项目计息本金余3918034.52元。

  2007年10月31日-2007年12月17日

  3918034.52

  (海澄项目)

  48

  8

  41219.87

  2007年12月17日还港币100万元,按照当日汇率0.94618折算为人民币946180元,抵充全部利息,余904960.13元还海澄项目本金,海澄项目计息本金余3013074.39元。

  2007年12月18日-2008年1月28日

  3013074.39

  (海澄项目)

  42

  8

  27736.79

  2008年1月28日还港币100万元,按照当日汇率0.92206折算为人民币922060元,抵充全部利息,余894323.21元还海澄项目本金,海澄项目计息本金余2118751.18元。

  2006年7月5日-2008年11月15日

  10800000

  (绿波海景项目)

  865

  8

  2047561.64

  2008年11月15日还港币100万元,按照当日汇率0.88129折算为人民币881290元,优先全部抵充绿波海景项目利息,计息本金余10800000元,利息余1166271.64元。

  2008年11月16日-

  2008年12月15日

  10800000

  (绿波海景项目)

  30

  8

  71013.7

  2008年12月15日还港币100万元,按照当日汇率0.88310折算为人民币883100元,优先抵充绿波海景项目,与此前未付利息合计1237285.34元,全部抵充利息,计息本金余10800000元,利息余354185.34元。

  2008年12月16日-2009年4月7日

  10800000

  (绿波海景项目)

  113

  8

  267484.93

  与此前未付利息合计621670.27元,2009年4月7日还港币200万元,按照当日汇率0.88170折算为人民币1763400元,抵充全部利息,余1141729.73元还本金,计息本金余9658270.27元。

  2009年4月8日-2009年8月7日

  9658270.27

  (绿波海景项目)

  122

  8

  258259.5

  2009年8月7日还港币2500000元,按照当日汇率0.88146折算为人民币2203650元,抵充全部利息,余1945390.5元还本金,计息本金余7712879.77元。

  2009年8月8日-2010年4月22日

  7712879.77

  (绿波海景项目)

  258

  8

  436147.5

  2010年4月22日还港币200万元,按照当日汇率0.87934折算为人民币1758680元,抵充全部利息,余1322532.5元还本金,计息本金余6390347.27元。

  2008年1月29日-2010年4月22日

  2118751.18

  (海澄项目)

  815

  8

  378472.81

  截至2010年4月22日,合计尚欠计息本金8509098.45元,利息378472.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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